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耀民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強 制戒治」等詞、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簡淑茹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淑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 治戒治,嗣經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 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 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 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簡淑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接續執行他案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五路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9公克)。另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茹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 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8293公克、淨重.0610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2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5頁)

2025-01-17

SLDM-114-審簡-4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1134、1207、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合併定刑、執行後, 於110年9月3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主文 1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峰坦承於附表編號1、2採尿時間前二天在其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說明,惟其於附表編號1至4採尿 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3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3 113年5月21日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4 113年7月16日 同上 不詳

2025-01-16

SLDM-114-審簡-46-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潘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又2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潘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緝字第31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懋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4-審簡-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謝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22573、225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進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8、1 45、199、3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執 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依LINE暱稱「路遠」 之人指示,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 371卷第25至30頁,偵22491卷第27至31頁,偵23712卷第9至 17、96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9頁,金訴798卷第32至33、46頁,本院卷第139、 363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遠」有提 供我車資,沒有印象有拿過幾次,比如說我身上沒錢搭車, 「路遠」會叫我從跟人面交的錢中,自己抽1至4萬元去搭計 程車,等我又沒錢了,「路遠」才會叫我再拿;我拿的計程 車錢就是從收來的錢裡面去支出等語(偵19371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67、368頁),足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確 有從收取贓款中拿取車資1至4萬元;復依被告警詢時供述: 其從事這份工作是從其父親今年(112年)6月11日住院後, 到7月7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偵23712卷第15頁),可見 被告擔任車手時間非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拿取之 車資1至4萬元,係其受「路遠」指示而擔任車手期間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自屬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 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 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4.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2491卷第30頁),而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個性單純、社交封閉,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愛情欺哄吸收為車手,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明知故犯加入詐騙集團之惡性可比,且被告於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曉慧」(下稱「路遠」、「曉慧」)二人阻止被告就郵局警示帳戶報警、進而威脅若被告不繼續工作則要對被告父母不利等語,内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雖無勇氣中止詐欺犯行,但請斟酌詐騙集團吸收利用共犯之手段與壓力情境,及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父母又身患殘疾、重大疾病需要被告看顧等情,於個案中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透過交友軟體網路交友而認識「曉慧」,並經「曉慧」介紹工作後,與「曉慧」之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先自行刻印4間公司之印章、印製收據,再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及蓋印所刻公司章後,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等內容,被告預見「曉慧」、「路遠」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各該告訴人,被告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收取如各編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云云,均不 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2至4部 分,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4罪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包括洗錢)之犯行,業 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違誤之處;⑵原判決 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 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路遠」、「曉慧 」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自陳其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欲報警,但遭「路遠」等人阻 止、威脅將對家人不利,而未中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 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路板公司工作, 案發前辭去工作返家照護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見被告父母 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陳錦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予被告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 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錦融)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騰慶)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時清)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扣案之 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卷第111頁所示)1批,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林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及共同被告黃銘奕所涉罪嫌,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周銹蘭之女兒謝蓉宜欠錢不還,遂基 於損害謝蓉宜名譽此一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14時16分許,在周銹蘭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外牆、鐵門上,張貼多張內容含有謝蓉宜之照片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並印有「謝×宜 欠錢不還 拿別人養家費去玩樂」等文 字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其取得之謝蓉宜個人資料。 二、案經周銹蘭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周銹蘭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四)扣案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含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嫌;扣案傳單1批(其中如偵卷第111頁所示者,未 含偵卷第189頁所示版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23-202501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俞(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 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 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林 柏志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 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車輛後,有執法過當情事,又 未出示搜索票即將手伸進車內拿取物品,應屬違法搜索。  ㈡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警方未 察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扣案毒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 所有,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況本件被告更於警方採尿而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 施用毒品情事,應屬自首,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 為減刑,原審判決仍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上揭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㈣再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行,因此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益臻被告真心悔過,除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獲得最高幅 度之刑度減輕,亦應認係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事,而得納入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何況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另本案毒品亦均已扣案 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是原審判決未將上情納入 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援依同法第59條認定被告所為顯可憫恕 ,亦有不當。  ㈤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其他判決案例中,刑度多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民國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分別依法論科,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均無足採   ⒈本件員警所為無涉於違法搜索,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亦非其 所有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 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 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 予以查扣。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 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 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 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 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 ,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 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 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因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巡經苓雅區自強二路與新光 路口時,見被告所搭乘、由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 向燈,故於前鎮區成功二路39號前將之攔停,此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員警係因見案外人林柏志駕車有未使用方向燈 之交通違規,有肇致交通事故危險情事而將之攔停,依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至此員警已得查證被告及林柏 志之身分並檢查自小客車。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 警於攔停並檢視自小客車,依目視即得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 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故依法予以扣留,經打開後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嗣員警於查證駕駛 人林柏志及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 以上開經目視查知之車上置有吸食毒品器具之情,遂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即自行取出所攜帶之眼鏡盒交予警方 查扣,而其內有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為警查扣,至此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志 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及林柏志返所,復於所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關於逮捕後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 告攜帶之手提包,再次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並將之查扣及製作扣押筆錄,被告經警詢問上開查扣之物品 為何人所有,被告均稱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此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警方攔停、臨檢、扣留物品 (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等)、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亦 屬適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員警違法搜索,難認有據。況上 開經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物品(毒品 、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而檢察官亦 未據上揭查扣物品起訴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是被告當亦同無自動交付其本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毒品情事。  ⒉被告並未自首犯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員警臨檢、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法查證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扣得之物,員警當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相當程度之確信。而經員警於當日(112年10月28日)逮捕被告並返所後,除經被告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外,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或稱約3天前施用海洛因、或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另經員警詢以於現場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時?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是上個禮拜不詳時間(經核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被告所指之上星期,至少已逾驗尿時點6日),於林柏志位於鶯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再度陳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尿液中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6小時(4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本件所採集尿液均不致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卻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在卷可佐,檢察官始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援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亦經承辦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附帶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 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 志所有,顯與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 取得,被告亦空泛答稱係朋友、外號「哥哥」之人免費提供 ,其無「哥哥」之聯繫方式,都是「哥哥」跟其聯繫,但來 電均無顯示號碼;其並無毒品上游可以提供云云,顯見被告 實無供出毒品來源,遑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情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亦 為相同之答覆,此同有上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 號函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 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毒 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毒 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被 告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 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 ,況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 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 警詢中未全然坦認施用毒品細節(尤以施用時點而言,已如 前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 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 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 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上訴本院稱已再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本院稱已由前夫扶養) 、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上開刑度(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量刑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而 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他案之量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本件量刑經比 較後顯然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 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 、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 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 、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 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 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 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 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 ,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 、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 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 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 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前與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乙○○(另案審理)及戊 ○○(另案審理)向丁○○催討債務,乙○○及戊○○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丁○○。經乙○○與李子睿聯繫 後,李子睿即再要求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下稱丁○○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於同日22 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丁○○,乙○○即提議在 現場散發表彰丁○○欠債之傳單,以迫使丁○○出面處理債務。 李子睿、乙○○、戊○○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 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 丁○○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乙○○,再由乙○○利用手機內之 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丁○○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 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 ,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 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 ,在丁○○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丁○ ○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卷,第67、1 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子睿固坦承曾委請共同被告乙○○及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丁○○討債,其自告訴人之社群帳號擷取告訴人 公開之照片傳送予乙○○編輯,加上上開文字後,由其至超商 列印30張本案傳單,並由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 處張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辯稱:本案傳單上的照片我是從告訴人之公開社群軟體帳 號擷取的,我沒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子睿前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共同被告乙○ ○及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113年 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共同被告乙○○與被 告李子睿聯繫後,被告李子睿即再要求共同被告乙○○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 因仍未順利尋得告訴人,共同被告乙○○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 彰告訴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先由被 告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共同 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 成以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 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李子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103、108 至11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7至10、27至31、53至58、147至149、159至163 頁),並有本案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 樓外四處遭張貼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67至74、78、81、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前 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 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 晚上我跟共同被告戊○○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 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 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 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我就跟戊○○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 久後,李子睿也到,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後 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 ,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 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戊○○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 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 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 159至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跟 被告李子睿是打球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乙○○同住。113 年4月27日晚上我跟乙○○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 跟乙○○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乙 ○○聊天,聊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 印本案傳單,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乙○○就 先去社區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 ,我有在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 案傳單2至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 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 他26萬元,當天我在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 付給他,隔2至3天後,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 她母親當保人。告訴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乙○○ 及戊○○是打籃球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 沒還,他們說可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 看。113年4月27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 我們集合好後,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乙○○ 就跟戊○○討論如何進行。後來乙○○及戊○○提議要張貼本案傳 單,給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乙○○,我就傳1 張我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 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我在現場看乙○○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 案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乙○○及戊○○就叫我去附近超商 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回 告訴人住處門口跟乙○○及戊○○會合,將印好的傳單,分配給 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人住處 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欠我錢 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乙○○貼的,戊○○也有 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卷第103、109至 111頁)。再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李 子睿及共同被告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馬路上聚集 商議、其後被告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又返回告 訴人住處外,由被告李子睿及共同被告戊○○在告訴人住處1 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共同被告乙○○亦加入張貼本案傳 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睿等人編輯、輸出及張 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李子睿等人擷取其照片, 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並四處張貼在其 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並張貼在 告訴人住處外。而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 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同意分享照片, 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 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輯、輸出並四 處張貼其照片,且被告李子睿就此知之甚詳。又「編輯、輸 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李子睿確有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告李子睿辯稱其係 自告訴人公開之社群媒體帳號取得本案照片云云,如其所辯 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李子睿非法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其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㈣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證稱,被告李子睿有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貼本案傳單,而被告李子睿亦供承前揭有在告訴 人住處1樓外牆及機車座墊上貼本案傳單,且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李子睿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 傳單(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李子睿確有在告訴人住 處外四處張貼傳單之事實。雖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未張貼本案傳單云云,惟其所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當屬虛偽,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子睿於上開日期列印30張並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務 糾紛,竟率以擷取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方式 為之,未知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及戊○○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共 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 完成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 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子睿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子睿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 間確有向伊借款26萬元,伊已交付告訴人26萬元,雙方並簽 立借據,可知其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 幣(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 無誤」,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 訴人自承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 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 了了我要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 就在網路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 確有給我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 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李子睿借錢,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 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 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被 告李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被告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 賭輸而共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 立此契約,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 博奕APP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 業經被告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卷第51頁)亦 無從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 李子睿賭債及被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 上開告訴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被告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 ,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 其與被告李子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 示,告訴人已向被告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 該內容為虛,是縱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 力有疑,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子睿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 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 利益無涉,從而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與被 告李子睿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 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李子睿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子 睿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873-202412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VOO SIONG(溫武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VOO SI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VOON VOO SI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VOON VOO SIONG(溫武祥,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ON VOO SIONG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0)日3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OON VOO SI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SLEM-113-士交簡-968-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