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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建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載】,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20日、29日 111年12月7日、8日、11日 112年2月22日、24日、27日 112年3月5日、10日、17日 112年6月24日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01、47217、47305、51905、59142、58877、65836、68103、807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82、4383、4384、4385、4386、43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60、18685、19164、20516、21956、23671、25021、29323、32288、32293、32453、34353、37220、41277、52399、11100、18568、19430、19752、44746、46199、4686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3號

2024-10-30

PCDM-113-聲-402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 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分別於112年7、8月間所 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521-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青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劉青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龍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8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飲 用清酒1瓶,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 處,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且散發酒味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 時10分許,對劉青龍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2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 親丙○○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宮廟 )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戊○○下體,致戊○○受有骨盆 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1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卷 【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及 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 ○○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庚○○、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庚○○、乙○○、丁○○與告訴人均 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丙○○陪同至 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機 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丁○○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至警 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宮廟內 ,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告提告 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身分接 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傷害犯 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被告11 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調 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庚○○、乙○○、丁○○,然後被告及被告的 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媽騙他 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宮裡收 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他跟 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拿安全 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他的胸 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伊、打 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當天伊 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要搞一 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即110 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用壞他的 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所以第 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則在伊之 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核其證詞 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庚○○、乙○○、丁○○於偵、審中之 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 「(問:你有與戊○○發生扭打嗎?)確實有,但是戊○○先 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防衛,至於有無踢戊 ○○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 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 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 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 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 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 、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 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10 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是 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子 ,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到 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你 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先 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出 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我 ,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都 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伊 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告 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卷 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 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時 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幫 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人 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被 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人 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遭 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就 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親 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丁○○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了, 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訴人 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丟地 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人下 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就有 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說 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了 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態 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那 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手有 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說什 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拿箸 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就想 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不要 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告就 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抓他 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見院 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庚○○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告 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 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詞 一致之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 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從而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捶 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述 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相 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之 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之結證以及系 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因認 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2-易-77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下稱系爭超商)前,竊取邢建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龍頭掛勾上手提袋 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離去。嗣經邢建華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邢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卷【下稱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林清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 爭超商前停放後下車,並有靠近系爭機車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計程車去系爭超商買香菸 ,然後站在超商前抽菸,後來看到有2部在發動,一個左邊 一個右邊,伊想說怎麼沒人,就靠近看想幫忙熄掉,後來想 說是別人的車,所以沒去碰,後來有人按喇叭,伊想說可能 伊的計程車擋到別人,所以伊就去移開計程車走了,伊並未 竊盜,本件也不能確認監視器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的男子是 伊等語(見院卷第51、53、8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 爭超商前停放後下車,並有靠近系爭機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4799號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 圖(見院卷第51至52、57至69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邢建華(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 :伊的手提袋放在系爭機車的龍頭掛勾上,手提袋裡面有 現金2萬元,現金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當時伊把裝有現 金的手提袋掛在掛勾上,伊就進去超商約1分鐘左右就出 來了,約10分鐘後伊回到家,才發現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現 金不見了,只有手提袋掛在龍頭掛勾上。伊馬上就回超商 調監視器,但超商不給伊調監視器,伊就馬上去報警。警 察有調到監視器,有給伊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0552號卷第39至40頁),核其證述與本院勘驗筆 錄顯示其確實有將手提袋放置於系爭機車、之後有再進入 超商不到1分鐘、期間確有被告在旁目睹並於其放置完手 提袋進入超商後即靠近系爭機車翻找物品等內容(詳後述 )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足以採信,告訴人確實有 將現金2萬元以透明夾錬袋包裝並放置於手提袋內,再將 手提袋掛於系爭機車上,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 1至52、57至69頁): 第一段影片(監視器1)開始時間:2022/11/26 01:36:24 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6日(以下略) 01:36:24影片開始,甲男身著紅色背心(紅圈處)於畫面中出現。 01:36:28 甲男走向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01:36:29 甲男走近機車,並面向機車左側。 01:36:30 承上,甲男面向機車左側,並彎腰低頭看向機車。 01:36:31 承上,甲男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 01:36:32甲男起身面向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6:37-01:36:39 甲男第二次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 01:36:40 甲男起身面向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6:41-01:36:46 甲男起身後轉向右方計程車車頭方向前行,並將雙手插在口袋。 01:36:47-01:36:55甲男走向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處並上車。 01:36:56 計程車向前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第一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2/11/26 01:37:00 --------------------------- 第二段影片(監視器2)開始時間:2022/11/26 01:37:03 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6日(以下略) 01:37:03影片開始。 01:37:06甲男身著紅色背心(紅圈處),乙男身著黑色外套(藍圈 處)於螢幕畫面中出現。 01:37:06乙男於超商櫃台結帳後走出超商,左手提藍色手提袋走向機車,甲男於計程車旁人行道抽菸。 01:37:27-01:37:42承上,乙男走向機車將手提袋放置於機車前 置物空間,甲男於計程車旁人行道抽菸。 01:37:43-01:37:48 乙男放置完手提袋後,轉身走回超商。 01:37:55 乙男走進超商後,甲男走向機車方向。 01:38:00 乙男在超商內講電話,甲男走至機車左後方。 01:38:03-01:38:08 甲男走至機車左側。 01:38:09-01:38:13 甲男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8:14 甲男起身後往計程車車頭方向前行。 01:38:19-01:38:28 甲男走向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處並上車。 01:38:29-01:38:33 計程車駛離超商門口,並消失於畫面中。 01:38:37-01:38:42 乙男步出超商往機車方向前進。 第二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2/11/26 01:38:42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第一段影片( 即監視器1畫面)乃系爭超商(位於三角窗位置)右側巷 弄之情形,第二影片(即監視器2畫面)乃系爭超商門口 前暨超商內部之情形。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認定下列事實 ,分述如下:  1、從第一段影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超商門口右側柱 子附近,身著紅色背心之甲男於畫面時間1時36分24許朝 系爭機車靠近,之後即有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 物品之舉止,迄至畫面時間1時36分41秒至46秒時,甲男 即起身轉向系爭程車方向前行,並將雙手插在口袋,再於 畫面時間1時36分47秒至56秒,甲男打開系爭計程車車門 並上車後即駛離現場(見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雖表示 無法確認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之人是伊,然被告承認畫面 中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之人是伊(見院卷第53頁),則從 前揭畫面中只有甲男1人、甲男於畫面中行動之連貫性、 靠近系爭機車之人之穿著與被告自承即係其本人(走向系 爭計程車並上車駛離之人)之穿著相同(均係身著紅色背 心)等情觀之,已足認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並彎腰至機車 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之甲男即係被告本人。再從被告 靠近系爭機車動手翻找物品起,迄至其返回系爭計程車駕 車離開止,前後僅30餘秒,畫面中僅被告1人,並無其他 人接近系爭機車。  2、從第二段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時,身著紅色背 心之甲男即被告站在系爭超商門口右側柱子前之馬路邊、 系爭計程車停放於系爭超商前之馬路、系爭機車停放於前 揭柱子旁之巷弄處、身著黑色外套之乙男(即告訴人)則 在超商內(見院卷第63頁);自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許至 42秒,告訴人左手提藍色手提袋步出超商並走向系爭機車 ,並將手提袋放置於系爭機車前置物空間,此時被告仍站 在柱子前之馬路邊(見院卷第64頁);畫面時間1時37分4 3秒至48秒,告訴人自系爭機車停放處步行再次進入超商 (手中已無藍色手提袋);畫面時間1時37分55秒,告訴 人已在超商內,被告則開始走向系爭機車(見院卷第65頁 );畫面時間1時38分0秒至13秒,被告走至系爭機車旁, 陸續可見其彎腰至系爭機車前置物空間之動作(見院卷第 66至67頁);畫面時間1時38分14秒,被告才自系爭機車 起身往計程車方向前行,於1時38分19秒至28秒,走向計 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於1時38分29秒至33秒,被 告駛離現場,系爭計程車消失於畫面中(見院卷第67至68 頁);畫面時間1時38分37秒至42秒,告訴人步出超商走 向系爭機車停放處。則從前揭畫面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 間1時37分6秒第1次步出超商時,確實手拿1個藍色手提袋 走至系爭機車放置,畫面中僅有被告在附近目睹,告訴人 放置完手提袋而於畫面時間1時37分55秒許走進超商後, 被告即靠近系爭機車及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之舉止(前 後停留約十餘秒),之後即迅速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現場 ,告訴人則於畫面時間1時38分37秒至42秒許步出超商並 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則從告訴人放置手提袋於系爭機車 處後進入超商,再至其步出超商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前 後僅40餘秒,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提袋內之現金即不 翼而飛,期間僅有被告靠近系爭機車,未見有其他人出現 或靠近,已可排除係其他人竊取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停留 於系爭機車旁之時間非短,暨有動手翻找機車置物空間物 品之舉動,已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前揭現金之竊取者。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前揭勘驗畫面可知,現場僅有1 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是其辯稱有2部機車、1個左邊1個右 邊在發動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其辯稱靠近機車之目的 是想幫忙將機車熄火,後來想說是別人的車就沒去碰等語 ,亦與勘驗畫面顯示其在系爭機車旁停留長達十餘秒,並 有彎腰動手翻找機車上物品之動作明顯不符,是其所辯, 顯係虛偽之詞,而從其虛偽為前揭辯詞觀之,益證其前揭 翻手物品之動作即係在竊取手提袋之現金無訛,方會為前 揭虛偽辯詞以圖卸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顯 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 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2萬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91歲 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284-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 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 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 ,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 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 、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 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 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 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 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 (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 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 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 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 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 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 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 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 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 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 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 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 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 ,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 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 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 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 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 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 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 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 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 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 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 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 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 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 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 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 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 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 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 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 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 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 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 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 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 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 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 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 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 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 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 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 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 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 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 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 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 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 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 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 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 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 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 ,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 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 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 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 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 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 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 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 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 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 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 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 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 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 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 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 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 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 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 ,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 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 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 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 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 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 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 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 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 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 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 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 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 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 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 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 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 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 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 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 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 ,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 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 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 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 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 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 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9月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名「000000000.80 8844」之內容,勘驗結果:①影片第4秒,告訴人丁煌明與被 告林義松見面,告訴人雙手將拐杖向前舉;②影片第5秒後, 被告右手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改右手持拐杖 往上舉;③影片第16秒,告訴人右手之拐杖改往下垂;④影片 第31秒,被告、告訴人及在場一位女性共3人糾纏在一團, 因監視器僅拍攝到3人腰部以下位置且公園樹幹阻擋視線, 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持拐杖攻擊被告;⑤影片第54秒,告訴 人跌倒在地,被告靠近上前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雙 手將拐杖舉在胸前,另一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性上前阻擋被 告,告訴人面朝上倒在地上,雙手向上朝被告方向揮舞拐杖 ,被告始往後退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影片第31秒時被告及告訴人開始有 肢體衝突,惟自影片第54秒起,告訴人已跌倒在地,被告仍 靠近上前攻擊告訴人,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難 謂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揭說明 ,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進而互毆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棍子打我,我生氣 就拿玻璃瓶揮過去等語置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一時氣憤,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 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賭博等前 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酒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 、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林義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與丁煌明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思賢公園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 角,林義松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丁煌 明頭部,致丁煌明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丁煌明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棍子打伊,伊生氣就拿玻璃瓶揮過去云云。 2 告訴人丁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2024-10-30

PCDM-113-簡-4635-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郎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建華 郭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勝郎、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扣 案物品照片4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3人未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 3人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國中、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均無業、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復參酌起訴意旨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王勝郎、郭茂榮2人前皆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華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 告3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3人竊得之洗衣精2罐,為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不得上訴;被告郭茂榮及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王勝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茂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郎、李建華及郭茂榮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由王勝郎下手竊取林 夆昱設置該處機檯內所擺放之洗衣精兩罐(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並由李建華及郭茂榮在場把風,王勝郎得手後即將洗 衣精兩罐交與李建華及郭茂榮收取,3人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夆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夆昱於警詢之指訴 其機台內之洗衣精2罐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3人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 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遭竊洗衣精2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 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林夆 昱和解金完畢,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造成之財產侵害 實非甚鉅,造成之危害非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30

PCDM-113-審簡-93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籃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 (下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等成 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次,應予更正),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後,籃家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 營業員」、「張思靈(助教)」(起訴書誤載為「張思零(助 教)」,應予更正,下稱「開勝營業員」、「張思靈」)自1 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張欽福購買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盛公司,應予更正)」認購 股票,先後陸續匯款、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38萬8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思靈 」持續誆騙張欽福繼續認購新股,張欽福察覺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張思靈」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面交現金1 00萬元,籃家弘遂依「ToRo」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To Ro」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113年8月12日12時35分 許,假冒外派經理「李安國」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取款,並於 收取裝有100萬元投資款項之紙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 ,真鈔已由張欽福領回)後,交付偽簽有「李安國」署名之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欽福 收執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翻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被 告使用Telegram暱稱「咪咪咪 滷」之個人頁面、被告與「T oR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隨身物 品照片、告訴人張欽福與「開勝營業員」、「張思靈」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2至58頁、41至42、7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ToRo」、「開勝營業員」、 「張思靈」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 依照「ToRo」指示一起在路邊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是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 作機,可認被告持該手機聯繫之對象即「寶馬双R」、「梅 賽德斯benz」等人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幫 我應徵的人聯繫,有先去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司進行面試 ,後續我都是與「ToRo」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64至65 、71至73頁),足見被告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不只「ToRo」1人,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 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 2項,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偽造「李安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Ro」、「開勝營業員」、「張思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並未該當本條項所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所前服完志願役後仍 在就學,母親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 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出示與本 案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 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 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安國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3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印章(李安國) 1顆

2024-10-29

PCDM-113-訴-8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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