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彥程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37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5,842,42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372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重訴-424-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李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6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月17日,對 被告潘信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高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3頁),經高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7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非上開刑案認定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高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乃於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易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又原告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前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1506-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翟永靜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圑)成員於民國 112年8月8日在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專頁,使伊誤信投資 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論股聚財」、安裝「鼎智」APP,因而陷於錯 誤而投入款項。伊陸續交付現金3次、臨櫃匯款1次予系爭詐 欺集團,合計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1,341,765元,其中第 3次面交660萬元是112年10月17日交予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1,765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手 段,佯稱為投資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 日交付現金660萬元予被告,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等情, 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卷第29054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車手照片 、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026號 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59、61、62、71、73、76至78、81 至8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卷第53、85至9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660萬元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11月1 日遭系爭詐欺集圑詐騙而交付現金100萬元、125萬元及臨 櫃匯款2,541,76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7至60頁)。惟參諸上開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之4,791,765元部分,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詐欺4,791, 765元所生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2日(審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重訴-28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潤發公司)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林意晏、李英慧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署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115年4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 欄所示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8日被告共同簽署借款展期 申請書兼約定書,將還款期限延展至115年10月28日止。然 興潤發公司還款至113年2月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林意晏、李英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興潤 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6、96至101頁),核屬 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335,382元 3.75%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375,000元 2 1,006,146元 3.75%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125,000元

2024-12-13

SLDV-113-訴-1943-202412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 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25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黃瀞儀法官、 陳菊珍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方鴻愷法 官、孫曉青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5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 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 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 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5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06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2024-12-13

SLDV-113-聲再-2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立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 起以12.1%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尚積欠伊如本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7,81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5、 64至6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719-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 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 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 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 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 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 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 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 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 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 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 銷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 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 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 。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 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徵收補償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村田間請求徵收補償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8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24,76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補-149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就本案標的物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所在房地之權利:1.建物:汐止區崇德 段建號2656。權利範圍1/2;2.土地:汐止區崇德段地號111 5。權利範圍1/6;增加設定抵押權内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補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增加設定登記「 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 所為,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 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陳力維簽訂「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約定借款10萬元,其中第5條約定若被告無法履行支 付陳力維應得報酬,則陳力維可向被告主張每日懲罰性違約 金為2,000元不斷累加,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嗣陳力維 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將此項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且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伊。惟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漏載 「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元不斷累加」,又伊對被告之 違約金已累加至434萬元,伊願將之降為200萬元,乃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內容,配合伊辦理增加違約金200萬元記 載之登記。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97條、第 8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補充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按:本院卷第50、51頁民事答辯狀之被告印文係彩色 影印,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提出之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 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自陳力維受讓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且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累加 至434萬元,又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內容部分有所漏載, 其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增加設定登記 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支付命令狀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至40頁),然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履行支付乙方(即陳力 維)應得報酬,則視同清償日到期,乙方得以本合約,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契正本,利息匯款存摺,向擔保標的物 所在地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且自違約日起,乙方可向甲 方主張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元不斷累加,直至債務 全部清償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又系爭抵押權原 係被告為擔保其因系爭借貸契約對陳力維所負之借款債務 所設定登記予陳力維,嗣經陳力維讓與登記予原告,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18、84至98頁),是 依前揭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 當然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不以登記為必要。原 告主張其所請求增加設定登記之違約金債權,既為系爭借 貸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則有無增加設定登記之必要 ,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請求增加設定登記者,乃其自行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所計算並酌減後之具體金額200 萬元,並非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之約 定本身,難認陳力維與被告間就違約金之數額為200萬元 有所約定,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力維與 被告就違約金數額200萬元有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97條、第861條規定,請求 就系爭抵押權增加設定登記違約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97條、 第86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增 加設定登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抵押權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9月6日 收件字號:板汐登字第006860號 權利人:劉真希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10月19日 利息(率):每月本金0.5%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第一年提前解約違約金本金20%;第二年提前解約違約金本金2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若因擔保品買賣,債權人必須配合塗銷抵押權,並且由債務人提供其他經債權人同意之物件重新設定為擔保品,若債務人於物件買賣時尚未配合轉換擔保品,則視為債權人違約,債務人只需法運提存八成債務金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SLDV-113-訴-835-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吳淑休 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135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