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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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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