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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鄭裕達 被 告 許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燈桿前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起駛左轉時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地點為球場路與圓山路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原告當 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在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發現被告動向並採取因應措 施,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始於被告突 然從路旁左轉之行為,且被告應禮讓路權較優先之直行車,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經查: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長裕實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稱金額太 高、其沒有看到換下來的零件等語,但並未就該估價單內容 提出具體質疑或反證,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00÷(3+1)≒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3×(0+5/12)≒2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23560】。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3059元: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於113年4月 3日至8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以原本每日約3030 至4371元左右計算,合計2305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能 用其他方式想辦法去工作等語為辯。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4 月工作日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但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及發票並無修車天數之記載(本院卷第11、115 頁),且依上開日程表顯示原告是從事運動相關的教學工作 ,此工作內容本身不會用到機車,若能以計程車或其他方式 抵達現場,仍能正常賺取收益,故無法僅因系爭機車受損, 即認定原告於修車期間每日都受有營業損失。但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天原有工作計畫確實可能因處理車禍而受影響,參酌 系爭事故發生於11點多,原告中午、下午之行程可能會受影 響,而原告所提出工作計畫記載當天中午、下午之預定工作 收入為1225元、1418元(本院卷第19頁)合計2643元,認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43元。 (三)運動衫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穿UA運動衫受損而受有2 000元之損害,但並未就此提出佐證資料,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以上合計23560+2643=2620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 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1 8342元(26203*0.7=18342.1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1-202503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賴玫郁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魏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 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3月15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1月13日 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即機車修理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0

TPEV-114-北簡-1237-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品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1,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 曲江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因未 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北門路東往西行駛至曲江街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 機車修費用72,836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承受身體、 心理双重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243 元,共計114,52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原告就事故的發生 應同負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估價單及精 神慰撫金均沒有意見,惟亦會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不慎與原告騎乘 的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茂 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除爭執肇事 責任比例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潮州鎮曲江街至北門路 交岔路口 時,其為「閃光紅燈」應注意「停車再開」,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相撞,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稱該處為施工處無法停車 云云,惟施工僅係較不易通行,況於施工路段本即應減速通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難以想像為何有無法停車之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2.8 36元,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135至1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72,836元(即工資11,765元 、零件61,07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1,071÷(3+1)≒15,2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1,071-15,268) ×1/3×(3+8/12)≒45,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1,071-45,803=15,268】,加計工資11,76 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27,033元(計算 式:11765+15268=27033)。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243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服務於軍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為414,684元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12年所得為243,3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8,243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50 元、機車修理費27,033元、精神慰撫金38,243元,共計68,7 26元(計算式:3450+27033+38243=6872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於潮州 鎮北門路行經曲江街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亦自承並未減速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應負次 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整體 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36元(計算式:68726×60 %=41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5頁),則自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3-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許賢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5分許,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道路西側步行,於西園路2段278 號前欲穿越道路至東側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1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爭執, 但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與 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的必要性。 交通費用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往返的必要性。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單據,縱有損失 ,亦應扣除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僅載明不宜負 重工作,顯見較為輕鬆的打掃工作,原告仍能勝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薪資,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追加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7-37頁 ),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 第21-3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此部分並無爭執,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 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預估共30,000元,未 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53頁)為 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認其就醫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詢問機車修 理店維修金額預估為28,000元,而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為憑,亦未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何處需修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3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個半月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共50,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5頁),審酌原 告因前揭傷勢,依西園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不宜負重工作,需休養4星期,及遠東聯合診所112年5月1 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5月8日接受右側踝部慢性傷口 清創手術,宜休養至5月22日,審酌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尚 有整理、清運垃圾重物之情,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主張於 1個半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 清單,未能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事故後有無請假等情,本 院認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12年度基本工資 為2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3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行人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 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資料,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 事卷可查,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62,143元【計算式:(3,360+1,325+39,600+80, 000)×(1-50%)=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西園醫院   2,440元 不爭執 遠東聯合診所    920元 2 醫療器材與營養品  30,000元 否認 3 交通費用   1,325元 否認 4 機車修理費用  28,000元 否認,縱有仍應扣除折舊 5 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412,6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0892-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楊長瑞 複 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筠 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 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李 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 春東七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伊見狀反應不及 ,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 、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 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14,733元、2.增加 生活上費用311,689元、3.已支出看護費用837,451元、4.居 家長照費469,380元、5.機車修理費60,300元、6.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嗣黃筠淇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醫療費用914,733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311,689元無意見。已支付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看護費79,800元不爭 執,及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需專人照顧期間 暨支出之看護費用亦沒有意見;然家人全日看護部分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妄想症,則持續住院原 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暨是否因上開傷勢需專人長時間照顧 ,皆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及期間。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300,399元,而 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 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 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 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 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護理之家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8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4,733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5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並將家 中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以利原告利用,共支出費用311,68 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一第549至585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112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 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 、左橈骨骨折,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傷後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需專 人照護。…」(附民卷第3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 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 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 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 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接續至111年8月15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1年之必 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需專人照顧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卷二第32頁)。  ⒊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係由 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之損害12, 500元,及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為7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3頁),參考原告所 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 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 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 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 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92,300元(計算式:79,8 00元+2,500元×5=9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 由其女兒黃筠淇代為辦理入住林新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從11 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16,837元,業經 其提出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16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33頁),應屬真實;且兩造 亦不爭執原告實際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照護之上開期間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 得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接受林 新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及收費為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 ,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所 載,原告入住林新護理之家雙人房,共支出716,837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16,837元。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809,137元(計算式92,300 元+716,837元=809,1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居家長照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 書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併 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門診, 期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上述疾病致運動機能遺存 障礙,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90度攣縮;左膝 無力;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9頁)。 知高復健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左橈股 、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8日到 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需助行器支撐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診所113 年9月16日說明函「原告因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 後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診所復健至今。期間曾於113年3月1 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撞傷至本所求診,所幸之前開刀的腰椎 鋼板沒有移位。…目前行動較緩慢,步態不穩,需要助行器 幫忙行走,有請居服員協助沐浴日常生活活動,外出或日常 作息宜有旁人協助或看顧,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本院卷 一第655頁)。暨林新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 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 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 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自112年9 月1日起需旁人協助或看顧,而有預為請求居家長照費用之 必要。  ⒉參酌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期間,共支出28,314元長 照費用,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35至545頁 )為證,暨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3日之112年度臺中市 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第5級,…居家照顧服務共 19,860元/月,部分負擔16%,自付金額3,165元/月。」(本 院卷一第10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逾2年餘,原告因本件事故仍處於重大失能的狀態,則 原告請求每月居家長照費用3,165元,應為合理。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為 68歲,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6.24年(附民卷第194頁)。是以每 月3,165元為據,自1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127年8月31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7,377元【計算方式為:3,165×128.00000 000+(3,165×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 07,376.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故原告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28,314元長照費用28,31 4元及自113年7月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長照費用435,691元( 28,314元+407,377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函 文回覆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30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231至2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 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 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 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3頁),至111年5月27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 ,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 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6, 030元(計算式:60,300元×1/10=6,030元), 是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3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914,733元、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311,689元、看護費用809,1 37元、長照費用435,691元、機車修理費6,03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3,077,28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7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54,096元(計算式 :3,077,280元×70%=2,15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BPA-3315 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00,339元(零件244 ,839元、工資34,350元、塗裝21,150元),嗣李素珠已將BP A-3315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卷一第605至628頁、第5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一第674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PA-3315號 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1頁),至111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66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166元(計算式:199,666+34,35 0+21,150=19,225)。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550元(計算式:255,166×0.3=76,5 50)。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77,546元(計 算式:2,154,096-76,550=2,077,54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3 日(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 54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839×0.369×(6/12)=4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45,173=199,666

2025-03-07

TCEV-113-中簡-1941-202503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至揚 訴訟代理人 柯秀芬 被 告 吳寅萁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寅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 時,欲左轉裕民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 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搶 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至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未減速進 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B 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母親自高雄到花蓮照 護、原告往返高雄之交通費共6,000元、母親在花蓮照護期 間之住宿費費4,536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2個月,每月44 ,100元,合計88,200元、醫療費用支出17,419元暨傷口照護 支出1,825元,合計19,244元、看護費用(以家人全日看護30 日,每日2,000元計算)6萬元、機車修理費21,400元、眼鏡6 ,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286,030元,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 主張與有過失。 (二)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說明 支出之理由;原告係居住於花蓮市○○○○街0號4A,應無在花 蓮支出住宿費之必要。 (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8,200元:被告僅提出112年9月之薪資單 ,並未提出112年12月之薪資單證明其確實受有2個月之薪資 損失。 (四)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看護費用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 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專人看護,故被告爭執原告應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21,400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不 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 車主始有請求權。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 (八)抵銷31,786元:被告主張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維修費用133,821元(工資43,196元、零件90,625元),系爭A 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 月數為10月,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8 元,加計工資43,196元,被告依法得請求105,954元,惟以 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31,786元【計算式:105,954*0.3=31,786】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5、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事故 交岔路口皆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警卷內之罰單可稽 (警卷第57、59頁),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未依規定左 轉彎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警卷內現場圖、行車 記錄畫面截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就其上 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程序中亦未否認,足認確有不 法過失致生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又依兩造違規情節致生事 故之原因力輕重,應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未遵路權( 優先通行權)規定違規情節較重應占7成肇責,原告占3成肇 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 金額如下:  1.原告母親探視所生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又依社會 常情非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有此費用發生之關連性或概然性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項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由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 位置,才剛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汽車車身4分3仍停留在斑馬線 上,可見被告發現原告機車直衝而來時,已立即煞停在上述 停止處(見警卷第50頁),原告主要受傷之動力乃其自己機 車之直行運動慣性,非來自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量,因此急診 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乃「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巧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亦即傷勢主要在左手掌部位,此骨折 傷害固然通常需要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但影響範圍 僅左手小指部位不方便使用,應不影響右手之工作能力,醫 囑所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應係指左手部位而言,即左手( 患肢)應休養不可過度使用(負重),其他正常之頭腦及肢 體仍應可運作,除非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否則客觀上非整 個人都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其主 張之工作收入減少,應屬無據,乃無理由。  3.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原告提出與之所述 相符之單據,被告均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有2次為手術固定及拔釘而各住院2天 之記錄,然其手術影響之範圍僅及左手而已,其他肢體功能 仍健全,可以自行為進食及如廁等活動,並未尚失自理生活 之能力,故於無支出證明及醫囑證明其確有必需看護原因之 情形下,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之損失,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約 18年車齡,依一般折舊計算後殘值不高,亦無中古車市場價 值,無修理之實益。原告非系爭事故機車登記之所有人,亦 未提出實際修車支出憑證及經車主讓與賠償請求權文件,故 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眼鏡損失6,65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 應准原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 小康,月收入4萬4千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程師(事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貧 寒(事發時為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計算與有過失酌減後主張8萬元,尚 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9,244元及眼鏡損失6,650元 ,合計25,894元,經計算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後,應酌減為 18,126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98,126元。被 告因原告過失受有車損之修理費133,821元支出損害,經其 計算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後,主張抵銷31,786元,核屬無誤 ,應屬可採。因此,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66,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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