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
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高
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廖科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睿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3月9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114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洲路口附近,為
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科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5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