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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 先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 楊萬來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次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 前段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 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行為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 期間需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但不以1次為限,又除定期採 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不受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限制,二種採驗原因可並行不 悖,不僅採驗之警察機關不問是否為同一單位,更無定期採 驗後3個月內不得再隨時採驗之理,反之亦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29日已經草衙派出所進行驗尿,小 港派出所卻於同年9月6日又抓其去驗尿,根本違反3個月內 不得再次驗尿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於112年11月1日前,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而被告固 然於同年8月29日經前鎮分局員警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該 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在案,但該 次採驗原因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員警探問近況 期間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 採驗尿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有小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該次採驗依據為前述「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 採驗」,且為自願同意採驗,尚非定期採驗。至本次採驗之 依據則為定期採驗未到場後之強制採驗,有小港分局前揭回 函及強制採驗許可書在卷可稽,顯見2次採驗依據並不相同 ,被告辯稱2次採驗時間過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次 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 至153頁),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次採尿前,固於同年8月29日另有採尿,已如前述, 但被告已供稱其於前次驗尿完畢後,確有另行施用毒品情事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且經本院將被告2次 尿液檢驗結果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是否可能為同次 施用後之檢驗結果,經該所函覆以: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單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 ,於24小時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 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 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 被告8月29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56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0ng/mL、安非他命368ng/mL;9月6 日尿液則檢出嗎啡濃度為41280ng/mL、可待因28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65ng/mL、安非他命235ng/mL,可見2次採尿 時間間隔約8天又4小時,但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高濃度 ,研判非同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13年9 月27日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 ,被告自承於9月2日18時許有另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仍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 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 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 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 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 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 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 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SDM-113-審易-1052-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宗 輔 佐 人 陳福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 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福宗(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2至123、14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腿傷,醫生說可能會有蜂窩性 組織炎,被告近幾個月來就沒辦法走路了,現在有要賣毒品 的人來找被告,輔佐人都會直接擋掉、拒絕,不讓被告再施 用毒品,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請求讓被告可以接受戒癮治療 ,輔佐人會帶他去醫院,希望可以戒除毒癮,給被告一個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143、148、149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偵查卷,下稱毒 偵249卷,第47至98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 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 之紀錄,有檢察官所提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其毒品來源為何,有被告警詢 筆錄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偵查 卷,下稱毒偵216卷,第9至12頁;毒偵249卷第9至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以供陳:112年11月9日我在朋友家,他 家有吸食器,我就把放在客廳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 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原審卷第84頁),然並未說明其所施用 之毒品係為誰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中未提供毒品來源、未有供出毒品上游之行為,故無查獲等 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 4806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11304198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103、129、131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毒品來 源,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 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 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依靠兒子、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 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為戕害本人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 之處。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卷第145、159頁,本院卷第59、74頁),詎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11月9日、12月5日再犯如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 斷絕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有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難謂原審之量 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至被告輔佐人雖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本院卷第143、149頁),惟查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5月12日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253條之2固設有檢察官就應 依法追訴之案件,得以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規定,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執行,附 此說明。 4、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974-2024121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朱靜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 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警 方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處理事故時,發現朱靜文在場 ,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朱靜文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 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 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足見被告應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 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其於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佑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抑或其他 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20日吉 警偵字第1130025679號函、113年11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7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是本案 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 從事板模及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6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2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2年7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檢驗結果部分刪除「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第139頁 )。 2、前鎮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王傳宗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 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 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為毒 品列管人口後,被告經員警通知自行於同年7月21日前往採 集尿液送驗,採尿當日並未製作筆錄,僅有填寫「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嗣經同年8月16日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員警始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日至 所製作筆錄,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知被告雖係自願前往採尿,但其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員警早已經由驗尿結果得知此犯嫌,當與自首要件不合,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係 受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無人 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雖為累犯,但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被 告於此期間尚無一再反覆施用之情,且其係經警通知後自行 前往採尿,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尚無刻意規避責任之意, 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即已足收矯正之效並避免再犯,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王傳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傳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㈡ 1.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4-11-29

KSDM-113-簡-3002-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被法院判處多次 有期徒刑確定,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2 種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有不該。然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5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0樓廁所內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耀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7日4時23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黃建耀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建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依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HDM-113-易-26-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鳳山區林森路、三商街口因交通違 規遭警盤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林煌 錡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林煌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煌錡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7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79、89頁 ),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 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 案);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日。又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殘行 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合計逾8年後仍 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 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 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 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 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 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 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 經警盤查交通違規查獲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 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 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 12年12月31日10時許(見偵卷第11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 :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不知道為什麼會記載這麼遠的施 用時間,可能是我講錯了,我當時知道我有施用毒品,驗尿 一定不會過,但我還是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但隨即又稱其「每週2次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每次施用的量不 固定」(見偵卷第11頁),於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有逾3週 之遙,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 警查獲,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 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 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 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每週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縱供出之具體施用時間與實際 時間落差不小,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 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 、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偽造文書 、侵占及其餘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監視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DM-113-審易-1971-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壹拾 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2行「23.018公克」為「23.66公克 」,並於其後補充「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 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 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 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袋重23.66公克,驗餘總淨重17.0 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 5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 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至上址 執行臨檢勤務時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咖 啡包共5包(總毛重23.018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而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 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示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且亦未有何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無從構成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94-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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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共計毛 重2.9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 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盛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確檢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9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吳盛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正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花漾 旅館」7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羅婉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以甲醇沖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仍 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47-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耿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017號、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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