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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OKTARIN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LEN OKTARINA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一各商標 註冊審定號查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4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手環 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9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墜飾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4件 7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2024-12-19

SLDM-113-單聲沒-97-20241219-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 L』商標之包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CHANEL』 商標之包包」。  ㈢附表編號1相關鑑定證書欄所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 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 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文志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 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被告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暨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賣出10件左右,獲利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3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5個(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1個)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呂文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9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riverlou」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 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 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 2年11月6日向呂文志下單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 NEL」商標之包包,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 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另有DIOR包包5個經商標權人表示未能鑑定 而發還呂文志,不在本案追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735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 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 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同上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2024-12-10

PCDM-113-智簡-55-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容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容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鑑定係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 0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埃 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物 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3份、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 、59、75、91、10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 4件 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9頁) 二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 1件 三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置物盤 1件 四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絲巾 1件 五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 1件 六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掛衣套 1件 七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包包 2件 八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 1件

2024-12-09

KSDM-113-單聲沒-129-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夢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張夢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包裝、寄送上開仿 冒品所用之物,惟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不屬專科沒收 之物,且既經寄送而出,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證據卷頁 1 仿冒LV皮套手機殼1個 Monogram Canvas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⑵鑑定報告(同上卷第27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商品外包裝1個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3-20241129-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寗鈞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寗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寗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 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 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件(下稱本案包包),係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王 寗鈞」,刊登販賣本案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佯 稱本案包包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致薛琬 霖誤信本案包包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元向王寗鈞購買本案包包,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 匯款1萬80元至王寗鈞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薛琬霖收受本案 包包後,經鑑定確認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寗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9、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 7至108、175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1至102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第197至24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份(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9、87、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本 案包包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至35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社會秩序 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 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收據、承諾書、匯款單、權利確認告示、本院 113年10月28日公務話記錄、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09至118頁 ),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1、11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辦,平均月收 入約1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獲得1萬8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完畢,業如前 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包包1個 偵卷第273頁所示者。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智易-23-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申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472、2999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095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申貴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72 、29992號(聲請書漏載第29992號,應予補充)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113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29件(詳 112年度偵字第14472號卷第8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923號扣 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偵字第29992號卷第195、197頁,112 保管字第22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772、299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5日確定 ,於113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有各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 證(見偵14472卷第61至63、67至69頁、偵29992卷第95至99 、123至155、159至165、171至176、183至190頁),並有被 告蝦皮拍賣網站暱稱「guihuang」帳號個人賣場網頁截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113018S號、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21124017S號函暨檢附「guihuang」帳號申辦資料、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購證照片、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14472卷第39至47、49至51、53至57、73至75頁、偵2 9992卷第45至57、63至91、103至108、215至219頁),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GUCCI」商標寵物領巾4件、布料1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 2 仿冒「LV」商標寵物領巾8件、布料4件、布匹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DIOR」商標寵物領巾4件、布料、布匹各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含警方蒐證購入2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寵物領巾4件、布料1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單聲沒-176-202411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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