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慧君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唐嘉穗 陳偉 欒玉蕾 王學農 林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遷入大 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屬系爭社區於民國92 年6月22日區權人會議所通過華城特區公共基金補充規定第2 點(下稱系爭補充規定)所定「舊有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 住戶」,應依系爭補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 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定,繳納附表「積欠權益金數額」 欄所示之公共基金權益金(下稱權益金)及遲延利息。惟被 告拒絕繳納,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附表「積欠 權益金數額」欄所示金額並加付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權益金,實質意涵為舊屋主積欠之管理 費。原告以繳納「權益金」之名,行轉嫁由繼受之住戶承受 前手積欠管理費之實,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系爭補充規定 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結果,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21條、民 法第148條規定有違,顯係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自不得據 以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 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 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 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 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 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 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 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 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權益金之繳納,原告雖主張權益金非管理費,系爭社區 原有住戶前已繳納權益金,再於92年間以區權人會議通過系 爭補充規定,規範新遷入住戶應繳納權益金云云。然查,就 原有住戶已繳納權益金乙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36頁 ),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 明,其主張難信屬實,自不得認系爭社區之原有住戶除管理 費外,另有繳納權益金之事實。而觀諸系爭補充規定記載「 舊有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住戶,應按房屋轉讓時公共基金 淨值乘以該新住戶管理費繳交比例之金額,繳交公共基金權 益金」等語(店司補卷第20頁),僅針對舊有房屋轉讓所有 權後之新住戶,要求繳交權益金。自規範內容以觀,已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 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是陸續開發,部分住戶是房屋興建之 後才加入,原有住戶繳納權益金、管理費而累積社區活動中 心、游泳池、社區服務等公共設施資產。新住戶並未繳納權 益金、管理費,一搬進系爭社區即可享有住戶數十年累積盈 餘產生的資源,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云云。惟原告 並未證明社區原有住戶除繳納管理費外,另有繳納權益金,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資產之累積,其來源 除管理費外,另有權益金。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新住戶 於遷入系爭社區後,方加入管理費之分擔,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事,自不得以此作為新住戶需額外繳付權益金之正當 事由。  ㈣綜上,92年間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補充規定,僅針對舊有 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住戶,要求繳付權益金,形成新住戶 除分擔管理費之外,額外負擔權益金之結果,且未具正當之 理由,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應認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 用行為。原告本於該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系爭補充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權益金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依系爭補充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權益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 欠權益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住戶 遷入日期 積欠權益金數額 計算依據 1 唐嘉穗 105年11月間 119,521元 系爭補充規定「舊有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住戶,應按房屋轉讓時公共基金淨值乘以該新住戶管理費繳交比例之金額,繳交公共基金權益金」。 2 陳偉 106年10月間 375,372元 3 欒玉蕾 108年2月間 115,697元 4 王學農 109年12月間 77,296元 5 林峯全 110年10月間 166,748元

2025-02-21

TPDV-112-訴-2633-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戴邦邦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 合建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由伊提供基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兩造 並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約定合建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 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被告應按市價找補。茲 合建完成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面積經實測僅22.47坪,短 少3.03坪(25.5-22.47=3.03),依該樓市價每坪單價新臺 幣(下同)94萬元計算,被告應找補2,848,200元(3.03*94 0000=0000000)。惟被告卻以室內主建物權狀面積22.66027 5坪為基準,計算短少面積為2.839725坪(25.5-22.660275= 2.839725),按每坪單價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 .839725*750000=0000000)。被告找補未符約定,伊得依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款,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0000 000-0000000=718406)。另依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約時, 於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車位價格為200萬元,被告嗣後卻利 用其優勢地位,逼伊簽署停車位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於停車 位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並向伊收取2 40萬元。該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超逾200萬元部分,屬定型 化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其溢收40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綜上合計,被告應再給 付找補款718,406元、返還溢收車位價款40萬元,合計1,118 ,406元(718406+400000)。爰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合建契約第4條及分配選屋登記表已約明 計算找補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按每坪單價75 萬元進行找補,伊已上開約定之基準找補2,129,794元,並 無短少。又原告原本選購位於地下室最底層(B3)之平面車 位,價格約定為200萬元,嗣後因原告決定加價購買位於地 下二層(B2)之大車位,兩造乃依此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240萬元價購地下二層(B2)車位,按該價格收 取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利用優勢地位逼原告簽訂停車位買賣 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溢收車位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面積找補差額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房屋,及兩造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 約定合建後原 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 被告應予找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及分 配選屋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予認定。  ⒉就找補之面積認定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就房地產權分配方式約定「(第1款)甲方(即原 告)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所列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與 共有部份面積之和分配於新建建築物面積(以下簡稱「分配 面積」)」、「(第3款)甲方分配之房屋面積:以建物總 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有上開約款可按。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1記載「各住宅單元實際產權面積以建築執 照核准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亦為相同之約定。上 開約款均明白記載,計算找補時使用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係 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實測室內主 建物面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⒊就找補之單價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找補原 則係約定「前開分配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 雙方同意就分配面積增減找補,8樓以上按乙方(即被告) 第1次公開推出銷售表價95折,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為雙方 找補依據」等語,有該約款可稽。本件原告分配取得房屋之 樓層為3樓,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屬上開約款所定「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之範圍。原告 簽署之分配選屋登記表,亦於註4載明「依照『合建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房屋原樓層坪數找補單價為每坪75萬元…」等 語明確。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適用之找補單價,應為每 坪75萬元。原告主張應按市價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⒋兩造約定合建後原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 5坪,已如前述。如有短少,依約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 準認定短少之坪數,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業經認定如前 。查原告於合建後分配之房屋,其登記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 積為74.91㎡,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換算 坪數為22.660275坪,未達25.5坪。依前揭找補之約定,被 告就短少坪數即2.839725坪部分(25.5-22.660275=2.83972 5),應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839725*7 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如數給 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 其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 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停車位價格為200萬元,惟被告收取240萬元,溢收部分即 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以分配選屋登記表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兩造約 明車位選配樓層為地下樓層、地下樓層每個車位價格200萬 元云云(本院卷第209、250頁)。然查,分配選屋登記表註 6已載明「億安建設(即被告)同意以本案重建後,『地下室 最後一層樓』乙方(即被告)之平面車位,以新臺幣200萬元 整售與戴邦邦先生」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於分 配選屋登記表約定之車位選項,係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 車位、價格200萬元,原告稱兩造約定地下樓層之車位價格 均為200萬元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 月22日決定選購位於地下二層(B2)之車位,兩造乃依原告 選購內容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位抽籤選配表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車位抽籤選配表記載如下表所示 ,原告係勾選編號A即「車位選項:B2F/大車位」、「價格2 40萬」之車位(本院卷第149頁),已與分配選屋登記表約 定之車位選項、價格不同。兩造既依原告選購內容,約定車 位價格240萬元,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原告猶執分配選屋登 記表「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車位、價格200萬元」之約 定,主張車位價金應為200萬元,並執此主張被告溢收240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 編碼 勾選 車位選項 價格 尺寸 A □ B2F /大車位 240萬 250*550(cm) B □ B2F /小車位 230萬 230*550(cm) C □ B3F /大車位 210萬 250*550(cm) D □ B3F /小車位 200萬 230*550(cm)  ⒉原告雖另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本契約總價款 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於超過 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 提供住戶選擇之停車位,依車位所在樓層、尺寸不同,車位 價格互有差異,並由被告提供原告進行挑選等情,有前揭車 位抽籤選配表可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車位 總價240萬元,係兩造依原告挑選編號A車位所為之約定,屬 於兩造個別之磋商合意,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於各該車 位選項中挑選價值較高者,而給付對應之金額,亦無顯失公 平可言。原告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超過 200萬元範圍無效,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超過部分屬不當 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等情,核屬可採。 被告基於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收取原告給付240萬元,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2-訴-541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正義 代 理 人 蕭玉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900 002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5-NX-A00016-8 1 450 003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0000-0 1 225 00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0000-0 1 450

2025-02-20

TPDV-114-除-6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就 該契約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應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伊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69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新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玉軍 劉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公司)前邀同被告鄒玉軍、劉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新造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13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鄒玉軍、劉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新造公司、鄒玉軍則答辯以:借據 第6條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原告於簽約之際未向被告 鄒玉軍充分說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即予 簽約,該約款對被告鄒玉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造公司邀同被告鄒玉軍、劉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 率變動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造公司、鄒玉軍固抗辯:借據第6條之約定為定性化 約款,原告於簽約之際未向被告鄒玉軍充分說明其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即予簽約,該約款對被告鄒玉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觀諸該約款記載 「㈠立約人及連帶保设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 借據之一部份。㈡非採固定利率計息者,本息攤還之金額隨 調整利率而調整之。㈢貴行得不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逕將貴行依本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利 息請求權及本金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第三人 」等內容(本院卷第25頁),係在說明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亦為借據之一部分,及兩造相關之契 約權利義務,其內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授信約定書記 載有擔任保證人之契約責任,有授信約定書可佐(本院卷第 17至19頁)。被告鄒玉軍擔任被告新造公司負責人,係商人 ,且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向銀行貸款程序及授信約定書 所載連帶保證人相關約定,當無誤認之理,被告鄒玉軍抗辯 原告未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對其顯失公 平,借據第6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足採,自不得據此 拒絕負連帶保證人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531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蘇祺丰 余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祺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余靜琪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祺丰負擔。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余靜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祺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余靜琪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按借款利率為 年息4.5%,自實際撥款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蘇祺丰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余靜琪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 於伊對被告蘇祺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余靜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1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朱宇鋒(即張如平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粘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NE-0000000~97-NE-0000000 6 60000 002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97-ND-0000000 6 6000 003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 1 942

2025-02-20

TPDV-114-除-6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4日為週六,順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0 1 1000 00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200

2025-02-20

TPDV-114-除-12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宋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本金、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 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88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36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08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