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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4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廷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欲超越同一 車道、前方由告訴人簡秀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側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簡秀真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右膝、左足踝、右足踝、右足背、右足第二 趾擦傷,及右胸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完全撕裂或破裂、左 第五掌基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韋廷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秀真告訴被告林韋廷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韋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簡秀真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 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交易-1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 被 告 林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翔係安樺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道路現場施工區域,駕駛、操作堆高機將該處棧板物品移動 至他處時,本應注意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 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或施工警告燈號,以警告來往車輛 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亦應注意現場情形 、進行往來人車管制,確保作業環境淨空,以免用路人發生 意外,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善盡督導現場人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 工區之責;適逢告訴人蘇大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孫即被害人陳○魁(000年0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慢車道北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林琮翔所駕駛、操作堆高 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其中:1、告訴人蘇 大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2、被害人陳○魁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琮翔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魁之法 定代理人蘇盈鳳告訴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琮翔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大洲、獨立告 訴人蘇盈鳳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2-交易-88-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凱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榆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適時以 狗鍊繫牢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在臺東縣○○市○○ ○街00號「鋒儒民宿」門口之黑色犬隻1隻,以狗鍊妥善繫緊 ,或予配戴防咬器具;適逢告訴人吳宜潔於民國112年2月5 日14至15時許間,前往上址尋找其女即訴外人尤若葳時,突 遭前開犬隻啃咬,因而受有臉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王凱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宜潔告訴被告王凱榆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凱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潔業與被告 王凱榆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 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3-易-414-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蘇大洲 原 告 陳○魁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余聖 蘇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林琮翔 被 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被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琮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及原告蘇大洲 、陳○魁均已於前開期日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為被告林琮翔該案若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2-交附民-65-20250307-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煌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交訴緝-1-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 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 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 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 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 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 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 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

2025-03-07

TTDM-114-聲再-5-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 原訴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原訴字第2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各1份在卷可 稽;至附表編號4及1至3、5至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且除其中編號4部分外,其餘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在案,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 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 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編號1 、2、3、6、7部分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互密 接,顯具共通性,而其餘編號4、5部分同或兼屬暴力犯罪, 彼此時距亦非遙遠,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 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固各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 、附表編號4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 編號1至3、5至7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 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 1年2月、1年4月(2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1年1月(11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4至29日 108年4月19至5月5日 108年4月28至29日 107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9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10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8日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26日 111年1月7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5 6 7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罪,共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7年4月、1年(2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1年1月(5次) 均有期徒刑1年2月(30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8至9日 108年4月12日至5月6日間 108年4月25日至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5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23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1、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2、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2025-03-07

TTDM-114-聲-44-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 審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2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 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各1份在卷可 稽;且縱附表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有前 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10號) 各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 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 ,然該等犯罪時間係屬密接,甚有重疊,顯具法敵對意識延 續之關係,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9部分,俱係犯同質 之罪,當更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各罪固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各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2次) 各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1年2月(8次) 均有期徒刑3年10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1年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均109年6月11日 109年5月11至23日 109年3月26、30日、 109年4月8、17、29日 均109年6月11日 109年5月11日(3次)、 109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4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4、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5、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1年2月(9次) 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8次)、1年3月(5次) 犯  罪 日  期 均109年4月26日 109年2月初至同年6月11日 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 1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137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5月2日 備      註 1、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3、編號8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4、編號9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025-03-07

TTDM-114-聲-8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肆貳伍公克、零點 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639號),均係 其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 368公克)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24)日4時25至 2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甲);2、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1時16分許至3時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暨地下1樓,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乙);3、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4、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 ,簽准結案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113年12月23日簽、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368公克)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甲、乙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甲、乙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單禁沒-5-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羅瑞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鵬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彼此時隔甚近,顯具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2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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