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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2萬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23,735元之本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以詐欺、偽造 文書之不法手段欺騙被告購買,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反訴原告 給付之668,5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 金668,50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 因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其依民法 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由,追加民法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並經 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撕魷魚產品(下稱系爭手撕魷魚)2萬餘包,原 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 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735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5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 虛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 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 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且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 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 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原告既以詐欺手 段欺騙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 系爭魷魚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 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價金。又因系爭手撕魷魚發 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故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魷魚買賣契 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 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 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 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手撕魷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 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反訴原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 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 格報告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 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 撕魷魚,嗣於反訴被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 量膨包、發霉現象。反訴被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反訴原告購 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系 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兩造嗣已合 意終止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魷魚有發 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 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等語,其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游廠商交付之魷魚絲原料後,會先以 攝氏88度之溫度加熱50分鐘,以達滅菌之加工處理,故反訴 被告並非僅將魷魚絲原料逕行分裝而已,而證人葉容竹雖證 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常溫保存約2個月云云,然葉容竹無 食品加工之專業,其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況本件所涉「手撕 魷魚」於市面上有多家廠商販售類似產品,渠等之保存期限 均為12個月(含以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手撕 魷魚之保存期限為12個月,合於食品安全之相關規範,難謂 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10月間起就買賣系爭手 撕魷魚之商談過程中,反訴被告未曾表示會將系爭手斯魷魚 送檢,其間反訴原告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提 出檢驗合格之報告,此由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間經反訴 原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 月3日即交付4批共計3,606包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原告,兩 造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手撕魷魚」之交易時,反訴 被告既未取得「手撕魷魚」之測試報告,除顯無於110年10 月間持以偽造檢測報告而持以向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可能 外,反訴原告於未取得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即向反訴被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顯然反訴原告要無因反訴被告交付被證3 之測試報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之可能。再 者,反訴原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之買 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668,500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共購買2萬包手撕魷魚,除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 森實業股限有限公司(下稱瀚公司)之8,800包外,反訴原 告就其餘12,000包,僅因膨包退貨136包(比例僅1.1%)予反 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就所出售予瀚森公司之8,800包,雖主 張因瀚森公司反應有膨包發霉情形之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 僅提出6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已難證明系爭手撕魷魚確有瑕 疵。又系爭手撕魷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難以 知悉,縱系爭魷魚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由反訴原告所 提返還瀚森公司貨款之被證5還款收據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2 4日,可證反訴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4日即知悉瑕疵情事, 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瑕疵之情事毫無舉證,應無 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手撕魷 魚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合意解 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有理由, 然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迄 未退回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退還貨款予 反訴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 手撕魷魚貨款總計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 ,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司促卷 第11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823,735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668,5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 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 債權」為前提,倘被害人不能證明上情,自不得拒絕履行。 先此敘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竟虛 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 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 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乙節, 固提出被證3之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證人葉容竹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被證3之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部分雖 經原告變更,但其餘內容並未為原告所變動,此有原告所提 原證4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證4測 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即供應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予原 告之上游廠商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進行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交易時,系爭手撕魷魚原料有經檢驗 合格,原證4的檢驗報告伊上游魷條魷小舖給伊的檢驗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4、77頁),是被證3之測試報告關於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既未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因被證3之 測試報告內容而遭詐欺之情。再葉容竹同日固另證稱:系爭 手撕魷魚原料以冷藏、冷涷、常溫保存都可以,常溫保存約 2個月,伊出售予原告前,有向廖國清<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說過常溫保存期限等語(見同上頁),然兩造為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係被告形成 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 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虛 偽告知被告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原告 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民法第198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 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 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 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 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 高法院88年度250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全部系爭手撕魷魚產品,乃其 所自承,其既未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 原告撤銷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顯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 付。  ⒊綜上,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自無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 、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 ,縱未合意,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 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乙節,原告則否認系爭手撕魷魚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 買賣契約。  ⒉查:依被告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交易業務承 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當 天曾出示系爭手撕魷魚多包呈現膨包狀況之照片予原告之承 辦人,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再依瀚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公司20 21年11月5日向澤洋公司預採購50000包手撕魷魚絲,澤洋公 司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29日分批出貨給瀚 森公司,合計共8800包手撕魷魚絲...中國大陸配合廠商於 2022年1月20日左右告知本公司發現此商品有發霉變質現象. ..該事件發生後澤洋負責人余泰德、製造工廠負責人廖國 清、原物料工廠負責人葉容竹於2022年2月底左右一同到我 公司討論解決方案,澤洋公司余泰德於2022年3月下旬先將 該筆貨款退還予瀚森公司....」等語(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及證人即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於113年10月18日 到庭證稱:瀚森公司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之系爭手撕魷魚有 發霉及發生澎包的狀況,通路商直接下架並要求在大陸廠商 賠償,大陸廠商再向我公司索賠,當時伊只認識被告公司負 責人余泰德,因伊公司有賠償大陸廠商,所以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帶上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及原料商葉容竹過 來,我要釐清到底貨品的瑕疵是那裡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堪認系爭手撕魷魚確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情形 ,是被告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發生大量 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陸奕中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時另證稱:過幾天,廖國清、余泰德及葉容竹又跟伊要來伊公司,余泰德有貨款現金拿給伊,當場伊就跟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余泰德也跟當場跟原告解除合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之還款收據是被告返還伊公司全部貨款之收據,這是第二次他們三人到伊公司時簽的等語(見同上頁及第41頁),然依證人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5之文件,該文件「葉容竹」的簽名是伊親簽,簽立此文件當天現場有廖國清、陸奕中,還有一位澤洋公司的人員,當天在場是討論魷魚絲的事,因陸奕中表示他向被告進貨的魷魚絲都遭退貨,希望被告可以還他錢,廖國清則希望伊從高雄上來做證,證明被告有還錢給陸奕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廖國清要解除合約的事,但被告有要求廖國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參佐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訊予被告負責人余泰德,表示:「余老闆您好,這 是2021.10.28~2021.12.29手撕魷魚的相關帳務,應收餘款816,255元。請問手撕魷魚款項是否能先匯款,如果有訴訟上的問題,我們後續都可以再商議,麻煩您~謝謝」,余泰德係回訊稱:「律師跟您聯絡再說,不然就請陸先生對我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乙事,可認證人陸奕中關於澤洋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當天,被告亦當場與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合約之證詞,實難憑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雙方業已合意解除,自無足取。  ⒋又依瀚森公司前開函覆及證人陸奕中前開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左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國清方會與其上游廠商葉容竹及被告負責人余泰德一同前往瀚森公司商議,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期間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上開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業務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手撕魷魚於證人葉竹容所稱之常溫2個月有效期限前即有發生膨包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約, 且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既未於發見 瑕疵通知原告後6個月期間依法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權即 於6個月後消滅,自無從再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 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 其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應為民 法第359條之誤)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 付所餘買賣價金,均無足取。  反訴部分:  ㈠查,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 保存期限係反訴原告形成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 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 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 證明,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虛偽告知系爭手撕魷魚 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之論述】,且反訴被告收 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貨款668,5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貨款668,500元, 洵屬無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 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未 於發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後6個月間依法解除契約,其主張 之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無從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 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㈡之論述】。則被告 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依民法第36 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 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亦非有據。   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2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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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王人傑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 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材料,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原告寄送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後,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868,981元未清償,此有報價單、叫料單、出貨單、 客戶對帳單可憑(卷第15-117頁)。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叫料單、 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117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868,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出貨單明細(卷第127-129、136頁)。 【附表二】對帳單明細(卷第131頁)。

2025-03-07

SCDV-113-訴-129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昶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9,0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7,163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具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 ,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兩造分別於112年1 0月12日簽立「金龍段(預壘樁)之竹節鋼筋供給買賣契約 」,及於112年11月8日簽立「南榮1F1-01段之竹節鋼筋供給 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貨款總價依 竹節鋼筋規格及實際出貨重量為準。嗣原告依約分別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總重量為112,532公斤之竹節鋼筋至金龍段工地,總貨款 金額為2,827,569元(含稅);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出貨如附表編號6至40所示,總重量為116,848公 斤之竹節鋼筋至南榮段工地,總貨款金額為2,758,912元( 含稅),另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批料單如未滿15噸 ,須補不足數量每噸350元,金額為50,682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貨款共計為5,637,163元(計算式:2,827 ,569元+2,758,912元+50,682元=5,637,163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7,1 63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歷次地 磅記錄單、歷次出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運費發票暨請 款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7、79 至83頁、235至255、257至275、3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被告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負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 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兩造係約定「確認訂購後一週內匯款20%訂金,並於出貨前 付清尾款」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該項 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 段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就可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637,163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出貨日期 規 格 單價 (每公斤) 數量 (公斤) 複價(未稅) 未達15噸,每噸補差額350元(15噸=15000公斤,每公斤差額0.35元) 不足公斤數(計算式:15000公斤-數量) 補差額(未稅) (計算式:不足公斤數×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31日 #4 22.9元 15,915 364,454元 2 112年10月31日 #10 24.1元 8,627 207,911元 3 112年11月1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4 112年11月22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5 112年12月6日 #10 24.1元 29,330 706,853元 小計 112,532 2,692,923元 營業稅(5%) 134,646元 合計 2,827,569元 6 112年11月18日 #7 23.0元 11,638 267,674元 7 112年11月18日 #10 23.0元 18,435 424,005元 8 112年11月24日 #3 22.3元 1,972 43,976元 9 112年11月24日 #4 22.0元 8,268 181,896元 10 112年11月24日 #8 23.0元 1,576 36,248元 11 112年11月24日 #10 23.0元 15,870 365,010元 12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1,600 35,200元 13 112年11月25日 #4 22.0元 60 1,320元 14 112年11月26日 #3 22.3元 941 20,984元 10,290 3,602元 15 112年11月26日 #4 22.0元 3,769 82,918元 16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3,818 83,996元 9,445 3,306元 17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859 18,898元 18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878 19,579元 19 112年11月27日 #4 22.0元 1,669 36,718元 3,543 1,240元 20 112年11月27日 #5 22.0元 4,689 103,158元 21 112年11月27日 #3 22.3元 5,387 120,130元 22 112年11月28日 #3 22.3元 2,962 66,053元 23 112年11月28日 #4 22.0元 304 6,688元 24 112年11月28日 #5 22.0元 7,048 155,056元 25 112年11月29日 #8 23.0元 235 5,405元 14,765 5,168元 26 112年11月29日 #4 22.0元 840 18,480元 14,160 4,956元 27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1,365 30,030元 13,635 4,772元 28 112年11月30日 #4 22.0元 520 11,440元 14,480 5,068元 29 112年11月30日 #3 22.3元 6,626 147,760元 7,670 2,685元 30 112年11月30日 #10 23.0元 704 16,192元 31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6,845 150,590元 8,155 2,854元 32 112年12月1日 #4 22.0元 950 20,900元 13,090 4,582元 33 112年12月1日 #3 22.3元 960 21,408元 34 112年12月2日 #3 22.3元 1,141 25,444元 11,535 4,037元 35 112年12月2日 #4 22.0元 1,025 22,550元 36 112年12月2日 #10 23.0元 1,299 29,877元 37 112年12月5日 #3 22.3元 823 18,353元 38 112年12月5日 #4 22.0元 992 21,824元 39 112年12月6日 #3 22.3元 235 5,241元 40 112年12月6日 #7 23.0元 545 12,535元 加計112年11月27日超時費用6,000元 小計 116,848 2,627,536元 48,269元 營業稅(5%) 131,377元 2,413元(元以下捨去) 合計 2,758,912元 50,682元

2025-03-06

TCDV-113-訴-2298-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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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向其訂購抗體試劑 及採血針(下稱系爭訂單),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萬9,380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訂單之一部款項共計 108萬8,453元,尚欠款46萬927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62頁),經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均避而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38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訂單貨款 金額,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總計金額為93萬4,5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訂 購單上均有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核章,並經註記「本 報價單經確認後,授權權責經辦用印」等語,足徵兩造就系 爭訂單此部分貨款金額,經兩造相互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訛。 又稽之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益添(下逕稱其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亦可見高益添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益證被告公司確 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無訛,  ㈣另考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總計金額為35 萬6,730元,雖部分出貨單記載之客戶為「國安健保藥局」 、「台灣互聯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莊培勳」、「邱 上倫」、「全球創新育成中心籌備處」、「林正宗婦產科」 等,惟出貨單上均有備註「益之堂出貨」,是原告主張係由 被告指示給付貨品至前揭客戶等情,亦應可採。又勾稽原告 所提出之LINE群組「ACE Biolabs X 益之堂」對話紀錄,可 見由高益添於上開群組內傳送訂購快篩試劑之訊息,再由高 益添安排訴外人即業務員沈春榮取貨,且部分出貨單單據亦 有沈春榮之簽名,足證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後,再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甚明,故原告主張有如附 表二之訂單,應可憑採。  ㈤如前所述,兩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訂單,惟原 告所列貨款均含營業稅,然細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單據 ,兩造間貨款金額均有詳載是否包含營業稅,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自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上所示之合 計金額1,29萬1,230元為系爭訂單之金額。另被告已支付貨 款1,08萬8,453元之貨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合計剩餘貨款20萬2,777元(計算式:1,291,2 30元-1,088,453元=202,7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且 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 718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777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編號 訂購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R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288,750元(含稅總價) 2 R00000000 110年6月2日 126,000元(含稅總價) 3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4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131,250元(含稅總價) 5 R00000000 110年6月7日 257,250元(含稅總價) 附表二 編號 出貨單號碼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00元(未稅) 2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8,000元(未稅) 3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36,000元(未稅) 4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000元(未稅) 5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54,000元(未稅) 6 IZ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6,000元(未稅) 7 IZ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 20,000元(未稅) 8 IZ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36,000元(未稅) 9 IZ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3,800元(未稅) 10 IZ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18,000元(未稅) 11 I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 40,000元(未稅) 12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18,000元(未稅) 13 IZ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3,780元(含稅) 14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8,850元(含稅) 15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11,550元(含稅) 16 IZ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22,800元(含稅)

2025-03-03

NHEV-113-湖簡-89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4萬0,354元(含稅 ),原告按月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月份、金額如附表「年 /月份」、「金額」、「稅金」、「合計」欄所示)。被告 於112年1月7日給付原告14萬4,638元;於同年2月15日給付 原告1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 款共84萬5,716元(含稅),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 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 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簡 易)、出貨單、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曾受領被告所 匯如附表所示兩筆貨款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9-85、101-10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就本件買賣 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何時給付價金乙節,原告稱:每個月 我方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付款,過往被告也有付過 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合庫存摺所載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相 符,可認原告上述應屬真實,且與社會交易通常經驗相合, 堪認原告所述即乃民法第369條規定之「習慣」,是附表所 示各筆貨款之電子發票均已開立向被告請款,堪認給付期限 已經屆至,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84萬5,716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 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年/月份 金額 稅金 合計 已付金額 備註 111/10 137,750 6,888 144,638 144,638 112/01/07匯款 111/11 822,150 41,108 863,258 150,000 112/02/15匯款 111/12 60,900 3,045 63,945 112/01 65,250 3,263 68,513 合計 1,086,050 54,303 1,140,354 294,638 845,7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174-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 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 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 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年息) 1 21,19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6,393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0,2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名稱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 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 24 84,774元 3,532元 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8 21,192元 2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療 18 49,128元 2,7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 46,393元 3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容 24 76,082元 3,170元 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 5 60,230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4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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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漆等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出貨如附表所示貨品 予被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01元,惟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20頁、審訴卷第20、23至29、43至5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 0,30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款 出貨商品 1 111年6月21日 13,553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2加侖、②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 2 111年6月27日 28,480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0加侖、②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6加侖、③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3 111年6月27日 37,844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24加侖、②8號永美塑膠船舶漆草綠18加侖、③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8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8加侖。 4 111年11月23日 22,06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2加侖、②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6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8加侖、④25號紅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5 111年11月23日 40,94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1加侖、②36永保新清水槽漆EP07 1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船舶漆12加侖、④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12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⑥永美塑膠船舶指定綠漆24加侖 6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7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合計 600,3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39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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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 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193元,原告於同年8月 至10月間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 包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給付分 文貨款,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查知被告發生財務 危機,已停止營業。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經簽收之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3, 193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63,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7-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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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陞邦食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沈嬤有限公司(原名:奇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沈淑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05 至2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沈淑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1至25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期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與數量之食品材料(下 稱系爭貨物),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1萬325元,原告 已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卻僅於 113年5月20日給付8萬545元,迄今仍積欠剩餘貨款62萬9,78 0元(下稱系爭貨款),且被告亦在兩造所簽立之分期清償 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程序以書狀載明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銷貨單、兩造承辦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 銷貨明細表、託運明細表、訴外人呈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呈定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物流簽收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117至143、 145、157至166、171至173、181至185、189至197頁)。被 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僅於支付命令程序具狀泛稱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而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為具體之爭 執。另參諸兩造及呈定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之分期清 償協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就呈定公司與被告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見本院卷第289至294 頁),被告就積欠原告及呈定公司合計409萬3,407元之貨款 ,既為允諾清償之意思,扣除另案經認定被告應給付呈定公 司之貨款346萬3,627元,堪認已就積欠原告餘額62萬9,780 元【計算式:4,093,407-3,463,627】即系爭貨款並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9,7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貨日期 品名與數量 貨款(含稅) 1 112年12月14日 松露巧克力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2 112年12月21日 松露巧克力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3 112年12月27日 藍莓奶茶風味預拌料20kg 1萬7,220元 4 藍莓奶茶香料粉3kg 3,780元 5 112年12月28日 抹茶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6 泰式奶茶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6,100元 7 113年1月8日 芝麻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7萬8,750元 8 紅豆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1,900元 9 113年1月11日 花生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4,000元 10 113年1月19日 提拉米蘇那提風味預拌料20kg 1萬7,430元 11 113年2月22日 草莓那提風味預拌料100kg 8萬1,900元 12 草莓香料粉3kg 3,465元 13 113年2月26日 泰式奶茶香料粉3kg 3,780元 合計 71萬325元

2025-02-26

NTDV-113-訴-3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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