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翟永靜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圑)成員於民國
112年8月8日在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專頁,使伊誤信投資
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論股聚財」、安裝「鼎智」APP,因而陷於錯
誤而投入款項。伊陸續交付現金3次、臨櫃匯款1次予系爭詐
欺集團,合計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1,341,765元,其中第
3次面交660萬元是112年10月17日交予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1,765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手
段,佯稱為投資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
日交付現金660萬元予被告,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等情,
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卷第29054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車手照片
、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026號
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59、61、62、71、73、76至78、81
至8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卷第53、85至9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660萬元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11月1
日遭系爭詐欺集圑詐騙而交付現金100萬元、125萬元及臨
櫃匯款2,541,76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7至60頁)。惟參諸上開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之4,791,765元部分,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詐欺4,791,
765元所生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2日(審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重訴-28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