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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 棕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 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 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施用毒品案件,惟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棕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 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13年8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 與貴陽2段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64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64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2024-10-23

TPDM-113-簡-3661-2024102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21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於同年月23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搭乘交通違規車輛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秀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 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476、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原簡-113-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秀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告訴人吳思 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見 偵緝字卷第47至48、55至56頁、偵字卷第9至13、83至84、2 9、31、35、37、39、41、15、49至51、33至34頁,本院審 交訴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 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 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告本 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 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顏秀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街15號前時,因故而欲迴轉,本應注 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吳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即逕行往左迴 轉,因而衝撞吳思靜前開騎乘之機車,吳思靜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詎顏秀美於事故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而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 ,留下受傷之吳思靜,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吳 思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美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 是警察到現場測量後, 伊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靜  之指證 1.證明其因被告駕車迴轉而摔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致其成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為逃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留下受傷之告訴人逕為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2024-10-18

TPDM-113-審交簡-311-202410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賠償方式 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宣告緩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 份子詐欺告訴人甲○○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 ,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自有未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幼子將臨盆,面臨經濟壓力甚大,經覓找網路上刊登之「家庭代工」之廣告,雖已起疑此很有可能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手法,但急欲分擔家計,不顧後果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終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然仍承諾願賠償告訴人半數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未滿1歲小孩,目前與先生一同租屋居住,月租金約1萬8000元,還要負擔小孩保母費用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輕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 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考量被告參與情節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賠償告訴 人5萬元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上-8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明興(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陳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紀 錄,原審量處有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整2446號)。   ㈡被告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前開⑴⑵案,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11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再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  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確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誤之處。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 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故其惡性顯較施用單一 種類之毒品為重。況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 112年10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76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要無戒 斷毒品之決心,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明興被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採尿當天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許,在中華路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 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⑷⑸⑹案,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 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被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將尿液排入並親手封籤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2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畢日期為110年10 月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認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是因為雙方的婚姻糾紛而來,實際上雙方爭吵已久,如 同本件類似行為,也不是第一次。本件爭吵可分為前段和後 段,前段是雙方在門口吵架,被告有去撥甲○○的帽子,原審 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撥帽子進而導致甲○○受傷,但是被 告沒有留指甲,根本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原審認定被告有 罪的唯一的證據就是甲○○的陳述,但被告沒有傷害甲○○的故 意,甲○○的傷勢也不是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不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如鈞院認為甲○○的傷勢確實是被告所導致,當時 是因為被告被甲○○架起才有此行為,因此有正當防衛的適用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的家庭 成員,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以下簡稱A子、A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大門前,因不滿甲○○未準時將A 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以上事情,已經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抓傷甲○ ○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⒉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因 甲○○所受傷勢輕微,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⒊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 ,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送2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 ,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 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 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送他去課輔, 動作有比較激動,有抓我的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 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被告當 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 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後頸的傷口 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 物及異物,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 ,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錄影才中止 ,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 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 警等語(原審卷二第87-88、91-92、95-97頁)。前述甲○○ 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6頁)、偵訊( 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日我跟甲○○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 經有約定好他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 他起了口角,後來他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 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 他就叫A女拿手機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 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偵卷第18- 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問甲○○2個小孩要一起出 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他卻不斷地逼近我,嘴巴碎念三 字經,我與他在大門口互相推擠時,就伸手抓他後頸等語( 偵卷第47-48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發 生衝突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是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 ○○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 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   ㈡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勘驗A女當時手機錄影的影像及擷圖,可見 被告、甲○○當時站在住處大門口,甲○○頭戴的棒球帽呈現向 右歪斜的狀態,被告雖向甲○○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 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 樣逼近我」等語,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甲○○,甲○○則雙 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 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A女 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 差!」、「他(即甲○○)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 錯耶!」等語,這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5-90頁) 。由前述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案發當時甲○○即向A女指 訴自己有遭被告抓脖子的情事,而A女亦當場向被告表示這 場糾紛的錯完全該歸責於被告。  ㈢甲○○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等情, 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的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1-34、77-79頁)。由此可知,甲○○於本件案發不 久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驗得如前所 述的傷勢。  ㈣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均足以佐證甲○○證詞的 可信度,顯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甲○○的 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而被告身為醫生,依一 般人通常的社會經驗及她的專業知識,應知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徒手抓他人的身體,因手指指甲的尖銳,勢必可能造成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又縱使 被告為醫護人員而未留有長指甲,但人的指甲平均每天生長 約0.1mm (0.01cm),且指甲不可能剪到甲根,如以甲尖劃到 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擦傷的傷害。是以,被告辯稱沒有 要傷害甲○○的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留指甲、無從造成 那樣的傷口等語,均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A女健全人格的形塑,具有實質違法性,有科以 刑罰的必要:  ㈠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其中構成要 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 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 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 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 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 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  ㈡本件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由前述甲○○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被告僅 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 ,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 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 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這場糾紛的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何況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女在場的情況下,竟然公開對 甲○○為施暴行為,不僅使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會造成A女 心理上的壓力,使她心中難以說出口的傷痕和陰影慢慢侵蝕 心靈,勢必影響她健全人格的形塑,甚至引發憂鬱、焦慮、 自傷等症狀。是以,被告所為雖未使甲○○身體受有嚴重的傷 勢,卻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即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不 得阻卻違法: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 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 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 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等情 事。而被告對甲○○的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甲 ○○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 衛行為的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甲○○後頸的行為是基於 防衛的意思所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正當防衛 的要件未符。是以,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37-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我也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頸部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述明確(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有 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證人林世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 2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然證人林 世行於雖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證明11月3日之頸部拉 傷是10月27日之車禍造成?)因為我自己就是從那天開始不 舒服的,我有照X光,但醫生沒有特別說什麼,醫生有開藥 給我,其中一個藥是肌肉鬆弛劑等語(見調院偵2919卷第34 頁),但證人林世行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證人林世行卻於 111年11月3日告訴被告:「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痛的狀況出 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此段話中之「週一」以本 案發生時間及前揭對話時間比對,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 則依證人林世行在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述,其是於車禍後4 天才開始感覺肩頸疼痛,並非車禍當天即開始感覺不舒服, 從而,證人林世行驗傷時之「頸部拉傷」是否確為本案車禍 所造成,顯然有疑。又依證人林世行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 此「頸部拉傷」既非外觀上顯然可見、亦非經醫療儀器檢測 出之傷勢,毋寧主要是依證人林世行主訴而做出之診斷,則 客觀上證人林世行是否確實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亦非無 疑。況縱使證人林世行確有「頸部拉傷」之傷勢,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證人林世行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而 此種傷勢成傷之原因多端,且無法證明證人林世行係於車禍 當日即受有前開傷勢,前已敘明,自無從以上揭證據逕認證 人林世行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即不能 認被告有導致證人林世行受有傷害結果之行為。 四、據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交易-3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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