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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4-11-29

TPDM-113-審訴-848-2024112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戴岑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 造「劉家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劉秉穎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戴岑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秉穎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同時與戴岑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 印文」、「劉秉穎並以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 之『劉家昌』印文」。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款流向欄所載「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 向」均更正為「由劉秉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法所得欄所載「每次1萬元」更正為「每 次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穎、戴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戴岑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劉秉穎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騙,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秉穎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洋洋」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戴岑霖則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或「懶羊羊」之人指示前往監視收款車手,並回報車手狀態,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劉秉穎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喜洋洋」、「喜羊羊」、「懶羊羊」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劉秉穎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戴岑霖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秉穎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收取告訴人范銀妹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范銀妹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1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劉家昌 」印章1個,均屬被告劉秉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劉家昌」署名及印文,屬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 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劉秉穎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劉秉 穎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劉秉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被告戴岑霖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去監控車手一次可獲得約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戴岑霖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岑霖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60 00元、3000元分別屬被告劉秉穎、戴岑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9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淑芬與賴克強(民國107年11月1日歿)前於104年3月20日 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書,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 號微旅城市商旅,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並於104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 記,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資本額100萬元 ,負責人、合夥人各為賴淑芬、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 萬元。詎賴淑芬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 轉讓予賴淑芬之胞妹賴佳瑜(賴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 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 ,偽造賴克強之署押,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在「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 簽名後方蓋用賴克強先前留存於記帳士郭琪玲處之印章,以 表示賴克強同意退夥並將賴克強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佳 瑜繼續合夥經營,復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雲 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准予變更將賴克強出資額50 萬元變更為賴佳瑜所有,並登載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足生損害於賴克強及雲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賴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60 頁),核與證人即賴克強遺產管理人鄭崇文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2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 至第56頁)、證人蘇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證人鄭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蔡采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賴佳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第93頁 至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 稱雲林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合夥事項變 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 年5月25 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被告與證人蘇子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9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微旅商旅合夥契 約書(104年3月20日)、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建行二 字第1123928256號函暨附件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至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32頁、第42至46頁、 第213 至第2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 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 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合 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偽簽賴克強之署 名,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於賴克強署名後方蓋用賴克強 原留存於郭琪玲處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郭琪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記於公文書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克強生前並未轉 讓出資額,竟於未得賴克強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內容不 實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持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轉讓,致生損害於 賴克強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 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旅館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 重大疾病(訴字卷第61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 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  ⒉經查,被告冒用賴克強名義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 書上賴克強之印文,經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賴克強簽 立之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訴字 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被告稱自己係利用不知情之郭琪 玲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賴克強之印文,應屬真實,則該等印文 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人就印 文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被告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偽簽之「賴克強」署名(詳如附 表),因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5頁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6頁

2024-11-29

TPDM-113-訴-12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芷誼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芷誼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 後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 第14、1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11萬4,900元之損害(計 算式:4萬9,980元+4萬9,989元+1萬5,000元=11萬4,900元) ,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1萬4,9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經被告收受,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00元,及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芷誼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林芷誼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林芷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林芷誼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66-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王建華 潘玉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因傷害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韋建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建華、 潘玉貴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韋建華、王 建華、潘玉貴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被告韋建華並依約履行完 畢,被告3人則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潘玉貴係夫妻,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採購 發電機問題心生嫌隙,韋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 許,在該社區上址1樓大廳,與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尾隨 王建華進入該社區電梯內,詎韋建華、王建華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王建華受有鼻 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 擦傷2×2公分等傷害,致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 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 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害;潘玉貴看見王建華受有傷勢,旋即 搭電梯下樓,在該社區上址1樓管理室與韋建華理論,韋建 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潘玉貴以「賤人」之穢語辱 罵侮辱潘玉貴,足以貶損潘玉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 推擠潘玉貴,致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潘玉貴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韋建華,致韋 建華受有上開傷害。 二、案經王建華、潘玉貴及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王建華、潘玉貴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建華、潘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建華、潘玉貴與告訴人韋建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韋建華於上開時地,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潘玉貴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潘玉貴提供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韋建華、王建華及潘玉貴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該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建華提供蒐證照片2張 ㈠證明告訴人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韋建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韋建華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罪名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9-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東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 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中興路,適告訴人王晉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對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腰部、左側髖 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交易-44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為 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81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夾娃娃機臺鎖頭 、板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體,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該螺 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 他人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 空調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黃翊原所有置放 在上址之娃娃機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而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黃翊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巡 視時察覺娃娃機檯鎖頭遭破壞且機檯內零錢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1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娃娃機機檯鎖頭遭破壞,其內現金約1,5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081號函暨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之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5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上 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雖未 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分 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應補充為「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 共5枚」;證據部分增列「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 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頁)」、「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該文件之行為,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臺北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 發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臺北市都發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銘玉」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所詐領之新臺幣10,000元租金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第145頁 2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第148頁 3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受其他租金補貼者、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第160頁 5 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 「具切結人」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第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   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透過李明照結識洪銘玉,明知洪銘玉並無向林洋佐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之事實,並不符合領取 租屋補助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知情 之李明照向洪銘玉佯稱可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貼云云,取得 洪銘玉雙證件資料,未經洪銘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金融機構帳號 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分別 偽簽洪銘玉之署名,用以表示洪銘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有向林洋佐承租前揭房屋,欲申請租屋補助 之意,再寄送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110年 度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月及同年2月,撥款共計2次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租金補貼,總計1萬元至金真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洪銘玉及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洪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承租林洋佐房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被告郵局帳戶有實際收得補助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文件,亦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照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貼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雙證件資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299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租屋補助,並有實際獲得補助款2次之事實。 2、佐證被告已多次使用自身名下帳戶或親友帳戶申請並領取他人租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署押部分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未經扣案,然其上有偽造之「洪銘玉」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2024-11-29

TPDM-113-審簡-142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 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 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 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 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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