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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潘淑卿 潘華泰 林春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 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 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有被 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上訴人潘華泰、林春河(與潘 淑卿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下 稱車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 車城農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 8年5月14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包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 爭債權,但並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 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  ㈢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 7年度執字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該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3日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除受讓系爭債權未公告及通知上訴人 之事由外,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 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支付命令或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月25日及107年2月12日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潘華泰、林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 車城農會借款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車城農會聲請屏東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 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  ⒊潘淑卿原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1月15日至92年 2月間存入共計1萬341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自行將該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⑴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 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  ⑵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 被上訴人受償4萬1,392元。  ⑷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 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 589元,暨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 ,共計74萬8,374元。  ⒌被上訴人就第⒊項扣抵之1萬341元,扣抵標的為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前所生之利息;第⒋⑶項所示之4萬1,392元扣抵標的,不 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 權讓與之公告?  ⒉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 與之公告  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 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即得採公告方式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無須再依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個別通知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固 然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文件,惟被上訴人係因彰化 縣芬園鄉、芳苑鄉、埔鹽鄉及屏東縣林邊鄉及車城農會信用 部等5家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 要,因而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該5家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 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予以准許(見財政部 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 )。衡酌被上訴人既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車城農會等 5家農會信用部,可見受讓取得之貸款債權件數達一定之數 量,而被上訴人既為一定規模之商業銀行,內部組織當有對 應之權責業務單位,負責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包含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公告事務。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債 權讓與公告事務應於受讓信用部之當年度或同一時期,距今 已二十餘年,則被上訴人或因年代已久,文件逸失,故未能 提出公告文件,則以無公告文件可查一事即逕認被上訴人未 為讓與公告,亦有過苛。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即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會檢視被 上訴人檢附系爭債權所憑之受讓債權相關文件完整性。基上 ,被上訴人抗辯已辦理包含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乙情,仍可 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即非 有據。  ㈡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所述,本爭點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 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 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3月27日自潘淑卿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務(下稱系爭抵銷情事),並 依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第15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潘淑卿,而潘淑卿既未向被 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屬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提 出上述作業規範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被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以供查核是否真有通知潘淑卿。再者 ,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潘淑卿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抵銷系爭 債權,並非潘淑卿主動而為,即非潘淑卿有何主動承認系爭 債權存在之事。又被上訴人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亦無法查證 潘淑卿有無收取而知悉系爭抵銷情事。況且,潘淑卿未予回 應之事由多端,或不知尚可爭執,或因嫌費事而怠於回應, 亦或僅單純沉默,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獲得潘淑卿之任何回 應,逕認潘淑卿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抵銷情事屬潘淑卿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尚 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利 息債權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被 上訴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利 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1頁)。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其餘利息 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除系爭利息債權外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已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 月25日、107年2月12日及112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各次 聲請時點相距皆未逾5年,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亦不得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利 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足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讓與公告或其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等節,並非有據,即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撤銷該部分債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餘 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利息債權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1 17萬元 12.25% 自88年5月1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

2025-01-03

KSHV-113-上易-161-2025010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相 對 人 劉隆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經濟窘迫,名下並無可變 價之動產或不動產,且聲請人因債務關係現已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本件人證與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民國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更 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之民事裁定(下稱更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前揭期間所得申 報情形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本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再者,聲請人 於更生事件陳報其以種植香蕉務農為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 三、㈡),則衡酌聲請人係自己務農營生,收入所得均由其 自行管理,則實際真正收入為何,尚難逕憑聲請人片面陳報 內容或單方申報財產內容而定。又聲請人於原審原受有法律 扶助,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已駁回就本件上 訴審之法律扶助申請,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查(見家聲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亦未合於訴訟救助之 無資力要件。  ㈡至於更生裁定固准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開始更生(見更生 裁定主文欄),惟該裁定查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係依聲請 人自行陳報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乙情為據,復因聲請人未參 加勞工保險及前述聲請人申報財產結果及無登記不動產而准 予更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㈡),即難逕予釋明聲請人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仍可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審訴卷第5 頁),復可務農,當具一定之工作能力,客觀上亦難認已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就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上開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能釋明, 而其又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 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 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應駁回,依前揭說明 ,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聲請人 補繳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判後,如逾期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即得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聲-22-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上-74-2024123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 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 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 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 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 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 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 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 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 、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 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 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 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再-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劉進財 劉津美 劉進坤 相 對 人 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劉 文榮(與百璟公司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464,000元本息,而劉文榮已自陳將劉陳 秀月所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不復存在,可認劉 文榮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及隱匿財產。又百璟公司之出資額僅 為1,200萬元,兩者相距懸殊,相對人顯然難以清償。囿於 假扣押事件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時,得及 時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並願供擔保,請准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 對人財產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規定)。而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之。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 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則須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之心證,否則即難謂已有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由劉陳秀月於民國78年出資購買而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文榮擔任負責人之百璟公司名下。惟劉 文榮竟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於91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致無從再回復移轉登記為劉陳秀月所有。而劉陳秀 月生前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 即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系爭 土地之交易現值31,464,000元及利息。因劉陳秀月已死亡, 故由抗告人及劉明義繼承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提出劉陳 秀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陳秀月對相對人所提損 害賠償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17、19、29至55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已使用完畢 ,並無剩餘,另百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情,有 前述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3660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5、65、67頁)。 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 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百璟公司係於 77年5月13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聲請已近30餘年,則 以設立時點之登記資料逕欲釋明百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顯 將失真,無從釋明評估抗告人所稱百璟公司之資產狀況、償 債能力頂多與登記資本額相等或更低之情事。另劉文榮雖於 他案偵查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所換取之價金約2,000多萬元, 已支應貸款及過戶費用,其餘則交付劉陳秀月,故已無任何 剩餘等語(見司裁全卷第67頁),但依據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系爭土地買賣時點為91年(見司裁全卷第31頁), 則劉文榮以百璟公司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及支用買賣價金之行 為時點距今約20年之久,參以劉陳秀月向相對人因本案事由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112年5月23日(見司裁全卷第49 頁),則劉文榮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及支用價金之作為尚難逕 予連結意在於處分、隱匿財產以躲避劉陳秀月或抗告人訴訟 求償。因此,抗告人上開事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浪 費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 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 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僅有釋明本案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53-202412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馨嬅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威忠律師 李益甄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司 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選任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 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原選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 裁定,但除仍再次選任童吉祥會計師外,併選任蔡建賢、李 淑妃律師(以下合稱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然而抗 告法院於選任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 問程序,使再抗告人可對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童吉祥會計師表示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除本件外,第三人阮建維亦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受理但駁回聲請,阮 建維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 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而原法院於本件聲請事 件及抗告事件,從未另行發函詢問任何地區律師公會,驟以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於另案函復提 供之律師名單及抽籖結果,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 ,無異以突襲式方式而為裁定。  ㈢抗告裁定全未敘明童吉祥等3人學經歷或專長何以足夠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及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如何得妥適代行 相對人董事及董事會職權。甚至原法院於另案所函詢及公會 函復者,係就選任檢查人之職務而為,而非臨時管理人。抗 告裁定竟以該等資料為據,泛執童吉祥等3人之學經歷即認 為足以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基上,抗告裁定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適用法令錯誤,並有證據資料之取捨、說理不備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聲請廢棄抗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保 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又參酌該條規定 立法審查意見略以: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通常係出於主 管機關之請求,而主管機關為此請求時,應已向檢察官表示 意見,且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於聲請書亦須表明意見,爰 將第三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同理,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股份有限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本有實質表 示意見,法院當可酌斟一切情事,裁量是否再詢聲請人意見 ,並非絕對義務,以彈性因應。基上,本件係由再抗告人聲 請及提起抗告,並非不知程序存在之人,且已於聲請狀及抗 告狀表示意見,原法院縱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 定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至於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未盡說理之責,理由矛盾,亦不符相對人最佳利 益,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矛盾 ,及取捨證據失當,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否無涉,已如 前述。而童吉祥等3人適任與否,亦僅涉事實認定問題,尚 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係於113年6月調閱另 案卷證後(見原法院審理單,抗卷第65頁),審酌本件再抗 告人及阮建維於另案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 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同意先由高雄律師公 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 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並依憑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 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及他案調查程序就該份 名單之抽籤結果,選任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且該 會計師有意願,因而選任該3人為臨時管理人,並詳引資料 出處(見抗告裁定理由欄四、㈢),難認有何再抗告指摘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抗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不列阮建維(原 選任裁定之抗告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26

KSHV-113-非抗-2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向許金治承租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之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並於同年6月間出資,委由鋐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鎰公 司)興建鐵皮建物乙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倉庫使用。  ㈡民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貸(下稱系爭借款),經許金治提供494之4地號土地,民企 公司則提供同段4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23建號建 物作為共同抵押物(以下分稱494之7地號土地、107建號建 物及123建號建物),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准對494之4、494之7地號土地及 107、12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 11號民事裁定(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續於110年以 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程序,由該公司以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案件受理(下 稱360號執行案件)。  ㈢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因而暫編為同段125 建號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但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而 取得所有權,非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亦非123建號建物之部 分或附屬物。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民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494之4地號土地,由許金治於102年9月11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許金治於102年間擔任民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102年9月12日以494之4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民企公司則於同日以494之7地號 土地及107建號建物,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其後權利價值約定變更為2,000萬元,並增加123建 號建物為抵押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民企公司、許金 治、林子棋(原名林也欽)、江紅及陳惠恭等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稱29 9號事件)。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民企公司、陳惠恭及許金治,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之建物為:107建號建物: 門牌為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7號,123建號建物:同路7-1號 )。  ⒍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⒎林子棋為許金治之子,曾於民企公司任職。  ⒏上訴人為友泰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名子 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變更。以下以子甫公司稱之)。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舉 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 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 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乙節,陳稱:為興建倉儲 設施,於104年3月15日先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 期自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後於同年6月與鋐鎰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委由鋐鎰公司承作興建工程,並於同年8月 完工。完工後,部分供上訴人經營之友泰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部分出租予民企公司、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 ),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向許金治承租494之4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於租期屆至前再續租至115年3月3日乙情,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見訴卷第43至53頁),堪可採 信。查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末頁空白處有手寫註記「乙方於 租賃期間所建之建物,於租約期滿時,不續時,不得拆除建 物」(乙方為上訴人,見訴卷第45頁);第二份租約亦比照 寫入相同註記內容(見訴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 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494之4地 號土地乙情,有小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拍圖及興建過 程存證照片亦可佐證系爭建物當於104年間所建(見訴卷第1 03至106、113至116頁)。  ⑵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林子棋雖證 稱:於104年間任職民企公司,職稱為業務經理,未在子甫 公司任職。我原是正裕電機公司負責人,正裕公司因財務問 題而倒閉。我在正裕時期認識上訴人,並有生意財務往來, 算是生意上的朋友關係,因此有本件合作模式(林子棋代上 訴人尋找並接洽施工廠商)。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上訴人表示子甫公司在做奶粉批發進口,要作為儲存倉庫。 興建工程由林文獻負責鋼構,泥作地板為吳煥石,水電則是 由一位里港陳先生承作。就工程款如果大額就用支票,小額 就用現金支付,因為金額比較大,不方便身上帶大筆現金。 上訴人沒有支票,所以我會到台南跟上訴人碰面談生意的事 情,上訴人順便領錢交給我,我存入我的支票帳戶,以我名 義開支票,再轉交給工程人員。我有跟林文獻說是子甫公司 要建倉庫,不是民企公司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64頁)。另 鋐鎰公司之負責人林文獻則證稱:有關系爭建物,最初由林 子棋找我接洽,詢問有無承作廠房興建工程,我回稱有,林 子棋第2次即提供圖面請我估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林子 棋並未跟我說是誰要興建,相關施工細節、請款等從頭到尾 都由林子棋跟我聯繫。工程款項以現金、支票方式收取。我 不知道林子棋是什麼公司,但稱他林經理。我只有承作鋼構 部分,地基是別人做的等語(見訴卷第222至225頁)。  ⑶互核林子棋、林文獻證述,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 鋼構工程係由鋐鎰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確由林子棋實際尋找、接洽施工廠商乙情 為真。然而,林子棋雖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且上訴人係交付現金,林子棋再存入自己支票帳戶後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或逕以現金轉交施工廠商等情,但林文獻依 其記憶僅知與其接洽之林子棋為經理身分,而工程款之給付 亦僅由林子棋以現金或以收受支票付款,並未與上訴人直接 接洽,且依林子棋所述支票亦非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難以藉 由林文獻證述或工程款金流溯源確認林子棋所證是否可信。  ⑷其次,林文獻雖已不復記憶業主為何人,但依上訴人提出之 鋐鎰公司104年5月15日報價單,以及土木、廁所水電及男女 廁所泥作工程承包商所出具之款項紀錄表、工程明細表及內 部設備及管線估價單所示,業主均填載為子甫公司(見訴卷 第187、203至206頁)。則若林子棋所證為真即出資之人為 上訴人,何以林子棋卻告知承包商委託興建倉庫之人為子甫 公司,而非上訴人,本有疑問。  ⑸再者,若因子甫公司有倉儲需求而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本 得直接以子甫公司資金支應,尚可計入經營成本申報稅務; 如因金額較大,不宜攜帶現金給付而採支票付款,更可使用 子甫公司所屬帳戶辦理;上訴人縱無須親自洽尋施工廠商, 亦可指派子甫公司人員辦理,皆較方便,亦合情理。然依林 子棋所證,上訴人卻捨之不為,反以自己私人資金支付,且 找他家公司之經理處理耗時費力之倉儲興建事務,又須林子 棋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皆與常理有違。  ⑹又林子棋除是許金治之子外,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林子棋所屬之民企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見299號民事判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抑或 屬子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所辯之民企公司所有,與林子棋甚具 利害關係。此外,林子棋尚且擔任上訴人向其母許金治租用 494之4地號土地之租約連帶保證人(見訴卷第107頁);上 訴人、許金治又為仲億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可見林子棋與上訴人、許金治之連結瓜葛甚深 且久,並非僅止於親屬友人情誼而已,本難以期待林子棋為 客觀證述。況林子棋證稱:494之4地號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 給上訴人,主要上訴人怕系爭建物被拍賣,上訴人即得以信 託登記人之名義異議,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許金治等語(見 訴卷第266、267頁),可見上訴人為謀求系爭建物不被拍賣 而擇一切手段,本件即難以排除林子棋有所偏頗而為本件證 述。基上,本件尚難採信林子棋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之 證述。  ⑺至於上訴人所提屏東地院108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見訴卷第 185頁),有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內容 。而該執行筆錄雖非本件之筆錄,但該內容實質既為上訴人 之陳述,即不應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佐證。  ⑻綜上,林子棋所為證述尚難採信,林文獻之證述亦無法佐認 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此外,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等文件所載業主更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而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足舉證其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就系 爭建物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2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署「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作開發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新 生段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之用途(下稱系爭開發案),面 積共250公頃。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上訴人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票號:433153, 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由被 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履約之保證,因此票款屬履約保證 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之性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為尋找可供太陽能發電之土地及開發,亦 已陸續促成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土地點交等約 定事務,並無未履約之情事。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約定,有關詳細及具體合作條件,另由兩 造以最終協議(下稱系爭最終協議)簽訂。而兩造自110年1 0月5日後持續商議,但肇因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服務 費用金額若干為適合等事項有所歧異而擱置,尚未達成系爭 最終協議。又因傳聞臺南市議會將禁止臺南市七股區臺61線 以西之漁塭開發作為太陽能發電之場域;臺南市長並於111 年12月22日表明於其任内,絕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之太陽能 光電案之緣由,以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更換,致雙方較少溝通 等情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寄發催討系爭履保金300萬元 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乃回函表示存證信函内容與系爭意向書 内容不符,會整理相關資料再回函。惟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履約保證金,須因可歸責於給付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收受之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本件上訴人竭力辦理與地主 洽訂租賃契約等事務,已有履約,即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 付不能之情事,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 上訴人仍不得沒收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亦無須給付300萬元 之違約金。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被上訴人 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開發商及投資人, 雖有意合作系爭開發案,惟因就提供開發服務之具體條件尚 未合致,爰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兩周內友好協商, 至多於45日內議定系爭最終協議。於議約期間內,投資方之 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開發案之專屬權,上訴人不得另與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從事系爭開發案。為換取專屬議約權,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可退還之系爭定金,並約定若期間屆至而未議約成 功時,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系爭定金。故系爭定金之給付 ,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於限定期間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最終協 議之專屬議定權。而為免被上訴人於兩造未能達成系爭最終 協議時面臨無法取回系爭定金之風險,始要求上訴人提供與 系爭定金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定金之返還,自與上訴 人所指之開發執行事務無關,上訴人刻意混淆系爭定金之返 還義務與開發前置作業事務。且在系爭最終協議簽訂之前, 上訴人亦無所謂執行開發作業義務存在。本件兩造既未於約 定期限(即至110年11月19日止)訂立系爭最終協議,上訴 人即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內容如原證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定金名目,匯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同條約定,開具同額、發票日為110 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⒊兩造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5日起4 5日內,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系爭最终協議。  ⒋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45日後,具體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 ,為該約定所指應返還系爭定金之日期(上訴人仍爭執無須 返還系爭定金)。  ⒌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返還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尚未終結(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如成立,是否有酌減之問題?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返還債權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基上,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本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即 應探求該條約定就原因關係如何約定,以查認是否屬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履保金性質。  ⒉系爭意向書第15條於標題明定該條之事項為「定金和專屬權 」,計有3項,內容為:「投資方應於本意向書簽署後5個工 作日內,預付新台幣3,000,000元整予開發商,作為本項目 可返還之定金(下稱定金)。開發商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 本票與投資方作為履約之保證。作為收到定金的對價,開發 商同意自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內,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 係企業不將直接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係企業不將直接或 間接地:(i)與任何第三方簽署、完成、徵求、發起、鼓勵 、討論或以其他方式促進任何建議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 執行與本項目類似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取得標的公司之股 份、取得項目位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和(ii)立即終止與投 資方以外的任何人就與項目類似的交易、可能正在進行的任 何既存討論、談判或其他活動。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 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内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 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予投資方;若經雙方簽署最终 協議,雙方同意定金得抵扣投資方第一期預付款」(見審訴 卷第27、28頁)。  ⒊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 且屬可返還,上訴人則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第2 項則接續明示系爭定金之對價為禁止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議 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簽署、徵求等 行動,上訴人並應促使關係企業遵守。第3項進而設定系爭 定金應否返還之條件及期限:若上訴人違反第2項之禁止內 容或兩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簽署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 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定金;若有達成系爭最終協議,系爭 定金轉為被上訴人第一期預付款之性質。各項之字義甚為明 確,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模稜兩可之用詞。  ⒋續以,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明指內容關涉定金及專屬 權之事,列於第1項之系爭本票當與該二事項相關連結。又 系爭本票面額特意定為系爭定金同額,且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項列於第1項後段,緊接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之前段 ,依段落編排而言,系爭本票與系爭定金彼此當有對應連結 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憑之約定中文版本用字為「 作為履約之保證」,雖未如系爭定金以另項文字明確界定對 價及內涵為何。惟查閱該段文字之契約英文版本內容為「pe rformance bond to the Investor」(見審訴卷第27頁), 意涵應指開發商所承諾之履行內容。而比對同條第3項中文 用字「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之契約英文版本為「In   the event that the Developer fails to perform the pr eceding   section 」,亦用「perform」之單字而譯為「履行」。又 審酌第1至3項之約定內容,顯為前後銜接之文義脈絡,足見 第1項所指上訴人應負之「履約」內容,應指上訴人所承諾 第2項其及關係企業於議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 爭開發案之簽署等行動,以及第3項於一定期限內僅得與被 上訴人議約之限制,若最終議約不成,應負返還系爭定金之 責任等內涵。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約定系爭本票「履 約之保證」,當有包含擔保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定金之履行 義務。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為其應履約之事項,系爭 意向書第15條「履保之保證」,當指尋找地主並辦理簽訂租 約等事務等語,惟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指明為定金及 專屬權之事項,內容亦均未提及第3條約定,本難認與上訴 人所謂其須辦理土地開發執行事務之履約內容有關。再者, 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約定「雙方擬就位於項目位址之本項目 進行合作開發,且開發商同意提供以下服務(下稱「委辨事 項」),包括但不限於:...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 長期使用條款:促成本案場址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公證 及土地點交;及取得本案申設需要之土地所有人相關同意文 件...本項目完整的委辦事項將於最終合作協議由雙方共同 議定之」(見審訴卷第23頁),顯已明示該條內容僅屬「擬 就 」、「將於」之兩造意向而已。況且系爭意向書第10條 更已約定,系爭意向書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 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第9、11、14及15條之 特定條款外,各條款對雙方或其關係企業並不具任何正式合 约之拘束力(見審訴卷第25頁),堪認尋求地主及簽訂租約 等事務,在兩造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前,尚非上訴人應負 之契約履行義務。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為履約保證金性質,擔保內容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 3條約定之事務乙節,即難採認。  ㈡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固有包含債權不存在 之情事。惟兩造既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期限內成立 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110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 ,卻未為之。而依上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在擔保系爭 定金之返還,則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定金返還債權並未不存 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即得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依民法第252條得予酌減者在於違約金之請求。而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之返還,給付條件乃因兩造 並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故,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因上訴人有 何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履保金乙節,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尚非上訴人所 指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即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履保金 ,原因關係並不成立乙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3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姣伎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黃耀政 黃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補字第1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屬黃耀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售出。惟抗 告人拍定購得之應有部分僅占其中之二分之一,故就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交易價值僅為 拍定價格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910,000元(960,000元+8 60,000元=1,820,000元,1,820,000元÷2)。而抗告人另基 於優先承買權,於113年4月23日又購得黃耀政(以下與黃耀 萱合稱相對人)就同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792,000元(1,024,000元+768,000元)。則以上 述金額核計系爭建物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000元 。因此,加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24,270 元,本件應以2,726,270元(2,702,000元+24,270元)核算 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190元, 僅須再補繳23,837元。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經由112年4月 12日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值為1,820,000元 ,以總額3,636,270元核算裁判費為37,036元,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 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 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至5項併請求黃耀政、黃耀萱各 給付10,868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5,434元(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雄補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建物部 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定之;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 算其請求起訴後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原由黃耀萱、黃耀政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原屬黃耀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黃耀 萱及第三人朱素鳳、陳仁宗於112年4月12日拍定買受,就系 爭建物之價格計1,820,000元;黃耀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由抗告人本於優先承買人之身分以1,792,000元之價格承 買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5月31日雄院國111司執文字第88780號、113 年5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758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查(見雄補卷第17、19頁)。衡諸前述拍賣、優先承買之 時點均為112年4月,距抗告人起訴日(113年8月6日)僅約1 年餘,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波動幅度應不至於過大,故以前 述拍定及優先承買金額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當屬合理。基此,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 2,000元(1,820,000元+1,792,000元)。  ㈢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僅以9 10,000元購得黃耀萱應有部分之半數(亦即抗告人僅購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加計向黃耀政購得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最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乙 情,有前述112年5月3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謄本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可佐(見雄補卷第11、1 3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見民事起 訴狀,雄補卷第8頁),仍應以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 額計算,不得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僅須以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誤會。  ㈣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出 租行情為每月14,500元,拆算每日為483元。則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67日。依此,就黃 耀萱、黃耀政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日之金額 各為12,135元(計算式:483×3/4×67×1/2=12,1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4,2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 ,636,270元(計算式:3,612,000元+24,270元=3,636,2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標的 原所有人 應有部分 拍定價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耀萱 675/200000 768,000元 2 同小段982建號建物 1/2 960,0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3 同小段1082建號建物 675/200000 860,000元 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2024-12-25

KSHV-113-抗-30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2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甲債務),上訴人並提供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四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 押權作為擔保。另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與訴外人王 琮富(原名王政賢)、王美慧、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 銀行借款100萬元、160萬元(下稱乙、丙債務),上訴人亦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兩 造尚另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然而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臺中分行人員竟於107年3月13日前 某日通謀,將甲債務之借據所載借款日「82年1月20日」、 還款日「83年1月20日」竄改為「87年5月19日」、「88年5 月19日」;乙債務所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4月28 日」、還款日「83年4月28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竄改為「8 6年10月2日」、「87年10月2日」及「81萬元」;丙債務所 簽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日「82年11月10日」、還款日「83年 11月10日」及票面金額,竄改為「86年10月3日」、「87年1 0月3日」及「162萬元」。  ㈢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7日、111年2月16日惡意代償 上述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內 部分擔比例,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5,468元。被上訴人卻 以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聲請取得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 定)所載債權之全額,違法利用合庫銀行已撤回之橋頭地院 110年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以186萬元 之金額遭拍賣。  ㈣被上訴人以前揭竄改行為及違法利用已撤回之執行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 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代償債務後,合法承受原屬合庫 銀行之債權而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合庫銀行於107年就系爭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准許。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自1 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⒊合庫銀行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經橋頭地 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將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 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 上訴人。下稱8960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經橋頭地院准許,將8960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上 述執行標的均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以合庫銀行之繼受人身分,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114萬1,873元,自111年3月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請併案8960號執行事件。  ⒍上訴人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竄改行為,及併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⒉如有,應否賠償上訴人186萬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竄改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87年5月19日借據所示,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借款金額為340萬元,借款期間填為「自民國87年5月19日 至民國88年5月19日」;86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 162萬元,發票人包含維麗公司及兩造、王美慧、王政賢及 王傳,到期日填為87年10月3日;86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 面金額為81萬元,發票人與前揭本票相同,到期日填為87年 10月2日(見審訴卷第17、19、21頁),雖可佐證由上訴人 擔保連帶保證人,分別由被上訴人、維麗公司向合庫銀行借 款之甲、乙及丙債務,於借據及本票所載之借、還款日期及 金額最終版本之內容即如上訴人所主張。  ⒊惟合庫銀行對於借據及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 以變動乙節,已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 函說明略以: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王美慧、王傳及王琮富 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1月20日借款3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1年(即甲債務);維麗公司邀同兩造、王美慧 、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2年4月28日、8 2年11月10日借款10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即乙、丙債務)。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約定書留存印 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依 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 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57、58頁 ),可見因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維麗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 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 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 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上訴人是否同 意,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中變動。至於丙債務之本票面額16 2萬元雖高於借款本金,惟合庫銀行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 萬元,並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 包含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甲債務 借據及乙、丙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縱 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依約申請 延期配合調整,尚非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與合庫銀行人員私 謀「竄改」所致,被上訴人應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聲請執行之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 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 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 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亦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 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即應併案執 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他債權人。基此, 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 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上訴人就維麗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被上 訴人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範 圍內,並於此範圍承受合庫銀行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 受讓最高限額170萬元之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即得以合庫銀行前所取得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此,被上訴人於11 1年3月15日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本無任何不法。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已由合庫銀行撤回之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持法定執行 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而合庫銀行聲請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一事,僅涉該執行事件有無其他債權人及他案併入、是 否終結等程序事項,本亦無從逕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所 為之聲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已向橋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5765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橋頭地院以89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查詢案件清單可查(見訴字卷 第375頁)。基上,合作金庫雖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且經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14日公告,但合庫銀 行僅係撤回自己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既尚有57651號執行 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 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銀 行撤回聲請而終結,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違誤。至於上 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僅得向上訴人求償73萬 5,468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卻高於該筆金額乙節, 至多另涉上訴人異議問題,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債務之借據及乙、丙債 務之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有竄改行為,以及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均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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