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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邱俊皓(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又係告訴人李其芬之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 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 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且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高達新台 幣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 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其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另由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難謂輕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3-202503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聖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7,6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此 部分庭後二週陳報數額)。」(見本院卷第11至13、6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書狀陳報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 2471元,並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841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 ,600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241元=12萬7,841元)。」(見本 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幹事及管理員,約定薪資4萬2,000元,工作內容為物 業管理,包含收發包裹及郵件、被告交辦及被告社區所有事 務如製作社區財務報告、收管理費及社區公共修繕。每週上 班時間為週一到週五,配合被告社區領信件之時間分為二種 時段,每週一、三、五為8時到17時,每週二、四則為10時 到19時,並約定一週有二日可以找人代班。惟於原告在職期 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4月23日 曾向被告提出應按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假,惟遭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拒絕,嗣被告於111年更換主任委員,雖認同原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假,然亦未有具體作為;另原告為配合 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 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加班,被告亦未支付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在職期間為43個月,以每月薪資之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0元×6% ×43個月=10萬8,36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計 算原告之特別休假為42日【計算式:3+7+10+14+(15×8/12 )=42】,以2倍工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為11萬7,6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42×2=11萬7, 600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 月5日、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4月23日、110 年8月6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11日 ,共計召開10次管理委員會,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 時間;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1月13日、111年4月9 日、111年4月24日、111年11月19日及112年7月15日召開6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次3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另 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1日間三次 召開屋頂會議及驗收,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 原告之延長工時合計為44小時(計算式:2小時×10+3小時×6 ×+2小時×3=44小時),以薪資1.33倍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 資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8×44×1.33=1萬241 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0萬8,360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7,841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600元、延長 工時加班費1萬241元)。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派遣原告至被告社區,原 告於106年間以顧問身分,輔導、協助被告社區成立正式管 理委員會,並於108年間邀請訴外人施增堯當原告之員工共 同服務被告社區。施增堯之工作時間、內容及薪水均由原告 安排與支付,被告從未過問,且原告每週僅於被告社區服務 3天,合理推測其同時在其他社區或公司承攬不同工作,顯 見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可 證僱傭關係之書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 退休金、給予特別休假假與加班費,即無理由。原告隱瞞其 每週僅上班3天之事實,以錯誤的工作年資計算出不合理的 退休金與特別休假假,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身為社區總幹 事本應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然原告 於111年服務期間監督被告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卻出現有多 處缺失,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及社區共用部分的損壞,原告有 監督失職之嫌,被告正在收集資料並考慮出民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 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 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到職日為108年12月10 日,約定月薪4萬2,000元,最後工作日112年7月15日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其擔 任總幹事兼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包裹郵件的收發及社區所 有事務及委員會交辦的事務;上下班時間有二種,一個是8 時到17時,另一個是10時到19時,此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主任 委員討論過,配合社區領信件的時間,每週一、三、五是8 時,每週二、四是10時,類似如此,每週上班週一到五天, 沒有打卡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並陳稱:總幹事應該要巡視各樓層,社區有發包請清潔 人員,清潔人員是由總幹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是依上開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可知,原告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範圍兼及被告社區各項事務,包含被告交辦之事務 ,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每週除由施增堯值班之日期外 ,其餘時間原告均須按時親自到被告社區現場履行上開職務 ,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限於被告之社區、工 作內容係由被告依社區之需求而為指揮監督,則原告與被告 之間,顯然具有高度之人格從屬性。且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 勞務,並非為自己營利或營業之目的,亦不承擔被告之風險 ,屬純粹提供勞務換取工資,可認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準此,兩造間既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復具有高度從屬性存在,則參照前開說 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 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如被告所辯之承 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 ,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經查,兩造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間成立僱 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上 開期間內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準備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事並無爭執。準此,以原告月薪4 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級距之6%計算,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 0元×6%×43個月=10萬8,3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萬8 ,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1、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據上,計算特別休假未 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 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 特別休假乙事並無爭執,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兩造 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特殊約定,則參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規定,應認原告於1 09年6月9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109年12月起有7日特別休假 、110年12月起有10日特別休假、111年12月起有14日特別休 假、111年12月至112年7月15日止,則有8日特別休假,共計 有39日特別休假(計算式:7+10+14+8=39),原告既均未申 請特別休假,被告依法即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 資,則以原告月薪4萬2,000元計算其每日薪資為1,400元( 計算式:4萬2,000元÷30日=1,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5萬8,800元(計算式:1,400 元×42=5萬8,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於休假日加 班共計44小時之事實,雖據被告抗辯原告除提出自行手寫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等語。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之出勤紀錄應由 雇主置備,而兩造對於被告並未置備原告之打卡、出勤相關 紀錄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供參, 則類推適用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加班工時均為真。原 告請求上開加班時間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 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 ÷30÷8×44小時×1.33倍=1萬241元),即有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延長 工時工資總計為6萬9,041元(計算式:5萬8,800元+1萬241 元=6萬9,04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五、六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7

TPDV-113-勞簡-116-20250327-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 (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I MING(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偵查 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面 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妨害刑罰之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 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3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油 壓剪2支及柴刀1支等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玉麟,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 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見四處無人且王玉麟已經睡著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獨自進入本案民宅,並持油壓剪將李權麒所有、垂落在屋簷 旁之電線乙批剪斷取走,得手後離開上址,並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王玉麟離去(王玉麟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權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玉麟於 警詢即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竊盜案認 領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雖不以行竊時有人住居為必要,但仍需屬於人 類日常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民宅已經很久沒有居住了,平常也沒有人住等 語,可知本案民宅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 明,則被告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持以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被害人所有、垂落在本案民宅屋簷旁之 電線剪斷並帶走,企圖變賣以獲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 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 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進,對於社會 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再兼衡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工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處遇,暨被害人於警詢時稱無意提起告訴及民事 賠償請求之意見,以及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所有,乃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乙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 物,則無證據證明乃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簡-10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張嵩庭 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 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本案被告詹鴻昆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 「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 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 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明豐」印章、偽造其上蓋用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偽造「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張嵩庭列印該偽造之 收據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偽簽「李明豐 」署名及蓋用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 與被告詹鴻昆收執,復交由被告詹鴻昆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 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銘錶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 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豐」印章、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張嵩 庭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鴻 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 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 張嵩庭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分別擔任偽造轉交收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工作,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嵩庭洗 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 分別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1至232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之「李明豐」 印章1個,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 既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 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嵩庭部分:   被告張嵩庭依指示偽造、轉交前揭收據,然否認業已獲取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嵩庭確已獲得報酬,則被 告張嵩庭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詹鴻昆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鴻昆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交付偽造收據等工作,業已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為被告 詹鴻昆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8頁),此部分屬被告詹鴻昆 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雖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並願於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詹鴻昆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酌其另案入監執行之刑期係至11 6年10月4日,為避免被告詹鴻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詹鴻昆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詹鴻 昆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 或對被告詹鴻昆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 敘明。 ㈢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聖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詹鴻昆、李玉蓮、張聖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趙廷宇(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哥」、「昀汞車隊主控」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 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嵩庭、張 聖聰協助列印假收據,詹鴻昆、李玉蓮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 .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向黃銘錶 佯稱:可以「泰盛」、「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 使黃銘錶陷於錯誤,㈠即先由張嵩庭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之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李明豐」署押並蓋印偽造之「 李明豐」印文,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予詹鴻昆拿取。詹鴻昆取 得上揭收據後,詹鴻昆佯為「泰盛投資公司」收付經理「李 明豐」,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李明豐識 別證1件,於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交付上揭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收執。詹 鴻昆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德哥」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詹鴻昆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㈡先由張 聖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印文之保密 條款及含「日暉公司」之印文、由不詳之人偽簽「羅子蔚」 署押並蓋印偽造之「羅子蔚」印文之日暉公司收據1紙,並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趙廷宇。趙廷宇取得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 後,即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羅子蔚」,持自行列 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日暉公司」羅子蔚識別證1件,於113年 1月16日9時47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 ,向黃銘錶收受30萬元,並交付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與黃銘 錶收執。趙廷宇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李玉蓮佯為「泰盛公司」收付經理「 陳連藕」,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 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107萬2,000元後,交 付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泰盛公司」之印 文、由李玉蓮偽簽「陳連藕」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 收執。李玉蓮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至上址附近,將 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李玉蓮並從中獲取約8,500元之報 酬。嗣黃銘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週2至3萬元,惟以「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抓獲」等語置辯。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收款金額之0.8%之事實。 4 被告張聖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6日曾至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附近列印文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銘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在113年1月11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張嵩庭、詹鴻昆相符之事實。 2.佐證在113年1月1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聖聰及趙廷宇相符之事實。 3.佐證在113年1月2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玉蓮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張聖聰、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犯行彼此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昀汞車隊 主控」等人間,被告張聖聰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與趙廷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李玉蓮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詹鴻昆供稱其收得報酬3,000元,被告 李玉蓮供稱其報酬為0.8%即約8,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上揭收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 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泰盛公司」、「日暉 公司」、「李明豐」、「羅子蔚」」之印文及「李明豐」、 「羅子蔚」、「陳連藕」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64-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陳廷謙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6號被告湯景森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4年2年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3月7日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 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705-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余崇州 被 告 劉偉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被告劉偉文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4年2年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517-2025032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 第7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14萬7,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部分),檢察官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6月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即以量刑不當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男)部分撤銷。㈡被告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 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㈡其他(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包括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未領本金」總額為何?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吸 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 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 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 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 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 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 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 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 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 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 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統計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亦不爭執,同意「起訴書附表二 」所統計之金額。復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 幣之下單總金額為6億1,690萬2,500元,已領本金為4億2,59 8萬5,365元,扣除後未領本金為1億9,091萬7,135元,而「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上 開二金額雖有所誤差,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會有此誤 差係因「起訴書附表二」係江麗君在網上抓的,被告也沒有 核對該附表內資料,但被告認同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 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311-312 頁),且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說明何者正確,及為何會有此誤 差?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認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 參、被告於事後已與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中應扣除之 和解金額為何?及本件被告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 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 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 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二、又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 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 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 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過苛調節條款固 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 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 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 述情形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於事後雖與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40號審理時核對統計和解總金額計811萬3,840元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和解明細暨協議書1份(本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215-287頁)、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和解附表)在卷 可按。惟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以電話詢問或函詢系爭和 解附表之部分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 號辯護人,其稱僅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提出予法院,亦無其 他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被告有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次,被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 ,除如附表所示外,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又本件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亦無 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情事 或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以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 法本旨,且就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承上說明,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9,160元(詳如附表所載) ,故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計算式為: 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 元(「已領紅利」總額)-9,160元(已和解給付金額)=1,450 萬2,285元(不法所得)》。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 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1 4萬7,080元《計算式為:6億1,690萬3,500元(「活動收入」 總額)-4億2,598萬5,365元(「已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 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2,014萬7,080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 張其不法所得只有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備註 1 劉士齋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 蔡建偉 3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 莊秋婉 147,1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 林家名 51,7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 許文馨 57,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 趙文豪 呂茲漌 3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7 施星亦 830,740 無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5頁) 8 曾瑜儒 146,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9 王啟鐘 132,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0 彭美芳 22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1 謝書琳 2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2 林珮君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3 陳郁靜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4 張詠筑 92,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5 陳寶明 66,5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6 廖翊安 1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7 畢曲漢 25,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8 洪秀甄 352,220 2,000 洪秀甄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幣活存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45頁) 19 李偉全 2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0 洪郁茹 229,4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1 黃䕒儀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2 李儒霏 405,160 1,000 李儒霏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卷第33-35頁) 23 孫苡鈞 347,160 2,66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孫苡鈞114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與暱稱「宋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院1卷第549-561頁) 24 李家強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5 葉錦湘 27,5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6 吳哲豪 298,800 2,500 吳哲豪11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21-29頁) 27 洪彩玲 58,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8 李宜庭 5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9 姜宇隆 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0 李兒璞 325,560 1,00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李兒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1卷第541-545頁) 31 李堃豪 8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2 李明華 12,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3 康秀梅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4 黃欽鴻 260,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5 王世瑋 1,19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6 王黃金只 8,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7 王嘒湘 3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8 吳姍柔 401,600 無 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9頁) 39 李明峰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0 林美玲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1 洪䕻惠 1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2 張晉忠 11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3 陳秀瑩 155,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4 陳尉祥 4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5 黃弘嘉 48,88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6 楊逸柔 45,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7 廖益苹 39,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8 蔡佑生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9 蔡梅惠 99,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0 鄭羽彤 114,4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1 林佩君 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2 陳勝壯 9,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3 陳怡眞 3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4 王仕嚴 6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5 林家聖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6 林素碧 52,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7 林詩祥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8 蔡嘉芸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9 任煜城 7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0 陳玄均 31,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1 林佩姿 123,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2 王郁佩宜 3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3 紀眉如 110,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4 林嘉慧 6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5 陳宗澤 29,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6 劉志遠 4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7 徐維澤 1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合計 8,113,840 9,160

2025-03-27

TNHM-114-金上重更一-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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