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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黃士弘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1

CHDM-114-自-4-202503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衡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謝惠蓉為上下樓之鄰居。黃致衡因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 而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 11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因受妄想症影響而感覺被害威脅,使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決意反擊報復, 其明知持金屬製菜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用力劈砍,將使腦 部受創、頸部動脈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趁謝惠蓉行經其住處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 ,用力朝謝惠蓉之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 地,復接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乃伸手抵禦,因此受 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 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致衡及辯護人固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1頁)。惟:  ⒈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 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 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 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 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復函,如係依病歷所 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 ,檢附被告110年9月1日起之病歷光碟,並說明:「一、復 貴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 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黃致衡(病歷號碼:0000000號 )因妄想症(Dellusional disorder),於本院精神科門診 規律就醫;該君對於鄰居有明顯的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s)、被下毒妄想(delusions of being poisons ),因精神症狀及憂鬱、失眠症狀於門診進行藥物治療,其 自述藥物皆有按時服用,固定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黃君憂鬱 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精神症狀(妄想)仍明顯且固 著。但,因妄想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等語,此有 該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161、165至229頁)。  ⒊而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所載本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 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函,係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詢問 「被告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目前就醫、 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59頁),據 此可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內容僅係答覆本院就被告目 前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就醫、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等 查詢事項,乃基隆長庚醫院就本院查詢事項,依被告之看診 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內容所摘錄,性質上當屬證 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且自上開函文內容之形式觀察,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 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認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1年 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6頁)。惟:  ⒈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 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 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 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八里療養院係受原審法院囑託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 該院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 及社工師何玉娟)對被告會談、檢測,並依據原審法院檢附 之相關卷證資料評估、討論後,共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此有八里療養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47 至265頁),嗣實施鑑定之團隊人員(即鑑定證人精神科主 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娟)並於114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鑑定報告之 內容及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且由形式上 觀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該精神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認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 01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0頁)。惟查:  ⒈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017號函記載:「 主旨:復貴院詢問黃○○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相關,如說明。說 明:一、本院對黃員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參考資料並無包 含110報案錄音光碟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但包含警方到 達案發現場時黃員於樓梯間壓制被害人及令其放下菜刀等照 片,也包含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二、上開未參考之影像 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112上訴1128卷㈠第173頁),可見上開函復內容之說明一, 僅係針對八里療養院前受託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時,是否參考110報案 錄音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等資料 ,而為說明,乃八里療養院本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時 ,客觀上所參考或未參考之資料,加以說明,屬該機關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不涉及製作者之主觀 判斷、意見或推測,堪認上開八里療養院函說明一之內容, 與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相同可信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八里療養院函文之說明二雖亦記載「上開未參考之影 像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等語,惟製作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回覆法院「上開未參考之影像資料應不影 響本院鑑定結果」,是因為被告過去都控制得住,可以用迴 避的方式,我基本上認為他的控制能力沒有差到完全喪失, 應該是照這個就可以做我的最後判斷,所以有無看到這個( 影像資料),我基本上認為可能不會影響…(經提示被告110 報案電話錄音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我看完不會改變我原 本的結論…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延續多年 妄想的狀況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33、42頁),堪 認上開函復說明二所載內容僅屬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所為補充 鑑定意見,而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既已到庭證述其鑑定意見 ,本院自無再援引該函文說明二所載內容以判斷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之必要。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62至69、270至2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4至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 訊及審判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部分、告訴人所提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上之註解及告訴人所提書狀等陳述或意見之證據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3、65、79頁;卷㈡第115、118 、12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告訴人 行經其住處外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金屬製菜刀1把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 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 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 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 、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 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制止告訴人來傷害我而已,我當天已經被 她下藥到神智混亂,呼吸也很困難,因為整個屋子都是那個 藥,告訴人下樓,我以為她是要來攻擊我,我是本能反應去 制止她,我沒有傷害或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告訴人行經其住處外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 菜刀1把,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復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伸手抵禦,因此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9頁、112上訴1128卷㈠第121至1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及111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857卷第165至166頁 、111訴51卷第341至3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3857卷第7 3至76、79、85、87至99、14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⑴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足見被 告對告訴人早有舊怨。     ⑵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本案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 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 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 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 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 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是基 於自我防衛,要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她才會沒有能力對 我下藥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21頁);又於同年月9日 偵訊時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 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 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 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 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3 9、4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妄想之精神疾病(詳後述), 認告訴人對其下毒、偷竊長達11年,對告訴人早有不滿之積 怨情緒,始決意「持刀砍殺」,「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 ,因而捨其於104年間「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改 持扣案之菜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足認 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   觀諸被告用以劈砍告訴人之菜刀照片(見110偵3857卷第93 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菜刀體積非小(屬寬版之剁刀),刀 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血跡、頭髮,被 告持該把金屬製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身體要害劈 砍數次,並因告訴人以手抵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 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 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 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110偵3857卷第85、189頁),可見被告持該金屬製寬版菜 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時,並非僅欲使告 訴人受有輕微傷勢而已,其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 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部位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 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 ,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 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 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又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 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 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 ,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 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 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 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 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 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 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 ,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 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 並砍我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見110偵3857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伏後 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 、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 血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 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 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經 過手術及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使告訴人之右手正中神經永 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麻痛,力量減弱,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164號函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43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頸 部劈砍數次,下手甚重、力道非輕,而頭部、頸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頸部又為頸大動脈所在,倘持金屬菜刀用力朝該等 要害部位劈砍,極可能使對方因頭部重創或流血過多而死亡 ,此為一般人可得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已屆74歲高齡之年長婦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110偵3857卷第107頁),被告猶選擇以金屬製 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劈砍數次,益證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其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欲甚明。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 出門要下樓,走到3樓門口,看到3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 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可見事發時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 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已手持菜刀站在門內等待,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根本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未發一語,即 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突然衝出用力朝年事已高、手無寸鐵、 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頸部劈砍數次,使正在下樓的告訴人 面臨被告之砍殺猝不及防、無招架之力,只徒勞以雙手抵禦 ,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斃命之殺意。衡以被告於104年間所 犯前案,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 述),倘本次被告僅欲傷害而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殺意」, 其於6年後面對已屆74歲高齡之老婦,大可採以相同之「徒 手毆打」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變本加厲,改持金 屬製寬版菜刀自門後突然衝出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 砍數次,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僅欲傷害告訴人,而係有致告 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砍傷告訴人後,曾返回住處撥打110報案電 話,請警察逮捕告訴人,可見其僅為制伏告訴人,而無致告 訴人死亡之意思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7至78頁)。而 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住處電話 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15頁), 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且被 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抓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2至2 03頁),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被告均無提及其持 刀傷人或欲救治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撥打上開110報案電 話並非出於「欲救治告訴人之意」,佐以第一時間獲報到場 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警員到場時被告仍 堅持手持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於警員多次 勸說其放下菜刀、離開告訴人,仍不願自告訴人身上離開, 而放任告訴人繼續大量流血,而依上開情狀,可見告訴人趴 伏在地持續流血,已無力掙扎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願讓警員 救治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於行為後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舉, 僅能佐證其當時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因認告訴人為下藥 、偷竊長達11年之「賊人」,而有加以砍殺之動機,然觀諸 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 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手段及告訴人受傷部 位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持菜刀劈砍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劈砍告訴人頭、頸部要害數 次「後」,曾撥打上開110報案電話要求警察「抓賊」之舉 ,即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殺意,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對其下藥投毒,始持刀制止告訴 人,所為構成誤想防衛,得以阻卻犯罪故意云云(見112上 訴1128卷㈠第36至42頁)。惟: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 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 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 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自其住處走下樓經過被告3樓住處門前,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武器或被告所稱之「毒藥」,亦無任何足以令被告誤認告訴人正在下藥、攻擊之舉動或外觀,已難認當時情形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事已高之婦女,又手無寸鐵,卻仍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猛然朝告訴人頭部、頸部要害劈砍數次,縱被告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幻想」遭告訴人下藥(毒),惟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且被告「幻想」告訴人欲對其下藥之情境,其於過去11年皆能「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可見將大門緊閉即可防禦其所幻想之告訴人下藥行為,故告訴人下樓經過其住處門口時,被告只需援例將大門關閉即可阻止告訴人入內,實無猝然高舉金屬製寬版菜刀衝出家門,猛然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砍數次之必要,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亦難認具備必要性,依前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誤想防衛」而阻卻殺人故意之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菜刀劈砍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及雙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 ,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 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 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 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 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金屬製寬版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頸部要害部位劈砍數次,已足以使告訴人因頭部重創或 大量出血而死亡,且迨至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大量 流血後,被告始停止劈砍,顯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後,見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血 流不止,已足以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後,始停止繼續劈 砍,依其情狀顯非實行之殺人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程度 ,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與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 後,並未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協助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且 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仍拒絕自告訴人身上離開、將告訴人交由 警員協助救護,反而令無力掙扎之告訴人趴伏在地上繼續流 血,難認有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亦與同法 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妄想症」,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10偵3857卷 第177頁、111訴51卷第163至181頁)。復被告於案發後因「 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且治療後被告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亦有基隆長 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  ⒉被告經原審送請八里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 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告訴人對 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 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 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 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 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 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 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 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 推斷被告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 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 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被告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 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 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 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 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 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  ⒊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八里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法院安排於111年9 月8日至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醫院鑑定團隊有精神科 主治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依據被告之病歷紀錄、會談及 陳述病史的調查,被告現階段診斷是罹患有妄想症,妄想症 的特點是一個系統性的妄想,而且這個妄想會持續一段時間 ,在我們鑑定會談裡面被告最顯著的是長期被下毒這樣的想 法,但因為我們的訊息裡面沒有這樣的事實,所以歸因於被 害妄想,妄想症的診斷準則主要是這樣,而且妄想會影響到 他的生活,包括他的情緒、人際關係、就業等等層面…依據 會談的資料及病歷資料,被告沒有可被歸類為思覺失調症的 充分證據…我在鑑定報告中有特別提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即便在行為當下,被告還是可以知道傷 人本身是違法的,就是判斷傷人違法的判斷力應該是沒有問 題,他的問題主要是在後面的控制能力,他即便知道這樣做 可能會違法,但當下他控制不了,所以後面控制能力的部分 出現一些障礙,就是鑑定報告提到本案犯案當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欠缺控制能力與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分辨,主要我會參照被告過去的因應方 式,如果過去做得到,應該就不至於到欠缺的程度…被告過 去其實可以控制得了,不至於傷人,他有用迴避或其他方式 ,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達到顯著減低,但沒有到所謂的 欠缺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13至14、17至20、29至3 2頁)。  ⒋觀諸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警員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 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 ,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 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 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 ,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被告於殺害告訴人 時係認「告訴人對其下藥、偷竊長達11年」,又被告於110 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 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 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 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殺人是違法的等語(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122頁),依被告 行為時之表現及歷次供述,確實符合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意見 所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受妄想症影響,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 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結論,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係受到妄想症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控制能力 之減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 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未停止其繼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的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38至141頁),並認八里療養 院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時,未參考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 2時57分之110報案電話紀錄、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 基隆長庚醫院完整病歷,而有重新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見112上訴1128卷㈡第135 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0至81、272頁、卷㈡第122、151 至152頁),惟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僅係手持扣案之寬版菜刀 、跪坐在告訴人身上,並無繼續劈砍告訴人之舉(詳前開本 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難認被告有「無 視於警員在場仍執意為殺人犯行,已完全欠缺控制其行為能 力」之情形,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 13日本院審理時於當庭檢視上開110報案電話紀錄譯文、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病歷資料及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錄 等資料後,仍證稱: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 延續多年妄想的狀況,我看完不會改變我的結論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42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八里療 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依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傳喚實施 鑑定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 娟於審理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內容及意見(見113上 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自無再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性。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 八里療養院函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所憑之原始資料(見113 上更一34卷㈠第603頁、卷㈡第123、154頁),惟本案送請八 里療養院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即為本案卷內之全部卷證(並 含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此由原審法院111年8月10 日基院麗刑信111訴51字第10088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見11 1訴51卷第225頁),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就鑑定團隊於鑑定時所參考之全部資料內容詳為說明(見 113上更一34卷㈡第15頁),而各該資料均留存於本案卷證, 自無另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 秒以其住處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 51卷第215頁),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 偷侵入」,且被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 :「抓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 128卷㈠第202至203頁),且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 被告均無提及其持刀傷人或殺人,難認被告撥打該110報案 電話有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意思,嗣警員據報到場後已見被告 手持扣案之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承辦警員顯已發覺被 告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嫌疑,縱被告嗣於警詢時坦 承持刀劈砍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原則,「刑之執行前」為例外 ,原審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卻未載敘其理由,已有未當,又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復表示被告「因妄想引 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宣告法定最長期間5年之監護處分,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影響其 行為能力,並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有誤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 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 居,竟因妄想其遭告訴人長期下毒、偷竊財物,而萌生殺意 ,持扣案之菜刀劈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要害數次,所幸告 訴人經送醫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勢,經手術及長期治療後仍留有其右手正中神 經永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痛麻、力量減弱之傷害,考量被 告否認罪行(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8、123至124頁),即使 原審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9萬2,694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7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五專畢業,未婚,與 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卷㈡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併告訴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 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 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 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 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現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 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的執行及評估方法,但與修正 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得 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而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0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可 見被告早年即「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而對告訴人為上開 侵害行為。因被告長期未妥適受監護及治療,復因妄想症而 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雖被告 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其妄想症(見110偵3857卷第177頁、111 訴51卷第163至181頁),嗣並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治療,因而被告之憂鬱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 其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可見被 告之妄想症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   ⒉上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目 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 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 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之期間需考量其犯行嚴重程度,由法院裁定,每年定期評估 受監護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減低,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111訴51卷第265頁)。參以鑑定證 人戴萬祥醫師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診斷是 被告現在仍有妄想症,臨床上很多病人妄想症一輩子不會消 除,但被告妄想症造成情緒反應沒那麼強,已經相對穩定, 通常是治療後可能有這樣的進步,就是嚴重程度有在改善, 但妄想並沒有消失,仍有持續接受治療的必要,被告現在的 改善是靠治療控制住的,如果中間中斷治療,可能嚴重程度 會再復發,所以後面的監護處分最重要的是讓他的治療能夠 延續下去,要隨時評估風險有無增加…持續治療後再犯或公 共安全的風險是會隨之降低…如果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法 是檢察官會有一個評估小組,由他們綜合這些資料才另行判 斷適合的執行方式…在監護處分期間,可以選擇社區醫療、 門診、住院、司法精神醫學病房等方式執行,這要由檢察官 執行時根據評估小組的意見去選擇…就算再給我鑑定一次, 我還是認為被告有監護處分的必要,而且在被告前案第一次 發生對告訴人的傷害案件時,如果當時就令其監護處分,或 許就不會有本案的發生,所以我更堅定監護處分的必要性, 因為本案已經是第二次了,以醫師的立場,被告現在接受醫 療幫助確實在改善,我們就是要讓這個幫助繼續延續下去, 或許可以避免後續其他案件的發生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 第39至43頁),可見專業精神科醫師認為依被告目前妄想症 接受治療之情況,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110年6月8日案發後雖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惟迄至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時仍堅稱 其「遭告訴人下藥」云云,且言詞中仍表現對告訴人之敵意 (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8至149頁),可見被告迄今被害妄 想猶存,衡諸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手段之危險程度、就 醫治療之情形及精神鑑定意見、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經過近4年之定期門診就醫治療 ,雖稍有緩解病情,嚴重程度亦有改善,但妄想沒有消失等 情狀,為降低被告之危險性及避免被告再犯本案類似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 予以被告適當之監護處分,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小組於每年進行評估時 ,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固定回診,其妄想症病症穩定,公共危險性已降低,被告之母亦協助照顧,社區關懷員近期訪視紀錄可見被告目前狀況非常好,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5至147頁),惟被告之心理衛生社工於111年5月13日之訪視紀錄記載:被告對於鄰居下藥(毒)的部分堅信不疑,無法撼動…被告不否認吃普拿疼自殺等情(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353至35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告於持續門診治療後,其妄想症仍然固著,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證稱被告之妄想症仍存在,其精神症狀減緩係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變嚴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之必要。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有定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行為,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為被告看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 科醫師杜宗翰到庭證述,暨囑託該院進行評估被告有無施予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1、272 至273頁、卷㈡第152至154頁),惟本院依據卷附上開基隆長 庚醫院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意見及 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到庭所為陳述,暨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 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 自無再行鑑定或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0偵3857卷第17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更一-34-20250320-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 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 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 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 ,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 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 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 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 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 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 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 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 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 ,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 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 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 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 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 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 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 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 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 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 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 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 ,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 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 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 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 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 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 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 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 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 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 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 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 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 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 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 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 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 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 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 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 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 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 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 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 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 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 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 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 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 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 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 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 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 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 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 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 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 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 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 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 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 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 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 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 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 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 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 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 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 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 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 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 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 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 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 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 ,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 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 ,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 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 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 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 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 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 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 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 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 、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 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 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 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 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 〔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 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 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 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 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 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 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 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 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 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 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 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 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 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 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 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 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 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 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 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 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 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 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 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 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 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 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 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 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 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 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 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 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 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 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 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 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 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 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 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 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 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 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 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 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 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 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 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 ,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 (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 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 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 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 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 ,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 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 」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 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 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 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 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 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 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 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 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 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 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 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 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 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 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 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 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 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 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 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 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 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 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 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 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 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 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 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 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 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 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 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 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 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 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 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 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 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 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 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 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 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 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 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 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 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 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 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 ),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 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 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 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 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 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 ,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 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 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 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 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 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 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 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 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 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 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 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 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 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 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 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 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 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 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 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 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 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 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 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 ,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 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 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 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 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 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 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 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 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 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 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 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 )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 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 ;(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 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 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 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 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 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 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 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 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 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 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 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 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 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 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 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 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 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 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 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 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 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 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 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 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 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 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 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 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 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 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 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 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 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 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 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 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 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 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 ,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 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 家屬接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 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犯後雖有彌補 之意思,仍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⑵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與處遇之評估  ①又依本案量刑鑑定結果,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人際支持程度以 後,認為被告同時存有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有工作、就學 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獨立生活能力之保護因子,以 及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 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 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 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 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 自身罪責之風險因子(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6至60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並在整體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 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 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 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 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 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 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 想法)等情以後,作成以下處遇需求評估:建議處遇計畫可 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 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 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在心理治療 的考慮上,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 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 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 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 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 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 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 制及親密關係等。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 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 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 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犯罪情 節、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並非預 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亦未虐待或使用其他殘酷手段增添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也未有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甚至企 圖隱藏或毀壞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則以被告犯案情節以觀, 尚難認為被告之罪責業已屬於殺人罪行中情節最為嚴重之程 度,故認為被告在經前開以自首減刑後5年至20年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之處斷區間內,應落在科處有期徒刑之最重區間 ,但未達應判處最重之無期徒刑程度(即法定刑死刑減輕至 無期徒刑)。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節,認為被告卸責予被害人及編織其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然而綜觀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以及供述變 遷之過程,仍可見被告有後悔之意思,且被告在經原審論罪 科刑後,有較為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被告復一再表達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雖有對於 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逃避責任等諸多不利 於其更生之因素,但也有家庭支持較為良好、仍具積極正向 生活態度等有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因素,是認為可略 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是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 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極刑之說明    ㈠經核被告犯罪行為,尚難評價為「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1.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 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 ,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 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 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 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 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 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 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 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 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 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 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 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 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 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 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第68至70段參照】。    2.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 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 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 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 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 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 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 ;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 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 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 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 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 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 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 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77至81段參照】。  3.在我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 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 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 ),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 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 會)」所作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司法審判機關審慎運 用死刑,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之,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 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33點、第3 5點參照),亦即,死刑僅能運用在故意殺人犯罪當中屬情 節最為嚴重者,此亦與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相同。  4.本案檢察官雖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科刑意見,然本院審 酌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就其惡性與所造成損害之重大程度 ,固然應予嚴厲非難。然而查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 犯案,也非無端隨機殺人,而係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 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 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本案犯行,然與事 前預謀犯罪、隨機殺人等行為仍有不同,亦未見其有使用凌 虐手段增加被害人痛苦等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殺人 重罪,惟核其節,尚與前揭「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對被 告行為之評價亦應為區隔。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全無悔改更生之可能:   1.按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 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 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 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 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 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 ,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 「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 」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 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 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 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 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 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 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 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犯後具有自首、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坦承及認 錯之態度,以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發生無法排 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 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就被 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具體建議,認為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 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可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進 行處遇(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 需求與處遇評估」部分,則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 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 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 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 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 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另建 議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 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 力的處遇模式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是 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除對被告 犯行科處適當之刑罰外,如配合適當矯正處遇措施,使被告 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非完全無於未來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是由此一觀點考量,亦難認為死刑為適當之刑 罰。  ㈢據上,本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告訴代理人為告 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科處上開長期之有期徒刑,與其 罪責尚屬相當,且能兼顧對被告重大犯罪之公正應報,以及 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等刑罰目的。檢察 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其中第1頁案由欄第2、3行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宣示 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1頁案由欄第2、3行關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之記載,顯係「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誤寫之錯誤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3-上訴-1118-20250319-4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偵查中表示有自殺意願,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包含自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自殺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 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1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 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 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 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 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 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 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 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 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 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 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 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 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 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 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 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 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 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 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 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 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 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 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 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 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 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 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3 年9月24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 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 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 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 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 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 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 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 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 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 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 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 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 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 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 亡或串供之疑慮,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 ,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訴-202-20250319-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2025-03-19

TPHM-114-上訴-97-202503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景掄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 海(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 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被告自承有在國外長期生活、工作之 經驗,現於外商公司任職等語,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及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考 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訴-58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具 保 人 陳詩儀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惟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詩儀 如數繳納後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一第85至93頁、第101至第103頁 、第139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9月30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19頁、第227頁、 第337至345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377頁)。而被 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 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 ,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訴-311-20250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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