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芬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水號0000000000號水表」,更正為「水
號00000000000號水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用水」
,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芬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所竊取如附表所
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另覓水
源,竟於明知告訴人蘇銘峻拒絕其用水請求之情況下,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持續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且無給付絲毫對價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竊水之動機係因其住所與告訴人之住所長年下來均共用
水管而因此產生糾葛,及其竊水之目的係因該水管為其目前
可使用之唯一水源,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自來水之價
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再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
向告訴人致歉,且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可
佐,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水費通知單月份 用水期間 該期水費(新臺幣) 水費項目小計 代徵費用小計 (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新臺幣) 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 (含用水費及代徵費用小計) (新臺幣) 備註 基本費 (四捨五入) (新臺幣) 實用度數 用水費 (新臺幣) 1 111年9月 111/6/3 至111/8/4 2,062元 36元 138度 (被告使用部分估算為58度) 估算為506元 估算為239元 估算為745元 以112年1月帳單(編號2至5之間最低額)估算竊取度數及價值 2 111年11月 111/8/5 至111/10/4 1,155元 36元 82度 779元 340元 1,119元 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居住於○○街000巷00號房屋,僅被告單獨使用。 3 112年1月 111/10/5 至111/12/5 781元 36元 58度 506元 239元 745元 4 112年3月 111/12/6 至112/2/3 871元 36元 64度 571元 264元 835元 5 112年5月 112/2/4 至112/3/31 855元 36元 63度 559元 260元 819元 6 112年7月 112/4/1 至112/6/6 332元 36元 25度 194元 102元 296元 告訴人112年4月22日報警到場斷水 合計 4,559元
附註1:112年9月帳單為36元基本費(見偵卷第91頁)
附註2:代徵費用小計=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①清除處理費=用水量(度)*各縣市公告之徵收費率。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清除處理費單價:每度3.7元(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2項)
②水源保育回饋費=用水量(度)*0.5元/每立方公尺(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第3條)各用水標的之費率如下:(1)家用及公共給水:每立方
公尺0.5元。
附註3:由112年9月帳單(見偵卷第91頁)可知,無「用水費(實用
度數*水費單價)」即無需繳納「代徵費用小計」項目之費用,該
期帳單僅需繳納36元基本費。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
、居住位於○○街000巷00號房屋,故附表編號2至6「代徵費用小
計」欄之費用,亦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含用水費及
代徵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3號
被 告 王明芬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芬位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與蘇銘峻所
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係相鄰,王明芬前經
蘇銘峻之同意使用登記於蘇銘峻之子蘇建安名下之水號0000
000000號水表之管線接取自來水供使用,嗣
蘇銘峻於民國109年7月間雙方因有嫌隙蘇銘峻即拒絕王明芬
繼續使用,嗣王明芬因仍持續使用蘇銘峻即於111年6月3日
對王明芬提出竊盜之告訴,因王明芬於109年至111年間有陸
續繳納上開水表之水費因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王明芬111年6月3日起已知悉蘇銘峻已
拒絕其用水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續使用連接上開水表之管線汲取自來水,以此方式竊
取不詳數量之用水至112年4月22日經蘇銘峻移除水管始停止
。
二、案經蘇銘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芬之供述 坦承使用連結上開水表之管線取得自來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峻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 證明自111年6月3日起上開水表之水費係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4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拒絕被告使用上開水表管線之自來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間止,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
上址水表自來水行為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
覆實施之行為,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即其構成
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