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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易政 被 告 黃文慧 黃珮雯 林宏嵩 林育生 張哲夫 黃俊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通 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表定時間至現場測量,該所 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130004463號函文略以 :查本案大潭段社口小段147-1地號位於114年度重測區範圍 ,為確保地籍正確,建請貴院待重測確定後,再續辦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因地籍重測係行政事項,並非法定不能分割之原因, 本院遂詢問原告意見是否仍要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應 予續行本件訴訟,有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不能進行之原因,依 法仍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夫到庭雖陳稱已得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委任 ,3日內補正委任狀等語,經本院准予代理,惟上開三人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應認被告張哲夫並未合法代理,本院 准予代理之諭知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取得被告黃珮 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現金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之6成為準。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哲夫辯以:系爭土地係河川行水區,因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土地不臨路,現況雜草叢生,位於建物圍牆邊 ,有一側鄰同段146-45地號土地(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 ,靠近同段138-89地號土地部分,被138-89、138-90、138- 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哲夫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水利用地,有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同 段146-45地號土地亦非水利用地,而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21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夫所述系爭土地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土地狹長,位於同段138-91、138-90、138-89地 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上均建有透天厝,透天厝後方以目測 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雖可依同段138-91、138-90、 138-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系爭土地,將占有之部分 分歸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 利用,但經本院查詢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其中僅同段13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珮雯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同段138-9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洪邦武、同段138-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韶華,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珮雯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亦不足以地籍線延 伸所測得之面積11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1(3)之面 積11平方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縱使將編 號147-1(3)區塊單獨分歸被告黃珮雯,其餘區塊如何劃分 仍有爭議,並衍生鑑價找補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並非有 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案。  ⒋又系爭土地亦位於同段147-20、147-19、147-18、147-17、1 47-2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經本院查詢同 段147-20、147-19、147-18、147-17、147-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情形,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84頁),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陳稱該建設公司為 原告之家族企業等語,然而,原告與該建設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其所欲分配的位置遭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哲夫強烈 反對,而被告張哲夫始終陳稱其亦為鄰地146-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夫所有等語,則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有過於細分之虞。  ⒌本院參酌被告張哲夫及原告均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依地緣關係所示,僅被告黃珮雯所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現況事實,惟其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 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  ⒍本院認系爭土地不臨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 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 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應有 部分雖有限制登記事項,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雯 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 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珮雯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文慧 160分之5 160分之5 2 黃珮雯 37120分之559 37120分之559 3 林宏嵩 3712分之125 3712分之125 4 林育生 3712分之25 3712分之25 5 陳易政 37120分之33060 37120分之33060 6 張哲夫 180480分之725 180480分之725 7 黃俊富 180480分之3364 180480分之3364

2024-11-19

ULDV-113-訴-565-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江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 林雅慧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對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 段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土地究竟有無通行權 ,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 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豐榮段597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及豐 榮段598地號土地,面積1,689.01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提 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通行之土地面積較 小,經過之土地亦較少,堪認該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既為被告所 拒,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妨害通行之行為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辯以:豐榮段587地號土地是水利地, 現況為水溝,原告申請鋪設板橋是可以通行的,但是要先申 請。  ㈡被告林文藝辯以:原告土地當初並沒有參與土地重劃,我有 參與土地重劃,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會造成我的損失,原告可 以往東通行豐榮段587、604地號土地,或往南通行雲林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豐榮段588、5 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 通行被告土地並非侵害最小,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雅慧辯以: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向來之通行方式均是經由旁邊的水 利地通行使用,旁邊的水利地並未做為溝渠、排水使用,反 而堆置雜物、草木叢生,已經作為道路使用,有相片可憑, 依照實務見解,水利地並非不能供作道路使用,此可函詢經 濟部水利署可明,自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被告提出三個替代方案:  ①甲案:通行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  ②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③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⒊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榮段597、59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 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㈢豐榮段50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㈣豐榮段58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文藝所 有。  ㈤豐榮段5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雅慧所 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對豐榮段585、586、58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上開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9號卷,下稱虎簡卷 ,第115至12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認為真。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 本此原則為之。原告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往北,沿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與586地 號土地直向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藉由通行被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所有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被告林雅慧所有586地號 土地、被告林文藝所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豐榮 段585地號土地面積128.58平方公尺)、B(豐榮段586地號 土地面積93.67平方公尺)、C(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面積6.2 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北側雲154縣道之道路聯絡。而 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77頁),但如以被告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 ,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應作 農作使用,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農機 大小,亦無過當之處,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分別辯稱可由其他方式聯絡公路等語,惟各方式分別 有以下缺點,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並非損害最小,分述如 下:  ①被告林雅慧所稱向來通行之範圍係往西經由豐榮段599、600 、587地號土地連接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語,然而 ,豐榮段599、600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37至38頁),被告林 雅慧主張通行599、600地號土地沿北側地籍線之土地通行, 其通行面積較原告主張為多,且通行後所連接之豐榮段603 地號土地雖現況有道路鋪設(見虎簡卷第121頁之相片), 但實際上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原 告主張通行至北側雲154縣道○○○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相較,顯然更不利於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故此 方案應非最小侵害之方案。被告林雅慧雖修改為甲案即通行 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雖豐榮段602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見虎簡卷第91頁),然此方案必須沿60 0地號土地與5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始能連接602地號土 地,幾乎將600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包圍,通行距離甚遠, 對600地號土地影響鉅大,難認為侵害最小。  ②被告林雅慧另提出乙案即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接14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而,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林雅慧主張通行之道路南北向貫 穿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距離較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長,且 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並不連接貓兒干段1459地號土地(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中間尚隔貓兒干段1458地號土地(特 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實際上需通過3筆不同地號之土地, 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通過土地面積較大,且距離較長,顯 然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③被告林雅慧又稱應以丙案即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惟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被告林雅慧所 指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至豐榮段602地號土地,其通 行距離大於原告主張甚多,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到庭陳 稱,水利地雖可提供一小段鋪設板橋跨越使用以通行,但不 能全部供通行使用,全面鋪設板橋不可行,否則清疏有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故被告林雅慧所提此方 案並不可採,並無再依被告林雅慧所請函詢經濟部水利署( 見本院卷第88頁)之必要。  ④被告林文藝則主張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有他人開設的道路 ,可往西經由豐榮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 3地號土地,或往南經由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接 該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然而,貓 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相鄰之土 地雖設有大片農業設施,但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設 施間之空地應非道路,故被告林文藝主張經由豐榮段588、5 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上農業設施間之 空地對外通行,或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 接農業設施間之空地對外通行,均非可採。又被告林文藝另 抗辯或可往東通行豐榮段587至6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然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 法整條作為通行道路,已如前述,且豐榮段604地號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開方案均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㈢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文藝所有 豐榮段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段58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9

ULDV-113-訴-39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排水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文賢 賴白華 賴世昌 賴世明 周美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蔡貴華 賴銀河 王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共有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 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陳 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 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為彰化縣○ 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1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東側即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 有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毗鄰。而 系爭881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想要建築,需要先解決生 活汙水的排水問題(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否則,即無從請領 建造執照,況且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再 排進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05、707地號土地(下稱705 、70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至被告賴銀河曾於113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僅敘明 系爭861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水稻、葡萄園)。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1年9月23日 農水彰化字第1116542578號函復在卷(705、707地號土地係 「板本排水分線」,生活污水應先申請許可)。是以,系爭 881地號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申 請搭排許可後的705、707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前揭方案, 乃在系爭861土地最狹窄處,規劃寬度0.50公尺(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過水路線,現況係空地,且已避開附圖所示之 藍色擋土短牆,以銜接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 水利地,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過水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等 容忍原告排水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等 )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881地號得建築) 增加價值均歸於原告等,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另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30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4-11-13

CHDV-113-訴-73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2024-11-12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何棟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何宜岱 楊漢森 何僊海 劉麗玉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由被告楊漢森、楊乃嘉、楊永在、楊 乃誠、柯月梅共同取得、編號乙由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 共同取得、編號丙由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共同取得、編 號丁(扣除編號M)由原告何棟欽單獨取得、編號M由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原告何棟欽共同取得(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列為被告,惟 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哲瑋之起訴,並追加何哲瑋之繼承 人何僊海、劉麗玉為被告(本院卷一182頁),經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 承人何哲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182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 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除被告楊漢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編號丁之部 分,應扣除編號M部分,編號M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宜岱部分: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漢森、康茂男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即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有卷附何哲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麗玉、 何僊海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83至187頁、本院不公開 卷175至19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原共有人何哲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何哲 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75至192頁),且在訴 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水利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雖有不同,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在未涉及將使用地類別不同或未相鄰之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以及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下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共5筆 )合併分割(僅係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雖從附圖所載編號丁之面積可知,地政事務所所繪編號丁之 範圍是包含編號M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真意 乃係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為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至於 編號M之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取 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漢森、康茂男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62頁),而其餘共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分割原則上均已按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劃分,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現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圖(本院卷一89頁),分割後亦符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經核亦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⒋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丁土地,雖然形式上已無從往北通往聯外道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丙、丁土地目前均能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西側之空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一99頁),且據原告所述,附圖編號M之部分係現遭訴外人廖健松(即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編號M土地若由取得丙、丁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將會用來跟訴外人廖健松做為交換196地號土地西側空地,以解決丙、丁成為袋地之問題(本院卷一324至325頁、本院卷二52至53頁)。本院考量取得編號丁土地之人即係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告,且取得編號丙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何宜岱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0頁),加以原告所稱之上揭解決袋地之法,日後亦具有可行性,故認此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⒌附圖編號乙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許不能與扣除240、241地號後之其餘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得否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所為之限制,與本院所稱之合併分割,係指分割方法,尚屬有間。亦即,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性質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都分別分割給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已,至於該兩筆土地或其他土地日後是否要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或能不能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而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 麗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 用情形相符,且分割方案為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之共有人所 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水利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何棟欽 2/9 2/9 2/9 2/9 2/9 2/9 2/9 何宜岱 1/9 1/9 1/9 1/9 1/9 1/9 1/9 楊漢森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何僊海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連帶負擔1/9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守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能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楊乃嘉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永在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乃誠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柯月梅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楊漢森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楊乃嘉 1/9 被告楊永在 1/9 被告楊乃誠 1/3 被告柯月梅 1/9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康茂男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康茂守 1/3 被告康茂能 1/3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何宜岱 1/2 711.45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4 附圖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 原告何棟欽 全部 711.45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M 被告何宜岱 4分之1 47.08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何棟欽 2分之1

2024-11-08

CYDV-112-訴-5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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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復漢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錦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林復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輝負擔7分之3、被告林復漢負擔7分之4。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錦輝如以新臺幣28萬4646元、林復漢 如以新臺幣37萬9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1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1) 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2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2)面積約1平方公 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錦 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B部分( 建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 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復漢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A部分(建 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 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現場履勘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價額已達50萬元以上,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180頁),惟嗣後本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兩 造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合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2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 告林復漢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增建部分(系爭27號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地機關 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手陳金發同意彼等使用 越界建築部分,惟陳金發非原告之父,被告等人越界建築部 分係屬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知悉越界建築未即異議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錦輝抗辯:  1.本件系爭25號建物係被告周錦輝於6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高雲鵬買受,買受時高雲鵬一併讓渡房屋毗鄰水利地之使用權,並由高雲鵬交付上開使用權讓渡書,明白記載訴外人陳金發與高雲鵬就高雲鵬所有大鵬路25號房屋,先行使用下石碑段第11-1號與陳平段交界相隔處(下石碑段第11-1號應為誤寫,應是下石碑段第11-110號),達成協議,陳金發同意讓渡二十公分長、四公尺寬之權利義務,至土地可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繼受取得越界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陳金發為原告陳明勲之父親,原告繼承陳金發之義務,自應受拘束,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證二記載,系爭25號建物於高雲鵬興建時即已先行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金發已知悉,而無異議,並 於61年5月4日簽立讓渡書,顯見本件被告周錦輝是繼受高雲 鵬之權利,縱認原告不受讓渡書之拘束(假設,非自認), 亦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復漢抗辯:  1.被告林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即北屯區陳平段9532建號及後 段增建之建物,系爭27號建物所在土地位置,乃被告所有之 北屯區陳平段1196地號、1196-1地號,以及向國有財產屬承 租之北屯區陳平段1321-36地號、西屯區下石碑段72-10地號 之土地上所興建,核先敘明。而被告林復漢則係向前手第三 人購得此現在之建物後,因該建物未辦理存登記,乃於91年 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2.鈞院囑託臺中市中證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 00○號之複丈成果圖,就編號A之四樓+雨遮突出占用到原告8 0地號4平方公尺,核算凌空占用之面積僅有1.2坪。被告林 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絕大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係自己所 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從而,該建物均有合法之土 地使用權源。縱屬無權占有,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為附圖 所示B部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復漢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權人, 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附 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 00667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3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周錦漢雖抗辯:被告周錦輝前手高雲鵬向原告前手即原 告之父陳金發購買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於可登記移轉前 先行使用,此項使用土地權源為被告所繼受,故被告周錦輝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惟查,陳金發 並非原告之父,是被告以其前手向陳金發購買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仍屬無權使用,其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被告林復漢抗辯:被告越界建築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越界建 築情事。而有關測量誤情情事,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該機 關表示附圖所示A、B部分標示面積係依實測計算為準,並無 錯誤情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抗辯誤差情事,難認有 據。而被告既自承前手興建時,有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 產署承租,但既無向原告或其前手承租,亦難認有何使用權 源。至被告抗辯前手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手當知知悉有越 界情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前手有何知其越界 而不即異議情事。  4被告再抗辯:被告周錦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前手既已向原 告前手陳金發購買並先行交付使用,縱不能拘束原告,建物 建築時,其前手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不得請求移去。 被告林復漢亦辯稱,其前手興建系爭27號建物時,除自己土 地外,業已承租鄰地之國有水利地,並非刻意越界建築系爭 土地,而系爭27號建物興建時,原告前手當知悉有越界建築 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實。惟被告周錦輝不能證明所謂前手陳金 發為原告之父,自不生原告前手有出售或同意使用系爭27號 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林復漢復不能僅以前手興建時有承 租鄰地即國有水利地情事,證明原告前手有知悉越界建築事 實,彼等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移去附圖所示B部分、 A部分建物,難認有據。況被告所有越界建物部分,均屬增 建部分,並非建照執照核准範圍內之建物,亦無礙房屋整體 之利用,而其既為增建,對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亦不生有何影 響,加以國家政策不鼓勵違章建築,上開增建部分,即屬違 章建築,拆除移去亦不生有何影響公共利益情事,附予敘明 。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周錦輝、林復漢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A部分地上物(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2-中簡-12-2024103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賴惠純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南 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毀壞原 告放置該處之保麗龍苗圃,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苗圃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54元;又本件事故,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8 日、同年6月7日、7月19日前往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1,000元)、支出 交通費共計1,500元(計算式:300元+600元+600元=1,500元 ),且因被告酒駕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占用別人的土地不 讓別人停車,我不想賠給原告,因為原告占了水利地,而且 還毀損到系爭車輛。當時我是酒駕,但與本件民事無關,況 保麗龍上面沒有任何植栽,也沒有什麼廢棄物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復健科同一療程記錄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綜以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惟觀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碾壓地面上保麗龍苗圃後 ,始駛入系爭空地,保麗龍苗圃因系爭車輛碾壓而破裂,應 認被告駕駛行為與毀損保麗龍苗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過失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酒駕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支出維修苗圃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苗圃費用16,95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 然觀之現場照片,該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種植多肉植物,估價單上有記載多 肉植物,是因為廠商說只有做保麗龍及培養土太便宜不做等 語,可見本件事故前,原告在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 ,是該估價單上總額應扣除多肉植物之金額3,840元,原告 請此部分請求應為13,114元(計算式:16,954元-3,840元=1 3,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因參與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0 00元及支出交通費共計1,500元等語。然按憲法固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 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循民事調解或訴訟或刑事告訴、告 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參與調解,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 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尚非有理,難為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 件。查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 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1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25-2024103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明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70萬416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70萬4167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 月30日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訴字卷7頁),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日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簡字卷一310頁),核上開聲明 更動,有關原告主張確認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部分,乃減縮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就請求確認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補充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受原告詐欺始承租系爭房 屋,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反訴求償(下稱原告即反 訴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 與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有無已生爭執,則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不明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母親李劉對繼承取得而向外招租 ,111年間被告為經營壽司店而要想要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 被告仍表示要承租,經李劉對同意後,由原告代理李劉對於 111年10月1日前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明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李劉對於111年12月21日亡故,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受取得李劉對就系爭 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3月,自 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復無繼續營業,原告請求被告換 簽租約,為被告所拒並指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 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 租賃關係自非存於兩造間,原告訴請確認乃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而原告出示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下稱系爭稅單),卻故意隱瞞其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 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重要資訊 ,指系爭稅單可取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辦妥商業登記,主 動積極讓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致被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遂簽訂系爭租約。繼而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於111年11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 」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 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下稱系爭預查核定書)後,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權屬及占有水利地等情, 無法完成商業登記。被告已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 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有系 爭租約(訴字卷17-21頁)可據,復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 -000頁,卷二216頁)。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可憑(簡字卷一25頁)。而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可查得資料,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李碧桃管理人李劉對」(簡字卷一4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原所有權人乃李碧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53、2 49頁)。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約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58號、33年上字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租 賃權係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可承繼被繼承人 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於48年3月4日亡故(訴字卷39頁), 李劉對乃李碧桃長孫李日之媳,於李日60年9月12日逝世後 之111年12月21日歿,乃李碧桃之再再轉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手寫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訴字卷37- 47、53頁),惟李劉對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詳後述)對 被繼承人李日共同繼承,且由李劉對僅能在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上列為李碧桃管理人,無從接替李碧桃而更為納稅義務 人乙節以觀,於李碧桃故後之繼承及再繼承後,難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由李劉對一人繼受取得,參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簽 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就被告質以 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一節,被告稱「當初 我們跟你講商業登記處那邊沒辦法登記的時候,我們把問題 告知你,你一句話那沒辦法處理,那同意書有那麼」、「同 意書有那麼多人要簽名,你說有的往生了,也沒辦法簽名, 你當初就拒絕了」等語(本院卷一114頁),未見原告有何反 駁,益徵李劉對僅繼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中之一,而酌以原 告提出事證,雖無法認定李劉對有得到其他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使系爭租約不能對他共有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惟依 上說明,此並不妨礙李劉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 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簡字卷一247頁),並不可採。 (二)李劉對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由李劉對子女即原告、李連 治、李寶月、李明岳、李寶秀、李招治、李寶猜共同繼承。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係就既 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對 否認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本件起訴無以李劉對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況包含原告在內之上開李劉對繼承 人均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租、簽約 等事宜,有112年2月16日協議書(訴字卷23-25頁)及親等資 料(本院調取被告前提告原告涉嫌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002卷237頁)可稽,可見於 李劉對之繼承人間於112年2月16日已就依系爭租約成立之系 爭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已繼受李 劉對之出租人地位。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租賃關係訴請確 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壽司店,此為兩造所不爭,佐 以系爭租約內各約定提及系爭房屋係標明為「店屋」(訴字 卷19-20頁),可認系爭房屋乃供被告營業使用。按商業,指 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除小規模營 業人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 記法第4、5條各有明文。而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因 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依法應 辦理商業登記,有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可考(簡字卷一119 頁)。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表示過系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 只能做稅籍登記,但被告仍要承租等語(訴字卷7頁,簡字卷 一187頁,卷二215頁),然被告辯稱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原告表示可用系爭稅單辦理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一53頁),予以爭執。查證人即被告開設壽 司店之加盟總部負責人楊勝雄證稱:被告要租系爭房屋前有 告知我,並請我一同去看,租之前跟被告去時,原告及其太 太都在,我問原告系爭房屋可否申請商業登記,原告說可以 ,之前有申請過,第一次去看屋後隔1、2週簽約當天,我跟 被告還有再跟原告確認等語(簡字卷○000-000頁)。證人即負 責系爭房屋被告租用後裝潢施工公司之負責人許家琪則證稱 :111年9月26日到系爭房屋丈量當天,兩造在簽約,我聽到 證人楊勝雄問系爭房屋有沒有辦法做商業登記使用,原告說 可以等語(簡字卷二213頁)。而系爭租約所載簽訂日111年10 月1日比實際簽約晚,證人許家琪於簽約當天有在系爭房屋 丈量,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000-000頁)。基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證一致,均指稱被告簽租約前有向原告詢問系爭房 屋可否辦理商業登記,並獲肯定回覆,當可採信,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而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壽司店營業獲 利,由一般商業營業行為作為判斷基準以探求當事人真意, 當認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 使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 六、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 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預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商業登記法第2 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辦理商業 登記應檢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有商業處113年8 月12日函可參(簡字卷二425頁),可見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前 當先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之預查。而被告前於111年11 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 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有系 爭預查核定書可憑(簡字卷一279頁),以作為後續申請商業 設立登記之應備文件,復有商業處113年4月3日函可稽(簡字 卷二51-52頁)。而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商業登記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5條規定,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乃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備文件,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並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 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 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可知商業負責人以非 其所有建物營業,除有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之文件外,尚需有 可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為憑。而依證人楊勝雄所 證,其與被告一同去辦商業登記,商業處人員查出系爭房屋 屋主不是系爭租約上的屋主,要求補正屋主同意書再辦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觀諸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 及營業場所(下合稱所在地)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商業設立 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簡字卷○000-000頁),其中,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全無填載(簡字卷一301頁),而商業處認憑系 爭稅單無法確認李劉對作為管理人之管理範圍是否包括出租 、收益在內,有待釐清,有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可佐(簡 字卷二426頁),與證人楊勝雄前揭證述一致,可見其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雖有提交商業設立登記申請,系爭稅單 亦屬可取代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所需文件,但因欠缺可證明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遭商業處承辦人員要 求補正並退回其申請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出商業登記 申請等語,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指其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 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 系爭租約可取所有權人同意書,且有門牌號碼便可以辦理商 業登記等語(簡字卷二475、330頁)。然細譯前述商業登記申 請辦法第5條規定文義,租約要可以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 必須是該租約乃商業與所有權人所簽訂,始足取代所有權人 同意書,而系爭租約出租人李劉對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 桃之管理人,又非李碧桃唯一繼承人(貳、四、(一)),則系 爭租約自難認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是於依上規定補正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可資顯示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 記之租賃文件前,被告實無從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而辦理商 業登記。 七、再者,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建物位於堤內河川區域,該區域原 為未登記土地,已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 0地號,為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管 有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等情,有水利處113年8 月21日函、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土 地查詢資料(簡字卷二435、441、462頁)可據。而河川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1條定有明文。又河川區域 內禁止建造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系爭房 屋因後方位於前揭水利處管有河川區部分,自屬違法使用, 且迄今此等占用河川區情勢並無更動,有系爭房屋後方照片 可憑(簡字卷二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二504頁) ,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欲申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業,就使 用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部分,自無從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而依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所示,109年1月1日起 ,受理商業登記時營業場所經預審不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 定,將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或刪除不符規 定之營業項目再辦登記(簡字卷○000-000頁),是以,系爭房 屋占用河川區域之狀態如未除去,則被告亦難以系爭房屋為 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 八、基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李劉對依約負有使系爭房屋可供商 業登記義務,然李劉對及嗣繼受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迄未能提 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 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水利地之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尚無從作為商業所在地而 申請商業登記。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僅營業至112年3月, 自同年4月起即未營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000 頁),參以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簡字卷○000-000頁)限期被 告辦妥商業登記以觀,可知被告於停止營業前雖有提出申請 (貳、六),但始終未能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妥商業登記。 九、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 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資訊之情,並指以系爭稅單即可辦商 業登記,而使被告誤認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而受原告詐欺 才簽訂系爭租約,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達,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查: (一)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通說認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締約 過程有故意或過失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債務人亦 應負同一責任。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 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二)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 000頁),就被告表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原告稱「我們 也不知道」、「我要是知道,我何必跟你說可以」(簡字卷 一101頁)、「這個法規是政府規定的」、「因為這1、2年改 成這樣」(簡字卷一102頁)、「這兩年變更的變的無法申請 」(簡字卷一106頁),指系爭房屋原可供作申請商業登記之 所有地,係因系爭租約簽訂前之法規更改而無法登記。參以 系爭房屋前於85年間經訴外人景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 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簡字卷○000-000 頁,當時公司登記辦法【原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尚未訂定),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供被告申辦商業登記 表示與其過往所悉有別,就系爭房屋曾能作為公司登記所在 地以觀,並非虛捏。雖原告非無混淆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之 情,惟既無事證顯示原告有得以區辨相關登記種類之專業, 實難苛責。又商業處就營業場所預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審查不合則會請申請人以自行撤件在內等後續處 理,乃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貳、七)。準此,商業登記申 請之審查,尤以預審方面,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前,確有更 動,從而,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有明知系爭房屋無 法供作商業所在地而辦妥登記,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對 被告為不實說明,則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之情, 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指原告有前開隱瞞資訊之情,然就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河川區部分,依被告與水利處人員之112年3月29日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水利處人員係表示需先行鑑 界確認占用位置(簡字卷一133頁),且此部分原為未登記土 地,直至112年2月22日才登記為水利處管有土地(貳、七), 足見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並無前揭河川區土地之登記,亦無 鑑界結果可佐,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已屬明知, 為騙得被告簽約而未告知。至於系爭房屋由管理人李劉對出 租,就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尚待釐清李劉對 之管理權限是否包括出租收益,僅由李劉對任出租人之系爭 租約,未能取代辦理商業登記應有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貳、 六),惟參酌原告於前揭與被告間之對話中,就被告質疑系 爭房屋產權不清時,陳稱「那管理人呢?管理人是我媽媽」 等語(簡字卷一104頁),則不能排除原告認由管理人簽立租 約即是對系爭房屋出租為有權同意。雖原告此等認知並非基 於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完整理解,非無誤認,然難認原 告即有被告所辯之故意隱瞞而為詐欺之情。 十、縱認被告願簽立系爭租約乃原告施詐而使被告錯認可以系爭 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所致,惟依111年12月29日被告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人向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時 ,經商業處告知該址非台端母親所有,若未得屋主同意即不 予核發商業登記」(簡字卷一195頁),而一同與被告去申辦 商業登記(貳、六)之證人楊勝雄證稱:商業處說實際屋主跟 簽約屋主不是同一人,要我們補正屋主同意書,我當下打給 原告,原告只說這個很複雜,他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沒有 辦成,之後陸續打電話給原告要他給屋主資料,最後原告補 不出來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即因證人楊 勝雄前揭所證商業處要求補正一事而寄予原告,經被告陳明 在卷(簡字卷二217頁),堪認原告111年11月15日遞件申請商 業登記時(貳、六),已經商業處人員告知需補正房屋所有權 人同意書,始能辦妥登記,然被告屢催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書未果,遂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予原告。綜上,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9日前已知原告 隱瞞系爭房屋資訊,並假稱系爭房屋憑其提出之系爭稅單即 可辦商業登記,則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撤銷簽署系爭租 約即承租之意思表示(簡字卷一81頁),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 撤銷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其至112年3月29日水利處人員到場 才因知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地而確實發現原告詐騙,應自該日 起算除斥期間等語,然此乃在前述被告察悉原告無法提出以 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應具備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又得知系爭房屋後方位處河川區無法供被告申請餐館業營 業使用,將致商業處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 或刪除不符規定營業項目之有礙商業登記申請情事(貳、七)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111年12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 已知受騙,故被告此部分就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抗辯,並不 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就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之後李劉對之出租人地位為原告所 繼受,被告辯稱乃遭原告詐欺可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 商業登記始願承租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 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致被告陷於錯誤所為,被告因而受有支 出購買廚具費用9萬元;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裝潢設計費 用66萬5000元,共85萬5000元,財產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撤銷受原告詐 騙而簽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支付之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2萬元租金,共12萬元及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金)4萬元,總計1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另被告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乃原告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開押金、租金乃原告瑕疵給付所致損害;其 餘前揭損害乃原告加害給付所致損害,總計101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且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應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 1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要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向被告說明系 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並未約定要讓被告可以用系爭房屋 為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又原告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實 則辦理商業登記只需所在地經編訂門牌,且系爭稅單即可取 代所有權人同意書,又系爭房屋是否違建或有無占用水利地 ,非商業處准駁商業登記依據,且被告從未申辦商業登記, 未提出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證據,被告前提告原告 涉嫌詐欺,經不起訴處分(案列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施用何等詐術,則被告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求償,均屬無據。況被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已逾除斥 期間。再者,被告就所舉損害提出之匯款、支付單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費用,並與被告支付對象有 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使 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貳、五),李劉對及繼受 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貳、四、(二))雖均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 告使用,然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被告辦妥商業登記 ,否則即依法處罰(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並自112年4月 起便無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000-000頁),迄今原 告仍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 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水利地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仍無從作為商 業所在地而供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在租賃期間內已陷入長期 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觀諸上開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所示內容,亦見原告自陳「不是不解決,是我沒辦法 解決」(簡字卷一103頁),堪認原告不完全給付情形已不能 補正,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 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求償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租金及押金部分,因無 法認原告存有詐欺行為(貳、九),此部分被告主張,自不可 採。 四、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已支付押金4萬元,並給付111年10月至11 2年3月間租金共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7-9頁, 簡字卷○000-000頁),並有租金收據可憑(訴字卷31頁)。被 告主張因原告為瑕疵給付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簡字卷二5 03頁),惟被告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以被告在系爭房屋經 營業務但未辦理商業登記而限期命辦妥商業登記(叁、三), 被告始自112年4月起並無營業,故於前開被告尚給付租金期 間,被告均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中,自難認受有損害,加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 復經確認存在(貳、十一),則押金擔保目的並無消減,從而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租金及押金共16萬元,難認有據。 (二)廚具費用、裝潢設計及施工費用部分  1.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購買廚具,有與廚具業者間對話擷 圖可據(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9萬元, 且將來無繼續使用計畫等語(簡字卷二503頁),但被告提出 之111年11月14日及17日之匯款紀錄(簡字卷○000-000頁)只 見被告有匯給上開業者8萬元,所剩1萬元支出部分,僅被告 一方之陳述(簡字卷二189頁),並無證據可佐,則被告因租 用系爭房屋就廚具部分之支出,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 認。  2.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與證人許家琪(貳、五)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競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各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 月12日簽訂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分別約定被告應 付設計繪圖費10萬元及工程款66萬5000元,被告已於111年9 月29日、10月17日及11月28日付畢上開款項,有該公司出處 之收據、請款單及交易紀錄可稽(簡字卷○000-000、381-383 頁),被告主張因租用系爭房屋已支出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 、裝潢施工費用66萬5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辯稱上開事證均無法佐以認定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 費用,並與其支付對象有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 然參酌原告於兩造間上開對話時對被告所稱「因為你也花那 麼多錢下去」(簡字卷一105頁)、「因為裝潢下去這個事情 說實在話,所以我才想說看要怎麼我們來處理」(簡字卷一1 08頁),且被告簽立租約後有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至112年3 月(叁、三),堪認被告已實際支出上開廚具及裝潢設計、施 工費用,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4.基上,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支出廚具費用8萬元、裝潢 設計費用10萬元、施工費用66萬5000元,共84萬5000元,而 被告係自112年4月起因無法辦理商業登記而致營業停止(叁 、三),衡情就廚具及裝潢設備自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損失 ,則以112年4月被告停止營業起算至租期屆滿114年9月30日 共2年6月所佔全部租賃期間3年之比例折算,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為70萬4167元(845000×2.5÷3,元以下4捨5入)。 五、查李劉對所遺系爭租賃關係,在其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 由其繼承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署協議書為分割,由原告一人 繼受(貳、四、(二)),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 ,未能使系爭房屋合於可辦理商業登記之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經營業務中之被告辦妥 商業登記否則開罰,被告遂自112年4月起並未營業,已購買 之廚具及已裝設之裝潢於所餘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依上規定(叁、三)請求原告賠償原告70萬41 67元,應屬有據。 六、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 提出反訴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簡字卷二1 17頁)送達原告,準此,被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曾於113年1月9 日提出答辯(一)狀而提起反訴(簡字卷一75-87頁),惟同時 亦稱原告提出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待確定進入實質審理等 語(簡字卷一87頁),是此時被告就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並非 明確,此見諸後續被告書狀及開庭所述(簡字卷一259頁,卷 二30頁)可明。繼而被告以113年3月26日陳報狀表示「決定 另行起訴,不提反訴」(簡字卷二41頁)。基上,自難認被告 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已生催告原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雖稱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反訴之表示,經 被告113年4月29日親自到場更正要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2條規定,應以被告更正後表示為準等語(簡字卷二119頁) 。惟該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而反訴提出與否,事 涉訴訟行為,難認係事實陳述。縱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到 場提出反訴起訴狀,意在更正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 反訴表示而為事實上陳述,究非於該陳報狀提出到院時到場 即時撤銷,自無上開規定使用,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反訴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使被告無法在租 用系爭房屋期間辦理商業登記合法營業,原告所為乃不完全 給付,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4167元,及自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均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 本訴判決內容乃在於確認,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中被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 告就反訴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2-店簡-912-2024103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文展 林福仁 林福惠 林素貞 王英敏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茗檀 被 告 林明輝 林艷紅 李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7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貞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文展、王英敏、李昱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麗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福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仁單獨 取得;編號己1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單獨取得;編 號己2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編號己3面積 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及被告林明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面積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2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明芬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林明芬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林明芬,並追加林明芬之繼承人即李總來及李昱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追加聲明:李總來、李昱鵬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業經由被告李昱鵬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李總來之追加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福仁、林福惠、林素貞、王英敏、林麗玲、林艷紅、 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鈞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其坐落位置恰 位於同段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與嘉157縣道間,亦即40 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嘉157縣道,另409-11、4 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大致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重疊,另考量系爭土地本 作為水利地故難以作為他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如能於分割後 依現況供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同時避 免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 -16地號土地將來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故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照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再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栗子崙401、401之1及401之2號建物存在, 亦就現有建物使用範圍為分割,各由建物現所有人取得,其 中401之2號為原告所有。如分割後導致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 0元/平方公尺,找補其餘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展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編號甲部分左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盈凱,是林素貞的兒子,應單獨分 給被告林素貞即可;編號乙由我、被告王英敏及李昱鵬共有 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林福仁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戊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四、被告林素貞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甲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五、被告林麗玲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丙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六、被告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林福惠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於分割土地沒有 意見,分到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 。。 八、被告林艷紅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門牌號碼栗子崙40 1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401之1號為被告林明輝所有 。   九、其餘被告王英敏、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 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並 無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 19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又系爭 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存在,西 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 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而409-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林盈凱(由被告林素貞贈與所取得)、409-12地號土地為 林明芬、被告林文展、被告王英敏共有、409-13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麗玲所有、40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惠所有、409- 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仁所有、409-6地號所有人為被告林 明輝及被告林艷紅所共有、409-16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有3間連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鄉○○○000號為 被告林艷紅所有及使用、401之1號由被告林明輝所有及使用 及401之2號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上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409-11、409-12、409-13 、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3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1847號函暨附件、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6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2頁、第229頁 至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其土地利用方式有其侷限 性外,且其形狀為長條形,亦不利單獨開發使用,是若分割 方式能與周邊土地配合,自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為東南側臨路,西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 、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 ,且作為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土地,是系爭土 地如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 、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除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大幅簡化外,亦對於409-11、409-12、409-13、409-14 、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能增加其經濟價值,況4 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有 409-11地號之所有權人林盈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昱鵬非409-11、409-12、409-13、409-14、409- 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林盈凱 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素貞所贈與及被告李昱鵬係繼 承自40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明芬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409-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是 系爭土地若按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切割,並不會使系爭土 地任一共有人純受損害。 3、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之建物佔 據,而原告主張除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外,再依建 物共用壁之中心點與雨遮的連線再多分割出原告、被告林艷 紅、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此分割方式, 所影響部分僅為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共有409-6地號地 籍線延伸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林明輝 對於此分割方式表示同意及被告林艷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另如此分割亦可使各所有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可免除 將來會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對於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 亦屬有利。   4、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福惠、被 告林福仁、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及原告多於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而其餘被告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 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 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 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被告林文展、林福 仁、林素貞、林麗玲、林福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找補,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 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1,7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 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文展 1/36 1/36 林福仁 1/12 1/12 林福惠 1/12 1/12 林素貞 1/3 1/3 王英敏 1/36 1/36 林麗玲 1/12 1/12 林明輝 1/9 1/9 林明鋒(原告) 1/9 1/9 林艷紅 1/9 1/9 李昱鵬 1/36 1/3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林文展 1/3 王英敏 1/3 李昱鵬 1/3 合計 1 己3 林艷紅 1/2 林明輝 1/2 合計 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林素貞 林文展 王英敏 李昱鵬 林麗玲 減少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應補償人 ↓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000 -00 -00 -00 -00 -000 林福惠 +49 56,168元 6,188元 6,188元 6,188元 8,568元 83,300元 林福仁 +73 83,679元 9,219元 9,219元 9,219元 12,765元 124,101元 林艷紅 +13 14,902元 1,642元 1,642元 1,642元 2,273元 22,101元 林明輝 +5 5,731元 631元 631元 631元 874元 8,498元 林明鋒 +35 40,120元 4,420元 4,420元 4,420元 6,120元 59,500元 增加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75 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200,600元 22,100元 22,100元 22,100元 30,600元 297,500元

2024-10-29

CYEV-113-朴簡-15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 度,肇致上述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述朝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再考 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之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林宗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範圍含三合院【基 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及997地號,廖述朝與廖繼傳 共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堆放農 具及雜物之用】及北側建築物【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62 及992地號,林宗鋆所有】)附近撿拾荔枝樹枝後,在北側 建物西側空地,使用打火機點燃地面雜草以燃燒荔枝樹枝, 當時風向為北風且風勢強勁。林宗鋆於同日11時31分許欲離 去時,本應注意熄滅燃燒餘燼以避免火星遭風勢吹至至他處 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三合院及其他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餘燼即 逕行離去,前往附近水利地幫香蕉樹澆水。 二、林宗鋆所點燃之餘燼因北風風勢之故,向南飛至上開三合院 西南方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引燃該處之樹林 、稻草及雜物造成火災,進而延燒至上開三合院左護龍3間 倉庫(亦即後述倉庫1至3)及置物區,民眾李俊英發現後於 同日11時50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2時23分將火災撲滅。 本件火災燃燒後狀況如下:(一)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 物【霧峰區南勢東段962、992地號】:1、北側外觀完好未受 燒。2、除建築物西側拆除處牆內地面遺遺留有燒損殘餘之 木質碳化物外,餘均未受燒;火災調查人員現場請消防搶救 人員使用TIC熱顯像儀測量該燒損碳化物餘燼之溫度,螢幕 顯示温度為攝氏177度。(二)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霧峰 區南勢東段993、994、997地號】:1、右護龍:西側外觀完 好未受燒。2、正身:南側外觀及倉庫1、倉庫2、倉庫3內部 均完好未受燒。3、左護龍:(1)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 受燒燻黑呈南側較為嚴重跡南側附近地面木質雜物受燒碳化 ,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2)南側磚造 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南側區鐵架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燒變色、泛白, 金屬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內部擺放之木雜物受燒碳化,金 屬雜物受燒變色。(3)倉庫3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 燻黑、變色、剝落,其中又以南側牆面燻黑、剝落較為嚴重 ,內部擺放物品均呈表面受燒燒損跡象。(4)倉庫2周圍磚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西側牆面上 原支撐屋頂竹子橫樑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5)倉庫1瓦片屋頂 受燒掉落,支撐瓦片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細、燒失,呈南側較 嚴重跡象,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受燒燻黑、變色、剝落,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三)北岸路48巷1號 西南側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1、西側植栽樹木 僅南側附近有嚴重受燒燒損跡象,樹葉受燒枯黃碳化,南側 樹木植栽受燒燒損,樹葉受燒枯黃,呈北側較嚴跡象,緊鄰 稻田亦僅靠近空地西南側附近收割後稻草有嚴重受燒碳化跡 象。2、西側走道:(1)北半部僅東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 近落葉有受燒碳化跡象,餘完好未受燒。(2)南半部東南 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置放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南 側較嚴重跡象,南側地面附近木質雜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 ,落葉嚴重受燒燒失不復存(按:倉庫編號詳如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北岸路48巷1號三合 院左護龍倉庫1及倉庫2之屋頂崩塌掉落,倉庫3之牆壁水泥 燻黑剝落,主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三、案經廖述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附近燃燒荔枝樹葉。 2.矢口否認失火犯行,辯稱:伊燒樹葉的地方離失火地點很遠,而且伊離開時有撲滅火勢,本件火災與伊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廖述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火災後物品燒燬清單及現場照片 本件火災失火經過及造成之損害情形。 3 證人李俊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監視錄影設備設置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火災失火經過、造成之損害及現場勘察情形。 2.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騎乘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走入稻田並進入北岸路48巷1號西側空地,於同日10時54分,開始有白煙自北岸路48巷1號往西南側飄去,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離去,於同日11時39分仍有白煙飄向西南側附近,足認被告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餘燼因北風風勢向南飛至西南方空地,因而造成火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CDM-113-簡-17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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