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家熙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
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本院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47至
44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
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即應列蕭嘉豪律師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陳家熙之
特助、秘書及業務,並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然陳家
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
亦無法運作,迄今未給付伊112年5、6月份工資,伊乃於112
年7月14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退步言之,伊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377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34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為非
董事即實質董事執行業務,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另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代官山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陳家熙,並非伊所有,該房屋為陳家熙與原告生活之住宅
,不應由伊負擔水電費與管理費,至原告所提出陳家熙所書
立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房屋稅、管理費由誠益行及日
健公司支付」等語,然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然為
真,因伊為營利事業,營業範圍不包括照顧董事、股東生活
,或承擔董事、股東私人事務所生費用,難認屬於伊營業範
圍,陳家熙自無權代表伊書立該同意書。此外,就其餘代墊
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6部分,伊同意支付,剩
餘部分若原告得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伊亦同意支付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231至235頁)。惟被告
於75年12月20日設立,而於陳家熙死亡前之股東為陳家熙(
陳家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及原告,出資額分別為
1億9,98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於99年至104年間擔任董事
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6頁、第171至175頁、第203頁、第267至268頁),可見原
告與陳家熙前均為被告之股東,並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
。
⑵參以原告於另案自陳,其與陳家熙交往超過30年,為男女朋
友,也是工作夥伴,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交予其負責,
其亦曾出資20萬元,並在陳家熙授意安排下,擔任被告之負
責人,另20年前其在陳家熙要求下,進入被告公司協助陳家
熙處理公司業務與財務,因為其是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負責
人,更是陳家熙的女友,陳家熙告訴其保管箱密碼與鑰匙置
放處,這個密碼僅其等知道,公司大小章與重要財物及文件
,其會放在保管箱內等語,有原告113年4月18日陳述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司機鄭啟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會開車載老闆或原告上下班」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台公務車在上班期間,有誰可
以調派這台車?)原告可以指揮我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29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徐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鄭啟揚是司機,負責接送陳家熙,有時候我們因為公
事需要外出,鄭啟揚也會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在時,我們
會跟陳家熙說,陳家熙不需要用司機時,他會跟鄭啟揚說,
或請我們直接跟鄭啟揚說,由鄭啟揚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
不在,主管即原告有在的話,會跟原告說一下,原告的作法
同陳家熙;原告是主管,他沒有正式的職稱,我一進入公司
時,他就在公司,我是由陳家熙、原告面試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頁)相符;此外,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之112年5月2
9日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被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分別
提領8,820元、17萬元、3,517元、1萬5,152元、1萬2,990元
、54萬9,374元、1萬840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有取
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377至38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曾
為上述行為,僅稱其中17萬元為其代墊為陳家熙購買生命契
約之費用、54萬9,374元為代墊被告112年3月至4月營業稅、
其餘款項為其曾陸續代墊陳家熙之頭七與紙錢費用與代被告
公司支付相關小額款項等情,亦有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368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3頁)。足見原
告於陳家熙死亡前,2人共同管理被告公司業務,於陳家熙
死亡後,尚可自行拿取被告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帳戶款項,
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或是用被告公司款項支應陳家熙個人之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慮
及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無法運作,陸續為被告
代墊款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
告前與陳家熙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
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
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
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另被告雖曾每月交
付固定薪水給予原告,有薪資條、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51至56頁),然不論是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得為
有償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有固定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即謂
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有據,被告辯稱兩
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112年5、6月份工資、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111年
度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即附表一編號1、
3、5至7)部分
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兩造間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依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項目、金額,均非有理
。
⒉代墊款(即附表一編號2、4、8)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⑴房屋稅、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房屋稅37萬9,222元、4月份健保費(
含原告)1萬4,868元、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1萬7,484元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9,258元、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4萬8,817
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
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計46萬9,649元,為有理由。又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其依
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
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5月份員工薪資11萬7,545元,固據提
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支付予鄭啟揚
部分,依取款憑條存根聯所載,取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此係原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鄭啟揚5月
份薪資3萬5,549元,至其餘款項部分,存款人姓名並非記載
原告,且該2名員工薪資總額,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所載轉帳金額不相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其餘員工薪
資,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3萬5,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9
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代官山房屋
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代官山
房屋8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0
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代官山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支出,實為被告給予
其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固提出陳家熙於109年
7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惟代官山房屋為陳家熙所有,此有附表二編號
6至15所示證物所載用戶姓名或姓名為陳家熙可證,並經原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陳家熙提供名下住所與原
告共同使用),即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為陳家熙,若原告
有代為清償或支出該等費用,應向陳家熙或其繼承人請求。
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同意代官山
房屋提供給原告使用之百年為止,所有房屋稅金、管理費用
由被告公司與日健公司支付等語,然立書人記載為「陳家熙
」,而非被告「誠益行」或被告「誠益行」法定代理人等類
似字樣,縱然陳家熙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其等
仍為不同主體,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陳家熙」之字
樣,即認其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意思,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自不歸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擔支出代官山房屋任何費用之義
務。
③是原告縱有代為繳納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難認有利於被
告或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給付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自無理
由。
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5(員工鄭
啟揚之薪資)、16部分必要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
、5、16所示,本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出後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
198元,及其中45萬6,381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餘4萬8,81
7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2年5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1項 2 112年6月5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5) 538,377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2項 3 112年6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3項 4 112年7月6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6、16) 53,43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4項 5 111、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96,6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聲明第5項 6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 37,4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5項 7 資遣費 378,0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聲明第5項 8 112年7月7日後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7至15) 96,29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6項
附表二:原告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與代墊日期(本院卷第27頁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代墊日期 證物出處 備 註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2日 原證9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 被告同意給付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原證10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2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同意給付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原證11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同意給付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原證12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同意給付 5 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117,545元 112年6月5日 原證13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5至79頁) 6 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 4,617元 112年6月10日 原證15繳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 7 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 7,333元 112年7月28日 8 代官山房屋9月份電費 9,804元 112年10月5日 9 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 1,063元 112年9月13日 原證16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 10 代官山房屋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 1,074元 112年11月13日 11 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8月7日 原證17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3至99頁) 12 代官山房屋8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3 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2日 14 代官山房屋10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12日 15 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1月21日 1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6日 原證18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同意給付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項目、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編號 項 目 金額即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6日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5 5月份員工薪資 (鄭啟揚) 35,549元 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7日 總計 505,198元
TPDV-113-勞訴-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