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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12月20日歿)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新部分撤銷。 劉光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新(下稱被告劉光新) 與上訴人即王淑萍、劉佳宜、高士豪(下稱被告劉佳宜、王 淑萍、高士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蘇清峯住宅強盜財物 ,因認被告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 用之。 三、查被告劉光新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其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因疑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過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29、131頁),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光新部 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佳宜、王淑萍 、高士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同案被告方成 聖部分(下稱其姓名),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佳宜:  ㈠毆打告訴人蘇清峯(下稱其姓名)並強取財物,應係方成聖 、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劉佳宜與渠等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劉佳宜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 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本案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 並未花用,嗣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二、被告王淑萍:  ㈠被告王淑萍雖參與討論要共同「搶蘇清峯」,但被告王淑萍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擔任把風之角 色,自本案作案之互相聯絡、出發、車內指揮等過程,均為 方成聖主導,被告王淑萍並未與毆打蘇清峯並強取財物,應 係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與渠等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王淑萍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犯 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加重搶奪罪。  ㈡被告王淑萍於車內待命,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結夥3 人」與「侵入住宅」之共謀共犯?而符合「加重強盜」之要 件,尚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王淑萍未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 ,更無謀議接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壓迫蘇清峯,似未預見其他 共同被告將傷害或壓制蘇清峯之意志,故被告王淑萍似未能 預見其他被告於計畫中實施脅迫等方式致使蘇清峯之自由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構成共同加重強盜,非無疑義。  ㈢本案取得之金額僅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並未花用,嗣 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高士豪:  ㈠被告高士豪雖有在場,但並沒有動手毆打蘇清峯,是否足以 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容有可疑。  ㈡被告高士豪並非起意謀劃之人,又非指揮、決意實施及下手 毆打之人,又無搜尋財物之行為,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不大、又未取得任何好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為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共同正犯: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所稱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 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 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 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 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 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 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 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 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 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 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不可不辨。   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 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㈢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有共同謀議,要直接去搶蘇清 峯的毒品及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是方成聖找來一起去的 ,要去搶蘇清峯當天,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劉光新、高士 豪、方成聖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有分配工作,到了之後, 被告王淑萍坐在車上的駕駛座等,其他人都下車,被告劉佳 宜在蘇清峯住處門口,當初有說好找1個人進去屋子,假借 陳宗海之名字去搶蘇清峯的毒品,我們不知蘇清峯的毒品放 在哪裡,如未壓制蘇清峯,無法找毒品,後來他們搶到錢上 車,有把搶來的錢放在駕駛座中島,並說那是搶來的錢,由 被告劉佳宜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淑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㈣證人方成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提議 ,我們3人謀議後,我再去找被告劉光新、高士豪,事先有 跟他們說好要搶錢、毒品,被告劉佳宜在車上也有說並分配 工作,要求被告劉光新去找蘇清峯並冒充是陳宗海之友人說 要買毒品,我與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並搶錢,抵達後被 告劉光新先去敲門,依被告劉家宜要他做的就是自稱是阿海 的朋友,當被告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被告高士豪猶 豫是否要下手時,劉佳宜說「打了打了」並脫下外套給我, 我勒住蘇清峯並毆打他,邊打邊從他口袋拿走100元,我把 搶來的錢放在車子前座箱子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6、 318至320頁)。  ㈤證人高士豪於原審證稱:在車上被告劉佳宜他們說等一下要 去打人,要拿蘇清峯的東西,被告劉佳宜叫被告劉光新用陳 宗海的名義,去跟蘇清峯拿毒品,後來被告劉佳宜跟方成聖 說:打了啦,並拿外套給方成聖,就進去動手打人,方成聖 打蘇清峯的頭,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分配工作時,叫我跟方 成聖負責打蘇清峯,及搶他的錢跟毒品,是被告劉佳宜他們 計畫叫被告劉光新跟蘇清峯說要拿東西,是陳宗海介紹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462至466頁)。  ㈥證人蘇清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椅子上 ,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 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護頭,之後有人 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當時1個男的先進我家,後面2個個 男的進來打我,打我時往我口袋抓,打一打我喊搶劫,他們 就跑了,我檢查褲子發現少了100元,他們用拳頭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78-480頁)。且證人蘇清 峯於案發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傷口均經縫 合之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  ㈦證人陳宗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蘇清峯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找朋友去他那邊,我說沒有,並請他開視訊,我看到被 告劉光新,我駡他,跟他說:我朋友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 你,你幹嘛來這邊,他說抱歉就走出去,約隔10至20秒,我 就聽到電話切掉跟嗯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我請住光復的 朋友去蘇清峯住處幫我看,後來該朋友跟我說蘇清峯被搶了 、被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  ㈧被告方成聖於警詢供稱:我從蘇清峯背後雙手扣住他的脖子 倒在地上,用左手壓著他的臉,右手揍他的臉跟頭部,接著 用右手伸進他的左右側口袋拿錢,拿完錢我們就跑到屋外, 被告王淑萍就開車在門口接應,我們上車後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8頁)。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供稱:蘇清峯被方成聖勒住 脖子時,不能脫逃,也沒辦法抵抗有人伸手進入其口袋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㈨綜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事先 即謀議前往蘇清峯住處搶錢及毒品,並分配彼此之工作,即 由被告劉光新假冒是蘇清峯之友人陳宗海所介紹,以便順利 進入屋內,再由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負責打人及拿錢跟毒品 ,被告王淑萍則將車停在蘇清峯住處附近的路邊,坐在駕駛 座上等候並把風,當被告劉光新進屋後,因蘇清峯與陳宗海 視訊,經陳宗海表明不認識被告劉光新後,被告劉佳宜遂指 示打人,蘇清峯即遭方成聖毆打成傷,被告高士豪亦自承在 蘇清峯被打倒在地上時有推他(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頁) ,且被告高士豪確有毆打蘇清峯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中詳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   ),方成聖並於毆打過程中強行取走蘇清峯褲子口袋內之10 0元得手,斯時蘇清峯根本無法抵抗,蘇清峯喊搶劫後,其 等數人即返回車上,由被告王淑萍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 定。可見被告等人原本即計畫以打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 劉佳宜負責指揮分工,被告王淑萍負責駕車及在案發現場附 近接應及把風之工作,被告高士豪則與方成聖負責打人及拿 錢與毒品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不足採。 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原審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三第230頁),被告高士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二第458頁),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竟因一時貪念而強 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事先 計畫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更難認客觀 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 士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 蘇清峯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蘇清峯財物損失僅100元 ,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豪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高士豪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各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高士豪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核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 住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因此,被告王淑萍及劉佳宜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有與蘇清峯和解,並取得蘇清峯之諒解(本院卷一 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此一犯後態度之展現, 對於原審量刑影響不大,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 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原審 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何俊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淑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方成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高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佳宜與王淑萍為○○關係,王淑萍與方成聖則為○○關係, 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因缺錢花用,見蘇清峯持有毒品、 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謀議,欲前 往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強取蘇清峯所 有財物及毒品;方成聖復邀集友人高士豪、劉光新,高士豪 、劉光新知悉後亦與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共同前往蘇清峯上開住宅,劉佳宜並指示劉光新佯裝蘇清峯 、綽號「阿海」之友人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誘騙蘇清峯開 門,方成聖、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強取財物。同日22 時許,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 後,王淑萍於車內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埋伏在旁 ,劉光新則依事前分工向蘇清峯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 品,蘇清峯開門後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陳宗海確認是否認 識劉光新時,劉佳宜即以「打了、打了」指示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蘇清峯,並提供所穿著之紅色外套(下稱本案外 套)予方成聖,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同意、無故侵 入蘇清峯住宅,並由方成聖先以本案外套遮蓋蘇清峯頭部, 再徒手毆打蘇清峯頭部,高士豪則於蘇清峯反抗時推打蘇清 峯,致使蘇清峯不能抗拒,方成聖即強取蘇清峯口袋內新臺 幣(下同)100元,隨後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返回車上,由王淑萍駕車搭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 光新逃離現場,蘇清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 、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得1 00元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島置物處 。 二、案經蘇清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被告高士豪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劉光新、方成聖、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光新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高士豪、方成聖、證人蘇清峯、陳宗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陳宗海於警 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446頁至第45 2頁,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淑 萍、劉佳宜、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成聖、王淑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454頁 )、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8 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6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 8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 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吻合(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 至第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 120003084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片 (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佳宜)(見 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 查報告(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佳宜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光新、高士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等情, 並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 本案係方成聖邀集,其拒絕後,方成聖硬要其與王淑萍開車 載方成聖一起強盜蘇清峯並要求其開車去接劉光新、高士豪 ,亦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義騙毒品,其見 劉光新進入蘇清峯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其就 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執意行搶,其見狀便返 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錢也是方成聖拿的, 方成聖與陳宗海曾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劉佳宜辯稱:劉佳宜未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而僅擔任把 風工作,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王淑萍年長,且自方 成聖證稱他是哥哥、112年2月代表受領王淑萍、劉佳宜出售 電視之2,000元等節,可見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 ,王淑萍、劉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 聖本可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 聖之友人,王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方 成聖、高士豪證稱係王淑萍、劉佳宜邀約並主導本案犯行不 可採;又方成聖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 ,與劉光新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 素不相識,另方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 宜顯係為卸責,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劉光新復證稱方 成聖未將強盜所得100元交付王淑萍、劉佳宜,故自聯絡出 發、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經 查:  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 日由被告方成聖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告劉佳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許,被告 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後,被 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下車, 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係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 內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 聖、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 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 1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 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 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劉佳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92頁,本院卷㈢第13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先堪認 定。  ⒉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而有犯意聯絡,本案強盜贓款100元最後由被告劉 佳宜收受:  ①查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 強盜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方成聖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 劉佳宜、王淑萍提議要搶告訴人,其等討論後,其始一直致 電劉佳宜、王淑萍並詢問「不是要去嗎」,劉佳宜、王淑萍 說弄到車子後,其遂叫高士豪、劉光新並告知等一下去搶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明確;核與被告王淑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方成聖、劉佳宜有討論過要搶 告訴人,當天方成聖便致電給其詢問「我們不是決定要去搶 嗎?」,並一直慫恿其與劉佳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 第224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劉佳宜復於審理中自承: 一開始其與方成聖、王淑萍有討論去搶告訴人,嗣方成聖致 電要其等帶方成聖去;方成聖要其借車,借到車後,其與王 淑萍開車去接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係以毒品、金錢不斷 慫恿其,其因想要毒品、錢而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24頁、第230頁),堪信被告劉佳宜確係貪圖毒品、金錢利 益而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盜告 訴人。被告劉佳宜雖辯稱:其本已拒絕方成聖,係方成聖硬 要其與王淑萍開車載方成聖一起強盜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方 成聖既係以毒品、金錢引誘使被告劉佳宜共同強盜,而未施 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劉佳宜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 佳宜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  ②次查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來的100元我交給被告 劉佳宜、王淑萍,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正、 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我也有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37頁);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方成聖將錢放在車內中 島置物箱上,劉佳宜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2第94頁);核 與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自承:方成聖上車後說有拿告訴人之 100元,並將100元交給其作油錢等語(見偵卷2第88頁)相 符;佐以警員確於被告劉佳宜身上扣得贓款100元乙節,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佳宜)可證(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信 被告方成聖強盜告訴人所有100元後確交付予被告劉佳宜收 受。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劉光新曾證稱方成聖未 將強盜所得金錢交付王淑萍、劉佳宜云云。查被告劉光新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未見方成聖、高士豪搶告訴人的錢,在車 內亦未見方成聖將款項拿出來云云(見偵卷2第123頁),惟 此與被告劉佳宜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方成聖之證述、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員扣押結果有違,復考量被 告劉光新自始否認犯行,則被告劉光新確有可能為脫免自身 責任而就其他被告所為均稱不知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 佳宜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並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復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 聖: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劉光新、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有來我家2、3次,陳宗海有帶王 淑萍、劉佳宜來過我家而知悉我家有毒品;另外我之前有給 王淑萍、劉佳宜5萬元代為購買毒品,但遭王淑萍、劉佳宜 私吞;案發當日劉光新佯稱是陳宗海介紹,方成聖跟著進來 ,我請陳宗海與劉光新通話,發現陳宗海根本不認識劉光新 ,方成聖就自後方勒住我脖子並把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進 屋與方成聖一起打我的頭,後來有人翻我的口袋,我便喊搶 劫;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家宜、王淑萍在屋外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至第479頁、 第484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宗海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 :我只認識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我均 不認識,是我介紹告訴人與劉佳宜、王淑萍認識;案發當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質問為何介紹不認識的人去告訴人家,我 開視訊後質問劉光新為何冒用我的名義,之後我聽到告訴人 嘴巴被摀住的聲音後電話就被掛斷,我便請友人「阿正」去 查看,「阿正」回電時質問我為何叫王淑萍、劉佳宜去告訴 人家;據我所知王淑萍、劉佳宜去過告訴人住宅4次,也有 偷過錢;王淑萍、劉佳宜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語 (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8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間較為熟識且有金錢糾 紛,證人陳宗海則僅認識被告王淑萍、劉佳宜而與其餘被告 素不相識。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王淑萍、 劉佳宜提議,其等3人謀議後,其再去找劉光新、高士豪, 事先有說好要搶錢、毒品;劉佳宜在車上分配工作,要求劉 光新去找告訴人並冒充陳宗海之友人說要買毒品,其與高士 豪則負責毆打告訴人並搶錢,抵達後其叫劉光新先去敲門, 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高士豪猶豫是否下手,高士豪 有說「算了,走了,不要打了,不要管他們」,但劉佳宜說 「打了打了」並脫下本案外套讓其蒙住告訴人,其便進入告 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口袋內之100元;係王淑 萍、劉佳宜帶其去找告訴人始與告訴人結識,要搶時劉佳宜 將本案外套丟給其,其便衝入屋內以本案外套勒住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6頁 至第240頁)。證人高士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淑萍與劉佳宜先去找方成聖,方成聖才來找其與劉光新, 方成聖稱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在車內劉佳宜分配 工作並表示其與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錢 、毒品,其有問真的可以嗎?劉佳宜、王淑萍表示可以,告 訴人不會報警,劉佳宜、王淑萍之前有偷過錢;到場後,劉 佳宜叫劉光新以陳宗海友人名義、要買毒品去敲告訴人的門 ,聽到陳宗海質問劉光新的聲音後,劉佳宜就叫其、方成聖 進去打告訴人及拿告訴人的毒品與錢,其與方成聖進屋後, 方成聖便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劉佳宜見狀即跑回車 上,其有看到方成聖拿告訴人所有1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第473頁)。  ③承上,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就『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 ,並要求劉光新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購買毒品騙告訴人開 門,嗣於告訴人住宅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告訴人,並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聖』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確遺留本案外套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佳宜亦自承本 案外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而與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高士豪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證人陳宗海均證稱 認識被告劉佳宜但與被告方成聖並不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劉 佳宜及王淑萍間有金錢糾紛等節,足見被告劉佳宜確有動機 擇定告訴人行搶以為報復,且其就告訴人與證人陳宗海之交 友狀況、告訴人住宅地理位置知之甚詳,而可提出「假冒陳 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益徵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 工並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劉光 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方成聖、高士豪叫其冒 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拿毒品要告訴人開門,沒有聽到被告王 淑萍、劉佳宜說要搶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惟被告劉光新供述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不符,且被告方成聖與告訴人、證人陳宗海並不 熟識,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方成聖難以提出「冒用陳宗海友 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亦難以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為有 利被告劉佳宜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方成聖 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與劉光新偵查 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素不相識,另方 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宜顯係為卸責, 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④被告劉佳宜固辯稱: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 義騙毒品,其見劉光新進入告訴人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 生爭吵後就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其見狀便 返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方成聖與陳宗海曾 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惟被告劉佳宜前開所辯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及證人陳宗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方成聖進 入告訴人住宅時,被告劉光新已遭證人陳宗海質問為何冒用 其名義而生爭執,則於被告劉光新隨時均可能遭告訴人趕出 屋外情況下,本案外套復非強盜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 方成聖豈有耗費時間違背被告劉佳宜意願搶奪本案外套後再 進入告訴人住宅強盜之可能?被告劉佳宜所辯顯悖於常情。 況果如被告劉佳宜所言,其並未下令攻擊、行搶告訴人而係 被告方成聖不顧其勸阻執意行搶,則被告方成聖又豈有將強 盜所得均放置駕駛座中島置物區以交付被告劉佳宜之理?益 徵被告劉佳宜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稱: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 王淑萍年長,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王淑萍、劉 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聖本可自行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聖之友人,王 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故自聯絡出發、 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惟自被 告方成聖本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宅,卻仍與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強盜,犯後復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 告劉佳宜等節,可知被告方成聖因就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 告訴人生活習慣之掌握未如被告劉佳宜,始聽從被告劉佳宜 指揮並上交犯罪所得,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告方成聖 主導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訊據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由被告劉光新冒用 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要求告訴人開門等節,惟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高士豪辯稱:其雖知悉 被告方成聖、劉佳宜之強盜計畫,然被告方成聖動手毆打告 訴人時其僅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掙扎一直踢而踢到其,其出 於正當防衛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雖知本案強盜計畫,然到場後被告高士豪並無 下手而未著手;告訴人雖證稱遭3人毆打,然依證人方成聖 、被告劉佳宜所述,告訴人遭本案外套包住頭毆打,故告訴 人實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毆打;另告訴人證稱係進 屋之第三人即被告高士豪拿錢,然此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佳宜所述不符,且告訴人警詢時亦未證稱高士豪有下手 毆打行為,方成聖復證稱未見高士豪下手,告訴人所述不足 證明被告高士豪有下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高士豪客觀尚未下 手毆打或行搶,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高士 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 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被告劉光新辯稱:其當時遭通緝而住在高士豪家,案發當日 高士豪、方成聖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其想說情義相挺便一同 前往,其與高士豪上車時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都在車上 ,抵達目的地前其已睡著,至告訴人住宅後,方成聖、高士 豪要求其冒充陳宗海介紹、要拿毒品,其與陳宗海視訊時, 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其沒有動手 ;其當時已經喝醉,沒有和劉佳宜、王淑萍說過話,不是劉 佳宜、王淑萍指揮其冒稱陳宗海介紹去找告訴人拿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光新辯稱:劉光新僅與高士豪相識,因 高士豪稱欲教訓告訴人始共同前往,劉光新無從知悉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間犯罪計劃,且高士豪、劉佳宜 、王淑萍於偵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 一,本案有無事先預謀強盜計劃告訴人、強盜計劃行為分擔 尚屬不明,難認劉光新上車時即知有強盜計劃;又其他共同 被告均稱本案係王淑萍、劉佳宜或方成聖主導,僅劉光新稱 係高士豪主導,且於案發後始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 財物一事,足見劉光新對本案謀議過程並不清楚;再者,依 證人高士豪所述,方成聖邀約劉光新上車時僅稱要教訓人, 其他被告於車上稱欲強盜告訴人時劉光新處於酒醉狀態,劉 光新對強盜計劃亦無任何回應,可知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此外,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 品出售並與陳宗海對話,並無毆打或強盜告訴人;且劉光新 進入告訴人住宅不足10分鐘,不足參與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 ;告訴人稱劉光新有下手毆打乙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遭毆 打時摀住頭部,難以看清何人下手毆打,方成聖、劉佳宜亦 稱未見劉光新下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100元係方成聖行搶 ,故本案劉光新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其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請為 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方成聖於112年3月3日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 告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 、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 許,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 場後,被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下車,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 購買毒品要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下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 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 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 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26頁)、高士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2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 6頁)、指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士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 頁、第92頁、第454頁)、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 66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所不爭 執,先堪認定。  ⒉被告高士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陳宗海表示 不認識劉光新後,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 在地,高士豪亦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 護頭,之後有人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方成聖就自我後方 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另1人進屋跟前面的人一起打我, 被打時我雙手抱後腦杓,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都是以拳頭 打我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 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明確,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告訴人不相信其係陳宗海介紹,要求其與陳宗海 視訊,不久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核與被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本來在猶豫是否下 手,突然方成聖就掐告訴人脖子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掙扎 過程中踢到其,其見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其就推告訴人讓 告訴人在地上一直滾,是方成聖從告訴人口袋拿錢;其在警 詢所述均實在;方成聖動手時其本來在旁邊看,其遭告訴人 踢到便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2第80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高 士豪確依事前謀議推打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告訴人既遭本案外套包住頭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 ,且告訴人稱係被告高士豪下手拿取財物而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所述不符,告訴人警詢亦未提及高士豪有下 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被告高士豪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高士豪係待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始推告 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尚有掙扎,則本案外套在告訴人倒地、 掙扎過程中掉落亦未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已難採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第三個進入的高士豪拿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3頁 ),而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之供述不符。惟告訴 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曉得是誰將手伸進 來要從我口袋拿東西,我喊搶劫,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就跑了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112年3月3日案發時已逾1年,人之記 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或有枝節差異,本 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再者,告訴人警詢雖稱:不確定第三人有 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已就被告高士豪確有下手毆打一事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吻合,辯護人 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至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士豪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4頁),然此與被告高士豪、被告劉光新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士豪未下手推打告訴人 。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 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方成聖復毆打告訴人而著手 強盜犯行,業如前⒈所述;而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 高士豪,被告高士豪見告訴人倒地即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一直 在地上打滾等節,亦經被告高士豪供述如前⒉①所述,足見告 訴人係因住宅無端遭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侵入並遭被告方成 聖毆打,始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高士豪,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高士豪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高士豪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③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 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被告方 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出言阻止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高士豪於被告劉佳宜不顧勸阻仍下令為本案強盜行為 後,仍依該計畫之事前分工與被告方成聖共同進入告訴人住 宅,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出手推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高士豪於行為當時,對於強盜告訴人仍有共同之意 思合致,並下手實施強暴而分擔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高士豪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被告高士豪客觀上未下手毆 打或行搶而未著手,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 高士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已 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推由其與被告方成聖共同 下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高士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高士豪如欲脫 離本案強盜犯罪,自應告知其他被告脫離之意並離開現場, 以明確切斷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之共同共謀關係 所生之影響力,被告高士豪捨此不為,反依事前分工計畫與 被告方成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在地後 復出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高士豪不僅未切斷影響力脫離犯 罪,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 手段云云。然被告高士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明知被 告方成聖係為達強盜目的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高士豪 對於「其下手推打告訴人之舉將與被告方成聖先前毆打行為 產生共同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並使被告方成聖可藉 機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猶下手推打告訴人進而 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告高士豪之推打行為自屬施 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高士 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光新明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之強 盜計畫,仍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以利被告 方成聖、高士豪進屋強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高士豪家找高 士豪、劉光新時,已告知要去搶告訴人的錢與毒品,車上也 有說要搶毒品、錢並討論如何分配搶得之財物,劉佳宜在車 上即要求劉光新假冒陳宗海的朋友說要買毒品,並要其與高 士豪負責下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方成 聖找其與劉光新時有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劉佳宜 在車上有分配工作,指示其、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所得 財物眾人均分,方成聖、劉光新聽到劉佳宜說要拿告訴人毒 品、錢後有說好,抵達現場後劉佳宜便要求劉光新去敲告訴 人家門說要買毒品,以此方式查看告訴人家中有無他人;在 車上劉佳宜說要打人並搶告訴人所有物品,劉佳宜叫劉光新 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劉 光新、方成聖抵達告訴人住宅後,確由被告劉光新冒充陳宗 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則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 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節,業如㈠㈢⒈所述,亦與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前揭證述之計畫分工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方成聖於邀約被告劉光新、高士豪時已初步告知強盜計劃, 被告劉佳宜復於前往告訴人住宅途中明確告知強盜分工。況 被告劉光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並不相熟,亦據 被告劉光新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22頁),則果非被告劉光 新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確已達成共同強盜之意思 合致,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劉光 新上車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派被告劉光新單獨與告訴 人接觸,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劉光 新確已因被告方成聖告知及被告劉佳宜所指示之分工計畫而 明知本案強盜計畫且有犯意聯絡。  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劉佳宜、王淑萍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依 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告訴人住宅,先由被告劉光新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冒充陳宗海友人欲購買毒品騙 告訴人開門),再推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劉光新 縱未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開行為分 擔亦係本案強盜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前揭說明,被告劉 光新仍應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光新辯 護稱: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品出售並 與陳宗海對話,客觀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已無足採。  ③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士豪當日僅稱要去教 訓人,於車內討論分工計畫時被告劉光新酒醉,被告劉光新 就該計畫亦無回應,下車後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始要求被告 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去找告訴人,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云云。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雖證稱被告劉光新當日 為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465頁)。然被告 劉光新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其有說其係通緝犯不敢亂跑, 但慮及通緝期間均住高士豪家不好意思不去,後來高士豪帶 其至方成聖住處前門道路邊,就有1輛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 車開來,其便與高士豪、方成聖一起上車等語(見偵卷2第1 22頁反面);而被告劉佳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確係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車乙節,亦有指認車輛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08頁),則被告劉光新於上車前既可衡酌 其通緝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人情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出門, 並得清楚記憶上車地點、車輛廠牌、顏色及特徵,抵達告訴 人住宅後亦得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足見 被告劉光新意識清楚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劉光新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光新為酒醉狀態不知本案強盜分工計畫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方成聖來其家時只有說要去打人,劉佳宜說要 去拿告訴人的毒品、錢時,其沒有聽到劉光新說好;被告劉 光新意識模糊,走路怪怪的,劉佳宜講話時劉光新就躺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第465頁、第469頁),然此與被告 高士豪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 事前已告知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被 告劉光新偵查中自述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有違,自難以此為有 利被告劉光新之認定。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光新辯稱:高士豪、劉佳宜、王淑萍於偵 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一,本案有無 事先預謀強盜告訴人、強盜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且劉光新就 本案係何人主導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復於案發後始 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一事,故劉光新對本案謀 議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 :去找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2第88頁、第9 4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前 述;況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與告訴人間尚有5萬元金錢糾紛 ,亦如㈡⒊①所述,告訴人顯無借款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之 可能,足見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借款目 的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為脫免己身強盜罪責,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劉光新辯稱被告劉光新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 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劉光新雖供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 而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方成聖所述不符。惟被 告劉光新就其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為其住在高士豪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足見被告劉光新係因其居住於被告高士豪家並應被告高士 豪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稱被告高士豪為主導者,自 難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不同遽認被告劉光新未參與謀議。再 者,被告劉光新縱因現場混亂未見被告方成聖強取告訴人財 物而係事後經告知始悉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劉光新未參 與事前謀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光新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 以此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 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新 於案發時清醒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到場後復依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所述事前分工計劃冒充陳宗海友人佯稱要 買毒品騙告訴人開門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證稱被告劉光新有參與強盜事前謀議部分相符, 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云 云亦屬無據。  ⑥綜上,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光 新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新、劉佳宜亦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惟查:  ⒈被告劉佳宜部分:   查被告劉光新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方成 聖、劉佳宜、高士豪衝進告訴人住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然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方成 聖、高士豪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 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 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 住宅,劉佳宜見屋內打起來即跑回車上等語(見偵卷2第81 頁),證人即被告方成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宜是在 後面指揮其等進去打人及搶東西,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其 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淑萍 、劉佳宜是在屋外接應,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78頁、第487頁)相符,堪信被告劉佳宜並未直接下手毆打 告訴人或強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劉光新部分:  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光新、方成聖、 高士豪一起打我,我被拉倒時是方成聖、劉光新打我;進來 的3個人均有打我,被告劉光新有打我,但係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5 頁、第48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看到其他在場人有打告訴人,劉光新是上車後才說他 以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的頭,但其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否是 講大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亦證稱:劉光新是上車時說有拿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 6下,但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2第81頁,本院卷㈡ 第464頁),則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均未見聞被告劉光新 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述被告劉光新於審判外自承以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乙節復與告訴人證稱遭徒手毆打乙節不符,自 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就被告劉光 新亦下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光新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佳宜、高士豪、劉光新所辯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部分聲請傳喚劉佳宜到庭作證,然被告劉佳 宜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 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 而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 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 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 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雖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然被告王淑萍在告訴人住宅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被 告劉佳宜則在門外擔任指揮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依上開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計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 ,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 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新係佯稱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為由,致告訴人產生錯誤為被告劉光新開門並同意其進入屋 內,然究其實際,被告劉光新所為乃係便利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劉光新既係基於違法之 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 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劉光新隱 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劉光新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 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劉光新以欺 罔手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見告訴人開門 後藉機衝入告訴人住宅均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 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 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衝入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抵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基此所憑藉 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起訴書、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劉光新、方成聖構成累 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方成聖(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成聖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新則因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光新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方成聖、劉光新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方成聖、劉光新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方成聖、劉 光新前犯上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方成 聖、劉光新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淑萍、劉佳宜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利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因缺錢花用竟與其他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劉佳宜復為本案強 盜計劃之核心角色,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僅100元,及 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 豪、劉光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 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 士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PU師傅,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照顧受傷之兄長、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被告高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劉 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雜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扶養負擔,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被告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地下汙水處 理,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為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已分歸被告劉佳宜所有,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具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宣告沒收。又上開100元經被告劉佳宜提出扣案後,已於112 年3月4日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7-20250207-3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 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OO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 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飯店」停車場見面。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 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 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馬欽強藉由遊戲不斷對 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 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 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乃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 身上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 之外褲及內褲,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灘上,隨即脫下自己褲子 後,不顧甲女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 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 ,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離現場,旋即向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本院卷第98頁)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非供述 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 、177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 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 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 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拍沙子,拍到告訴人 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伊等互看,告訴人說她想要,伊 未拒絕,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感覺,伊就把告訴人褲子脫到一 半,且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的生殖器 ,放進去後過了2、30秒,告訴人說她不想要了,伊沒有勉 強就直接拿出來,伊幫告訴人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一起 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回飯店後,伊便騎機車回家;從頭到 尾,伊倆是合意性交,不存在強制性交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 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 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 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 告訴人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論: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 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門諾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 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至1 8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43至127頁),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相情願的,且告訴人說她不想 要了,伊並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了云云。惟查本件犯罪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 確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 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 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 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 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 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 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 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 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 沙子?)有。」、「(檢察官問: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 是有做其他事情?)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檢 察官問:他一開始脫妳褲子就有脫下來嗎?)沒有,因為我 緊緊地抓住褲子。」、「(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 妳在警詢時說因為妳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妳說妳就起身拍 沙子,他說他要幫妳,妳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 始先幫妳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伸到妳肚子前面要解下妳 的褲頭脫下褲子,妳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妳說的反抗就是 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有 無其他動作?)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檢察官 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妳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 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妳就繼續跟他玩,結果妳又輸了 ,結果對方就要妳跟他面對面坐在他大腿上,接著就對妳毛 手毛腳,還抓妳的胸部,還把妳壓在沙灘上,當時妳有推開 他又站起來,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為何 當時妳決定要離開?)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說妳後 來決定要離開,妳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妳拍, 妳說妳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妳的褲子, 並扯下妳的褲子跟內褲,並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時, 妳做何反應?)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有稱他把妳推倒 在沙灘上,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 插入妳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妳有反抗他而且有 大叫。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 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5頁)。  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 雙方見面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 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欲離開沙灘時, 突遭被告以拍落其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內褲及外褲 脫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不斷掙扎呼叫,被 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 性交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相符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 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作證時, 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1年8月,自難期告訴人就其 遭強制性交先後細節能一一記憶明確,再加上一般被害人往 往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是於審理作證時,表示忘記 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筆 錄供其回想,並請其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再衡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告訴人前 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告訴人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①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便與其友人即位在○○鄉的哥哥○○○告知 此事,之後告訴人隨即簡單收拾前往○○鄉找○○○,經由○○○帶 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 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外,經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 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 接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女的,看到甲女時,她的 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6頁)。顯見告 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遭性侵害, 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 、在抖等情,參以告訴人前往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上記載「緊張、 焦慮、不安、哭泣」情狀,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②再佐以告訴人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嗣並於111年 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 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 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 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 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堪 認告訴人因此事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可信性。   ⑵其次,參諸告訴人是一個人繞過半個臺灣來到花蓮工作,親 戚都在西部。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之後 ,地點是在飯店前方沙灘,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灘上玩真心話 大冒險遊戲,被告行為就顯現步步進逼的樣子,從輸了要親 吻、摸胸,索性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褲子脫掉,進而以 體態優勢性侵告訴人,案發後已是凌晨,告訴人孤立無援, 只能求助於友人哥哥○○○,進而當晚就近到鳳林分局報案, 再轉介案發地點的新城分局進行後續驗傷、筆錄程序,其自 偵查一直到原審證述的主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 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其反應與一般受害人的處置相當;又告 訴人與被告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何來為財的陷害動   機?更不可能找來素行端正的○○○做仙人跳的犯罪舉動。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有因為睡眠問題求助身心科1次, 且距離案發日早已超過1年(原審卷第197頁),一直到發生 本件性侵憾事,才固定回診身心科,且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及創傷後壓力(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符合一般性侵被 害人之受創反應。  ⑶綜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 情節應非虛偽,誠屬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 人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 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 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即有許 多碰觸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告訴人坐在被告腿上、欲 將告訴人褲子扯下,且經告訴人多次阻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被告輕浮 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晚初次見面,並無任何感情 基礎,是其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就說她想 要,伊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又經原 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走出沙灘至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其間告 訴人自顧自地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 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 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涉有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利用告訴人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 機會,趁告訴人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 告訴人褲子,更無視告訴人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 ,仍以身體上優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犯行並 致告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 不該,應予以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設 詞辯解,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 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364、411頁);另兼衡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 有○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雖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願與告訴 人和解,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惟迄無證據 證明其已開始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及其仍堅持否認犯罪、拒 不認錯之態度,即無任何調整刑度之可能,是其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 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 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 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 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04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 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 搭乘告訴人林決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 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 、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 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 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 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 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 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 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04

HLDM-113-原簡-64-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7 號、第60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甲○ ○○ ○○○○○○ (印尼籍,下稱AHMAD)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起 訴書誤載為2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宿舍,見上開宿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AHMAD同意,擅自開啟宿舍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宿 舍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見謝丹戎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子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HMAD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警刑字第1130009011號卷【下稱警1卷】第5至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19至3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丹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1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竊安全帽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2卷第19至23頁),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 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安全帽已遭尋回 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及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缺錢和忘了 帶安全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53至5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竊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謝丹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2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謝丹戎雖於領回安全帽時稱其內之耳麥不見了等語(警2 卷第16頁),惟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安全帽內原有耳麥而未經發還, 亦不就該耳麥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3-易-523-2025012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鳴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石家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婉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石家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鳴為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東麟公司)之員工。緣東麟公 司於民國111年間起,承作111年花蓮縣玉里鎮松浦樂合等5 件農路改善工程之路面施作部分,並由石家鳴擔任工地負責 人,於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 號前,石家鳴進行上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並清除路面泥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黃婉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道路泥濘不堪通行,不慎造成自摔,致黃婉 真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鳴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東麟公司負責人吳賢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1-2025012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惠杰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某友人家飲用啤 酒2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街口時,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時2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75毫克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及 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HLDM-114-花原交簡-24-202501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杰與告訴人溫芯嵐為前夫妻關係,張 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前,徒手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後照鏡及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 年1月2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易-282-202501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取 得遊戲點數,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游家輝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虛偽設立暱稱「媽媽」之 臉書帳號,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粟綵駖佯稱:係粟綵駖之母,因卡片遺失Apple帳 號遭盜用,密碼被更改,需粟綵駖提供電話號碼及代收驗證 碼以改回密碼云云,致粟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傳送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Ap ple驗證碼予方成聖,因而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方成聖即以上開小額付費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無須支付 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方成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4〉第33頁至第35頁,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綵駖於 警詢中(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卷〈下稱偵卷1〉 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人游家輝(見偵卷4第25頁 至第27頁)、曾家駿(見偵卷4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5頁、第3 1頁至第33頁)、APPLE公司訂單編號資料(見偵卷1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1第25頁)、告訴人粟綵駖提 出之iTunes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35頁至第55頁)、太 平洋時區查詢資料及警方更正之時間(見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424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 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 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 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被害人 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案件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參以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詐得價值7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原易-2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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