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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與乙○○(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林立德為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 志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乙○○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乙○○指派小蜜蜂即黃則惟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黃則惟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乙○○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黃則 惟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 後,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乙○○,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乙○○,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乙○○買過毒 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宸郁 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證人 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乙○○聯繫,但因為我們是在做 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 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張志瑋 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詳附件, 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9日,被 告乙○○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相關圖片予證 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達時間、提領 時間等事宜;且被告乙○○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18時1 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但證人張志瑋 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員警偵查並聯繫 後,被告乙○○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回稱「這樣我總共 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乙○○回稱「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乙○○在本 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 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 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亦可得以「 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 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 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之情,堪認被告乙○○於 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 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 。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販毒犯 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 毒犯意之被告乙○○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 乙○○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 」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 唆」態樣,亦不因被告乙○○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 蜜蜂即被告黃則惟駕車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 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 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則惟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 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卷第92至96頁),並無 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 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則惟部分:見偵44 36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 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 16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乙○○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林立德、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 卷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林立德部分:見偵44365 卷第2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 卷第2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 2、41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黃則惟 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36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 83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黃則 惟及證人林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 0號鑑驗書(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 5卷第101至113頁)、被告乙○○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44365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 000號(甲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 告2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 頁)、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 )、被告黃則惟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 偵44365卷第525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 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 定書(見偵2042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 見偵20423卷第18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 案IPHONE SE手機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乙○○間對話紀錄 (見訴1696卷14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見訴169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 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以 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黃則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林立德、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黃則 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 收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 係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 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確 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 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乙○○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則惟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 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 本院就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則惟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黃則惟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則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黃 則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黃則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黃則惟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 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黃則 惟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則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黃則惟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黃則惟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則惟供稱係供己 施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 物,或非被告黃則惟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 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黃則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黃則惟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黃則惟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黃則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黃則惟 12 夾鏈袋1包 黃則惟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黃則惟 附件: 暱稱「元彭」之乙○○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暱稱「元彭」之乙○○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3-訴-19-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賴宏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並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3時5分前某時許,竊取並駕 駛李正佑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賴宏澤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嗣賴宏澤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路邊車輛後停下,隨即遭警方 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7,8 01ng/ml,Ketamine為3,249ng/ml,4-Methylephedrine為82 ,13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正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10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7號)、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5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13-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 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4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以書狀撤回「緩刑與   否」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緩刑部分(即原判決未 予宣告緩刑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 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誘捕偵查之員警,且未 遂,沒有毒品外流之風險,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確已知所 警惕絕不再犯,相較於令入囹圄,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 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71至72 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 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 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 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且 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 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 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而施用毒品者 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 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 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甚且,本案販毒係由「莫慌世 界」透過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面交,與「莫慌世界」等人共同販毒牟利,其等透過散布 力強大之網路社群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非微,幸為警及時查緝始未得逞,故本院認有執行 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 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 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宣告緩 刑之理由,然應已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2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開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其仍為 求販賣及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嘉 義縣○○鄉某處,向暱稱「黑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萬元購入海洛因1大包,以○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 而持有之。其除從中取出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外,另利用電子磅秤秤重將上開毒品分裝後隨身攜帶,意 圖以1包海洛因(毛重約0.6公克)0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約3.5公克)0000元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給不特 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施金蕊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陳開明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並扣押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開明於原審時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跟我說 扣到的毒品數量很大,到地檢署絕對無法交保,如果承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才能交保。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是我自己要 講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講才能交保,我想要交保才這樣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自白係受 詐欺後所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非謂被告可以無 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 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 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 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 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 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影音畫面,警方在施金蕊住 處閣樓搜索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裝在茶葉 罐內)及電子磅秤後,旋即詢問在場之施金蕊及被告,該 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並對其等表示:「誰要賣,還是,簡 單跟你說,給你用意圖,一定是要賣,自己吃絕對不可能 ,檢仔也不相信」等語。而被告與施金蕊直到離開閣樓時 ,仍均否認係該等毒品之所有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22、125-127頁)。由此可知,警方於查 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淨重合計超過60公克之第一、二級 毒品時,立即依其偵查經驗,對被告及施金蕊表明:扣案 毒品數量甚多,已足認持有毒品之人有意圖販賣之嫌,難 認單純僅供己施用,故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移送檢察官偵 辦,且檢察官亦不可能採信單純施用之說詞。另參諸證人 施金蕊於審理中證稱:警察要被告承認意圖販賣,當時被 告說買來自己要用,所長說不可能,自己要用怎麼可能買 這麼多,你這說詞等一下到地檢一定不可能讓你交保,我 只有聽到所長說要辦意圖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6 頁)。堪認警方確有以扣案毒品數量多,已有意圖販賣毒 品之高度嫌疑,若否認犯罪將難有具保之機會等語,勸說 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然而,警方以上所 為,係依據當時查獲之毒品數量、型態,按其過往偵查經 驗,告知被告警方依目前所掌握事證可能偵辦之方向,以 及檢察官可能之偵查作為,藉此勸說被告供出實情,實難 認有警方有藉此誘騙被告認罪之故意。且警方所為亦非以 不實資訊誆騙被告,自非屬詐欺被告之行為。縱使被告參 考警方之說法後,為求具保或輕判,而選擇坦承犯行,亦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過程之影音畫面,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99、103-119頁),從中可見: (1)被告於警詢中,全程均上手銬,但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 態度理性,被告能依警員詢問之內容自行回答,其神情尚 屬自然,並無異狀。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預計如何販 賣毒品供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販賣毒品之每 包數量、售價等細節詳為陳述,甚至於警員將被告所述之 甲基安非他命售價「0000」誤聽為「1500」時,積極糾正 警員之誤。此外,經警詢問不同包裝型態之毒品用途時, 被告亦是分別稱大包的「還沒」(應係指還沒分裝),其 他非0.6公克包裝的是「自己施用」。由此顯見警方並未以 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供述,且被告係基於其所知之事實而為 陳述,並非憑空虛捏,否則被告實無必要指明細節,並於 警員誤聽時,積極予以更正。 (2)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訊問語氣、態度均屬平和,被告亦 能依旨回答,神情語氣均屬自然。被告自陳其警詢供述均 是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113頁),且就其欲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每包重量、價格之說法(見原審院卷第114頁), 亦核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三)證人施金蕊證稱:我沒有很注意被告作筆錄的過程,但是 都知道,我不會探頭去看別人的筆錄,只是有聽到。警方 有要被告承認意圖販賣,我沒有聽到所長指導被告說毒品 要怎麼賣或賣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6頁)。 (四)據證人施金蕊前揭所證,再輔以上開警詢過程之勘驗結果 ,足證警方雖有勸說被告認罪,但未曾指示被告應如何應 訊,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所述當場進行記錄,期間亦未使 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 經充分評估當時實際現況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無因 外在不當因素而說謊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事後以前詞否 認被告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自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恐遭警方偵辦販賣毒品重罪 ,始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惟查,警方於查獲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磅秤後,即向被告及施金蕊表明欲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施 金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只承認持有,買回來是要自己吃的 ,所長就說不可能,怎麼可能自己吃買那麼多,所長叫被告 承認意圖販賣,這樣罪會比較輕,等一下才可以交保。(問 :所長有無說如果不承認,要用什麼罪移送你?)就是販賣 吧。(問:妳是有聽到、還是妳的推測?)沒有,我只有聽 到所長說要辦意圖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警方 於查獲之初,即表明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辦,嗣後亦 未曾表示如不認罪,將繩之以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既非經由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且被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核與其 隨身攜帶扣案之磅秤、毒品及毒品所呈現之狀態,得以相互 印證(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開明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扣案毒品均是要供己施用,因擔心自己吃過量才先分 裝云云。 二、查: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在 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施金蕊於 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由被告 帶到施金蕊住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1、121-128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 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39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3-94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73-75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 (見警卷第33-36頁)、扣案物品照片22張(見警卷第36-47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據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 片,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1包,經警依序編 號為11號至31號,其中(甲)編號11呈粉塊狀,毛重(即 警方扣案時秤得之含袋重量,下同)為37.3公克,經檢驗 純度為75.30%、純質淨重26. 98公克;(乙)編號12至14 為粉末狀,毛重各為3.6公克、1.5公克、0.9公克,經檢 驗純度為47.40%,純質淨重合計2.22公克;(丙)編號15 至31為碎塊狀,毛重各為0.6公克,經檢驗純度為76.09% ,純質淨重合計5.11公克。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1包依其外 觀型態、純度,大致可歸為前述(甲)、(乙)、(丙) 3類。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買入的毒品是2包夾鏈袋,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未分裝成小袋。海洛因有的結塊 ,有的是粉狀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有大塊、小塊,有的是 結晶體。買回後,我按我每天會用的量裝到夾鏈袋,海洛 因含袋是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袋是3.5公克。我就分 裝一小部分要施用的,原本的袋子另外還有很多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00頁)。(問:為何同一批購入的海洛因, 有的是塊狀,有的是粉狀且純度也不一樣?)買來是一塊 ,短期要吃的我就先敲碎,純度不一樣是因為我有自己加 葡萄糖進去(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 警員詢問每包0.6公克裝的海洛因(即前述丙類)如何販 賣,被告表示售價為0000元;警員進而詢問「這個大包是 怎樣」(即前述單包重量最重之甲類),被告則表示「還 沒」;警員接續詢問「這個呢」(當指前述乙類),被告 回稱「這個自己在用」(見附表二)。據上,堪認被告原 本買入之海洛因為1大包,嗣經被告從中取出部分碾碎、 分裝,並自行將部分海洛因添加葡萄糖稀釋其純度,以致 被告經查扣之海洛因純度、型態有所差異。其中甲類海洛 因於查獲時,仍是一大塊,單包重量最重,遠高於其他已 分裝各包海洛因,純度仍高達75.3%,堪認甲類即編號11 之海洛因係被告原始購入之該包海洛因,直到被告經警查 獲時,仍未經分裝、敲碎或稀釋。而乙類海洛因之純度僅 47.4%,可見乙類即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洛因,均係經被 告磨為粉狀,並加入葡萄糖而稀釋之,已處於可供直接施 用之狀態。又丙類即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包數多達17包, 均呈塊狀,而純度為76.09%與甲類未經稀釋之海洛因相近 ,顯見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僅係經被告以每包0.6公克等 量分裝,然均未經研磨及稀釋,尚無法供直接施用。前述 海洛因之樣態,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6公克(即 編號15至31)係供販賣之用,大包的(即編號11)是尚未 分裝,其餘的(即編號12至14)則是供己施用等情,完全 印證相符。是被告為供己施用者係扣案編號12至14業經以 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而扣案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係被告 為供販賣而將之等分為每包0.6公克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安非他命1大包○萬,打算1 小包3.5公克以0000元販賣,我自己在家裡分裝(見偵卷 第44頁),參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2包驗前毛重 為0.812公克、1.113公克以外,其餘5包毛重均約3.217公 克至3.516公克間,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73-75頁),彼此間重量、純度 均相去不遠,核與其所供稱以1大包購入後稀釋分裝以伺 機販賣等情相符。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客觀證 據相符,堪予採信。     (四)再者,若被告持有毒品僅係單純供己施用,其大可攜帶短 期內所需施用之數量即可,實無隨身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 命,及未經稀釋之海洛因,徒增遭人覬覦或經警查緝之風 險。此外,被告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後,其短期內如 無交易或分裝毒品之需求,其理應不需隨身攜帶電子磅秤 。然而,被告除隨身持有大量毒品外,更隨身攜帶電子磅 秤供秤量,此亦可證被告確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圖。從而 ,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施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固 屬可議,惟被告自身本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需求,其 為降低取得毒品之成本,遂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兼供 販賣之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由 其所分裝之單包毒品重量及售價觀之,與單次大量出售毒 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亦有 所差異。此外,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偵 中均曾自白認罪,並就意圖販賣毒品之細節供述詳盡。依 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惟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且僅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綽 號為「黑狗」,並未供出其他足供據以追查毒品上手之資 訊,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入監執 行刑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 知國家向來嚴厲查緝毒品,交易毒品高法定刑之重罪,卻未 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為求牟利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意圖伺機販賣給他人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 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白認罪,然於審理中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手段態樣,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復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欲供販 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除仍以前詞置辯外,另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 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被告持有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少,但不應單純以毒品之數量來認定被 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又被告於原審中也說明其為方便施用 而將海洛因分裝為0.6公克,被告另含有葡萄糖分裝部分係 短期欲施用的,並非如原審所認含有葡萄糖的部分係自己施 用,其餘分裝0.6公克部分係欲販賣的,安非他命分裝部分 亦係自己欲施用的。原告雖有攜帶電子磅秤,然該電子磅秤 係用於分次施用測量重量,被告雖有分裝,但分裝後仍須分 次施用,而非伺機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 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 明力,自屬適法。 四、經查,被告意圖販賣及供己施用,而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除據其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外,本案扣案之毒 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何者係供販賣之用,何者是供 己施用等情相符;再輔以被告隨身攜帶大量且未經稀釋之海 洛因,並隨身攜帶電子磅秤等情,經相互印證,互為補強, 綜合判斷,確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圖 ,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五、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 ,實與卷內證據及常理不符,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21包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47.22公克,總純質淨重34.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7.35公克,總純質淨重17.203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無 4 分裝袋 30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509公克,總純質淨重2.075公克) 附表二 原審勘驗筆錄節錄內容 出處 警員:警方於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毒品咖啡包1包、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0個作何用途 被告:算是要來作對,想要,想要賣 警員:想要分裝後拿來販賣 警員:拿來販賣 被告:(點頭) 警員:你如何販賣,有無買主 被告:都還沒開始 警員:你這空盒要怎麼賣,這0.6的怎麼賣 被告:0000 警員:這個0000 警員:這個大包是怎麼樣 被告:那個還沒 警員:還沒 警員:這個呢 被告:這個自己在用 警員:硬的3.5,這好幾包3.5的你怎麼賣 被告:1包0000 警員:1包1500 被告:0000 警員:0000(手比出5根手指頭) 被告:(點頭) 原審卷第107頁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8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坦 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實施臨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安 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 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209至211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207 至215頁),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79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9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至被告有無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此 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000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價,蘇文彬 直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時我被查獲的毒 品來源是被告請我的,當時他把毒品放在桌上,我是在他沒 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我在該旅館施用了一次,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玻璃球也是蘇文彬的等 語(偵卷第265至266頁),復於原審中改稱:警方在112年4 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 所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000房住約一個禮拜;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 被告是在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000號房內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依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000號房內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後又改稱「1 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警 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 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原審審理中 又改稱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 施用。是證人陳信安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互齟齬,足見證人陳信安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至證人陳信安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000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是 暫不論證人陳信安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就上開證述內容,證 人陳信安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作為被告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 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 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10頁) ,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方式,顯與證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 述認罪表示之真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 我就承認是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 認罪之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而證人陳信安於為警查獲後於 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自難認被告自白其於112年4月7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此情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信安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但時間、地點及方式反覆不一,而被告雖自白於112 年4月7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信安施用,然證人陳 信安之尿液檢驗結果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是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 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使用等語,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約看到 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等語, 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等語,再參警方於112年4月 7日臨檢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時,亦扣得被告所有 之毒品安非他命16包,是由上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禁藥與證人之犯行。原審雖以證人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而認證人所述有疑,及被告於審理中之 供述認被告認罪之前提是繫諸於證人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 警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查,本件證人警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惟主 要內容均是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僅是日期、 交付毒品方式略有差異,是實難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而 被告於偵查時即為上開認罪供述,且當時並無附其他條件, 自難因被告於審理時有另外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於偵查時認罪 之真意為附有條件,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查本案除證人陳信安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 強,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12年4月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000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安,然證 人陳信安於同日遭查獲後之驗尿報更呈陰性反應,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 所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4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44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35分前某時 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社群「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 )」上,以暱稱「野源 新之助」名義,張貼「兄弟。04( 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 客戶,欲販售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甲○○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35分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於112年11月 6日20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 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一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50元代價購買10包,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進行交易,丙○○並主動以「兄 弟。有抽煙嗎 我剛剛拖回來而已 品質的」等訊息,詢問甲 ○○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其後丙○○與甲○○於112年11月6日 23時45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丙○○交付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甲○○,並提供愷他命給甲○○觀看, 詢問甲○○是否要購買1包愷他命,甲○○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 逮捕丙○○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8、25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是被釣魚的,「@Ceo0857 7」帳號不是我的,我的帳號是「@08577」,我不知道警員 如何加我Telegram,我也不知道警方為何知道我有毒品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2年10月30日、31日 、11月4日發送毒品廣告「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喔」,但員警是在112年10月17日看到毒品廣告,然沒 有證據該次廣告是被告所發送,本件警方先傳送飲料訊息問 被告有無要賣,被告才回:「你的量呢」,故本件應屬陷害 教唆之情況,偵卷第65、199頁之「野源 新之助」帳號截圖 及群組內容截圖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 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 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 ,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 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查獲 的案件犯嫌,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有犯嫌刊登販毒的廣告訊息,之後我就喬裝毒品買家跟這個 帳號聯繫,然後相約出來交易,在當天就有查獲被告,卷附 的群組照片是我的蒐證照片,被告就是上面的「野源 新之 助」,廣告內容就是「兄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 私訊 喔」,刊登日期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我何時看到,因為我 執行網路巡邏會同時擷好幾個廣告訊息,實務上我或許會放 個好幾天,我有空才會翻擷圖出來聯繫,隔1、2個月也會執 行,我們擷圖時間跟最後查獲時間會有段差距,以我偵辦案 件習慣跟流程,我會去翻我手機擷圖的時間當作我發現的時 間,只要能確認他的犯意依然有在,我就會用誘捕偵查方式 把他誘捕出來,我是直接點「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內 「野源 新之助」的頭像進去跟被告聯繫完跟他相約,有文 字也有通話,再來約定交易地點,廣告訊息裡有寫「04飲料 」,所以我順著廣告訊息擷圖飲料,回問他「飲料」,而「 飲料」在現在新興的網路毒品裡面通常意指混合的果汁包或 咖啡包毒品,「04」就是中彰地區,所以我才判斷他大概在 我們中彰地區,如果被告沒有犯意他就會說沒有要做或不會 回我,我原本只跟被告要買10包毒咖啡包,被告的販毒廣告 裡面只有提到咖啡包,我也是只有跟他磋商咖啡包的部分, 他自己主動跟我提販售愷他命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等下 看,但之後查獲時他也有把愷他命帶來,所以才會一併查獲 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7至252頁),參以被 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7頁):「(警) 飲料(圖示)。(被)兄弟晚上好,你的量呢?(警)等。(被)行 。(警)10。(被)1:450。(警)哪取?(被)北區?(警)可啊我 也在市區。(雙方語音通話)。(被)等我一下,都是鴿子。( 警)對,我走到西屯重慶,我附近繞一下。(被)靠北。我現 在前後都是鴿子。(警)先脫離。(被)稍等一下。(警)還好嗎 ?(雙方語音通話)。(被)兄弟,麻煩給我那7-11的門市好嗎 ?(警)西屯重慶門市,西屯路2段95之25號。(被)好,等我 。(警)尾號86,在小七旁邊。(被)好,兄弟。有抽菸嗎?我 剛剛拖回來而已,品質的。(警)等下看。(被)行。」及現場 交易錄音譯文(見偵卷第87至89頁):「(被)兄弟你是自己在 喝喔?(警)嘿阿,自己在喝。(被) 我想說你有要拿菸嗎?( 警) 不要好了,是在車上嗎? (被)我剛剛去跟人拿。(警) 我是給你45?(被)45對。(警)這邊你看一下。這是1嗎?不是 ,這是2吧?(被)對,這是2,我們都做這種的。(警)阿2你 們的多少?(被)3千。(警)這是軟的還是硬的?(被)算是硬 的。但是因為我不是你們這邊的,我很少做市區的客人,我 都做彰化那邊的。(警)這邊是10嗎?(被)對,10你算一下。 (警)沒關係啦。(被)但都有人反應這個太強。(警)是不會退 嗎?(被)會退會退。(警)退會難受嗎?(被)不會難受。這杯 很奇怪我有很多客人有兩種反應。我很坦白跟你說,因為你 敢跟我面交,你如果今天這個沒有用,你馬上跟我說,我給 你原料。(警)你說大料嗎?現在大料你那邊有的拿喔?(被) 有。自己用的比較便宜。(警)差很多,你是4 的嘛。外面有 人喊到6了。(被)兄弟我坦白跟你說,你們市區都45,看到 這個包裝都45。(警)45算便宜阿。(被)如果你 覺得不錯下 次我給你做3就好,我已經總共裝10箱出來了。(警) 阿你大 料都用多少來做?(被)我都用0.4。(警)問一下你這樣大料 拿多少?(被)我1個拿10萬。1包本錢大概60元。(警)這個差 很多欸。(被)因為我現在跟你們市區有好幾個在配合,他們 都固定拿20、20、20,我就都做他們300。阿不然就先這樣 。(警)好,警察。」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見,員警 於Telegram群組內發現「野原 新之助」帳號發送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係點選群組內該「野原 新之助」帳號與被 告聯繫,被告於員警傳送「飲料」圖示時,即已知悉員警意 指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討論交易地點時,甚至主動傳送 訊息詢問員警是否要一併購買愷他命,雙方交易時,被告除 出示愷他命給員警檢視並確認員警有無要購買外,亦向員警 表示其在彰化縣內已有固定配合之藥腳,在員警向其購買毒 品前即已有販售之行為,甚至自行買進大量原料分裝咖啡包 等情形,被告顯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其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並非本案員警所創造自明。 2、再觀諸與員警通話之Telegram暱稱為「野原 新之助」,該 帳號之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 群組內張貼上開販賣毒品廣告之暱稱亦為「野原 新之助」 ,圖示為「蠟筆小新超人」,帳號為「@Ceo08577」,此有 卷附對話紀錄與群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7、1 99頁),證人甲○○亦證述其係直接擷取群組內之帳號與被告 聯繫,業如前述。又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經數位採證 ,內有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為「@Ceo08577」,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經數位採證,內有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 色地帶)」群組之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 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否認 有於Telegram「化學群中部(灰色地帶)」群組張貼販賣毒品 之廣告,然經本院訊問後供稱:「我簡介資訊上面有打『兄 弟。04(飲料圖案)甜甜的私訊喔』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 有那意思想要販賣,但一直沒有管道,警察打飲料圖案時, 我知道警察想要來買毒咖啡包,我可能有PO過廣告,但確切 日期我記不起來,可能也是在這群組內,就只是PO看看,就 像打在簡介這樣子,當時打的時候有要賣的意思,所以警察 傳訊息給我,我才馬上回他量多少,這就是要賣的意思」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9至263頁)。是本件被告原即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 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開Telegram帳號與群 組對話紀錄外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159至161頁、訴字卷第 53至54、184、258至263頁),核與證人許子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至50、165至166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訴字卷第238至252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微信通話錄音譯文、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號鑑定 書、Telegram暱稱「野源新之助」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助字第38、39號數位採證 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至61、65至77、79至85、87至89、1 91至192、199頁、訴字卷第87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前揭 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復被告與員警交易時向員警稱:1包本錢大概6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一包售價為450元,顯有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上述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到場 ,另對員警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 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以每包450元之代價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兜售愷他命1包未遂,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混合粉末及愷他命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 ,與販賣未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車上查獲之扣案混合粉末中,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 刑理字第113601578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販賣決意,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而於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故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 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 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 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 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 ,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 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 ,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低,對社會危害甚鉅,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 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次販賣犯行僅未遂,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公 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通訊軟體內刊登訊息而欲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販賣及查扣毒品數 量均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 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入監,於112年4月24日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訴字卷 第15至18頁),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 把握假釋自新之機會,實不容輕縱。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於108年間 因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假釋出 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 明。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3之混合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愷他命晶體,均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手機各1支,均係 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有前開數位採證報 告可資佐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編號6手機沒有用 在本案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萬2800元,被告自陳係開娃娃機店的 錢,本件無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從事本件販毒所得,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毒品咖啡包 (驗前總淨重476.62公克) 110包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22.95公克) 13包 3 混合粉末 (驗前總淨重154.13公克) 30包 4 新臺幣 42,800元 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7

TCDM-113-訴-9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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