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