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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士弘即昌昇汽車修護廠 藍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 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4,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2,3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56-202501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羅上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鄭曉雯 送達:新北市○○○○路郵局第000號信 箱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品璇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重良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永煦 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3、238、354 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永煦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二(含其附表)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永煦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洪葦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誤載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固未臻精確,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等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永煦公司等8人招攬之被害人、金額 不在少數,犯罪所受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永煦公司等8人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志 銘、范品璇、林重良,因共犯徐鉅裁、洪葦緁之身分關係而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審酌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洪葦緁、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 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稱洪葦緁等7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下同)57萬8,058元、50萬3,058元、37萬744元、2萬 2,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 全部繳交完畢,有收據7份在卷可憑,其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應遞減輕其刑)。⒊爰審 酌洪葦緁係永煦公司負責人,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煦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 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 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 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當,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洪葦緁等7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 之意,兼衡洪葦緁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楊紜綺有採購 之工作;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鄭曉雯有清潔、保險 、餐飲之工作;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范 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 之工作,以及洪葦緁等7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⒋洪葦緁等7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洪葦緁等7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5年、5年、4年、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洪葦緁等7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洪葦緁等7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旨。茲 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及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又永煦公司等8人與被害人有無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況鄭曉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 項,以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及卷證出處等, 均詳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原諒鄭曉文、范品璇、不追究責任、從輕量刑 等意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洪葦緁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多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而洪葦緁等7人亦均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全數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洪葦緁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卷證出處 等,均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邱文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林雅卿 2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給付完畢。 林雅卿等人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陳淑惠 10萬元 林雅淑 10萬元 2 黃志銘 楊少鳴 9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另於112年8月起,迄114年1月,均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共18萬元)。 ⒈告訴人楊少鳴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2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五第3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科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王雯姿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她也是受害者,收入不高且有母親要扶養。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73頁)。 2 范品璇 黃楣琇 持續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林瓊惠 被告有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7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5頁)。 朱湘緹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5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7頁)。 林珮晴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3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9頁)。 范家榮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3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5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57萬8,058元 63萬9,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1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2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50萬3,058元 71萬4,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0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5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3 羅上展 37萬744元 29萬8,685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9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6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4 鄭曉雯 2萬2,000元 4萬2,8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8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5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5 黃志銘 5萬5,000元 16萬3,1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7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5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8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6 范品璇 10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4萬9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6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⒌告訴人朱容瑾之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51頁)。 7 林重良 4萬8,000元 10萬5,0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7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2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6頁、本院卷五第22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4頁)。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相 對 人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3,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4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 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4

CHDV-114-司票-81-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相 對 人 謝榮輝 相 對 人 大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3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 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4

CHDV-114-司票-82-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晁維即翔鋒汽車修護廠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鄧駿烽 何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鄧駿烽、何翊榛 (下分別稱鄧駿烽、何翊榛,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9)。核原告前開所為, 僅係就被告間之給付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駿烽前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何翊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發生 車禍,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護廠維修,原告業已依與鄧 駿烽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即將 系爭車輛開離,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鄧駿烽、何翊榛各應給付原告34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系爭車輛相關照片、 LINE文字訊息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45),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 攬鄧駿烽交付車主何翊榛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之工作 ,惟被告迄未給付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 00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款項共3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頁61-63),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被告所負 上開 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或有不同,但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因此在343,4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3,4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7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NGOC TRUONG(中文姓 名:武玉祥,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車主徐毅 恒所借,另搭載逃逸移工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俊慶、賴文鈞、張榮 誠攔檢盤查。惟被告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發覺尋獲,遂決 意拒檢並駕車逃逸,警員吳俊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搭載警員賴文鈞、張榮誠,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 往示意攔查。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俊慶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警員 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 落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吳俊慶3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 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 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立澤汽車修 護廠車輛委修單、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警車發生擦撞,然堅 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很 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撞到警車 ,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迴轉時 擦撞到警車車頭,非強暴、脅迫行為,也無妨害公務故意等 語。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由警示意實施攔 檢盤查,然被告因恐遭查獲失聯移工身分,乃未停車受檢而 逃逸,嗣於上述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後,車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停車,被告與其友人即車上同行乘客DU VAN THU YET、HOANG MAI PHUC均下車逃逸,然仍旋遭警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卷第13至15、78頁),核與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25至36 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桃簡卷第35頁),此外,且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員警吳俊慶、賴文 鈞、張榮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1、37至41、5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吳俊慶於警詢證稱:本案 事故有二次,第一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3分許,地點在楊 梅區梅獅路193號,第二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地 點在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我們是在楊梅區比佛利社區欲 攔停對方自小客車BRB-2982,後來一路尾隨到楊梅區梅獅路 193號,我由梅獅路迴轉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在内側車 道要迴轉要攔停對方,對方從中線車道迴轉直接撞到我車左 前方,然後對方加速逃逸,這次撞擊到我車子左前部位;車 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煞停、棄 車逃逸,所以才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擦撞到我車的正前 方,這次撞擊到我車子正前方等語(偵卷47頁);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發現一輛車轉彎方向燈沒打 ,我們就鳴警示燈、按警笛請他靠邊停,他就駕車逃離,我 們當時是跟在他後面,那輛車就加速往前跑,當時我們警車 是開在內線道,車道是三車道,他在我們右前方的中間直行 道上,我們從內側道要超越他,請他靠邊停,結果他就向左 直接迴轉,這時候他車子就跟我們巡邏車有碰撞到,我們原 本差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在內側車道,他在中間車道,等於 他車輛在我車子右前方,這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緊急迴轉,要 橫過我車前,我怕碰撞到,所以就急踩煞車,但因為他迴轉 太快,又車身相距太近,所以發生車輛擦撞;後來是被告他 們自己停下來,停的地方是住宅社區裡面,他們停下車,車 上就下來3個人分頭跑了,我們馬上也跟著停車追人;被告 從頭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45、47至48頁),均僅及於被告亟欲逃脫之舉,並未有何被 告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情,被告辯稱 :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 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又依案發時地乘坐於警車副駕駛座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攝得畫 面可知,兩車於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發生擦撞前,行駛於內 線車道、坐於警車副駕駛座之員警已可目視前方由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左側乘客座等車身及該車車尾左右 兩側尾燈,旋有員警呼喊撞車...有撞到,撞到了等語,有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就案發時坐於警車副駕駛座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 59頁、原審桃簡卷第35頁),佐以本案受損警車之左上保險 桿、葉子板處因本案事故破裂受損乙節,亦有警車受損相片 可憑(偵卷第63頁),證人吳俊慶並證述於楊梅區梅獅路193 號發生擦撞斯時,係撞擊到警車左前部位、被告從頭到尾沒 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 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左迴轉,於其所駕車輛幾 已完成左迴轉之際,因斯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仍緊 追在後,致警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 發生擦撞,被告此情容係單純脫免追捕之際之行車過失;至 被告嗣後車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雖因驟然煞停,至 其後緊追之警車煞停不及而與之追撞,然被告下車旋即逃跑 ,益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意在逃離追捕,實難逕謂被告有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猶難認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駕車衝撞警員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 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落而不堪用之情,被 告辯稱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等語,並非無由 。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吳俊慶於案發當下已開啟警示器 、警鳴器追往攔查,是被告已能想知員警係欲向其追隨攔檢 ,又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12年8月16日之週間工作日星期三之 晚間7時40分許,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市區內 ,該時非晚,地點亦非偏僻,非屬渺無人車之時間、地點, 是若被告欲脫逸攔查,為閃避其他人車,本即能預見可逃逸 之路線有限,迴轉逃逸時,即有很大可能與警車發生碰撞, 然其卻非選擇停車受檢,而係執意為之,則其縱無直接故意 ,亦當有間接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於逃亡時,反射動作 應當盡量「向前」加速,而非藉由「急煞」、「倒車」之方 式,中斷、放棄「向前」加速之行為,否則反而可能造成更 大之損害,甚或因急煞、倒車之行為,而使車輛有暫時停止 之狀態,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原審判決竟謂若被告有意衝 撞警車,大可「緊急剎車致後方警方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 、甚或「倒車衝撞後方警車」等,均可達成有效攻擊警車使 之無法追緝之目的,認被告當下之目的係為求脫逃,據此判 決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 科刑判決。然查:本案經綜合警員吳俊慶證述、案發時地之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警車受損相片等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左 迴轉,惟因警車仍緊追在後,致兩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此情 實屬過失,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業如前述,至被告固有經 警示意實施攔檢盤查未予配合受檢、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等交通違規情事,理當行政裁罰,然尚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 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率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 並無不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證書、台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 0018219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秘字 第1130032622號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77至89、117至119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19-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66號 原 告 羅榮杉 訴訟代理人 羅琬婷 被 告 洪棟寶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違規、是原告恍神撞到伊、其無 肇事責任云云,並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惟被告嗣未繳費,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所辯,尚無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 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 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 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29,780元( 零件費用18,449元、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費用11,331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為證,又該修 復費用均為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 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3年1月7日,使用年數已逾4年,零 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845元(計算式 :18,449元×1/10=1,845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1,331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176元。惟 之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修 ,實際支付金額僅為28,765元,有宏名汽車修護廠單據可證 ,該單據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是依前述比例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27元【計算式:28,765元× (13,176元/29,780元)=約12,7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原告並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期間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共2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宏名 汽車修護廠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6,727元(計算式: 12,727元+4,000元=16,7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966-202412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 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 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 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 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 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 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 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 ,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 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 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 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 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 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 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 、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 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 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 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 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 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 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 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 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 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 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 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 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 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 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 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 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 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 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 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 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 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 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 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 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 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 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 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 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 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 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 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 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 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 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 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 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 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 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 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 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 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 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 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 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 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 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 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 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 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 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 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 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 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 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 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 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 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 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 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 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 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 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 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 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 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 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 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 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 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 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 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 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 +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 ,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 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2024-12-25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 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 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 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 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 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 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 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 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 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 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 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莊育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 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 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 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 ,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 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 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 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 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 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 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 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 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 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 ,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 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 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 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 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 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 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2024-12-23

ULDM-113-易-8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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