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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峰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 字第1129059081號函)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 第112905908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峰菁(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 (即附表一);嗣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即附表二),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37年7月,異議人請求依其主張之方式,將附表一、二 各編號之罪拆分重組為2組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然異議人 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 嶺112執聲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否准請求,為此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拆分重 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所對應之檢 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 ,異議人就此誤向橋頭地檢署為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 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署110執更字第420 號定刑案件之犯罪日均在本署107年執更字第619號最早判決 確定日106年1月16日之後,非屬同一合併定刑案件,故不得 與之定合併執行刑,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旨 ,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橋頭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 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外觀,異議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 ,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 105年8 月22或23日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106 年1 月16日 同左 106 年1 月1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5 年8 月24日上午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106 年1 月16日 同左 106 年1 月1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8月(共6 罪) ①105 年7月3 日 ②105 年7月3 日 ③105 年7月12日 ④105 年8月8 日 ⑤105 年8月12日 ⑥105 年8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月(共2 罪) ①105 年7月17日 ②105 年8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 ①105 年4月30日 ②105 年5月3 日 ③105 年7月2 日 ④105 年7月3 日 ⑤105 年7月3 日 ⑥105 年7月9 日 ⑦105 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4 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附表(貨幣單位:新臺 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03/28 106/05/28 106/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 號 判決日期 106/10/20 106/10/20 106/10/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 號 1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1/14 106/11/14 106/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53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705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编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05/28 106/05/28 106/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判決日期 106/10/20 106/10/20 106/11/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11/14 106/11/14 106/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5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3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05/29 106/05/12 106/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310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49等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89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判決日期 106/11/21 107/01/04 107/02/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89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2/12 107/01/27 107/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21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122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919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08/28 106/04/06 106/08/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88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判決日期 107/02/13 107/12/13 107/12/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3/13 108/01/03 108/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920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6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106/08/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2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54 號 判決日期 109/11/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5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361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94-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3-交簡-1520-202503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6時55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段,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4

CTDM-113-審易-935-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公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給等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介紹 ,與暱稱「森」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 15分左右,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 暱稱「森」,而與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 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 ,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潘玉蕙依暱稱「娜 娜小隊長」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至15時13分左右 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匯1,520元、2,530 元、6,685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由於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前於114年2月24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 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4-審金易-123-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等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向不知情之黃素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派對企業 社」,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交付「鴨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 ,以LINE暱稱「涵涵」,向告訴人楊軒宥佯稱:急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 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素琴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黃素琴)、告訴人楊軒宥於警詢時指訴及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鴨子」之人,有於111年9月30日至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黃素琴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 鴨子」,「鴨子」有跟我一起找黃素琴,因為我是做夜場公 關,白天有在經營一些網紅自媒體或是相關展場活動,「鴨 子」說要作為公司辦活動用的帳戶,但沒有仔細說公司名稱 ,但當時看到帳戶上寫「愛派對企業社」,就沒有想那麼多 ,黃素琴是把帳戶交給我,因為只有我帶包包,之後我與「 鴨子」回臺北,就把所有東西交給「鴨子」,我也將他們的 一疊文件交給「鴨子」,但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當時我 剛好有空可以陪「鴨子」,他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了解工作 上的問題,「鴨子」有請我在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欄簽名,因 為我是對外,「鴨子」是對內,如果對外有其他廠商要匯錢 ,帳戶之被授權人是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接洽,但我還有其 他工作,工作不一定都會待在臺北,也不習慣把公司的帳戶 包含我自己的帳戶放在一起,這些帳戶就交給「鴨子」,我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 ,回答112年5月份就沒有再領了,當時應該是帳戶都在「鴨 子」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 INE暱稱「涵涵」帳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分別存入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2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 至第9頁),復有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B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4號函檢送黃素琴授權書 申請文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87頁至第 97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61頁)、「涵涵」LINE主頁擷圖、「涵」交 友軟體Partying個人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63頁)、與「涵」交友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 頁)、與「涵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 有於111年9月30日將公司授權給別人管理,當時是被告跟我 辦理,「郭彥麟」也有去,被告是「郭彥麟」請來的,我把 所有的公司資料都交給被告;我是先認識「郭彥麟」,之前 「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樂團,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對方, 我跟對方說不想要繼續經營,他說就讓他做,才會辦理授權 ;「鴨子」就是「郭彥麟」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3597號卷第70頁);證人吳瑞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 素琴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我是財務,「愛派對企業 社」是做婚禮規劃或是佈置、尾牙春酒活動的規劃,我知道 黃素琴將「愛派對企業社」交給「郭彥麟」經營,因為她那 時候年紀已經很大,「郭彥麟」表示有意願要承接,這是黃 素琴跟我說的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 143頁),是依證人黃素琴、吳瑞龍所述,堪認黃素琴係因 欲將「愛派對企業社」轉由「郭彥麟」即「鴨子」經營,始 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被告,並與之一同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授權使用事宜,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相符,既有意經營「愛派對企業社」之人為「郭彥麟」,而 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郭彥麟」保管,亦與常 情無違,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 、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是難僅以被告係與 黃素琴簽署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及收取A帳戶、B帳 戶及C帳戶之人,而令其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檢 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訴-63-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 (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195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施用毒品之扣案 物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9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 09年執字第4411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110號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等在卷可參。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  2 玻璃吸食器具  1組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0

CTDM-114-單禁沒-4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張瑞茂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9、3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相關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張瑞 茂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4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 決,改判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內第25至27頁間,所附於民國111年 5月19日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第2頁後即跳至第5頁, 缺漏該次筆錄之第3、4頁內容,而此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推論為詢問上訴人車手之内容,則有關上訴人從事車手犯行 之時間點、被害人提告時點差異而致前、後案繫屬,此缺漏 内容,或關乎上訴人自首要件,及提領金額,或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原審未予詳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上 訴人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6月28日以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予橋頭地檢署偵辦,然警方移送之事實僅 係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上訴人已主動供稱如原判決所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擔任車 手犯罪事實,故似應援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所揭示:若輕罪部分犯罪事實先為偵查機關發 覺,其後自首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從一重處斷時,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而依自首減輕其刑。然原審漏未 審酌上訴人已就擔任車手犯行部分自首,而未適用自首規定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卷查,依橋頭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1頁、第2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可知上訴人係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而於111年5月18日 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經告以上 訴人係涉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予以詢問,可見員警已 有確切根據對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有合理懷疑,並於詢 問過程中表明係因警方偵辦其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該日執行搜索完畢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等情, 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異議,益徵警方早已發覺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自與其後相關警詢筆錄之缺漏而有否合於自首之要件無 關;況上訴人嗣後於112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以「你 所涉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情,上訴人係回答「我不知道 是犯罪」等語(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765號卷第28頁),顯 然上訴人並未在檢警發覺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前,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其罪,自無 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應有自首之 適用,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 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缺漏之第3、4頁部分 ,恐涉及上訴人前、後案之繫屬,或提領金額、已否經前案 判決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論斷明確,均詳如 附表所載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上 訴人已不爭執,且係以本件犯罪行為應成立之認定,而應屬 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5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乙○○,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乙○○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乙○○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乙○○與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購 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 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片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乙○○指示張○豪於乙 ○○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司 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乙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 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 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 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豪則明 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 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 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 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pro」 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乙○○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乙○○、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乙○○決 定。謀議既定後,乙○○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乙○○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乙○○並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負責交貨。嗣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豪依乙○○指示,於10 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掃描 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 (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 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政良 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 、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因誤 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 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乙○○ 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S 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 示張○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 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 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 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 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 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 ,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乙○○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豪製作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該 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只 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頓 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工 、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義 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部 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 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不 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料 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書 ,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片 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 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 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 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 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吸 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 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片 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 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 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認 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 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 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 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 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 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 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受 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0 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各 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會 ;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 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 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分: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的 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彈 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一 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要 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E 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性 ,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控 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要 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料 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這 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PE 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檢 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庭 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卷 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訊 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這 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把 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譜 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以 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我 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間 ,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到 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就 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A- 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這 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資 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50 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起 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資 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EV 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的 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一 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一 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就 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吻 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率 ,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間 、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吻 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能 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說 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以 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合 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材 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裡 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果 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段 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料 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麼 ,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單 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酸 ,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講 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我 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in 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資 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不 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樣 ,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80 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個 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話 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的 ,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ch 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做C 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含 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較 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個 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較 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有 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看 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C- 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我 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比 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它 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意 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比 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件 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合 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管 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丙○○所指出的 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誤 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指 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剛 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目 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兩 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我 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採 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我 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塑 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們 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考 ,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峰 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形 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是 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在 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疊 ,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出 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所 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比 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我 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是 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紋 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來 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可 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這 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現 ,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可 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們 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出 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子 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根 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這 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數 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從 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較 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我 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卷 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無 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氫 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的 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但 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PE 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有 ,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這 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是 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譜 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 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來 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U 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甲○○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於 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交 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材 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進 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材 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析 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發 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括 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院 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品 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20 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比 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0 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析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端 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告 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甲○○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院 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疑 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為 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 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丙○○並非參與本 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圖 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PU 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陳 述較為可採。是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甲○○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現 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果 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年3 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 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 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 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 (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 ,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 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 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 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 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 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 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 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器 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法 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料 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本 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無 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 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 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譜 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差 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揭 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檢 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 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 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案 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不 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 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吸 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21 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自 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或 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與 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結 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行 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高 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 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9 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資 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具 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對 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部 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些 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太 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容 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品 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資 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確 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談 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料 供張○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上 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語 (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際 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悉 。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乙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琳之建議才會 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知 云云。惟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琳表示要進口P 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我 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名 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示 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進 口時是向楊○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無 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關 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21 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豪就被告究有無告知 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琳 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琳進口品項 為PE,而由楊○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盡信。又證人楊○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件的 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ICE 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繕 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口 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找 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訴 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確 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種 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再 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客 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因 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材 質,我沒有跟張○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案 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名 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關 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都 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稅 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戶 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採 信,從而,證人張○豪就係依楊○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 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哲 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信 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哲,由此過程可知 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 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 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證人 張○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99至2 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至234 、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哲之吸震材料規格各 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頁),固 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求需提出 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豪將吸震片送SGS公 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材質履約爭 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有上 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然將 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之情形,倘 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 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供材質檢驗 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哲,不僅有所憑 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不為,不將 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逕行告知張 ○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非PE,而仍 刻意告知張○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後雖於欣吉 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 ,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且於取得試 驗報告後指示張○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難以被告後 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 、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 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 張○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22 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 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 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10 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與 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提 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號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 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廠 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9 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卷 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卷 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10 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 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 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 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 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交 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 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則 張○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司 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頓 公司,可見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一 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乙○○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乙○○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豪於履約交貨時提 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 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保 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要 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 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 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 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 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 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 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 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案 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而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悉 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被 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 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 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 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 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頓 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乙○○卻 仍指示張○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 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等 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5 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記 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 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之SG 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驗報告 ,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 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份存 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豪係於106年10 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GS公司高 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 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 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 ,被告及證人張○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報告,而 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 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人 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三 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標 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 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 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 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1 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 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廠 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年 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 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乙○○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 (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司 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 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 :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 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 -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與張○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豪負 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 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 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 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248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 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 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 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月5日 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 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 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津銀 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7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 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6年8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1 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 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月13日 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2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 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組)、1 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軍備局20 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附卷可 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0、578至 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03至705 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頁反面第 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 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 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乙○○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乙○○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 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四 「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 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亦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 人張○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39 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 、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1 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之產 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局20 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司保證 (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 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205廠內 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7年 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公司材 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 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07年3月 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 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批 )、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 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及上揭軍 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11日第 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軍 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 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 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 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乙○○於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乙○○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司 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乙○○ 指示張○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 ,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 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甲○○之證述,已足推斷 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豪將SGS公司之 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位 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 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乙 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有 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且 被告及證人張○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報 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穎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豪製作 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豪為重;再 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造 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契 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局 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前 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 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 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乙○○、張○ 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無 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資訊 ,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 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豪本案變造私 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磁紀 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豪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乙○○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乙○○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乙○○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29-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懷欽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 度偵字第621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 ,並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機板2 片 、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2 枚、38枚,受刑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均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 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53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 9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警方製作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品名「主機板、拾圓硬幣」之「扣案物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 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扣案主機板之機檯外殼均由 受刑人代保管,有代保管單、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四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1號 二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3號 三 新臺幣380 元 四 新臺幣1,320 元

2025-03-20

CTDM-114-單聲沒-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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