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婷勻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原名邱俐蓉)聯繫,並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 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 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 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 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 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 、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 ),核與證人林雨涵、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 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 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 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 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 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 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 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 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 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 ,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 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 ○○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 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 ○○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 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 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 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2025-03-07

PTDM-113-原訴-12-202503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高銘輝 住○○市○○區○○里○○路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張凱鑫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戶 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附民-500-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范家豐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交附民-77-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黃莉茜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3-07

PTDM-113-交附民-78-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25-03-04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德福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逆向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由北向南車道上(車頭朝北) ,且占據該車道,而妨礙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豐榮街北向南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趙德福停放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大燈燈蓋及照地鏡處,趙德福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呼 吸衰竭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趙德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趙德福為犯罪人前,趙德福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高福生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7 月9日2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高福生之子高凌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生、證人即告訴人高凌皓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7月1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 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被害人高福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 傷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逆向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車 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 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PTDM-114-交簡-205-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分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 廷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持用上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陳羿廷 為配合警方誘捕謝文景,假意向謝文景提出以2,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謝文景應允後,遂於同月18日18時51 分許,駕車至上址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1,000元後 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旋遭事先埋伏在旁之員警扣押,此 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惟警方因現場人車眾多,未能當場逮捕 謝文景。 二、嗣謝文景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附 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60、129至137、177至191頁),核與證人陳羿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 、27至2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陳羿廷通話錄音檔案 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5 、31至41、53至87、113至157、163頁,偵二卷第51至65頁 ,本院卷第47至49、85至87、95、131至133、141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 ,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 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警方見被告甫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廷 ,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陳羿廷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 因陳羿廷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旋即遭 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扣押,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行為程度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 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 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 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須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571-DB號 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 使用之一般車輛,僅偶然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代步之用,難認 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277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414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7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卷 警卷

2025-02-27

PTDM-113-訴-64-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 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 之聚會,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 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 ,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 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 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參與上開 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當時我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 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0、 9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丙○○與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16 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⒉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 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 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 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 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 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 ,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 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 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 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 ,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 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 開現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丙○○ 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 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 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 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 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 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 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 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 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 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 親乙○○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 ,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6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 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 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 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 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 致,且其所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 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 ,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 「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 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 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事後反 應,核與證人丁○○、丙○○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考量案 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乙○○間無仇怨 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0、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丁○○、丙○○與乙○○,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 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屬實,是案發當晚被告 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下,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 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 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 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 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 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 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 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 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 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 ,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 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 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 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及此情 ,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 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 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觸 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精確記憶 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 之肩膀與手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逐一確實記 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各個身體部位,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已有所酒醉,觸碰 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然被告所為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 :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然具有性騷擾 之犯意,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 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始終不曾表示向被告求償之意,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始終不曾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一節,顯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丁○○、丙○○乃普通朋 友,證人乙○○更僅係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 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顯不可能合謀設詞攀誣被告。況 且,證人丙○○、乙○○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 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107、112頁),是證人丙○○、乙○○更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 ,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故被告所辯,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 部位,其中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之侵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不但無任何表示歉意或試圖彌 補錯誤之舉止,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毫不在意自己言行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 又參酌告訴人表示:我無調解意願,也始終未向被告求償, 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 念及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原易-33-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嘉昱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吳嘉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日,邀集積欠自己新臺幣50萬元之吳嘉昱共同製毒, 並與吳嘉昱約定製毒完畢後將免除該債務,製成毒品則歸李 嘉豪所有;謀議既定,李嘉豪即於同年5月25日向不知情之 吳旻原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 場所,復於同年7月8日備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之搬運至 上址供製毒所用,旋於同月11日偕同吳嘉昱進入上址,由李 嘉豪使用製毒原料及器具,操作傳統三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法,並由吳嘉昱清洗、搬運製毒器具,而共同製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 。嗣經警於同月14日12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逮捕李嘉豪、吳嘉昱,並扣得李嘉豪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吳嘉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16至21頁,警二卷 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9至13、17至21、41至57、113至116 、121至123、135至140、143至151、173至180頁,本院卷第 33至37、45至47、98至101、13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 吳旻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該局同月9日刑生字第1136097128 號鑑定書、該局同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5846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14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13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74頁,警二卷第18至19、30至31、 50至54頁,偵二卷第31至92、109至113、125、129至135、1 92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吳嘉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吳嘉 昱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製造規模巨大,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 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 情節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本案犯行,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 重逾2.6公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已逾70%,製造規模巨大,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 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 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李嘉豪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 及統籌者,暨被告2人上述之犯罪分工情形;又念及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李嘉 豪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嘉豪所 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部分物品因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 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李嘉豪所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  ㈣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嘉昱所負上開債務已獲被告李嘉豪免 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因本案獲利,自無從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  ㈤至本案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 卷證出處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75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純質淨重519.7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及褐色沉澱1桶(原始淨重1815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907.6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桶子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原始淨重159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196.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3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24.3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附表二: 編號 扣案製毒原料及器具 卷證出處 1 方形塑膠盆5個 略 2 勺子3個 3 刮瓢2個 4 量筒2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夾鏈袋3包 7 紙蕊試紙2包 8 計算機1台 9 研磨器1台 10 篩網2個 11 塑膠圓桶3個 12 脫水機1台 13 食鹽5包 14 丙酮4桶 15 甲苯2桶 16 抽氣馬達2台 17 濾紙2盒 18 氫氧化鈉1包 19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側孔燒瓶2個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 空氣濾淨機1台 略 21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自製濾網3組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22 勺子漏斗2組 略 23 壓力鍋2台 24 電風扇2台 25 不鏽鋼鍋2台 2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動攪拌器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 27 電子磅秤1台 略 28 手套2個 29 漏斗1個 30 馬達5個 31 電子溫度計1個 32 加熱設備(含瓦斯桶)1組 33 攪拌棒1支 34 冰箱1台 35 自製烘乾設備1組 36 活性碳1包 37 氣瓶1瓶 38 硫酸鋇2罐 39 不明氣體1瓶 40 側孔燒瓶4個 41 陶瓷漏斗5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監錄設備1組 44 安非他命瓶1瓶 45 K盤1個 46 IPHONE S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7 IPHONE SE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349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5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卷

2025-02-27

PTDM-113-重訴-10-20250227-2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 o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o o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o o 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o o 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50、52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可參,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鈞院自行斟酌,被告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輕微,無加重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 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 之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然係 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 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 ,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發覺攔 阻而失敗放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違反電信法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 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次行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皮夾,因被害人發覺攔阻而未得手,且該 皮夾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鄭o 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o o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時許,侵入屏東縣○○ 市○○路000○0號o o o o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o ,下稱 阿o )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阿o 所有之Levis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2,835元、健保卡1張、印尼證件1張、悠遊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時,適為阿o 發覺及攔 阻,始未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o 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並遭被害人發現之事實。 2 被害人阿o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遭被告竊取,被害人並當場發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皮夾照片2張 證明在案發現場扣得扣案物皮夾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原易-1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