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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8日 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威皓持用含有大麻 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由王威皓之胞弟甲○○所交付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犯施用毒品罪 之被告,究係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 檢察官裁量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即使 未具體就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除檢察官之裁量有 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8日11時40分許為 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鑑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另因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警偵辦中,聲請人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 意識薄弱,遂經衡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毒聲-122-202503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均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有1名2歲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態 不適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作成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3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3犯以上施用毒品 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 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113年10月8日告知受刑人經檢察 官依法審酌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其救濟方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因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10年9月22日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觀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聲明 異議人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已符合前 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規 定之要件,檢察官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雖未精確指明其依據,然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之執行指揮,仍屬於法有 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係由其負擔,尚有未成年子 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且檢察 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使其得暫緩1月執行,可認執行檢察官縱未動搖 其原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給予聲 明異議人相當時間以安頓家庭,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有 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核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未見有何裁量不 當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55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藍謙富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 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於11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 134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7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已難認被告有面對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毒聲-74-202503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以陳 述意見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3032493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 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 之),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3頁 )。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 20日至114年6月19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又另涉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等 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本件被告因現有 另案偵查中,故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㈢被告雖具狀向本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述其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 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而被告本件確係於前案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内之不詳時間所犯,且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偵查中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 認屬實,則被告縱有具狀坦承本案犯行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撤回告訴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上開選案標準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本案檢察官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裁 量,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雖稱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 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 ,顯見其非無反省警惕之情,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親情支持並被迫中斷工作, 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再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 ,致力戒絕毒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 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13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914號、4914之1號執行指揮 書,不服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 知抗告人原判決已經從輕量刑,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詢問 若撤回上訴,可否於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經告知可以後才撤回上訴,但其他受刑人故意或 販賣金融卡所判徒刑都比抗告人輕,抗告人非故意犯卻判較 重刑期,與詐欺犯罪之判刑相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㈢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犯之罪是於假釋期間內所犯,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是因為假釋返鄉期間上網找工 作,誤信操作人員之工作為正常工作,因此應徵工作,並非 故意再犯,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3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請求撤銷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使抗告人早日返鄉陪伴家人等語。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抗告人 於假釋期間之112年2月間,因共同犯洗錢罪,共5罪,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本院核閱卷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 無誤。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定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㈧⒊、⒌關 於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本件抗告人所犯5罪,均屬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為假釋期間再犯, 依上開規定屬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檢察官以此 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六字第4 914號執行指揮書送達於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非 故意再犯為由,認本件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要屬誤解刑法 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均屬刑法上 之故意犯罪,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自屬 無據。至於抗告理由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違反平等 或比例原則,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尚非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理 由,又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與易服社會勞動無關。 四、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抗告人曾檢具陳述意見狀與原審法院,經 原審法院函轉執行檢察官,其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即為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相關理由,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其意見後,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製作執行指揮書敘明理由送達抗 告人(備註欄第⒊點),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且本件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案件,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權 ,是檢察官雖未另通知抗告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 喚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對其裁量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抗-103-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內惟路九如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7-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澧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31號)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K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54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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