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強
制戒治」等詞、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簡淑茹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淑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
治戒治,嗣經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
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
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
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簡淑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接續執行他案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五路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9公克)。另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茹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
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8293公克、淨重.0610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2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5頁)
SLDM-114-審簡-4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