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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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范迺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255-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黃桂榛 (現於法務部○○○○○○○○○戒治 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57-2025032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姜妮 被 告 邱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往瑞安路方 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停放於勝利街91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NLW-90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及機車均受 損,原告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74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68,040元之損失,系爭汽車及機車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 金額分別為180,120元、19,0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742,800元(工資117,600元、 零件625,200元),有巧馳汽車交流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8月16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已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520元為限(計算式 :625,200元×0.1=62,520元),加計工資117,600元,系爭 汽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80,120元。  ㈣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8,040元(零件54,440元、工資13,60 0元),此有健詮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3年8月1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44元為限(54,440元×0.1=5,444 元),加計工資工資13,600元,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19,044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64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180,1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044元=199,16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原簡-136-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議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32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宋木清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汽車貸款,請託原告擔任其汽車貸款 之保證人,原告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被告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交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汽 車貸款,匯豐汽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核發在案,匯豐汽車持該裁定向鈞院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遭強制執行扣薪219,832元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8559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52號執 行命令、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 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 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予連帶保 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 求全部之償還。查被告積欠匯豐汽車貸款債務未清償,嗣原 告以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償還219,832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即匯豐汽車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貸款債務219,832元,自屬有 據。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民法第312條法律關係請求 ,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2326-2025032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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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 首共30會,會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每 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 下稱合會A)。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得標後,本應於每月交 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會款 ,尚欠6期會款18萬元未付。  ㈡又訴外人黃春福乃被告之親家,亦參加前開互助會,黃春福 係於109年12月15日得標,亦於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付死會 之會款,具黃春福所述部分死會會款業交付被告,被告應給 付黃春福未付之會款6期18萬元。  ㈢被告復於109年5月5日以訴外人黃紹洲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33會,會期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 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採內標制,開標 日為每月5日(下稱系爭合會B)。被告於110年6月5日得標 後,本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5 日起即未付會款,尚欠19期會款38萬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A部分為4期未付共12萬元,系爭合會B 部分為18期未付共36萬元不爭執,另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5萬 元未還,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   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   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互助會單、被告得標簽收單、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A、B部分,被告固抗辯僅剩4 期、18期會款未給付,並提出自行劃記之互助會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互助會單上固記載會員得標日期及 金額之記錄,惟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清償之事實,被告對清償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本院核算原告 主張被告未繳付死會會款之期間,系爭合會A部分,110年7 月15至系爭合會A之最後一會即110年12月15日止,即為6期 ,被告應給付18萬元;系爭合會B部分,自110年7月5日起至 系爭合會B之最後一會即112年1月5日止,即為19期,系爭合 會B部分被告應給付3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6萬 元(計算式:18萬+38萬=5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 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 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 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未給付之 會款被告應給付之云云,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會首即原告僅得向黃春福請求給付會款,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黃春福之會款1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消費借 貸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又證人魏心彤固於本院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用現金,大約5、6年前左 右,前往普南宮之路上,我們坐一台車,我姐姐《台被告》拿 錢給被告,我只看過一次,我知道被告拿錢與原告,被告說 是借錢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確有 交付45萬借款之事實,難認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 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12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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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陳富清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 三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到期日為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與訴外人陳文忠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陳富清」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皆不 符,顯非原告所為,應屬偽造,另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 按捺,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 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不能證明為原告 所簽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 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CH0000000 陳文忠 陳清富 113年3月21日 14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1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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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 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 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 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 ,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 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 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 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 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 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 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 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 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 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 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 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 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 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 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 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 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 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 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 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 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 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 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 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 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蕭雨喬 被 告 李嘉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輛30 07-N9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南 平路往新埔六街方向時,因無故驟停於路面上,致原告駕駛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 73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打方向燈,伊閃燈是在提醒原告,伊從 右邊開到原告前面至少還有一米距離,原告就撞到伊,伊的 左後保險桿就是被原告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1條1像第3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核 閱無誤。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結果:「(1秒至1分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往新埔六街之內側車道,嗣於中正路口停等紅 燈。(1分10秒至1分22秒)中正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右側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 1分23秒至1分24秒)通過中正路口後,行經藝文廣場前之南 平路道路減縮為單線道,原告逐漸駛至被告右前方,嗣進入 縮減後之單線道路,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方。(1分25秒) 被告對前方之系爭車輛閃遠燈並按喇叭。(1分26秒至1分36 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兩車持續直行。(1分3 7秒至1分39秒)約行駛至南平路302號前,南平路之道路變 回雙線車道,原告跨越車道線行駛於於兩車道間,被告則行 駛於系爭車輛之後。(1分40秒至1分49秒)被告持續對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遠燈並按喇叭。(1分50秒至1分55秒)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偏右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並驟停,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突入直行之系爭車輛前方並驟停,原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防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固抗辯因原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其繞行至原 告前方時還有原告足以反應之距離,實際為原告自行撞擊肇 事車輛云云,惟查,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繞行至系爭 車輛前方前固有煞停之舉措,惟係因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為 紅燈原告始減速準備暫停,被告驟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與原告 對峙,原告無從閃避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縱然原告 有被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告仍未證明有 何驟停於路中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373元(零件4,910元、 鈑金3,362元、塗裝6,10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91元為限(計算 式:4,910元×0.1=491元),加計鈑金3,362元、塗裝6,101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9,954元。  ㈣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跟他人借用車輛使用一日以1 ,600元計算,受有代步費用9,600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實 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 ,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 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係113年8月6日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約2個月,難認原告所述之憂鬱 及焦慮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證明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且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自承本件事故 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告復 未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 或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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