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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 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以傳授 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廣社會福利等為目的 ,定有組織章程,以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下稱系 爭房屋)之教堂會所宣傳教義,且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 111年會友大會選任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任期111年1月23 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 管理者,並有辦公桌椅、鐵櫃、書櫃、通訊及資訊設備、空 調設備,與室內家具、聖袍及宗教物品、音響設備、鋼琴、 聖壇桌、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45,199元、銀行存款32,842元及提存金133,650元等 獨立財產,此有組織章程、辦公室照片、活動記錄、財產清 冊明細表(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標示有「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施恩堂:趙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活 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嘉簡卷一第18 3至305、307至309頁、卷二第257至261、267至285頁),足 認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 屬非法人團體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 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 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 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 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 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 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 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 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 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查原告自87年 起乃由祝鳳喈擔任執事會主席,並於98年12月1日敦聘趙世 煇教師為牧師,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 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 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 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之執事辛 懷陸、趙冠霖、林中一,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 事會主席。又原告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全部房屋破損 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 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 建費用則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 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應由 原告繳交,然因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均以發函附繳 款書影本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稅款匯入被告帳戶,由其代繳 ,而由當時暫代執事會主席之趙世煇牧師匯款入被告帳戶。 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係為節省稅賦支出而成立,當隸屬於總會,尚應受總會 之指導及監督,被告因之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載述將 積極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於原告 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原告 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 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 1379、1380、1381、1382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 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 號),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 聖工。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趙世煇已未占用系爭房地 情形下,即回復原告平常教堂、禮拜堂、儲藏室使用,故應 點交予原告,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並表示將上 鎖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縱在被告 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 所有不動產歸還前,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 之管理使用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屬非法人團體,然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 括占有,故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查被告與訴外人趙世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 告勝訴(即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 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訴外人趙世煇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 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3 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確屬被告原始取 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乙節,業據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僅為債權關係,是原告並未 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7773號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3-嘉簡更一-1-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清芬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雨娟 黃淑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4,641,737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2,001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 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3.1%(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誤將更生方案每期可清償金額載為 2,000元,本院依職權更正為2,001元)。又更生方案已合法 送達11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其他 6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已達73.4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上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 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2024-12-19

CYDV-113-司執消債更-12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 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下依序稱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三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命伊全 數遷讓,最高法院原確定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 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前身欲成立財團法人,為節省支出,各 地區教會乃暫將會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 立法人後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 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 所有人,伊係依84年10月30日協議書、84年5月1日同意書( 即再證2協議書、再證7同意書),向地區教會即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再審被 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即再證5 同意書、再證6借用契約),僅係伊受託經營之幼兒園辦理 立案所需而簽。乃再審被告越過實際所有人施恩堂訴請伊遷 讓,自屬民法第148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詎原 確定裁判程序乃至其發回前歷審,不論有利伊與否,均未審 酌是項抗辯,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附表所示之證據 ,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遽認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 ,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第二、三 審裁判關於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 ,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三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合法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經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借貸關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觀附表所示再審證據,其或屬在 原確定裁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屬經審酌亦無 由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等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其對原確定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 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 ,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地區教會先暫將會產 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地區 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 教會即施恩堂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 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經營幼兒園,施恩堂 之同意書及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房屋借用書,均為 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訴請其遷讓,即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原 因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出具之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 借用契約書雖載明再審原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 然該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約定係使用 借貸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此 項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原確定二審判決 依上揭事實之認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 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違誤;且衡量再審 被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施恩堂先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被 告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 並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際權利屬施恩堂所有,其係 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僅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 審酌之問題,與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 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 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第196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再審要件。 至附表編號8之證物,係判決書,已公告週知,且隨時可列 印使用,亦難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 3、再審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再證13至19(本院卷第437 至45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 定於再審事件行準備程序者,亦有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可參。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行準備程序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原則上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9 (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有該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之適 用;再審13至18(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有該條項第1至4款 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惟查,(1)程序上: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13至18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管理者均為施恩堂等情,然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該等證據之調查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或如符 合再審事由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實體事由,仍須調查, 必然延滯訴訟,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突於言詞辯期日 提出,亦使再審被告無從事先準備及防禦。又再審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不 符前揭規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 云云,惟其僅係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關實體之爭 執事項,亦難認有符合顯失公平之事由。(2)實體上:再證1 3至18,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 形,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至再證19係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 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可參,足見再證19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有關再審證物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再證13至19,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出處(本院再字卷) 1 再證2: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影本。 第31頁。 2 再證3: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檢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86年8月25起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33-40頁。 3 再證4:内政部94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91號函。 第41頁。 4 再證5: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4年6月1日同意書。 第43頁。 5 再證6: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 第45頁。 6 再證7: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第47頁。 7 再證8:中華福音道路德會2021年11月路德會訊。 第49-60頁。 8 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歷審判決。 第269-288頁。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1月9 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判決關於 命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及同區○○街00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 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原 確定裁定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巿集、永盛當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恩精品 富舖、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 超、陳雨克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8,8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23人10份43元-1,000元=8,8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 16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9

CYDV-113-消債更-30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姍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姍玫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1-20241210-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 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 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 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 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 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 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 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 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 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 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 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 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 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 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 ,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 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 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 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 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 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 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 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 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 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 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 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 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 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 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 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 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 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 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 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 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 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 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 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 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 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 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 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 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 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 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 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 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 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 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 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 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 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 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 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 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 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 ,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 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 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 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 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 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 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 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 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 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 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 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 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 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 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 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 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 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 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 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 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 (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 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 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 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 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 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 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 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 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 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 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 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 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 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 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 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 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 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 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 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 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 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 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 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 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 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 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 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 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 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 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 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 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 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 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 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 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 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 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 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 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 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 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 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 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 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 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 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 產為1,636,3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 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2024-11-29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 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邱傳錦 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二人經營位於嘉 義草山村茶廠即湘雅軒產銷中心2樓浴室共6間之施作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當時口頭約定工程款約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下,被告並交付30萬元頭期款。 ㈡、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施作,費用合計為662,250元,扣除頭期 款30萬元,被告尚積欠362,250元,迄今未給付。因此,依 照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且已依約完成工作,有提出現場照 片、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1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費用合計662,250元,有提出估價單、送貨 單、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也沒有 爭執。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 2,25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2

CYEV-113-嘉簡-80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寀聿即黃芷庭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聿即黃芷庭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下均各以簡稱稱 之)債務計1,063,7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 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業務保 險、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 院卷第2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 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23至24、25至26、28、57 至60、115、133至13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 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迄今 (113年1月前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期間陸續有加退保紀錄, 113年9月開始以非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1歲之青年,屬有工作 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且自113年9月起 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非以部分工時投保,11 3年6至9月份自富邦人壽處能領得24,000餘元之薪資,並有 三節獎金3,200元,加以聲請人另有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 工作等兼職工作,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 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8,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 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 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 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 ,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其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以759,23 7元、0利率、分76期、第1至75期每月還款1萬元,第76期還 款9,23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7頁),台北富邦則未提供任 何方案,則若比照中國信託所提分期條件、以台北富邦之債 權總額113,708元計算,每期需繳款1,496元(若以本金86,7 07元計算,則每期需繳款1,14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 款金額為11,496元(11,141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 94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約282,902元,及四筆富邦人壽保單(富旺人 生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安富久 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13日共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0,998元,至於名下000-0000號機車業已辦理報廢 ,此外,別無股票、投資、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9、27、117至122、123、125、127至138、139至145、 147至14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208-20241120-2

訴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黃葉素霞 葉國忠 葉國得 被 繼承人 葉勸(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為被告葉勸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9至19頁),自應由 相對人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為被告葉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8

CYDV-111-訴更一-7-202411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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