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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TPHV-113-聲-440-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茲 為擔保,且未定返還期限。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 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 號2支票因發票日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嗣上訴人陸續清 償借款3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尚有120萬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伊於112年3月16日向 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於112年4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應自同 年5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 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新北市林口區○○○段○○○段相關土地開 發計畫,而於8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 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另提供上開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伊已於系爭投資計畫完結後清償120萬元,並 塗銷抵押權,其後又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15日 清償50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惟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於86年 間成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112年3月16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至7 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經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支票因發票日 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有卷附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 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第29頁)。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陸續清償借款30 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否認尚欠120萬元未清 償,並抗辯其於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先清償120萬元 ,之後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50萬元 ,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1 0月2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 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協商條款為 :「第一次付款:於簽訂協商同意書前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支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債權人茲 向地方法院申請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商議」(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反而足證上訴人尚有系 爭借款未清償乙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 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 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 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待催告期間屆循後,其消滅時 效始得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宜,經上訴人於 111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20日 始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 111年10月2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 訴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 請求權應自86年間債權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 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638-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 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原林鴻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 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將寶興公司給付之價金返還予伊, 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適用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 第2項、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22頁),僅係 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 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 出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予伊。嗣伊於 110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寶興公司,寶 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將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已由伊執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取 。詎寶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匯付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 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後,被上訴人竟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印 鑑章,使伊未能領取該期價金而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致伊受 有損害,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1292號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 9354萬88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林堉璘(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總公司或宏泰之用語,應為林堉璘或 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 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第2期 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9354萬883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62至16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寶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 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付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第2期 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安泰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 263至264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 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後,轉存入至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帳戶。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銀行印鑑章,而未能 以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2期價金1 億9354萬8831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 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9354萬88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細繹系爭分管協議前頁記 載「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其內容謂:「一、經董事長裁示 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 後附表所示(應經分管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 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司之盈虧情形……三、總公司目前寄名 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 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 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 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 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 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 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 且不爭執其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當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分管協議所稱之「分 管人」包括被上訴人。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堉璘為宏泰企業機構(下稱宏泰集團 )之創辦人,上訴人為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林堉璘生前 擔任宏泰集團董事長,統籌宏泰集團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 ,有卷附宏泰集團人員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所稱之「董事長」為林堉 璘(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時,林堉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而系爭分管協議後附 之土地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將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交由 上訴人留存,並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執該印鑑章自系爭 安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卷附系 爭分管協議所附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 1頁)。綜上以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既載明系爭土地乃「 總公司」寄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記載「董事長」或「林 堉璘」,應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斯 時林堉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該協議所稱之「總公司」為上訴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自無以上訴人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用印為必要,兩造已 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父親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僅係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①林堉璘生前育有五子,即訴外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 林鴻森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林鴻森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2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林堉璘覺得宏泰建設是他很珍貴 的東西,不許伊等去觸碰,也不能作任何推案,他一直很珍 貴這間公司的品牌,伊等是不能去作任何的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林堉璘創立之宏泰企集 團轄下之核心公司,衡情應係以上訴人公司管理方式經營宏 泰集團業務,尚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 係指林堉璘。  ②再者,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001號函謂:「 主旨:為有關原屬林堉璘董事長名下之附表所列財產,因辦 理繼承登記須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 鴻森5人處理事宜。說明:一、本函文循105年訂定《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即系爭分管協議)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 、林鴻森等3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 鴻森2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 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是以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 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與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定協 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見原審卷第 185頁),業已敘明上訴人即為總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復由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自系爭宏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 億3953萬6393元乙節,業如前述,益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即為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 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 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 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 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 「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 (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 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 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9354萬883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 ,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 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 。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 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 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 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 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價金云云。然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持有或處 分系爭土地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自不以上訴人完成稅務規 劃為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被上訴人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況上訴人自陳:伊依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負擔被上訴人因返還價金所產生或增加之 稅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給付大 筆資金予上訴人,會發生逃漏稅、洗錢防制法等法律風險為 由,辯稱:上訴人應完成稅務規劃後,伊始需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 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 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 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 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 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 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 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林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 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下稱總工程)中之消 防設施工程,並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備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 防檢查及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 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 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部分)。其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排氣設備及洩 壓口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合稱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伊 已完成排氣工程,上訴人應就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扣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後,給付增加之設備款9萬5373 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 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排 氣系統工程款非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447萬7675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6、17、18期設備款 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 7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排 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施作ST3 D梯(下稱D梯)之排煙工程(下稱D梯排煙工程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伊因另行僱工施作完成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 害117萬207元,並與被上訴人第16、17期設備款之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7468元(即附表編號2 中之25萬7527元、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及其中100萬5631 元自109年9月28日起(附表編號3、5)、其中40萬2892元自 109年10月3日起(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編號4)、其 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附表編號6、7)、其餘 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附表編號8),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 表編號1、編號2中之16萬6493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附表 編號6至8之敗訴部分(即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本息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40萬8523元,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 28日起、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就敗訴部分(即關於D梯排煙工程抵銷抗辯117萬207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17萬2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11頁、第47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6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 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 檢查,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有卷附系爭合約暨附 件、光碟、工程估價單總表、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竣 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 卷㈡第424頁、第369至374頁、第393至411頁、外放證物袋) 。  ㈡被上訴人因施作排氣工程而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 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 表編號6至8部分),有卷附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157萬3099元,及第 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附表 編號1至5部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系統 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另行僱 工施作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 ,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 ,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觀諸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約定:「本案排煙設備數量 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 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系爭工程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 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 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 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 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予以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3 3頁、第37頁、第50頁)。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排 煙工程部分,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除非因變更設計致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另為 找補(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即排氣工程)排除於總 價承包之範圍外,並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後段約定「……排 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即被上訴人)所提 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或體積做爲追加減依據」(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設備 估價單(下稱102年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2 年估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 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 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且兩造於原審復 不爭執102年估價單應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6 頁)。是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排氣工程並未列入總價承 攬之範圍,且容以日後另行辦理追加減帳事宜,並未約定以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為必要,足見排氣工程並非以總價 承攬計算報酬。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20日出具 之設備估價單、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下合稱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3點均記載:「2.排 氣系統目前皆已(應為『以』之誤載)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 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 3.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 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345頁、第349 至3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曾麗綉證稱: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尚未拿到建築的圖面,只有上訴人提供的藥劑試算表,被 上訴人大概知道建築物的體積及排氣量,就先以壁扇的方式 報價,並且與上訴人提到,如果之後需要改以軸流的方式安 裝施作,再另外辦理追加減;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就採取實作 實算的方式計價,上訴人則希望採取統包的方式計價,所以 兩造就計價方式因未達成共識而進行磋商2至3個月;其後被 上訴人於兩造101年間簽訂意向書後就進場,進場當時已經 拿到建築圖面,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 採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 式訂約的時候,要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 當作契約的附件,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 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所以被上訴人退讓而同意排氣工 程部分不在統包的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 才會記載:「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又因正式的合約中,於計價方式的約定,已經有將排氣 工程及洩壓口排除在總價承包的範圍以外,所以102年估價 單之備註並無如101年設備估價單備註第2點記載之字樣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林森證 稱:101年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初的報價單,之後兩造正式 議價時達成共識,關於排氣工程要採取壁扇或其他軸流的設 計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法規、業主需求自行規劃設計 ,所以議價金額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設備估價單、102 年1月21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取消記載前述101年估價單備 註第2點之事項,被上訴人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 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依上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排氣工程採壁扇設計或軸流風 機設計互有討論,其後系爭合約之排氣工程係以採壁扇設計 之方式計算該部分承攬報酬,惟未約定採總價承攬,並於系 爭合約之附件載明排氣工程之工程款如有增減再辦追加減帳 即可,且被上訴人將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 可,足見兩造已就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 款乙節已有預見,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議 價過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排氣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本於其 專業而就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詳如後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允與報酬,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 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 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 工程款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合約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 變更改為使用軸流風機乙節,業據證人曾麗綉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14日 簽訂系爭合約前,因上訴人提供關於房間所在樓層資訊,始 知悉部分房間位於地下室或未直接面向戶外,而有將壁扇改 採軸流式風機加上風管工程之必要,以符合消防規範,遂追 減部分壁扇之設置,而追加設置12台軸流風機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及施作軸流風機 ,乃係原先設計的壁扇無法將消防氣體從房間排出,於是改 採軸流風機將消防氣體導引並排出戶外,以符合消防法規要 求(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 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且兩造約定排氣工程採實作實 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即為有理。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因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變更而 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復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 請核可追加該部分工程,不符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 ,且係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工 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用或 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 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 期之必要」、第8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 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證人曾林森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於事實發生後1週或10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可壁扇 改成軸流風機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 要追加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惟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變更事項本即排除排氣工程(見原 審卷㈠第50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 扇改採軸流風機,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業如前 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 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及作成書面記錄之必要,是證人曾林森上 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   ,即無可採。  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排氣工程), 並就排氣工程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 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兩造既就排氣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設備合 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即為有理。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第104頁),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所受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D梯排煙工程,伊 因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117萬207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 抵銷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記載:「此意向書表示, 尚懋科技(即上訴人)將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下列 專案所需之貨品。專案名稱:林口電廠消防系統工程。訂購 品名: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不含一次測)……在正式訂購 單尚未發行之前,謹此通知貴公司依下述說明,即日起先行 展開備料作業:1.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提供之規範與 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 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的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 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意即為達到 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嗣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設備合約第A條約定:「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 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1、尚 懋之請款單;A.2、訂購清單;A.3、FlowchartofE/MInstru ction;A.4、檢驗指導書;A.5、運輸指導書;A.6、包裝指 導書;A.7、訂購單特別條款;A.8、訂購單一般條款;A.9 、廠商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 :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第7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 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見原審卷㈠ 第28頁、第37頁、第42頁)。另系爭設備合約所附上訴人與 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下稱施工注意事項)第2.1 條規定:「本工程含消防圖說送審(含設計圖、簽證及計算 )、細部施工圖、設備器材製造/供料、施工安裝及測試、 消防竣工會勘等」、第10.1條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 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 築圖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96頁、第502頁)。而證人曾林 森證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提供建築圖的施作範圍內,提 供設計、設備及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 ;徵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事涉其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多寡,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應 以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 範等建築圖說為據。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供之排煙系統需求表, 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資訊(見原 審卷㈠第341至342頁、第375至377頁),均未標示上訴人就D 梯有排煙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 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9頁),亦無D梯排煙工程 之估算及報價;兩造於本院復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時所 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包含D梯排煙工程費用(見本院卷 第246頁),而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林口 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片,內附圖面資料均無D梯 之規劃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61頁、卷㈢第193至205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本即 未規劃D梯排煙工程,且未估算及報價此部分工程款。再者 ,上訴人之員工周怡杏於105年9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吳尚恩,謂:「1.ST3多了樓梯D,請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另證人曾麗綉亦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施作D梯排煙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上訴人既表示:「ST3『多了』樓梯 D」等語,益見D梯排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完成之工作。是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 年1月14日締約時,將系爭工程所有建築圖面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本於其消防專業完成整個統包之承攬作業,自 當包含D梯排煙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提供被上訴人之ST3 D梯 設置排煙系統的建築圖面(見原審卷㈡第511頁)為證。惟細 繹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面,乃中鼎公司之循環水進出水暗渠 控制點平面配置圖,該圖面僅能證明循環水進出水暗渠控制 點之配置,尚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圖面標示 之D梯處施作排煙工程。至於系爭設備合約所稱「排煙與排 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及系爭合約所附工 程訂購單記載:「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2.本工程甲、乙雙 方(即兩造)協議之未列雜項配合及之工程施工慣例皆屬合 約範圍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505頁),僅係 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尚無 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另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施工注 意事項雖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最新版本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 、規範等建築圖說施工,然僅係抽象規範被上訴人於其承攬 範圍內,應依最新之建築圖說完成工作,無從作為被上訴人 工作範圍之判斷,而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完成之工作,自難逕以最新建築圖說形式上增加ST3 D梯 ,即逕認D梯排煙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準此,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117萬207元,並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 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經原審判決抵銷之第16、17期設備款合計117萬2 07元(即附表編號1之設備款100萬3714元及附表編號2設備 款其中16萬6493元之部分),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㈠第16、17期設備款117萬207元;㈡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 款189萬8945元,及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 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上-22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72萬5919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20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9

TPHV-113-重上-473-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 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 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 。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 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 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 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 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 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 ,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 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 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 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 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 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 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 ,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 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 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 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 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 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 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 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 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 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 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 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 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 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 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 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 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 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 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 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 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 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 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 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 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 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 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 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 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 ,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 。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 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 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 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 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 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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