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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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知悉相對人經營 之祐生醫院開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法院容許相對人時效抗 辯,將有違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時效抗辯雖為相 對人之權利,然其行使仍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相對人以消滅時效妨礙抗告人適時行使請求權,於 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表明係對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抗告人就非屬確定終 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並非合法。況遍觀抗告 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係一再指摘111年3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有何 判決不當情事,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系爭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實難謂抗告人已就系 爭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 補正,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2

KSDV-114-簡抗-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 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 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 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 、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 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 、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 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 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 猶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 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 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 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聲-206-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間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3萬2,68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 61萬4,000元+反訴部分521萬8,680元=583萬2,6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萬4,74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0-訴-378-202501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坤澤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5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目前持有相對人3.46%之股份,持股總數為303萬股,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訂於113年12 月31日終止營業,並擬陸續處分公司歇業後之土地、建物及 機器設備等資産,惟相對人十多年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司 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供 股東閱覽,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相關財務 狀況,另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8日股東會議中公開 說明相對人並無負債且目前尚有存款約6,000萬元之現金, 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遂於11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提出近5年內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遭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抵押權係 為配合業務運作,尚有存續必要為由,拒絕於現階段塗銷。 ㈢嗣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提出108至112年財產目錄及 財務報表各1份予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惟該財產目錄未揭示 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憑 信性有疑慮,縱認前揭財務報表為可信,惟相對人110年之 營業收入為1億3,223萬3,955元,其短期借款卻高達1億元, 利息費用亦高達149萬7,034元,就其借款1億元之流向為何 ,俱未說明。㈣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 會討論關於原為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子公司) 名下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64.81坪,下稱本案土地)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6日以 總價3,284.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董事歐譯文擔任負責人之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冠公司),相對人涉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社團法人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 13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 請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 師簽章;至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又本案土地之出售係於111年6月28日 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進行討論,聲請人委託其弟余金 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相 對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上開價格,自無賤價出售之情 ,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自應除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 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 時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一事,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 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財產 目錄已標示歷年之不動產(土地)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提供 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等節,有聲請 人之弟余金翰於113年9月20日收受相對人108年至112年度財 產目錄影本、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簽收收據及聲請人委任書各乙紙、相對人財產目錄108年至1 12年第1頁影本、107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47至185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未揭示相 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而不可 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110年1億元短期借款流向等語 ,惟查,相對人109年與110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8,500萬及1 億元,110年間短期借款增加1,500萬元,且本案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本 案土地與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相對人於110年間 向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盛公司)以2,626萬6,680 元購買,並於110年6月29日自伍盛公司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且於同年6月21日有摘要為授信撥貸之1,500萬元匯入相 對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7、189至 191、233、247頁),堪認相對人與伍盛公司間於110年間確 有針對本案房地為交易,相對人主張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 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一情,堪以採 信,尚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聲請人 之主張難以遽採。  ㈣又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售本案土 地,並於同年7月6日以3,283.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予德冠公司等節,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9、227至23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相對人 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託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 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乙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余金 龍簽章之111年6月28日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認最終本案房地係以高出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售出無誤 。聲請人固主張於同年12月21日鄰近之同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建物,係以2 萬2,000元售出(單坪約30.15萬元),高於本案房地之單價 ,相對人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鄰近建物之 屋齡為22年,本案建物屋齡則為34年,且出售時間相差5月 餘(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前開資料雖可證本案房地與 鄰近房地售出之單坪價雖存有顯著差異,然而本案建物與鄰 近建物之屋齡有10餘年之差異,出售時間亦有不同,且決定 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本即存有多端,尚難認地段、時間、建物 屋齡相異之不動產必然會有近似之單價,況如前所述,相對 人亦委託余金龍同意本案房地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 售,且本案房地嗣亦以高於前開金額之3,283.34萬元售出, 實尚難謂相對人有何賤賣之情可言。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 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 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司-3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芮瑀(原名:張伊伶)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示之罪,即無證據可資認定符合詐欺條例第54條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該條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 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5,9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訴-1396-2025012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 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 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 ,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 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 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 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 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 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 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 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 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 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 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 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 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 、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 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 ),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 ,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 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 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 :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2025-01-17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江慶翊 被 告 陳昭廷 翁培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昭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翁培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邀同被告翁培倩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133年7月3日止,為期25年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 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8%浮動計息,陳昭廷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並加計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陳昭廷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又翁培倩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 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負一般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本件認諾,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原告授 信帳務資料等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至28頁、重訴卷第39 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 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70、88頁),依前揭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昭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 如對陳昭廷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翁培倩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除 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逕行認諾外,更同意以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而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和 解(見重訴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既已逕行認諾,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足認原告本件 無起訴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1,000萬元 807萬2,51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7

KSDV-113-重訴-30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孫慶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請求職災補償及追加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連帶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壹佰陸拾 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 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 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 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 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 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 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 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 ,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 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 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原告於金采鑄造公司大寮廠區內工作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原告之雇主,金采鑄造公司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未將廠內堆 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被告甲○○, 得以於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 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 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原告,致 原告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款、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請求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及金采鑄造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萬5,235元(含 醫療費用4萬1,235元、看護費用92萬4,000元及工作損害7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及其基於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間僱傭關係之主張,故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雇主、事業單位應連帶 負職災補償責任,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審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事事件繫 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是以,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追加起訴職災補償及 追加金采鑄造公司為被告部分,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6

KSDV-113-訴-112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邀同被 告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600萬元,2筆借款合計850萬元,其中:㈠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2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8日至1 15年4月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原告當 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600萬元 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還 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 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如未依 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 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113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584萬9,27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陳智遠、陳雅志為如附表所示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21至39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50萬元 80萬4,679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600萬元 504萬4,59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50萬元 584萬9,277元

2025-01-14

KSDV-113-訴-156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 13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商 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借此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 系爭契約而與萬泰商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自應由 主張受讓萬泰商銀債權之原告就萬泰商銀與被告間已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之開戶資料後,將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本與被告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親自書寫之本 件民事異議狀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本案因送鑑參考筆跡 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2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原告復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 調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亦即難認被告 與萬泰商銀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至原告固提出電話聯繫催收及還款紀錄,主張被告有陸續償 還部分款項、之前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惟查: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B),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何人之門號,我沒有接過凱基銀 行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A申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48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催收人 員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曾有還款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②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催收紀錄,催 收人員於102年9月30日9時53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通話中確認債務人手機門號更改為門號A,並告知欠款 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查詢後,門號 A為鄭姓訴外人於91年1月25日所申辦,申辦人並非被告,且 被告本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其於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 內分行開戶所填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B,並非門號A乙節 ,有門號A之申設人資料、民事異議狀、合庫灣內分行開戶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85、95、98頁),互核前 開事證,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 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門號B,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被告認識門號A申辦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催收人員確實 曾向被告本人催收確認欠款之證據,則原告或催收人員是否 曾於何時與被告本人確認系爭契約積欠款項事宜,即屬有疑 ;③又系爭契約之累積還款額共為17萬2,000元乙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帳務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款項,之前係由債務人直接至 分行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此帳務資 訊僅得證明系爭契約之欠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簽立系爭契約者、至銀行分行償還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萬泰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30萬元 27萬3,950元 自99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4

KSDV-113-訴-9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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