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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金重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2-金重訴緝-2-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0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思偉明知其與蔡冠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85巷時,見蔡冠宇及其友人李維 暘行經該處,竟因其與蔡冠宇先前嫌隙而上前找蔡冠宇,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思偉先將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 延平北路,應予更正)3段99號前守候,待蔡冠宇、李維 暘步行至其車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開山刀下車找蔡冠宇,並要求蔡冠宇給付新臺幣(下 同)20、30萬元,經蔡冠宇拒絕後,李思偉即於蔡冠宇面 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恫嚇蔡冠宇,致蔡冠宇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因而未交付 財物,李思偉始未能得逞。 (二)李思偉見蔡冠宇與李維暘均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輛繞 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看見 李維暘1人在該處,李思偉為使蔡冠宇出面,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開山刀跟追李維暘,李維暘心生畏 懼而倉皇逃跑並跌倒在地,李思偉復為使用李維暘手機聯 繫蔡冠宇出面,遂以開山刀刀背拍打李維暘,以此脅迫之 方式,使李維暘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11智慧 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供李 思偉聯絡蔡冠宇,以此方式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 自由。經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李思偉始令李維 暘離去。 二、案經蔡冠宇、李維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思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以持開山刀、將開山刀皮套 取下等方式恫嚇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亦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 維暘,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 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等方式,向告訴人李維暘索 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冠宇。被告並承認涉 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名,惟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5段285巷,見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遂將車輛停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 其車前,被告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開山刀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蔡冠宇面前將上 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蔡冠宇,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告訴人李維暘亦逃離現場 。被告遂駕車繞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時,見告訴人李維暘在該處,即下車手持上開開 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致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 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 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 冠宇,告訴人李維暘遂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離去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70、274、 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75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2、103至105、133至134 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士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領據、扣案物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58至60、63至68、150至154頁,訴字卷第149至1 62頁),復有開山刀扣案足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借予告訴人蔡冠宇款項數額、原因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我和告訴人蔡冠宇之前有一些投資做服飾店的 生意,是在111年5、6月時,告訴人蔡冠宇跟我說要投資 服飾店,要跟我借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哪裡的服飾店 ,沒有簽借據,還有蔡冠宇跟我說有股票可以投資,這些 錢是蔡冠宇跟我借去投資股票,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我 也不清楚他要投資什麼股票。服飾店我借他150萬元,我 們當時是見面給的等語(訴字卷第57頁),嗣後又稱:股 票我借他50萬元,也是在111年5、6月時。他跟我借款一 共是150萬元,包含服飾店和股票的投資等語(訴字卷第5 7頁),就其借予告訴人蔡冠宇之款項數額、內容為何, 所述顯有矛盾,且其辯稱借告訴人蔡冠宇投資服飾店或股 票,卻對投資何處之服飾店、投資何股票均表示不清楚,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借 款與告訴人蔡冠宇等語(訴字卷第276頁),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告訴人蔡冠宇於偵訊時供稱:被 告跟我提到至少要賠他20、30萬,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收人 頭帳戶的存摺,也有控人頭,他就叫我幫他看那些人頭, 後來我發現那些人頭是人頭帳戶後,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 ,我不想再惹事,所以就把人頭放掉,自己也離開,所以 他就覺得我應該要賠償他的損失等語(偵卷第104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時間太久我忘記什麼債務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44 、245頁),惟經審判長提醒偽證罪責後,則證稱:我與 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以前朋友介 紹我去幫被告顧人,就是去待在那裡,後來人跑了,我也 跟著一起跑了,被告要我陪20、30萬元,本案發生時是被 告第一次跟我要這個錢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53頁),核 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見告訴人蔡冠宇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查被告李思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使李 維暘心生恐懼而逃跑並跌倒,被告復持開山刀背拍打告訴 人李維暘,使告訴人李維暘心生恐懼交付本案手機,供被 告聯絡告訴人蔡冠宇後,方得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均屬 以脅迫之手段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 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訴字卷第269、270頁) 。惟查,被告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冠宇索討財物 ,且其對告訴人蔡冠宇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手段,而 為部分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訴字卷第241、2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蔡冠宇為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李維 暘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並逃離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適用,請依法加重其行等 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其經入監接續與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 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 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並未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 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前 述行為對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怖,已危害 其身心安全之程度,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 失;嗣被告又為迫使告訴人蔡冠宇出面,竟以前述方式逼 迫告訴人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恐嚇取財、強制罪,惟辯稱對告 訴人蔡冠宇有債權云云,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 ,惟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0-1至210-4頁),又被告強 取之本案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此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佐(偵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字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取財、強 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9頁),自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強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其車前,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 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 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賠付20、30萬元,惟遭告訴人蔡 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2人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 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 人李維暘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維暘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行為是要找 告訴人蔡冠宇,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蔡冠宇講話,我在旁邊 比較遠,我覺得當下氣氛不太對,所以其實我有跑比較遠, 他們兩人在講話時,我跟他們是有距離的,差不多是20公尺 左右,蠻遠的,所以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我就是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看著他們兩個,後來告訴人蔡冠宇就跑了,因為我 在前面,告訴人蔡冠宇跑的同時也請我跑。此部分我沒有覺 得被告在針對我等語(訴字卷第258至265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堵到告訴人蔡冠宇跟李維暘時,我 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宇,我在車上叫住他我就下車走向他, 告訴人李維暘跟蔡冠宇有一段距離,我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 宇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75頁),足見被告欲以事實一(一 )之強制、恐嚇手段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蔡冠宇,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強制、恐嚇手段之對象亦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是難認定事實一(一)被告犯行之對象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一) 對於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 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事實一(二)犯行,認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手機 時,是說「手機借我」。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蔡冠宇,蔡冠 宇接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蔡冠宇說「李維暘的手機你來跟 我拿」,被告同時也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藉 由我見到蔡冠宇,因為若被告要搶劫我的話,我當時身上有 現金,被告沒跟我拿。我認為被告拿我手機是要逼蔡冠宇出 面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跟李維暘說他手機給我保管,因為我 沒有蔡冠宇的聯絡方式,故叫李維暘轉知蔡冠宇,並打李維 暘那隻手機跟我聯絡,我拿完他手機及知道密碼後,李維暘 就徒步離開。我只是想要藉由這支手機,讓蔡冠宇可以跟我 聯繫上。等蔡冠宇來找我時,我再把手機給蔡冠宇還李維暘 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至119頁,訴字卷第57、276頁),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手機,係為逼迫告訴人蔡冠宇 出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 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就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事實一(二)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2-訴-530-20250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簡上-309-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管之揚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上列被告鄭雅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管之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附民-535-20250114-2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徐詩雅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徐詩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重附民-39-202501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震鎧 被 告 鍾弦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5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震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鍾弦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09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 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自-11-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莊雯婷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莊雯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重附民-3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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