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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厚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厚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厚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政治上歧見,未能理性回應 ,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留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依其之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權衡該言論對告訴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程厚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之1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厚仲與尹元熙素不相識。程厚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程厚仲」之臉書暱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天怒人怨 官逼民 反」分享的文章下,標註「尹元熙」後,留言「記得!別當 豬生狗養的雜種」、「結果你變成豬生狗養的」、「原來你 媽也那麼賤喔?早講嘛!你是我的手下敗將,很久都不敢冒 出頭了,是多吃了幾天閒屎,又有膽了唷!」、「有個好像 智障的,竟然傳交友邀請給我!笑死了!誰要跟智障做朋友 ?滾遠一點!」等文字辱罵尹元熙,足生損害於尹元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尹元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厚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使用「程厚仲」之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天怒人怨 官逼民反」分享的文章下,標註「尹元熙」後,留言「記得!別當豬生狗養的雜種」、「結果你變成豬生狗養的」、「原來你媽也那麼賤喔?早講嘛!你是我的手下敗將,很久都不敢冒出頭了,是多吃了幾天閒屎,又有膽了唷!」、「有個好像智障的,竟然傳交友邀請給我!笑死了!誰要跟智障做朋友?滾遠一點!」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尹元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尹元熙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 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 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自被告之上開訊息觀之,被告 僅為抽象謾罵,並未就具體之事實而為描述,尚難認已符上 開「誹謗」之概念,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29-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琮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廢手機伍佰支與「廖家豪」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第7行原載 「活動板手把」,應更正為「活動板手1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陳琮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 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往上址,以活動板手拆開鐵皮屋之鐵皮 浪板牆壁而由共犯攀越進入該址竊取財物,已使該址之鐵 皮浪板牆壁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毀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敘 明。 (二)被告與綽號「廖家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1把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 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坦承與「廖家豪」共同竊得500餘支報廢手機,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竊得500支報廢手機 ,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由「廖家豪」拿走銷贓,未分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而「廖家豪」並未經 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廖家豪」就 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 物沒收,且認被告與「廖家豪」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廖家豪」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7號   被   告 陳琮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陳伊璇租用之鐵皮屋,由陳琮穎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把(未扣案),將上開鐵皮屋的螺絲 拆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2樓爬入,竊取陳伊 璇所有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伊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活動板手把拆掉鐵皮屋大門,再由「廖家豪」從2樓爬入,竊取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璇所有放置在鐵皮屋內約500餘支報廢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974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鐵皮屋現場遺留之口罩,證明被告陳琮穎有在現場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1、證明上開鐵皮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伊璇所有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家豪」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 間緊接,場所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審簡-1522-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重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游福裕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4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賴重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游福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 游福裕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福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因已歸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052-202410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車上路, 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次為酒駕為累犯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於答 辯狀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其於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 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曾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8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百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翔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曾文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百詮及謝翔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其畫線有突出框線邊境及不連續之情形而評定為不合格情事,顯見其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竟仍駕車上路並肇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原交簡-166-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北上22.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0-25

TYDM-113-桃原交簡-296-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笑氣後猶駕駛如 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麗尊汽車修車廠,並於該車輛內,將鋼瓶內之一氧化二氮 (下稱笑氣)灌入氣球,再以嘴巴吸食氣球內氣體之方式施 用笑氣,知悉其施用笑氣後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 、心跳加速等效果,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一氧化二 氮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置於麗尊汽車 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嗣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笑氣鋼瓶1瓶,復對莊富全為測試 觀察認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狀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笑氣鋼瓶1支可 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266-20241024-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 告劉昱旻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 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小軍」、「林致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可以減免債務(新臺幣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劉昱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000年0月間,加入「小軍」、「林致勝」及不詳成 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 以所得之詐欺部分款項為報酬或減免部分積欠「小軍」之債 務。劉昱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文浩」向潘兩姓佯以郵局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潘兩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號)提款卡裝進盒子,使用交貨便寄至在桃園 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再由劉昱旻於112年5 月19日15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中門市領取上開郵局帳 號提款卡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減免部分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小軍」、「林致勝」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中門市領取潘兩姓所有郵局帳號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害人潘兩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使用LINE暱稱「王文浩」向告訴人潘兩姓佯以郵局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潘兩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將郵局帳號提款卡裝進盒子,使用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桃中門市之事實。 3 ㈠被害人潘兩姓所提供之寄貨證明 ㈡現場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EC大智通貨明細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349-2024102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8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以為愛買(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買桃園店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停車不用錢,我不知 道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場前在 愛買停車場內繞了快1個小時,看他(即被告楊美蘭)樣子 是不想走收費亭的出口,意圖找其他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字卷第18至19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 34至35頁),可知被告在離開愛買停車場前,在該停車場內 繞約1小時,試圖找其他出口未果後,刻意迴避正常收費出 口而選擇人行道離去,而若被告確實認為愛買停車場可免費 停車,大可直接自出口離場,然其捨此不為,顯然其知悉出 口處設有收費亭,必須付費始能離開甚明;復經檢察官詢問 「當你開進去的時候,發現無法開出,不是就應該要給錢? 」,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 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應繳納停場費才可離去,而是無資力及意 願繳付停車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其其前揭 所辯應屬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 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 害數額、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身體狀況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69、71頁、桃簡字卷第11 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880元之財產上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下稱桃園愛買)停車場,該停車場 係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管理並設 有自動收費設備,楊美蘭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佯以其有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使該收費設 備陷於錯誤,將柵欄升起後,楊美蘭即駕駛其車輛駛入並停 放。迄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楊美蘭未繳納應給付之停 車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駕駛其車輛自桃園愛買停 車場旁之人行道離去而免除其應繳納之前揭停車費用。嗣經 俥停公司員工李展隆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前情。 二、案經俥停公司委任李展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停車場進出閘門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1,880元,為被告楊美蘭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 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3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所載「112年10月26日2 2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 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 可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現行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梅宗裕雖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梅宗裕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 、李雅惠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不符,是於本案自無從援以為減刑依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梅宗裕、李雅惠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很需要在台工作(詳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張翡珊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至其雖未與本案其餘2名告訴人和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 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詳偵卷第3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已賠償告訴人張翡珊所受損害,已有心悔改等節,尚難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說給我6,000元,6,000 元我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1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6,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 畢,業如上述,是該調解金顯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故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菲律賓)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 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所得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翡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翡珊,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得獲利語,致張翡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 梅宗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宗裕,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梅宗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萬元 3 李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502-202410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邱振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8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 三路翡麗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罐共約660毫升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詳)。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三 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06分許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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