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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102. 163)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 113年4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伊於同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 0年6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 (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詎 被告毀諾未依約履行,各債務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尚欠本金 517,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銀行公會協商 機制ID歸戶查詢、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89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亞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亞麗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亞麗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1,026元。 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111年1月10日起每月 繳款9,58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 ,因配偶陳○聞進行髖關節手術住院治療,須負擔龐大醫療 、住院費用,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於113年3月即未再依約 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 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 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 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 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 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其配偶進行 手術而須負擔龐大費用支出,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11 3年3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 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 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查聲請人於110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社區 發展協會,薪資每月為34,800元,至113年3月毀諾時,投保 於社團法人中華國際長照推廣協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青芯家長 照機構,薪資則為每月27,47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而聲 請人之配偶陳○聞於111年間因病住院乙節,有陳○聞住院費 用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則聲請人於 毀諾時,不僅收入減少,尚且需支付配偶之醫療費用,實難 期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366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022元、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37,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392,1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公司陳明 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340,897元及707,600元(見消債更卷第 130至134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99,061元,未逾1,2 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3元及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1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明細影本、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影本、財團法 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更卷第25至29、45至57、191至203、233至237頁),堪信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屬實。 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 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3,273元【計算式:18,6184人(與 3名手足平均負擔)+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 均負擔)=2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日常生活開銷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且低於上開 標準18,61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3,273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8

HLDV-113-消債更-10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駿毅即何金恩即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末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伊甸基金會上班,每個月平均 有3萬多元收入,惟聲請人父母親已年過65歲,無法工作亦 無收入,且聲請人弟弟係植物人需靠家人扶養,而哥哥、弟 弟與妹妹工作也不穩定,收入經常連應付自己基本生活都不 夠,所以能幫忙分擔的能力有限,因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所 以幾乎都由聲請人來承擔家中房貸等生活開銷的大部分支出 責任,再加上聲請人個人支出,與離婚後需負擔兩名未成年 女兒教育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不足負擔家庭所有支出及貸 款,只好設法靠借貸或信用卡刷卡去應付週轉,但在收入並 沒有增加卻長期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下,財務缺口不斷擴大 。縱使聲請人想與銀行以前置協商的方式來減輕還款壓力, 但協商結果每月仍需還6,933元,且因未考慮協商後信用卡 已無法再使用,為了按時依協商方案還款,並應付其他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之不足,不得不利用車貸及其他民間融資貸款 來應付,致還款負擔不斷升高而無法正常按時還款,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場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 、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為1,392,715元之情,雖聲請人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474元、債權人玉 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45,881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62,06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1、253頁),而債權 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38,415元(計算式:30,47 4元+545,881元+862,060元+100,000元=1,538,415元)計算 。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年利 率2%,每月清償6,933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未繳納, 並於113年1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57 頁),並經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依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46,857 元(計算式:562,288元÷12個月=4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 7,000元,較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為 低,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當時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合計14,000元,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亦可採信。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約 1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之父何金承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 之老人補助,於112年間為每月7,759元,其母潘芸瀅則領有 上開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下稱國保老年給 付),於112年間為每月9,861元(計算式:7,759元+2,102 元=9,861元),有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221、227、229頁)。又何金承於112年間尚有28, 560元之所得額,平均每月有2,380元之情,此有何金承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是聲請人為扶養 其父何金承,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僅有2,265元(計算式:〈 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月老人補助7,759 元-每月收入2,380〉÷扶養義務人數4人=2,2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潘芸瀅名下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 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8),然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 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 ,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使潘芸瀅 維持生活,皆難以確定,是暫認聲請人對其母潘芸瀅仍負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為扶養其母親,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為2, 335元(計算式:〈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 月老人補助7,759元-每月國保老年給付2,102元〉÷扶養義務 人數4人=2,335元)。末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房 貸繳息10,000元部分,因該債務非屬聲請人本人所有,亦非 屬聲請人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基於上述,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 11,257元之餘額(計算式:46,857元-聲請人生活費用17,00 0元-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14,000元-父親之扶養費2,265 -母親之扶養費2,335=11,257元),尚足以履行每月清償6,9 33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之所以於112年毀諾 ,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 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後於112年間未能依 協議履行每月6,933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該毀諾並非因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91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60-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婷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婷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配偶外遇,不願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無 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當時協商以619,178元,利率0%,分180期償 還(見本院卷第43頁),後因聲請人與配偶訴請離婚,兩名女 兒陳O馨、陳O彤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因入不敷出而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單人臨時工,每月 平均薪資僅17,98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8頁)及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代賑金請領證明(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無誤,債務人 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 起前配偶之外遇對象依調解筆錄給予賠償費每月10,00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20)及領取國土署租屋補助12,800元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899*2人=9,798元、世界展望會及家扶 基金會等機關之助學金每月約15,100元、身障補助每月5,43 7元,此有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1日國屬住字第1130120454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7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中華民國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此,債務人每月 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應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 .2倍之每月24,455元*3人,共計73,36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3,365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 務人名下資產現值約22,040元(郵局20,990元+富邦銀行279 元+永豐銀行14元+聯邦銀行757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 務數額應已達至少903,387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8

TPDV-114-消債清-3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強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強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 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每月需還款約4,6 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入銀行以外債權人, 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因遭銀行以外 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 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 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 %,每月需還款約4,6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 入銀行以外債權人,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 款後,因遭銀行以外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 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 更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事 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屬實(見調解卷第89、 223頁)。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 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次查,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20,741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6,86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2 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52元、裕富數位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82,02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35,51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797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 參(見調解卷第27、211-217頁、本院卷第149-156頁)。又   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陳報,聲請人積欠其之有擔保債務為340,296元, 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和潤公司提 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又上開機車係1 07年1月出廠,亦有聲請人所提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另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 債務合計約為725,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 院查詢列印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27、107、111頁),其中有擔保債務674,15 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駕駛人與 車輛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5頁),其中有擔保 債務51,29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為111年10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則聲請人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有 擔保債務340,296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務725,4 40元(合計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於和潤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行使其上開擔保物權利後,所剩餘未受償而轉為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亦仍有待確認,此併予敘明。 ㈢、另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有限公司 擔任副店長,職務內容為銷售衣服,年資約4年,月收入約2 9,000元、30,000元左右,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11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為佐(見調解卷第91-97、113-114頁、本院卷第54、56、 92頁),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之每月薪資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因其住在配偶家中, 個人每月支出約17,000元,另有扶養1子及父母,需負擔其 子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185頁)。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可 採。 2、就扶養子女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迄今僅0歲,顯無法獨 立生活,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 配偶在竹北的小餐廳擔任廚房幫廚,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聲請人配偶收入及經濟能力與 聲請人大致相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 定,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 3、就扶養父母部分,衡酌聲請人之父為00年生,現為00歲;聲 請人之母為00年生,現為00歲,均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且依 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 等2人均無收入,僅母親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各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6-76頁),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稱 其父母除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4,049元外,僅有種菜出售換 取之收入乙情,堪信其等亦無長期穩定之收入,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審酌前開 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8,618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稱其父母 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4,049元後,尚餘14,569元(計算式:1 8,618元-4,049元=14,569元),聲請人復稱其父母除聲請人 外,尚有其他4名兄弟姐妹,是按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則每人每月應負擔5,828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 5人×受扶養人2人=5,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未逾越上開金 額,亦屬合理而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總 計為26,500元(計算式:17,000元+6,500元+3,000元=26,50 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00元觀之,賸餘約3,5 00元(計算式:30,000元-26,500元=3,500元)可供支配, 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612元之 還款條件,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 力清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數額約920,741元,另積欠有前述之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 (此有擔保債務,於擔保物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後,所未受 償而轉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尚待確定),業如前述,以其 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500元計算,僅就前述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920,741元言,尚約須近22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 :920,741元÷3,500元÷12月=21.92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未列計前述之有擔保債務,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前述汽車1輛、機 車2輛外,名下財產僅餘有效保單1筆,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嘉峻即鍾志鴻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嘉峻即鍾志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峻即鍾志鴻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2,94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00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款5,758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111至12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12,94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 款5,7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593號裁定認可,惟於111年12月間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借 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38,6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3,223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2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758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郵局左營支局,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6,291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8,024元,而其名下有102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680元、362,366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0,1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惟112 年度尚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44,360元,核此 部分每月平均收入3,6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10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8,024元加計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3, 697元後,以41,7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每月領有退撫金7,205元、退休金43,695元,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71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退撫金及退休金之存摺內 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共50,900元,顯能維 持生活,僅1名子女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800元,已高 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7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14,9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2,9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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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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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國榮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0,516,971元,於民國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協商,民國95年8 月24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繳款16,078元 ,共分100期,年利率6.8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未列入,致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0,516,9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5年9月 起每月繳款16,07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約120萬元,且每月車貸 需還款36,5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 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5-30、97-105、165-167頁) ,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自94年6月30日於○○○○○○○○○○退 保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申請協商時工作收入不固 定,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 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36、71、111 -117、14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 薪資2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 145、9,309、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99 2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雖聲請人稱父親另有兩名子 女即李元榮、李莉玲對其父親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李元榮、李莉玲有何無扶養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 父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 。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9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函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119-145頁)。父親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中市 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之1.2倍為19,292 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父親扶養費應以2,741元為度【計算式:(19,292-8,329)÷ 4=2,74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145元,高於上開核算數 額,應以上開標準為適當。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 就此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8,618元,未高於上 開標準,亦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共21,359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10,516,971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元裕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0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0人×10份=5, 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據聲請人稱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經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協商方案內容,係「 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期18,867元」 ,並於96年7月毀諾,則請聲請人並說明於協商後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 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1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1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1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21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3-消債清-3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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