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4,0
00元(包括鈑金拆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321元(計算式:鈑金拆
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1元=61,321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369=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9,299=15,901
第2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第3年折舊值 10,034×0.369=3,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4-3,703=6,331
第4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5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SLEV-113-士小-232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