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現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00-北簡-4058-202503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鄭映芳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 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52-202503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 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 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 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 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2025-03-27

SLDV-112-訴-1539-20250327-4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陳鳳鈴 相 對 人 田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鈴」之記載 ,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滿嬌」。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7

TYDV-113-監宣-1009-20250327-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 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 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63-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件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其變更聲明除去請求遲延利 息限制部分,核與兩造間借款協議約定未合,難認有理,本 應予駁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然 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就此部分均無爭執,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27

SLEV-113-士簡-49-20250327-2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所為判決(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6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26-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松 簡文亮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曉莉 吳思慧 吳宛珍 吳宗旗 吳宗茂 吳志偉 吳宛庭 簡堉芳 簡淑珍 彭阿月 周坤添 周世明 周士玉 周瑛雅 陳貴香 陳文成 陳貴雪 陳瑞娥 盧文英 盧嘉鴻 盧美娟 吳金龍 林昭華 林世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至12標的所在欄關於「(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7/1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10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參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起訴狀附表一(見該卷卷一第 31-32頁)及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6

TCDV-112-家繼簡-8-20250326-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二項間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原 告其餘之訴應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6

TNDV-113-訴-1190-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柯銘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楊國澤 被 告 林怡伶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二編號B備註欄「臺灣大道828號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三段828號」;附圖二編號 C 備註欄「臺灣大道826號」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三段8 26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欄位記載 ,應更正為「坐落面積(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一編號乙備註欄「楊淑蕙」記載 ,應更正為「柯銘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6

TCDV-111-重訴-38-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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