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
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
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
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2,04
0元【計算式:(月薪84,000+勞退金5,034)×12月×5年)=5
,342,04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
四、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59,126元(請求項目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401,166元【計算式:5,342,0
40+1,059,126=6,401,16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497
元,除如附表編號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
訴訟標的共6,101,166元部分【計算式:6,401,166-300,000
=6,101,16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依前開規定
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839元【計算式:76,497-48,65
8=27,83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57,297 2 中午未能休息之加班費 201,829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1,059,126
KSDV-114-勞補-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