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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家熙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 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本院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47至 44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即應列蕭嘉豪律師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陳家熙之 特助、秘書及業務,並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然陳家 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 亦無法運作,迄今未給付伊112年5、6月份工資,伊乃於112 年7月14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退步言之,伊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377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34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為非 董事即實質董事執行業務,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另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代官山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陳家熙,並非伊所有,該房屋為陳家熙與原告生活之住宅 ,不應由伊負擔水電費與管理費,至原告所提出陳家熙所書 立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房屋稅、管理費由誠益行及日 健公司支付」等語,然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然為 真,因伊為營利事業,營業範圍不包括照顧董事、股東生活 ,或承擔董事、股東私人事務所生費用,難認屬於伊營業範 圍,陳家熙自無權代表伊書立該同意書。此外,就其餘代墊 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6部分,伊同意支付,剩 餘部分若原告得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伊亦同意支付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231至235頁)。惟被告 於75年12月20日設立,而於陳家熙死亡前之股東為陳家熙( 陳家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及原告,出資額分別為 1億9,98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於99年至104年間擔任董事 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6頁、第171至175頁、第203頁、第267至268頁),可見原 告與陳家熙前均為被告之股東,並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 。  ⑵參以原告於另案自陳,其與陳家熙交往超過30年,為男女朋 友,也是工作夥伴,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交予其負責, 其亦曾出資20萬元,並在陳家熙授意安排下,擔任被告之負 責人,另20年前其在陳家熙要求下,進入被告公司協助陳家 熙處理公司業務與財務,因為其是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負責 人,更是陳家熙的女友,陳家熙告訴其保管箱密碼與鑰匙置 放處,這個密碼僅其等知道,公司大小章與重要財物及文件 ,其會放在保管箱內等語,有原告113年4月18日陳述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司機鄭啟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會開車載老闆或原告上下班」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台公務車在上班期間,有誰可 以調派這台車?)原告可以指揮我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29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徐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鄭啟揚是司機,負責接送陳家熙,有時候我們因為公 事需要外出,鄭啟揚也會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在時,我們 會跟陳家熙說,陳家熙不需要用司機時,他會跟鄭啟揚說, 或請我們直接跟鄭啟揚說,由鄭啟揚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 不在,主管即原告有在的話,會跟原告說一下,原告的作法 同陳家熙;原告是主管,他沒有正式的職稱,我一進入公司 時,他就在公司,我是由陳家熙、原告面試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頁)相符;此外,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之112年5月2 9日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被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分別 提領8,820元、17萬元、3,517元、1萬5,152元、1萬2,990元 、54萬9,374元、1萬840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有取 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377至38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曾 為上述行為,僅稱其中17萬元為其代墊為陳家熙購買生命契 約之費用、54萬9,374元為代墊被告112年3月至4月營業稅、 其餘款項為其曾陸續代墊陳家熙之頭七與紙錢費用與代被告 公司支付相關小額款項等情,亦有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368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3頁)。足見原 告於陳家熙死亡前,2人共同管理被告公司業務,於陳家熙 死亡後,尚可自行拿取被告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帳戶款項, 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或是用被告公司款項支應陳家熙個人之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慮 及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無法運作,陸續為被告 代墊款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 告前與陳家熙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 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 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 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另被告雖曾每月交 付固定薪水給予原告,有薪資條、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51至56頁),然不論是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得為 有償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有固定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即謂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有據,被告辯稱兩 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112年5、6月份工資、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111年 度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即附表一編號1、 3、5至7)部分   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兩造間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依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項目、金額,均非有理 。  ⒉代墊款(即附表一編號2、4、8)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⑴房屋稅、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房屋稅37萬9,222元、4月份健保費( 含原告)1萬4,868元、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1萬7,484元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9,258元、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4萬8,817 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 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計46萬9,649元,為有理由。又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其依 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 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5月份員工薪資11萬7,545元,固據提 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支付予鄭啟揚 部分,依取款憑條存根聯所載,取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此係原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鄭啟揚5月 份薪資3萬5,549元,至其餘款項部分,存款人姓名並非記載 原告,且該2名員工薪資總額,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所載轉帳金額不相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其餘員工薪 資,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3萬5,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9 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代官山房屋 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代官山 房屋8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0 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代官山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支出,實為被告給予 其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固提出陳家熙於109年 7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惟代官山房屋為陳家熙所有,此有附表二編號 6至15所示證物所載用戶姓名或姓名為陳家熙可證,並經原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陳家熙提供名下住所與原 告共同使用),即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為陳家熙,若原告 有代為清償或支出該等費用,應向陳家熙或其繼承人請求。  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同意代官山 房屋提供給原告使用之百年為止,所有房屋稅金、管理費用 由被告公司與日健公司支付等語,然立書人記載為「陳家熙 」,而非被告「誠益行」或被告「誠益行」法定代理人等類 似字樣,縱然陳家熙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其等 仍為不同主體,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陳家熙」之字 樣,即認其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意思,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自不歸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擔支出代官山房屋任何費用之義 務。  ③是原告縱有代為繳納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難認有利於被 告或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給付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自無理 由。  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5(員工鄭 啟揚之薪資)、16部分必要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 、5、16所示,本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出後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 198元,及其中45萬6,381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餘4萬8,81 7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2年5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1項 2 112年6月5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5) 538,377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2項 3 112年6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3項 4 112年7月6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6、16) 53,43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4項 5 111、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96,6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聲明第5項 6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 37,4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5項 7 資遣費 378,0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聲明第5項 8 112年7月7日後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7至15) 96,29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6項 附表二:原告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與代墊日期(本院卷第27頁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代墊日期 證物出處 備 註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2日 原證9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 被告同意給付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原證10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2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同意給付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原證11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同意給付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原證12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同意給付 5 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117,545元 112年6月5日 原證13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5至79頁) 6 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 4,617元 112年6月10日 原證15繳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 7 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 7,333元 112年7月28日 8 代官山房屋9月份電費 9,804元 112年10月5日 9 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 1,063元 112年9月13日 原證16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 10 代官山房屋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 1,074元 112年11月13日 11 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8月7日 原證17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3至99頁) 12 代官山房屋8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3 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2日 14 代官山房屋10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12日 15 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1月21日 1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6日 原證18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同意給付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項目、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編號 項 目 金額即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6日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5 5月份員工薪資 (鄭啟揚) 35,549元 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7日 總計 505,198元

2025-03-26

TPDV-113-勞訴-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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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張陳錫 被 告 裴雪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詹素貞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含2樓)房屋,並經訴外人詹素貞同意,將上開房屋2樓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 水電費6,054元未清償,亦未進行點交系爭房屋而逕自於113 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之賠償金。又系爭房屋之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等 物品均毀損,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更有廢棄物 堆積於屋內,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 及日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之損害 ,以上共計75,75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前搬走有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不得請求 11,000元之賠償金。水電費部分沒有那麼多。否認系爭房屋 牆面、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之修復費用,不是被 告用壞的。就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未繳 納水電費及於113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搬離系爭 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提早搬走係經原告 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辯解,所 辯即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賠償金11,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6,054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該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空言辯稱水電費部 分沒有那麼多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6,054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 視器及日光燈等物品均毀損,留有廢物物未清理,故請求被 告賠償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 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云云,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本件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狀態、被告退租後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房屋牆面具 有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毀損及留有 廢棄物未處理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054元(計算式:11,00 0元+6,054元=17,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86-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監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共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入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擁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2025-03-26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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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韻淑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77 7元,總清償金額775,9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9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8,964元〔以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平均計算,(29610+ 25967+31582+30063+27990+28573)÷6=28964,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 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291,690元、301,065元及241,753元,足認債務人除上 開在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28,96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 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 085,408元(28964×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855,936 元(0000000-0000000=855936),僅須其中5分之4即684,749 元(855936×4÷5=68474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75,944 元,已高出91,19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77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 5.債務總金額:862,110元。 6.清償總金額:775,94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2 517 37,22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922 6,774 487,72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795 3,010 216,720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61 476 34,272 總計 862,110 10,777 775,944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良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51 分許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前間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Hui Chi Li」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可認陳昆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 稱「林佩玲」、「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等帳號與 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球鞋,惟需簽署交易契 約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56元、49,986元、24 ,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陳昆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告訴人張源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所販售 之球鞋頁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內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與暱稱「Hui Chi Li」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21至26頁、第57 頁、第69頁,偵緝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之工作、須負擔家中房租及水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 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 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 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 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25

TPDM-114-審簡-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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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被上訴人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如上 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與舉證,被上訴人豐德宮 之主委吳明勳先生於民國112年間與上訴人多次協調之主旨 ,乃在於表達欲調整場地使用方式,從無償借用改為租賃收 費,以及場地收費計算方式之協商,未曾提及欲收取長青食 堂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 事證資料恝置不論,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 判決,遽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 應支付電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認上訴人舉證於長青食堂成立前,與 被上訴人雙方合意達成被上訴人無償出借場地予上訴人,辦 理長青食堂服務,水電費由上訴人隨喜樂捐之協議可信,協 議內容應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原審核為贈與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87元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經查,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所述內容,指 摘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112年 間與兩造間多次協調之主旨,是否與電費有關,及兩造不爭 執豐德宮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應支付電費,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是否有當,加以指摘,並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25

ULDV-114-小上-5-2025032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謝璦蓮 被 告 張裕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00號(1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應依租賃契約約 定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有未清潔打掃、傢俱家電設備損壞或 遺失、欠繳水電費等情事,被告應另行賠償,而系爭房屋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6,95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 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8,500元之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67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月÷30×4 日=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萬5,724元(計算式:10萬6,500元+2萬6,957元+2,267元= 13萬5,7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3-橋補-121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許心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杜宇寰 孫碩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27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78元、租金及違約金54萬 元、積欠之水電費2,494元,共計91萬8,87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 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 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3-訴-66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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