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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其父陳 松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受託拆除裝潢 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414-2 、473-1、948-4、423-4、960-3、944-7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關西鎮上林里里長 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遂報 警處理,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示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4年【稽查工作紀錄誤載為113年】1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身體還在療養中、 獨居、離婚、生活靠成年子女資助、經濟狀況貧窮(見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收取6,000元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7鄰王爺坑3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受託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 上林里上橫坑414-2、473-1、948-4、423-4、944-7地號土 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上林里 里長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報警處理,為警過濾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受託清除處理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由不詳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事實,惟否認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上。 2 證人楊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松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其名下,但平常都是由伊兒子陳治平在開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警員林東昱等於112年4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上開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顯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拆除裝潢廢棄物相同。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SCDM-112-訴-612-202501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羅上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鄭曉雯 送達:新北市○○○○路郵局第000號信 箱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品璇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重良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永煦 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3、238、354 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永煦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二(含其附表)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永煦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洪葦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誤載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固未臻精確,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等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永煦公司等8人招攬之被害人、金額 不在少數,犯罪所受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永煦公司等8人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志 銘、范品璇、林重良,因共犯徐鉅裁、洪葦緁之身分關係而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審酌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洪葦緁、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 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稱洪葦緁等7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下同)57萬8,058元、50萬3,058元、37萬744元、2萬 2,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 全部繳交完畢,有收據7份在卷可憑,其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應遞減輕其刑)。⒊爰審 酌洪葦緁係永煦公司負責人,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煦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 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 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 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當,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洪葦緁等7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 之意,兼衡洪葦緁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楊紜綺有採購 之工作;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鄭曉雯有清潔、保險 、餐飲之工作;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范 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 之工作,以及洪葦緁等7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⒋洪葦緁等7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洪葦緁等7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5年、5年、4年、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洪葦緁等7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洪葦緁等7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旨。茲 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及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又永煦公司等8人與被害人有無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況鄭曉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 項,以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及卷證出處等, 均詳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原諒鄭曉文、范品璇、不追究責任、從輕量刑 等意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洪葦緁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多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而洪葦緁等7人亦均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全數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洪葦緁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卷證出處 等,均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邱文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林雅卿 2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給付完畢。 林雅卿等人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陳淑惠 10萬元 林雅淑 10萬元 2 黃志銘 楊少鳴 9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另於112年8月起,迄114年1月,均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共18萬元)。 ⒈告訴人楊少鳴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2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五第3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科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王雯姿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她也是受害者,收入不高且有母親要扶養。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73頁)。 2 范品璇 黃楣琇 持續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林瓊惠 被告有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7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5頁)。 朱湘緹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5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7頁)。 林珮晴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3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9頁)。 范家榮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3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5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57萬8,058元 63萬9,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1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2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50萬3,058元 71萬4,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0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5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3 羅上展 37萬744元 29萬8,685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9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6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4 鄭曉雯 2萬2,000元 4萬2,8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8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5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5 黃志銘 5萬5,000元 16萬3,1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7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5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8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6 范品璇 10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4萬9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6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⒌告訴人朱容瑾之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51頁)。 7 林重良 4萬8,000元 10萬5,0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7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2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6頁、本院卷五第22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4頁)。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501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徐逢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徐逢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莊子振興街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與 忠一街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徐素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徐逢聲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1 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逢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徐素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4-竹北交簡-1-2025011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係騎車自摔倒地肇事, 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員警應可據被告 騎車自摔倒地及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4號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來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3段265巷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縣鄉道○○○000○ 00號電桿前往鹿寮坑方向7公尺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戴金來送醫,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10

CPEM-114-竹東交簡-5-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温 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 開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其行向路面設 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進隆之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 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黃進隆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158至159、1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進隆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為本案犯 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1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 加重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黃進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 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温玉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海埔路18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2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温玉成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温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43張。 二、核被告黃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285-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紹華按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閱覽銀行簡訊所標註之警語後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動態密 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某時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岳峰」、「陳國華」之人, 復依「吳岳峰」指示臨櫃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銀 行驗證動態密碼簡訊服務之專用門號,再將永豐銀行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驗證動態密碼,告知「吳岳峰」,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岳峰」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龍 思呈聯繫,並向龍思呈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 宜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思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兆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江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收得贓款後,復於112年9月27日12時4分許起至同 年10月2日9時31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5筆、共9 9萬8,83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2時3分 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含合庫銀行帳戶內其 他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古紹華分次提供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手 機轉帳方式,將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龍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8頁)及其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永豐 銀行113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311116號函暨附件(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100頁)、被告與「吳 岳峰」、「陳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5 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後1頁)、永豐 銀行網頁資料(見偵緝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龍思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 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層轉匯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 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437-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鎖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苡臣於 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4頁)、被告陳詩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 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 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思考, 率然竊取告訴人王苡臣之機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亦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電子加工廠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 一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大鎖1個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陳詩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維與王苡臣有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弄0號之王苡臣住處一樓車庫,徒手竊取王苡 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至 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43巷並上鎖。嗣王苡臣發覺其機車遭竊 ,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已返還王苡臣 )。 二、案經王苡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苡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陳昱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大鎖 1個及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CDM-113-易-823-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 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 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 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 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 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 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 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 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 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 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 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 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 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 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 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 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 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 (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 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 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 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 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 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 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 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耿暉與蘇錦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碩勳」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碩勳」於民國111年3月底起,以 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黃詩閔取得聯繫,並假冒係PChome拍 賣網站之行銷主管,佯稱進入PChome拍賣網站登入商戶預存 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21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蘇錦圳所申登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蘇錦圳依廖耿暉指示,於111年4月 29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親自臨 櫃提領20萬112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11元,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後,旋於翌(30)日上午9時許,由蘇 錦圳在其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前開所提領現金 扣除蘇錦圳應得3萬元報酬後,所餘17萬元當面交予廖耿暉 收受,廖耿暉再將上開贓款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使廖耿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耿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蘇錦圳偵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2989號偵卷第33至34頁、4237號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4237號偵卷第15頁、 第21至27、3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5042號函暨附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4237號偵卷第30頁、12989號偵 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錦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張碩勳」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915號(下稱前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為佐。惟查,被告前確因另犯侵占、毒品、竊盜 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6年度易字第227號、108年度桃簡字 第141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80 號、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固構成累犯。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其另犯贓物、毒品、侵占等罪,經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18日前所為,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毒 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難 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利用蘇錦圳之郵局帳戶,與蘇錦與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詩閔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入監前擺攤做生意、與2名子女及阿姨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69-202501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 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 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 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 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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