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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60,584元(本院卷第137、165頁 )。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 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工務部之管理及執行工作,約定月薪12 萬元,採按月計薪月領制,且保障年薪15個月。詎被告自11 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復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避債失聯 而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113年7月1日製發記載離職日期113 年6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 5、6月薪資共24萬元、資遣費48,584元、特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12,000元及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 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協理,約定 月薪12萬元,保障年薪15個月,惟被告無預警倒閉,法定代 理人避債失聯,迄今尚積欠113年5、6月份工資及112年度年 終獎金3個月,且未將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亦 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2月及4月份 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即原告薪轉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111、113、129、151、155頁) 。衡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當日,被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撥 打電話為暫停使用,另經本院寄送相關通知書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分別以「遷移」、「無此人」 遭退件(本院卷第93、17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 避債失聯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共2個月工 資24萬元,且未依約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13年 6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20, 000、120,000、120,000、120,000、110,000、110,000元, 工資總額為700,0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16,667元,其自112年9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48,6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8,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 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止,有3日特休假未 休,以原告113年6月應領薪資12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為4,00 0元,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計算式:12000 0元÷30日×3日=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工資12萬元、112年度3 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資遣費48,584元、3日特休假未休工 資12,000元,合計66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60,5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9

CTDV-113-勞訴-73-202412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萬9,01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FAVOR LIGHT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貝里斯商 卡立可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認許 ,並於臺灣設立登記分公司即上訴人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卡立可公司),有經濟部104年5月29日 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被上訴人訴請卡立可公司給 付資遣費、工資等,係屬私法事件,且具涉外因素,故關於 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 法。本件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我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給付報酬地均在臺中市,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均主張應適用我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7、131、271頁),附此敘明。 二、卡立可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11年4月7日函廢止登記(見原審 卷二第219頁),該公司未另指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80條 、第8條規定,應以廢止登記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即 陳柏儒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伸源品公司,詎伸源品公司未經伊同意片面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卡立可公司,然伊工作地點內容未曾變更,上訴人2公司負責人同為陳柏儒,足認二者人事財務在社會現實與經濟上均為單一,均應對伊負雇主之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陳柏儒於108年2月農曆年後告知伊,原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大肚辦公室)自同年4月1日起不能辦公,要求伊前往位於龍井區茄頭路1段1巷6號之辦公室(下稱龍井辦公室)辦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伊於同年3月1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萬2,9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2,939元;如認伊係自願離職,則依兩造間合意請求前開資遣費。上訴人未依法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請求上訴人應補提撥1萬8,702元等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兩造並無合意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2公司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休 假年資不得併計,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及金額均 有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伊先前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溢繳,故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 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另上訴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 )因假執行給付37萬6,8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應給付37萬6,897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   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見解相同)。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⒉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0年10月31日至104年 8月17日為伸源品公司,104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3日為卡 立可公司。而上訴人2公司設址雖為龍井辦公室、同市○○ 區○○路00號2樓,然實際均在大肚辦公室辦公,且104年8 月17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柏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⒋),堪信為 真正。   ⒊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伊在伸源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卡立可公司實際並未營運,上訴人2公司之員工薪資、勞 健保全部係由陳云品負責,陳云品表示要將伊勞、健保掛 在卡立可公司。伊跟陳云品同一間辦公室,坐在隔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70頁);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 伊係伸源品公司會計,卡立可公司設立時員工有被上訴人 、陳威如及訴外人陳淑卿、陳水雷,其等均曾在伸源品公 司任職,薪水都是伊負責發,但卡立可公司的部分是陳柏 儒請伊幫忙,未另給伊薪水。其等在卡立可公司之勞健保 係伊寫加保單交給陳柏儒蓋章送出,未拿給其等看,其等 亦未結清勞動契約之權益,亦未更換辦公區域,其等座位 分散在伸源品公司辦公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 頁)。又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卡立可公司成立迄今相關財務 報表資料,其僅泛稱因陳威如未交接而無法提出(見本院 卷第161、190頁),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辯稱卡立可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泛 稱2公司所營業務分別處理、財務帳務均未混用,要無可 取。本院審酌上訴人2公司不惟負責人相同、辦公區域相 同,薪資、投保事宜均由陳云品處理,且被上訴人等人之 勞健保係由上訴人片面辦理變更,事後卻未更改辦公區域 ,復未依法行使其等依法享有之勞工權益等情,可見上訴 人2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根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就其 勞工權益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徒憑2 公司股東結構不同,遽謂2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即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係自願於108年3月31日離職:   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1日 離職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之不爭執 事項⒊),惟離職原因則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爭點⒈),自有釐清之必要。   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 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班地點由大肚辦公室變更為龍井辦 公室,乃係變更工作地點而屬調職。惟依兩造於108年2月 22日會議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係表明因業務縮減,在大 肚辦公室已無業務,有變更辦公處所之必要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49至16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企業經營所必須而 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難謂有何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 主張因變更工作地點而須配合排休、放無薪假,及領取最 低工資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 因業務緊縮而欲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見本院卷第22 1頁),要與工作地點變更無關。況被上訴人迄於本院始 主張上情,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自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往 大肚辦公室、龍井辦公室,行車距離(時間)各為16.8至 21.1公里(26至33分)、16.4至20.7公里(26至32分), 有Google查詢畫面2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依現今社會交通工具,上開調動工作地點所增加通勤時 間、距離,仍屬一般社會通念所可接受。至被上訴人主張 變更地點致其不方便照顧居住在大肚辦公室附近之年老父 母、托育子女云云,固屬生活上之不利益,但根據上述說 明,無從認係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契約,要無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兩造均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5日表示於同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應認被 上訴人係自願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28萬2,905元給被上訴人:   ⒈依陳云品與陳威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陳云品於108年4月29日告知陳威如有關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部分,陳柏儒表示同意給付,並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入廠日期,以便核算離職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6日開會之原因就是為了遣散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相符。又依兩造於108年5月6日會議對話譯文所示,陳柏儒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到龍井辦公室,關於資遣費不論新制或舊制同意依勞基法處理,但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自願於同年3月31日離職,然雙方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另行協商,上訴人同意按勞基法規定給付新、舊制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至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伊聽陳柏儒表示108年5月6日會議未有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拒絕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2公司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依此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金額為28 萬2,90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資遣費,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作為此部 分請求之事由依據,並提出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為證,其於 本院追加備位依兩造間合意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6,107元給被上 訴人: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著有 明文。又發給上開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日工資計發。此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揭。 查上訴人2公司實質同一,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應予併計, 均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如併計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105年至107年各有21日、22日、23日,及各年度之1 日工資各為979元、906元、976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6頁、原審卷一第39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言明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然同月2 1、22、25至29日共計7日並未到班,應扣除該7日特別休 假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於3月15日後仍在大肚辦公室進 行交接云云。經查,陳威如於108年3月15日向陳柏儒表示 辦公室預計於22日可整理完成,其3姊妹做到3月31日,後 續2週會將相關事務交接完成,嗣於同月20日則表示:因 陳柏儒預計於次日將電腦設備、桌椅搬至龍井辦公室,其 等做到該日為止等情,有雙方間以「LINE」對話內容擷圖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陳威如於原審另證稱:3姊妹係 指被上訴人、陳威如、訴外人陳淑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即已改由訴外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為之加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3月21日後即未到職,上訴人主張 上開7日未到職部分應以特別休假處理,而應扣除107年度 之特別休假,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 未休工資應為5萬6,107元(計算式:21×979+22×906+16×9 76)。  ㈤上訴人應提繳1萬8,072元至勞退專戶:   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104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3月僅 為部分工時,任職於卡立可公司之實際薪資自4,137元至3 4,578元不等,惟兩造於本院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2公司期間之薪資均如附表「 月工資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⒌、第 292頁),本院即應受此拘束。又上訴人應提繳、實際提 繳之金額亦各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55頁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溢 繳之金額主張抵銷後,尚應補提繳4萬4,951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原判決附表就105年8月、106年3至8月實際 提撥金額記載錯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8,0 72元至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⒊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31 日離職,業如前述,其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一第15頁),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要無可取。  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持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號受理在案,惟 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取 得上訴人提撥1萬8,072元至系爭專戶,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維持,至其餘部分則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85、299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37萬6,897元本息 ,不應准許。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33萬9,01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提撥1萬8,072 元至系爭專戶,且上訴人就前開命給付本息範圍,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832元(62,939元-56 ,10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37萬6 ,89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上訴人提繳金額 差額 94 7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8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9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0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1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2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小計① 2,700 95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5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② 7,680 96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③ 8,136 97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④ 8,136 98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⑤ 8,136 99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⑥ 8,136 100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⑦ 8,136 101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⑧ 5,976 102 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3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4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⑨ 4,896 103 1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2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9 10 11 12 小計⑩ 720 104 1 2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48 34,800 2,088 2,331 -223 9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0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1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2 29,071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⑪ 317 105 1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7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8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0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2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⑫ -5,256 106 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7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8 29,254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⑬ -7,164 107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4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5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6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7 4,254 4,500 270 2,088 -1,818 8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⑭ -4,788 108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⑮ -810 ①~⑮合計 44,951

2024-12-18

TCHV-113-勞上易-1-20241218-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嘉家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美術工作編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43,0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惟被告自1 11年11月起即積欠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又於111年11月29 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 日(即112年12月15日)暫停後解散,且會支付12月份半薪等 語。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2,972元代墊款,復又 給付5,000元薪資,即未再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500元(   11月全薪43,000元、12月半薪21,500元)、資遣費11,586元 、預告工資14,098元,合計90,18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勞小專調字第31號第19-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64,500元( 計算式:11月工資43000元+12月工資21500元=64500元)未給 付,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4,5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受僱 於被告,嗣被告停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6月又14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586元及預告工資1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積欠工資64,500元+資 遣費11,586元+預告工資14,098元=90,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小-18-20241213-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 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 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 ,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 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 ,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 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 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 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 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 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 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 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 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 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 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 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 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 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 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 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 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 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 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 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 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 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 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 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 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 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 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 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 )。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 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 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 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 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 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 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 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 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 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 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 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 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 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 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 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 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 ,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 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 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 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 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 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 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 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 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 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 ,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 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 。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 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 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 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 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 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 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 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 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 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 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 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 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 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 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 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 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 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 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 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 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 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 ,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 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 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 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 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 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 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 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 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管轄權:   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貴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受僱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1 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擔任貨車司機,此部分雙方於 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突然無預警接到大千公司老闆電話告知:『明天開始不用 上班』,大千公司並立即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因大千公司來電告知原告明天開始不用上班,故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當天開始即無上班,遭到大千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即,即使有 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一的規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也要先預告期間。易言之,可見即使有符合第11條這5款 的規定之一,雇主也是要先預告期間後,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但本件大千公司完全沒有預告期間即突然無預警在112年1 0月24日來電終止契約。 四、本件原告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内礦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若原告有符合 上開任何一款事由存在時,原告要求大千公司要負舉證責任 。故就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 間即解僱勞工的事由存在。 五、大千公司所述之解僱理由,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 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 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由此可知,故本件係屬『非自願離職』 。對於上開大千公司解僱之事由,原告全部否認有此事由存 在。且大千公司至今日為止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又,且對於勞基法第12條之各款事由大千公司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這30天是強行規定,並 非『得』,大千公司是否有遵守30天之限制?原告也提出抗辯 ,主張大千公司亦無遵守30天內提出的強制規定,若大千公 司認為有遵守,應由大千公司具體舉證,讓法官相信大千公 司有遵守這30天的強制規定。畢竟勞基法第12條對於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有行使時間之限制,不能讓雇主 永久、無限使用。 (一)不論身為員工的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如何,這也係屬於原告 個人之私領域之事,與公司完全無關,公司也管不著。易言 之,員工個人私生活如何過?與其他人有無債務(例如房貸 、車貸等債務),要當月光族或花錢如流水、喝酒、或其它 不檢點之事,這也是原告個人的私事,與大千公司毫無關連 ,大千公司發薪水,其所能干涉的也僅止於『上班』的範面, 其他的私事大千公司也無權干涉,只要原告來上班時都有按 規定,對公司也無做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原告的私下行 為、個人私生活也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營運、經營,大千公司 係不能以員工個人私生活之事來作為解僱之理由。並非大千 公司每月有發薪資即可以連員工的私生活都可以過問、管理 。故大千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站在保障勞工辛苦工作獲取 應有之報酬的立場,雇主應遵守勞基法所明文規定的各條、 項、款之搆成要件,不得無故解僱勞工。 (二)對於大千公司本次解僱理由所言的『冒名簽賭』,原告否認有 簽賭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便『假設簽賭(並非自認)』,這也 是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原告不愛存錢、愛亂花錢、不 自愛,這也無損害到企業的營經,也並非將公司的財產拿去 簽賭因此危害到公司的經營。原告對於自己『工作領域範圍 內的事』與『私下有無賭博?』,這是兩回事,大千公司無權 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否則大千公司除了上班要管,豈不是連 下班後員工的一舉一動也要干涉,員工於工作範面外的行為 也要向大千公司報備、審核。且原告個人私下是否有簽賭? 這也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故也不得成為 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至於『冒名』,原 告否認之。原告是冒何人之姓名?什麼姓名?因此造成公司 何種損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哪一款?請大千公司具 體舉證之。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言『討債集團來公司』一事,這也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債權人來公司只是單純詢問原 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即馬上離開,且該債權人也不是討債集 團、暴力討債,完全沒有損害到公司何種權利,也無毁損公 司財物,阻礙公司的營利,且債權人是否要來公司詢問原告 有無在此上班,也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也完全不知債權 人為何會突然跑來大千公司詢問原告有無任職,原告也是後 來回到大千公司後聽其他同事在說才知悉有這回事,可見這 也是該債權人個人的行為,也並非原告指使(就經驗法則、 一般常識而言,原告絕對不可能笨到去指使債權人來公司詢 問有無上班),故債權人前來公司也與原告無關。且債權人 單純來詢問原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後,即行離去,債權人個 人這樣的行為,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任何一款。若 有符合,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 (四)就大千公司所稱『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完 全否認之。完全是大千公司子虛烏有、虛構之事實,如果原 告有挪用公款請大千公司具體舉證之。若真有挪用公款,為 何大千公司不提出民刑事訴訟。再者,原告是如何盜賣公司 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賣給他人?其具體 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之。 1、又,從調解紀錄中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告更否認之。 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之 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內心的想法』(惟原告否認曾有 此意圖),所以才會告知調解委員:『意圖』。 2、然先暫且不論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認為原告 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作為。 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想、白 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財產之 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想也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否則在大千公司内上班的員工連幻想、作夢都不行的話, 那大千公司豈不是成了思想控制、思想改造的機構。 六、本件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322元。理由、計算如下: (一)預告期間30天的工資35,790元: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约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請求大千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 年11個月又4日。故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 0天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3、依112年11月3日之原告的土地銀行薪轉紀錄可知,原告每月 工資35,800元,大千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員工先工作,下個 月初才領上個月工作的薪水。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 實際所領的薪資應以轉帳紀錄為準。 4、每日工資:35,800元/30天=1,193元。 5、預告期間30天工資: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資遣費138,53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因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先向大千公司預支2萬元,故大千公 司扣除預支的2萬元後,對於5月的薪水只轉帳14,400元,故 112年5月的薪資應為20,000+14,400=34,400元。而原告於11 2年9月亦再次先預支薪資3萬元,故大千公司扣除預支的3萬 元後,對於9月的薪水只轉帳4,200元,故112年9月的薪資應 為30,000+4,200=34,200元。每月薪資大千公司都是直接轉 帳到原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可以證明 。而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 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所領到的薪資應以實際轉 帳紀錄為準。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5 日健保南字第1128507044號函:「自112年9月1日起,將台 端健保投保金額由27,600元調整為34,800元。」可知,大千 公司過往一直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計算原告每月真正 的薪資時,不能以投保紀錄為準,而應以每月實際轉帳之薪 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從112年5月、6月、7 月、8月、9月、10月這六個月的平均工資(34,400+34,700+ 34,600+34,100+34,200+35,800)/6個月=34,633元。 3、原告工作期間共計3年11個月又4日,因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故總計4年。故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個月的平均工資 。 4、34,633×4個月=138,532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之論理具嚴重謬誤,請求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俊富(下稱原告)起訴略以『參、本件原告更無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略)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故就 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解 雇勞工的事由存在』(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通篇論述 係認為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不合法【此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詳後述】 ,卻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 。 (二)原告前揭論斷已陷入前後矛盾之邏輯謬誤而不自知。蓋倘若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終止兩造 勞雇契約之合法事由,則勞動契約則依舊存在【此為依照原 告論述所為假設。當然兩造勞雇契約已合意終止,詳後述】 ,既然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勞雇契約不存在』為前 提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 日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討 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一職,任職期間表現非佳,時常有送錯貨、漏單等 顯然錯誤,每每遭廠商投訴而打來被告公司抱怨原告之荒唐 行徑,起初被告公司念及舊情,往往加以勸導未立即解雇原 告,然而原告工作期間出錯情事日益頻繁,讓被告公司因此 支出許多不必要之營業成本。 (二)再者,原告素行非佳,其因嗜賭在外欠下一屁股債而無力償 還,更有原告之債主前來公司討債,讓被告公司人員不勝其 擾。而原告更於109年2月起即慣性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來償 還其對外欠款,對於原告在外如此不良行徑,被告也只能苦 口婆心勸導。然而原告不知檢點,開口預支薪水與借款的頻 率與金額日以倶增,甚至於112年9月間以自身母親開刀要裝 支架為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19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聽 聞後頗感疑問,然考量被告母親可能亟需醫療費用,遂於電 話中答應借款惟向原告表示為了避免該款項遭原告不當使用 ,會親自到醫院清償原告母親的醫療費用。原告聽聞被告法 定代理人前開表示后隨即語塞不敢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借款,蓋原告深怕其以不實理由(或浮報金額)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借款一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醫院查訪而遭戳破 ,只能作罷,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 (三)更有甚者,原告時常向被告公司客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 被告不勝其擾,而原告所收貨款時常遭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 情況,經過被告公司會計多次追討原告才將其補足,在原告 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而係念及舊情一再給予原 告機會,希望原告能夠迷途知返。詎料原告未能體會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良心善意,甚起不法之歹念,於112年某日 向被告公司客戶大吉利裝潢行之老闆廖○○提議是否要『吃貨』 【所謂『吃貨』係指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自被告公司倉庫將被告 貨物竊取出來,再由原告配合之廠商來銷售贓物獲利,由雙 方平分贓款】,廖○○聽聞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不妥,遂斷 然拒絕原告之邀約【原告前揭舉措恐已涉及刑法竊盜未遂罪 ,請原告知所進退。否則本件被告日後會提出刑事告訴】, 廖○○並將原告前揭不法行徑告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聽聞 後方知原告惡劣行徑,更恐危害公司利益。 (四)基於上情可知,原告顯已不適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 ,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 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被告自1 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 ,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月份薪資即35,800元 】,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 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告追討、待原告日後 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 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係至112年10月24日 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 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達『董事長謝謝你』【 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遭終止之 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 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迄今。 (五)綜上,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 合意終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 之主動方為雇主(本件即被告公司)經勞工(本件即原告)審視 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仍無礙兩 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詎料,原告事後或係遭有心 人士教唆或誤導,竟扭曲事實向鈞院謊稱勞雇契約係被告單 方終止云云,核其所為實不可取,更讓工作期間處處包容原 告不當作為之被告公司至感心寒。請鈞院盡速駁回原告濫訴 ,以回復公司正常營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88條原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勞 工基本工作權及生存權,另外制定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須具備一定之事由及要件,倘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 終止者,則雇主係合法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反之,如果 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或要件不符者,則不發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關係即不因雇主的片面意思表示而為 終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受僱期間為自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被告大 千裝潢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上情有 原告投退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是否於1 12年10月24日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給付資遣費138,532元,有無理 由? 三、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 1、依據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解僱原 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 、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故本 件為非自願離職。 2、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非完整的對話紀錄, 此對話斷章取義,原告要求大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 ,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 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 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 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 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 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 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故從頭 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 職。 4、被告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是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止 。 5、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方友辰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 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 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 天調解委員詢問到場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 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 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 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 笫12條第1項第5款』,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 的事由,且還直接表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 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 係屬於『非自願離職』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 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 『合意』這件事。若真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 除他的』這文句,且還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 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費用,為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 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二)被告抗辯: 1、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日 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 討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因被告任職期間表現非佳、素行非佳、且時常向被告公司客 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被告不勝其擾,顯已不適任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 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 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 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 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 10月24日,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 月份薪資即35,800元】,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 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 告追討、待原告日後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 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 係至112年10月24日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 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 達『董事長謝謝你』【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何以遭終止之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 ,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 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原告協商終止兩造之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 示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 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云云。 2、惟查,本件依據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記載,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之日期及理由乃為「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而查上述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容,乃為勞工有「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次查,被告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是主張「勞方任職 期間冒名簽賭、甚至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以及挪用公款, 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上述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內容不符,而且,被告公司也未舉證證明 原告任職期間有冒名簽賭及挪用公款並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 之行為事實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解僱,不能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4、再查,原告說明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 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 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 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此事,而且也不同意被告公 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從頭到 尾的通話,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職。因此,被告公司   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 5、本件被告公司既然未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且原告也否認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在於112年10月24日 之時,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8,532元,均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年 11個月又4日。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0天 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每月工資35,800元,每日工資1,193元。30日預告工資為 35,790元(計算式: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合意終 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之主動 方為雇主經勞工審視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仍無礙兩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然不能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且,原告也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 之勞動契約,仍然尚屬存在。 2、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且本件被告公司也沒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乃是 以勞雇契約已不存在為前提,而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目前 仍尚屬存在,故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 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於被告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的筆記內容沒有意見 ,但由筆記內容可看出公司確實會在發薪水時先扣除預支的 部分,即紅色字所寫的部分,而預支的部分也應算入薪水內 ,所以原告的薪資確實是落在34,000多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就大千公司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如下: (一)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嗜賭、討債,原告否認之。且以此理 由亦不符合法定解僱之事由,對此論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論 述,故不再重覆。 (二)而109年2月起預支薪水、112年9月以母親開刀要借款19萬元 等,借貸與否、預支薪水乃大千公司的自由意願,及雙方的 合意,這與是否能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亦均非是大千公司得 以用來片面終止契動契約之法定原因。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向客戶借款、招擔互助會』,這 也 是原告個人私下之行為,與大千公司有何關聯?大千公司是『 因此項原因』而倒閉?還是因此而虧損連連?原告與他人間 的借款你情我願,這也是出借人與借款之間的事,關大千公 司何事?大千公司也管太大。而原告是否有在外成立互助會 ,從事台灣數十年來的民間互助會、標會習俗以解決自己的 經濟困難,對於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也無禁止,故是否與他 人成立合會與大千公司又有何關聯?如果原告身為大千公司 的員工即完全不得向他人借貸、招擔互助會,若法律有明文 禁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定要提出該法條親定。否則原告 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告與他人間的私人行為,這與大千公司能 否單方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終止勞動契約究竟有何關係?實 在令人不解。 (四)『所收貨款常遭到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情況,經會計追討原 告才將補足。原告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主張 原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否認之。 1、如果原告經常、數次侵占公司貨款,又被大千公司抓包,為 何大千公司可以長期容忍員工如此作為?也無訴諸法律途逕 解決,也無當下立即解僱,此殊難想像有一家公司可以長期 容忍員工侵占貨款並裝作不知,故『挪用』一事,明顯是大千 公司所虛構之事實。 2、而另一方面,『假設』就如大千公司所自稱原告任職數年 來, 這數年來早就察覺、知悉原告會有侵占公款之事(當然原告 否認之),但大千公司數年來卻又長期容忍裝作沒有事,就 這樣一個月一個月過去,讓員工一次又一次的反覆發生,30 天又30天的過去而不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雇主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這表示對於大千公司對此事 並不在手,且不願意用來作為解僱員工的事由,故大千公司 長期放任、容許、默許員工如此反覆作為,故可歸責於大千 公司營理制度鬆散,今日豈能成為解僱之事由! (五)對於答辯狀中大千公司竟為了不願給付給員工資遣費等費用 ,竟謊稱原告『吃貨、竊取、刑事竊盜未遂』,這簡直是子虛 烏有、編造事實,對此原告完全否認之。 1、『假設』身為一個如此可惡的員工,竟然會長期挪用公 款、並 要將公司貨物竊取出來盜賣平分,大千公司在112年月10月1 9日知悉後竟完全不為所動,也不報警處理,也不提出民刑 事訴訟,這殊難想像這是一家什麼樣制度的公司。再者,原 告是如何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 賣給他人?其具體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 具體舉證之。至於大千公司於答辯狀中主張日後會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對於沒有做過的事就是沒有做,絕對不會因答辯 狀如此書寫即退怯,至於是否提告,此乃大千公司的自由。 2、大千公司所提出的112年10月19日的『廖○○與不知何人』的對話 紀錄,此對話從文字中記載完全不知是所言何事?毫無上下 文,又是在斷章取義,此一段文字且又與竊盜完全無關。也 不知是廖○○與何人間的對話?對話内容完全無文字可佐,只 有一個通話時間的紀錄,對於通話内容,現在正在訴訟中, 大千公司及廖○○要如何編造、虛構内容都可以,反正又無錄 音檔、文字可以佐證,若真有竊取之事,請提出非供述的客 觀證據加以佐證。否則大千公司任意提出一通廖○○的『語音 通話』,也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這一通話真實的内容為何? 大千公司與廖○○要如何編造故事都可以,故請求法官命大千 公司提出這對話内容的非供述客觀證據。故對於此通話紀錄 形式上、實質上的真正原告均否認之。 3、又,不論大千公司是否對於『意圖竊賣』之事舉證,其實 也都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可以單方解僱員工之法定要件。從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 告更否認之。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 司本次解僱之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内心的想法』( 惟原告否認有此意圖),所以方友辰才會親口告知調解委員 :『意圖』。 4、然先暫且不講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為原 告至多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 作為。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 想、白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 財產之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 想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之事由,否則勞基法豈不是在處罰『思想犯』! (六)由大千公司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的對話光碟、譯文,由 譯文可知,前後5分25秒。由大千公司答辯狀被證四可知, 兩造間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前後有2通對話,為10分52秒加 上17分33秒,可見大千公司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分完 整的對話紀錄,由光碟錄音可知,這是兩人已談到很後半段 的5分鐘的對話,此對話斷章取義,故請法院命大千公司提 出完整錄音檔譯文。 1、事實上,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 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 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 絕對沒有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 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 ,故從頭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 要自願離職。 2、故大千公司既然有錄音,為何大千公司不將10分52秒加上17 分33秒的完整錄音檔提出,而偏偏只提出最後的5分鐘對話 ,故此5分25秒的對話也並非是兩造對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的細節所為的談話内容,而完全是斷章取義。故原告要求大 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 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 ,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 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承上,但由這5分25秒的譯文及聽錄音檔可知,通話中原告語 氣並非甘願,且認為大千公司對其有誤解,先前的通話十幾 分鐘通話中原告有一再向大千公司解釋,卻得不到大千公司 的諒解,所以原告在最後的回答、口氣多以『不過董仔。啊… 董仔,我們說實在的啦!等於…我…我真的,但是…』等感到遭 到他人誤會的字眼、口氣回答,可見此通話並非是雙方基於 合意終止契約下,你情我願的在談論合意終止的細節。若是 雙方要合意終止,原告豈會有如此回話。 4、再者,假設勞僱雙方既然都已講好要合意終止,你情我願 要 離職,那為何不白紙黑字簽一簽即可,員工將離職手續辦理 並交接清楚,且資方為求自保一定會立即發給自願離職書要 求員工簽收,既是講好要自願離職,大千公司直接告知原告 明天找時間來瓣理離職手續、交接、簽文件、拿自願離職單 等事宜即可,為何都沒有此對話,且資方上開手續均無辦理 。資方為何還需要在112年10月24日未經同意下先設計好要 講話的橋段並偷偷錄音,故這與合意明顯不符。 5、且大千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 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 止。原告在最後要掛電話之前會講謝謝你,完全是針對大千 公司於通話中提到那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在對大千公司提出感謝。根本就 不是在針對職離一事提出感謝。大千公司非但不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還完全忽略前後文句的對話。所有的對話都必需前 後文句連貫完整判斷,不能只單看一句回話。原告在譯文前 面00:55中,原告即有提到:「現在,現在是我最困難、我 已經盡力硬擠硬擠、擠到日子,我日子自己難過沒關係…你 讓我慢慢做,我晚上會出來兼職跑車就是為了,同樣我也是 兩千、三千還你們拉!你知道嗎?因為我…你這份薪水,我 就是在繳我的房貸跟車貸…等於…等於…我…我真的…,但是我 也不知道怎麼跟董仔」等詞句及說話時的口氣可知,是在表 明自己現在經濟能力很差,現在真的需要這份工作、薪資去 繳貸款,故不可能想要離職。後續,在掛電話之前04 :11 原告聽到大千公司說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等於是這三萬元現在不需要立即 還給大千公司,故由前後文句相呼應、對照,可見原告是在 向大千公司不立即現在催討這三萬元表示感謝,體諒他現在 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原告同意自願離職。且原告對這三萬 元說「謝謝你」,又不是明確表示說:好,那這樣我明天不 去上班了、我同意明天不上班,故單憑『謝謝你』這三個字, 誠無法認定雙方對於勞動契約要合意終止及相關重要事項均 已達成協議。 三、事實上,還有一件事法院不能忽略,大千公司負責人方友辰 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 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 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 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天調解委員詢間到場 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 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 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 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笫12條第1項第5款』 ,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的事由,且還直接表 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 、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係屬於『非自願離職』 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 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合意』這件事。若真 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除他的』這文句,且還 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 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費用,為 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 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1、易言之,大千公司就知悉這次是為了資遣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而前往調解。方友辰是大千公司的負責 人還親自前往調解會議,方友辰還親口向調解委員解釋這次 會解僱原告的原因是:『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 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公司於112年1 0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這一類資 方單方面解僱的理由外,且方友辰還當場向調解委員告知今 日會單方解僱就是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這條 項的法規,方友辰並於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可見方友辰第 一時間主觀上很清楚本次解僱與合意終止一點關係都沒有。 2、由此可見答辯狀中所寫的『合意終止、謊誕說詞不攻自破』等 情緒化的答辯字眼,是大千公司因遭到原告提出訴訟才臨時 編撰之謊言,也與調解紀錄及方友辰自己當時所言完全不符 。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12 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於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之交易明細、原告投退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12月15日函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針對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以調解筆錄反推兩 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有不符。 二、原告113年4月8日的陳報狀想要以調解筆錄的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的攻擊方法,顯然違背調解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旨,更何況調解筆錄是經由市政府人員所作的,跟 實際上兩造當初合意終止勞僱契約所為的對話意思表示沒有 任何關連,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法證明 本件想請求的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因為原告所請求的標的項 目與原告起訴的內容相左,是完全無從實現的。退步言之, 倘若原告要以被告法代當初在協商時先行提出要終止彼此勞 僱關係的邀約(假設語),但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縱使勞僱一方先行表示終止權之發動,但後 續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也會形同合意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就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的適例, 當下原告因為積欠公司債務,所以被告法代也施以相當恩惠 ,原告也表示兩造的勞僱契約就此終止。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預支薪資的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對話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廖○○與被告公司通 話紀錄及原告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的薪資明細手 寫本照片等資料。

2024-12-02

CYDV-113-勞簡-4-20241202-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 ,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 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 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 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 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 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 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 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 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 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 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 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 ,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 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 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 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 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 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 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29

CTDV-113-勞訴-59-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 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 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 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 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 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 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 契約,並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 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郁惠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弟 林晏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若慈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詮欣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或「 雇主」,負責人為陳奕璋醫師〈下稱訴外人陳醫師〉),擔任 診所助理。原告因認訴外人陳醫師獲悉其因懷孕身體不適, 擬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請1個月安胎假休養,即要求原告改 為工讀上班,又反覆以業務緊縮虧損及原告不能勝任職務等 事由資遣原告,涉嫌懷孕歧視,乃向被告提出系爭診所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法律名稱業據總統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為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法律 名稱修正將原所設「性別工作平等會」更名為「性別平等工 作會」,本件仍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申訴案件(下稱系爭申訴案件)。  ㈡案經被告就系爭申訴案件調查相關事證後,由所設性別工作 平等會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11次評議會議審議決 議系爭申訴案件不成立,由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府授勞動字 第1110132135號函附審定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 0147516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 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雇主原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擔心 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因評估有業務緊縮情事,故以同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顯見雇主並無業務緊縮之情,而是因原告 不勝任工作才遭資遣。111年5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雇主 請原告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帶回要修正離職事由為不勝任工 作,且於同年7月28日又在網路徵才,可見並非業務緊縮。 雇主在原告安胎假期間安排其太太所僱用之人力支援事務, 資遣原告後亦同,可見雇主資遣孕婦前後仍需要如原告專長 之人力需求。雇主在原告安胎假期間不想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而資遣原告,假借疫情名義業務緊縮為由來資遣原告,顯 有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診所出具108年至110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111年1月至同年4月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以及108年至111年5月藥 商藥物進貨量等資料,可見該診所自108年起醫療費用點數 、就診人次減少,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另據原告於 111年6月6日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因今年疫情期間原告觀察 就診病人人數有減少,將近減少5成。再者,系爭診所未聘 新的診所助理,僅周二、周四晚上門診請西屯區診所(即訴 外人陳醫師之太太所開立診所)之診所助理支援協助老患者 取藥,此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已據訴外人陳醫師受訪談時 陳述在卷。又觀諸訴外人陳醫師與原告、原告之母親等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訴外人陳醫師知悉原告懷 孕後即准許其請安胎假休養至111年5月10日,並祝福原告身 體不適早日康復,並表示可以幫忙調理身體,期待其早日回 來工作,係經原告母親表示不要上班,但請求由系爭診所繼 續投勞健保,雙方始協商以資遣方式處理等情,可知訴外人 陳醫師所述資遣與原告懷孕無關,尚非無據。至有關原告是 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雖雙方說 法不一致,惟不影響本件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實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診所是否因原告懷孕予以資 遣,而有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差別待遇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訴書、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被訪談人為原告、輔佐人及訴外人 陳醫師)、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性別工作 平等會111年6月29日111年度第11次評議會議紀錄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9頁及訴願卷第17 1頁),堪認屬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 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 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㈢準此以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 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 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保障兩 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惟此非謂雇主對懷孕員工有解 僱或其他不利對待情事時,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 規定,倘雇主能舉證證明其解僱員工或為其他不利對待與性 別之差別待遇無涉,則不能認構成性別歧視。且是否構成性 別歧視,應以勞雇雙方之互動為基礎,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 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應綜合觀察雇主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整 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非徒以受僱者之主觀感受為據。 換言之,雇主終止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之情事之一,或具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即非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因歧視懷孕而有差別待遇之情 事,自難依同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論處。 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基於受僱者懷孕之性別因素考量, 所為之差別待遇者,應綜觀相關事證情況予以判斷,不能徒 因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係對受僱者不利對待,即謂雇主成立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㈣原處分認定系爭診所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成立,核屬適法有據:   ⒈查原告於111年6月6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陳稱:11 1年2月18日知悉懷孕,大約111年2月底告知訴外人陳醫師 ,111年3月31日晚上下班後,約晚上11時許大出血,故就 醫且告知訴外人陳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訴 外人陳醫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則陳稱:印象中約 3月底左右知悉原告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觀 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見審議卷第204至222頁): 日期 發話人 受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4/1 (五) 原告 陳醫師 陳醫師我明天要請假休息、出血,附2張圖。(雙方曾通話) 審議卷第204頁 (line) 4/2 (六) 陳醫師 原告 看妳未來身體狀況是不是有穩定下來,如果你確定下禮拜三沒有辦法上班,就要提早通知我!我才有辦法做安排。祝你身體早日康復! 審議卷第204頁 (line) 4/3 (日) 原告 陳醫師 目前症狀還在出血中,醫師建議多休息,休3~5天星期五回診再看看情況。造成醫師診所不便敬請見諒!謝謝陳醫師的祝福 審議卷第206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了解,沒關係妳先好好休息,我再想辦法。也就是你禮拜三是沒有辦法上診。最快也要到禮拜五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 4/4 (一) 原告 陳醫師 是的,謝謝陳醫師諒解! 審議卷第206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1.因為我必須要調度人力所以必須要提前問你:假設沒出血了,下禮拜你有辦法上班嗎?還是你要繼續休息? 2.我當然會建議為了保住胎兒你最好多臥床少勞動,就是你最好前三個月都不要在工作了多臥床休多休息! 3.你現在還有出血嗎?除了出血還有沒有其他症狀?其實先兆性流產吃中藥效果不會比西藥差,當然還是還是要多休息多臥床!如果你有想要吃中藥就告訴我你現在的症狀,我開幾帖水藥你先吃吃看,應該會幫助你穩定狀況的! 原告 陳醫師 下禮拜是確定無法上班的,休息一個禮拜回診看看醫師怎麼說。謝謝陳醫師的關心!目前就還是少許出血,打了安胎針,黃體素。現在就是要一直吃安胎藥,臥床。水藥我不敢喝,謝謝陳醫師 審議卷第208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了解,你可以告訴我你確定要休到幾月幾號嗎? 原告 陳醫師 4/8號回診,先看看醫師怎麼說。我再跟陳醫師說,醫師要我怎麼做 陳醫師 原告 了解 4/12 (二) 原告 陳醫師 傳診斷證明書 審議卷第222頁 (line) 陳醫師 原告 1.我問一下你下禮拜確定會回來上班嗎?因為我需要安排人力的支援,我建議你回來就改上工讀的班就好,剩下的時間你也可以回去休息,這樣才不會再一次有流產症狀 2.而且疫情現在開始變嚴重了,你懷孕的狀況活得上班如果染上新冠的話也比較不好 原告 陳醫師 不確定會在給醫師評估,不能轉工讀,會影響到未來的育嬰津貼 陳醫師 原告 1.投保的部分還是用正職,但是你上班改用工讀時數和工讀薪資的算法,這樣就不會影響到你的權益了 2.你三月的打卡紙,有些部分等你回來確定是不是有請假,我才有辦法算薪資 3.今天晚上談的話題你暫時就不要再想了,妳好好調養身體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正常上班,只要你能正常上班這些都不會是問題了 審議卷第220頁 (line) 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陳醫師於111年4月1日知悉原告懷孕且有出血狀況後,即准予原告請假安胎,迄至同年4月12日,訴外人陳醫師更向原告表示「好好調養身體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正常上班」,足認訴外人陳醫師並未因知悉原告懷孕,即對原告有何不利待遇之情事。 ⒉再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以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 審議卷第224至228頁): 日期 發話人 受話人 內容 出處 4/14 (四) 原告 陳醫師 1.好喔,我3/4、3/11、3/18請假都是星期五 2.陳醫師我5月我還是無法在上班,剛好詠甯要換工作,他可以去你那裡上班,看你要不要在請他。附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審議卷第220頁 (line) 4/16 (六) 陳醫師 原告 1.你的生育給付不會因為退保或轉換職業單位而權利受損 2.現在疫情急遽的升高,加上這個診所其實一直都是不賺錢的,又剛好你現在懷孕又超過兩個月沒有辦法來上班我也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所以我打算關了這家診所……你媽媽上次來提出的希望我讓你不要上班繼續在我這投勞健保的事我已經幫不上忙了,你可以把你的勞健保遷到你男朋友他們家開的公司,這樣其實就不會影響你的生育補貼申請的權利了。你的安胎假最多可以請一個月有半薪,我會算給你,診所最多會開到4月底,你在這個月底之前完成轉換對你的勞健保影響最小!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祝你新婚愉快,你育兒生產順利! 審議卷第224頁 (line) 原告 陳醫師 我在問問看勞工局這方案,因生育給付跟育兒津貼又不一樣的東西,這樣詠甯還要過去幫忙嗎? 4/20 (三) 陳醫師 原告 我下午有跟勞保局確定過了,如果你男朋友家有開公司只要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幫你投勞健保一樣保25250薪資這樣的金額。其實你所有的權利不會受任何影響,就算是他們營造公會他們最低的投保薪資一樣是25250元,至於你有沒有真正到工地上去工作根本不會有人知道!所有的操作方式就跟你投保在我這邊是一模一樣的。衛生局有跟我說:你的病假證明書我都可以去跟原開立醫師再求證他做出你必須繼續請假的依據,也就是我可以要求他不能單純只憑著你的口述說自己站起來頭暈來,就判斷你必須臥床不能工作,我可以要求他提出其他檢驗證據比如抽血比如做神經傳導等等檢查,證明你沒有辦法正常工作,也就是我可以要求開立證明的醫師用其他專業的方法,讓你請假請得很痛苦,而且每個月要一次做一次這樣的檢查,這個也是我合法的權利,但但是為了你不要多受痛苦我不想這麼作。因為人與人相處是有感情的,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為難的朋友……月底就來拿安胎假的半薪和資遣費,資遣費叫你弟弟算一算看跟我算得合不合,到時候我會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媽媽的保險費用證明書也會讓你一起帶走!對這件事情我已經很累了……月底就把它結束吧! 審議卷第226頁 (line) 4/21 (四) 原告 陳醫師 不好意思我是他弟,我想詢問一下月底是4/28你那最後一天診時去拿還是4/30呢?是早上還是晚上?大約幾點呢? 審議卷第228頁 (line) 陳醫師 原告 1.今天晚上之前我會盡快跟勞工局求證細節之後把金額算好,我們雙方確定同意之後我就會把錢準備好。4/28下午六點左右來算,4/28之前你找個時間把你在診所的私人用品帶走,然後把我們幾個你管理的網站和兩個網購的帳號密碼交出來,裡面的匯款帳號看能不能辦理轉換成我的帳號,如果不行就把帳號關閉!然後我跟你確認之後,這件事情就算結束了! 2.4月份你請安胎假整個月的薪資是照你弟弟那邊講的我算出來了:20878。 3.你要求的資遣費,我跟勞工局那邊確定之後用他們的公式算出來的46120,這是還沒扣掉勞健保的,你來領的時候我會扣掉勞健保!你的勞保的只會投到5月10號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陳醫師先後於111年4月16日、4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現在疫情急遽的升高,加上這個診所 其實一直都是不賺錢的,又剛好你現在懷孕又超過兩個月 沒有辦法來上班我也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所以我打 算關了這家診所」、「月底就來拿安胎假的半薪和資遣費 ,資遣費叫你弟弟算一算看跟我算得合不合,到時候我會 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媽媽的保險費用證明書也會讓你 一起帶走」等語,於4月21日原告之弟弟隨即向訴外人陳 醫師詢問:「不好意思我是他弟,我想詢問一下月底是4/ 28你那最後一天診時去拿還是4/30呢?是早上還是晚上? 大約幾點呢?」等語,可知訴外人陳醫師向原告表示因診 所不賺錢欲結束診所營業、資遣原告,並希望原告找時間 來拿取安胎假期間之薪水及資遣費,原告並未表示反對, 且隨即由其弟弟詢問訴外人陳醫師何時可拿取薪水及資遣 費等情,足見雙方對於訴外人陳醫師以系爭診所因疫情、 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原告乙事已有共識,且均同意以此為 處理之方式,難認訴外人陳醫師係因為原告懷孕而予以資 遣。 ⒊再者,依訴外人陳醫師所提出之「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資料(見審議卷第166至180 頁),顯示系爭診所自108至110年門診(含急診)人次分 別為2,860人次、2,587人次及2,453人次,依此計算每月 平均門診(含急診)人次為238人次、215人次及204人次 ;另系爭診所111年1至4月之門診(含急診)人次分別為1 43人次、108人次、219人次及133人次,足見系爭診所之 就診人次自108年至111年4月確有減少近五成之情況。又 觀諸訴外人陳醫師所提出系爭診所向藥商進貨之資料(見 審議卷第182頁),可看出系爭診所向仙豐藥廠(宜霖) 、「港香蘭藥廠」進貨之每月進貨總金額,於108年度為 新臺幣(下同)7,266元至45,070元不等,於109年度為28 ,354元至43,577元不等,於110年度則為6,048元至15,264 元不等,於111年1月至5月,則分別為5,868元、7,266元 、11,640元、0元、0元,亦可看出系爭診所自108年至111 年5月向上游藥商進貨之數量確有減少之跡象。況原告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亦陳稱:「111年4月16日陳奕璋 醫師用LINE告知前員工張詠甯想要把診所收起來…」、「 因今年疫情期間本人觀察就診病人人數有減少,將近減少 5成」等語(見審議卷第195頁),足見被告答辯稱:系爭 診所自108年起,醫療就診人次減少,確有虧損或業務緊 縮情事等情,實屬有據。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醫師在原告安 胎假期間不想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資遣原告,假借疫情 名義業務緊縮為由來資遣原告等語,顯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診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依然有請太 太診所助理員來幫忙,111年7月28日網路繼續徵才助理, 明顯不是因為業務虧損才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7頁),然查,訴外人陳醫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 話中陳稱:「診所從4月份週一到週五下午休診未看診, 週二、週四晚上門診請西屯區診所(太太開立診所)之診 所助理協助老患者取藥,5月份週一週五下午僅看視訊門 診及少數現場要求看診的病人,未另請新的診所助理支援 」等語,否認有再聘請新任之診所助理,僅係由太太所開 立診所之助理協助。佐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 陳稱:「目前僅知5月還有開診,後續不清楚是否有再繼 續營業,不清楚是否有聘請新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亦陳稱並不清楚系爭診所於111年5月份後是否 有再聘請新的助理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診所於111 年5月份後有再聘請新任助理之情。至原告主張:系爭診 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依然有請太太診所助理員來幫忙等 語部分,系爭診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實際並未歇業,診 所仍有營業或欲準備歇業之實際上需求,故訴外人陳醫師 如因此央求其太太所開立診所之助理前來支援協助,難認 與常情相違。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診所於111年7月28日網路繼續徵才助 理,明顯不是因為業務虧損才資遣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 診所刊登之2份網路徵才資料為憑(見審議卷第132、198 頁)。然觀之各該2份網路徵才資料所示內容,足認系爭 診所皆係以計時方式徵求臨時性助理,益可證明訴外人陳 醫師陳稱系爭診所因疫情因素業務緊縮等情信實可採。再 者,系爭診所刊登徵才啟事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協議 資遣以後2月始為之,亦不能憑以認定系爭診所資遣原告 當時之營運狀況非處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狀態,殊難因此 推論系爭診所係因為原告懷孕因素而資遣之。是以,原告 所提上開系爭診所網路徵才資料2份,在客觀上尚不足憑 以證明系爭診所資遣原告係基於性別歧視之事實。 ⒍從而,綜觀訴外人陳醫師知悉原告懷孕後,與原告間之互 動情況及相關友善作為,均難認系爭診所有因原告懷孕, 故將其資遣或對其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定系爭診所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訴-49-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1月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遭被告解雇前,擔任 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7萬035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原本任職之 「資材管理科」更名為「營運管理處-採購科」,並表示 「營運管理處-採購科」的人員編制為3人團隊,被告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 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並提出書面文件要求原告簽署, 然原告認為本案並無前開資遣事由,拒絕簽署文件。嗣被 告發現其有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後,遂於112年12月5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自行於被告公開招工網頁 所示職缺,提出面試申請,逾時視為不接受安置,原告表 明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考量現有之薪資待 遇後,被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除原列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外,新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開會交付終止契約預告通 知書,原告僅得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 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 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而被告於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 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 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 、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 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前述㈡㈢聲明之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合意資遣方案,雖有 通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22日,但因原告拒絕合意資遣 方案,兩造持續進行安置、協商程序,並未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迄至協商破局後,被告始正式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事後增列或改列 解雇事由,原告混淆前階段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 及後階段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始於11 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適用。    (三)被告111年度之財報,已經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甚至為負債7438萬9000元, 加計營業外收入、非營業收入,始勉強使綜合損益維持在 正數,已在實質上虧損當中,112年全年度的財報綜合損 益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營業淨損更已逾 被告實收資本額的半數,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兩年,且虧 損部份持續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 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包含協商合意終止、依法 資遣等方式,扣除新進人員,淨減少人力214人,持續精 減人力降幅達11%,同時進行各部門重複職能整併,原告 所屬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 ,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 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併入行政科並改稱採購組減少不必 要人力,原告原先職位已不存在,僅餘資深採購專員或採 購專員職位,但均有員工在任。 (四)被告僅得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拒絕合意後,被 告仍未立即開始進行資遣程序,係提供被告全部職缺,惟 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副理職位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並於112年1 1月30日、112年12月5日多次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 缺提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 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 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原告於95年6月5日起任職被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任 職事業管理部營業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為7 萬0350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如本院卷第177至193頁之會議 ,被告並於同日會議結束後發送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電 子郵件。 (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寄送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 。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申請書收 據寄發被告,經113年2月1日、113年3月6日2次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無增列解雇事由: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 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會議時交付資 遣同意暨通知書,其上載有「雙方經良善溝通......本人 自由意識同意」等語,再該日由營管處長葉沛緹(下稱葉 )、人資主管簡憶汶(下稱簡)與原告(下稱原)溝通會 議譯文略以:    簡:當你同意也理解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你要去做譬如說      去做失業給付申請的時候,公司的這個部分可以幫助 你去做失業給付,也就是說除了依法公司給的,更優 惠給你兩個月之外,你還可以根據這樣的狀態去申請 勞工局的失業給付(本院卷第185頁)。    (中略)       原:我只能說我要把文件帶回去研究,但是其實我並不表      我現在同意任何的事情。    簡:對,理解....那我覺得你帶回去我想理解我們什麼時      候可以,比如說你看文字,有可能數學按一按,你可 能好奇這個數學怎麼算,你有需要下一個討論會議的 時間嗎。(見本院卷第186頁)     (中略)      葉:那就是今天討論的內容都不可以回去跟其他人討論。    簡:是,這邊有寫很多是保密原則,然後我們有些優於法      的部分,甚至是體恤的部分,我覺得這都是公司跟你 之間的溝通,那也是希望展現誠意的地方。    葉:因為它是優於勞基法的一個配套。....因為它優於勞      基法非常的多(見本院卷第188頁) 。    (中略)      葉:所以我就是可能要跟你約一下回簽的日期。    原:這個我們另外再說好不好,因為這個其實,我需要花      一些時間(見同上卷頁)。    (中略)    簡:我剛說通告30天,然後你要一週的思考跟評估,還有      就是看細節的部分,一週以後,尤其11月28號的時候 ,那我就再請沛緹這邊,然後我們來確定一下,我們 這邊三方的的時間點怎麼敲,好不好(見本院卷第193 頁)。    同日被告人事主管簡憶汶並寄送電子郵件略以:    誠如稍早會議說明,被告秉持良善立意溝通...進行資遣 預告暨優於法補償之配套說明...約定於 11/28 前安排對 溝通會議.確保對公司方案之理解。敬請恪守保密原則( 見本院卷第49頁)。就原告會議中與主管溝通情形,被告 願就終止僱傭關係,提供優於勞基法之給付,且擬簽署文 件之內容均明確表明合意資遣,因原告尚需時間考慮,遂 與原告協商下次會議時間為下週,並請原告對資遣條件保 密,同時寄送電子郵件再度重申前情等節以觀,前開會議 所為之協商,被告並無逕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次已逕為終止而另於 112年12月8日增列新解雇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 可採。 (二)被告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 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 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 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其上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 2月15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 調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 爭議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原告主張終止違反前開 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有虧損情形: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 能因營業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 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 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 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35頁 ),其111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 業收入之項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子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 損益始能維持為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 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 萬9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 額半數(計算式: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 9450=0.506),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 損比例持續擴大;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43頁),被告112年11月總員工人數為1668人,同年1 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已減少214人,比例約為11%(計 算式:214/1882=0.1137),則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 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 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任職之 部門無虧損情事,仍有勞工需求無裁員之必要,並主張於 111年10月、112年6月、同年9月,被告分別轉調職員至原 告部門,而有增加原告所屬部門勞工,不符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整體虧損情 形,因需精簡人事成本所為內部調動以利企業生存,難謂 前述調動即不符虧損要件,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 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 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 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 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 ,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 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資遣勞 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 ,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5日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 請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於112年12月8日前回覆媒合 需求,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其 中職缺列表大致有稽核專員、電子商務產品經理、財務部 專員等職位,薪資範圍為2萬7000元至4萬5000元間,有電 子郵件、徵才頁面歷史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第365至367頁),堪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嘗試以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依照原告意願,轉調 至其他職級、薪資或待遇未必完全相同之職位,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此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5日分別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 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安排相 同待遇與職級的職務轉換」、「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 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 原職務相同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堪認原告業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堅持必須 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 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 後手段性。 (五)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 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其他替代之措施,則被告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 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聲 請調查原告所屬部門人員轉調時點及採購系統總採購件數, 惟就轉調人員、採購系統總件數,與被告是否有虧損情形及 終止勞動契約最後手段性均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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