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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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給 付價金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並以 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11 2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兒子楊○○ 患有○○疾病,入住○○康復之家,每月費用1萬0,950元, 扣除補助,伊尚須負擔3,000餘元,生活實屬窘迫,且伊正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洽詢申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玖久康復之家入住 證明書為據。惟該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 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 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 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 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4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2人)之被繼承人何坤 池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張權、郭品沅( 下合稱郭庭榮3人)之父郭永昌則於同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前者下稱 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嗣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 ,甲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受 讓承受為乙契約當事人。  ㈡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支出建築設計規劃費用 、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其他雙方各 應負擔之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營造工程 費(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何 建良2人、郭庭榮3人依序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58萬3 ,981元、1,065萬1,310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 。爰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 為命何建良2人、郭庭榮3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何建良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 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  ㈡郭庭榮3人則以: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迄未完成興建,自不能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亦僅得請求690萬3 ,971元,伊等得依乙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找補8,462萬0,147元,而與之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 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甲 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自郭永 昌處受讓承受為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承諾書內容,可知何 坤池、郭永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 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 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並負責與系爭都更案 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足認甲、乙契約 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 交付,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 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 履行行為,要難謂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觀諸上訴人陳述,及甲、乙契約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 時給付系爭費用之記載、系爭費用之支出橫跨96年至111年 間等情,堪認甲、乙契約訂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 款之真意,且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則上訴人自 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何建良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 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 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 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坤池、 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 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 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 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 、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坤池、郭 永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 」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 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 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見一審卷一28至29、40至41頁)。 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 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 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 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107頁 ),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 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 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 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 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坤池、郭永昌不用把土地給上 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 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坤池、郭永昌整合進來等情(見 原審卷129至130、398、438、482頁);稽之上開建造執照 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 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建 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庭榮3人可獲分 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見原審卷130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庭榮3 人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一44、46頁),載明郭庭榮3人同意 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 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庭榮3 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見原審 卷115頁),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 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坤池、郭 永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建良2人於原審曾 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 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452至453、481頁)。倘若如此, 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 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 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 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 解釋契約之原則。本件影響甲、乙契約定性之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 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9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3-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4-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20-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再 抗告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為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改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負責人聽聞相 對人大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相對人所致 ,顯見相對人可能不願賠償,且伊於事發後曾寄發存證信函 ,迄未獲置理,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 法院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大昱公司於系爭火 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較之再抗告人 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滿足 債權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致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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