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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建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6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欲右轉鄭州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乃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 地,造成原告左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 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8 號刑案卷宗),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 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9,469元,詳如下表(原 告原請求財物損失16,930元,嗣捨棄請求,惟未變更聲明, 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並購買保健品,支出醫療費3,368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受傷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而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換算看護費為以每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計算式:49日×每日1,200元=58,8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前往公司,支出交通費5,60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休養4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112年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共49日,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計算式:49日×1,300元=63,70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8,531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1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攝影助理,月收入約3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59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46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469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物損失16,93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於訴訟中捨棄財物損失之請求 ,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4

SLEV-113-士簡-1626-2025032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4,0 00元(包括鈑金拆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321元(計算式:鈑金拆 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1元=61,321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369=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9,299=15,901 第2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第3年折舊值    10,034×0.369=3,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4-3,703=6,331 第4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5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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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 路口,與林建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林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攻擊林建劦 之頭部及胸部,致林建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多處 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建劦報警,並由警方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建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 24038702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持傷 害告訴人之鐵製甩棍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 在,該鐵製甩棍之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不具有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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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鈺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被   告 孫鈺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鈺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照片及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孫鈺權之身分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孫鈺權之名義,申辦一卡通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 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㈡於113年1月30日20時39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告訴人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聿、林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鈺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昶聿、林鳳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告訴人林昶聿部分另有告訴人林昶聿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林鳳美部分並 有告訴人林鳳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 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 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另有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裁判時法,本 件被告帳戶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5年,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 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於不同 時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昶聿 以LINE暱稱「小紫」之人,向告訴人詢問有無約砲需求,後佯稱需先加入會員儲值才能進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 4萬4,4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4分許 1萬5,600元 2 林鳳美 以LINE暱稱「冠霖」、「M」、「SOLAR」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98-20250321-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伸縮棍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與黃偉軒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4巷口,林金華因向黃偉軒追討欠 款不成,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黃 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基於毀損 之故意,以丟擲伸縮棍之方式,擊破黃偉軒上開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偉軒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偉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原簡-54-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銅棍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該銅棍係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被   告 張智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宇因懷疑彭士丞竊取其財物,於民國113年6月29日0時5 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 水灣店前偶遇彭士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銅棍 接續毆打彭士丞,致彭士丞受肩背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 傷、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士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士丞、證人向皇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之銅棍1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持銅棍毆打告訴人數下,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銅棍1支,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銅棍為其所有,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聲請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62-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蔡正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見楊竣涵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 ,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正明之陳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竣涵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返回他處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將上開安全帽交付警察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706-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胡亦安 劉柏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1

SLEV-114-士小-216-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被   告 曹嘉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倫與張正欣間存在有糾紛,曹嘉倫明知張正欣之姓名、 工作地點、工作之職務部門為張正欣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 張正欣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爆料公社張貼文章,將 張正欣之姓名全名、工作地點及工作部門洩露,並稱張正欣 為「死變態」、「到處欺騙女生感情」、「用自己在飯店薪 水很高來騙網路上的女生」、「玩弄感情」、「他們聘請的 人有很大的人格問題」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正欣之個 人資料,並指摘或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張正欣之 名譽。嗣張正欣於臉書瀏覽曹嘉倫所發表之文章,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發文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Facebook上所為發文,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覽之不特 定人認為告訴人私生活混亂、為人不檢點,到處欺騙女生之 感情,衡諸社會常情,此已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 負面之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案中告訴 人並非公眾人物,非為演藝人員、教師、政務官、民意代表 ,告訴人亦非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或者所從事之職務性質 與公共利益具有一定之相關,故告訴人之感情生活本就難認 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純屬私德之範疇,揆諸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 就係調和名譽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相衝突之情況,由 於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從事之職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此 際告訴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犯誹謗罪甚為明確。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 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誹謗貼文內容為真實之依據,亦即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主張不罰。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 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於上開貼文中,發文內容 涉及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工作地點及工作部分,此些資料經 相互比對、勾稽後,當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 為告訴人,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35-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天九牌賭具3副。 2.骰子1盒。 3.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4支)。 4.切牌器5張。 5.抽頭金新臺幣14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對價,雇少年陳○ 勳擔任清注人員、詹○堯(該2人業由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把風人員,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以莊家及賭 客輪流做莊,每人拿4張牌,分前後注,以點數大小為輸贏 ,下注金額不限,由陳○勳負責判斷何人輸贏,並收取每局 之抽頭金,抽頭金收取方式為1萬元抽頭400元後交與甲○○。 嗣於113年3月29日2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洪嘉男等34人,並扣得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 1組、切牌器5張、抽頭金14萬5,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嘉男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押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1組 、切牌器5張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場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4 萬5,800元,為被告甲○○經營上址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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