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服務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 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 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 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 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 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 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 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 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 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 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 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 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 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 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 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 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 ,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 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 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 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 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 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 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 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 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 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 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 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 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 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 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 ,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 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 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 ,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 ,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 、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 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 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 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 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 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 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 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 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 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 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 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 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 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 、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 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 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 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 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 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 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 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 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 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

2024-11-01

TPDM-113-易-446-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 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 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 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 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 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 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 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 ,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 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 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 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 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 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 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 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 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 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 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 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 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 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 ,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 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 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 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 (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 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 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 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 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 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 ,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 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 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 ○○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 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 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 :「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 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 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 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 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 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 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 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 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 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 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 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 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 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 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 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 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 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 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 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 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 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 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 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 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 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 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 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 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 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 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 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 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 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 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 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 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 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 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 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 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 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 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 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 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 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 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 ,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 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 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 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 、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 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 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 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 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 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 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 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 ,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 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 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 ,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 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 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 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 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 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 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 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 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 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 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 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 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 ○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 ,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 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 ,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 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 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 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 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 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 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 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 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 ,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 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 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 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 ;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 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 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 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 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 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 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 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 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 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 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 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 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 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 ,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 ,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 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 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 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 ,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 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 ○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 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 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 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 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 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 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 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 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 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 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 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 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 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 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 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 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 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 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 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 ,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 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 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 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 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 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 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 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 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 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 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 ,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 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 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 ,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 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 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 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 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 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 ,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 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 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 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 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 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 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 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 ,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 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 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 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 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 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 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 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 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 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 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 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 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 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 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 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 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 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 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 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 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 ……。……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 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 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 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 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 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 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 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 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 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 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 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 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 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 、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 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 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 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 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 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 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 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 %,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 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 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 ;□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 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 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 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 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 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 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 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 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 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 ,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 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 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 ,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 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 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 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 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 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 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 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 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 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 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 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 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 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 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 )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 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 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 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 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 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 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 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 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 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 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 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1

TPBA-113-訴-160-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擔任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宇倢律師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監護人。嗣聲請人前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55號裁定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在案。上開前案裁定監護人所花費工作時數共為46.5小 時,嗣後之111年4月1日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監護人所花 費工作時數亦已滿46.5小時,為此容有必要請本院就本事件 酌定監護人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孫蘇千翔與○ ○○,均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 4號改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裁定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與關係人彰化 縣政府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 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於本院,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為執行監護業務,與共同監護人聯繫,並就相關案件 聲請閱卷、研卷、撰文、開庭、和解,且調取相關文件資料 、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對帳、開通帳戶、美國社福金領取等 事宜,業經其提出明細表、民事小額訴訟訴狀繕本、遺囑會 議記錄影本、遺囑執行人案件工時表、被繼承人蘇仁鉦遺產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匯款回條聯影本、財務紀錄、法律服務 契約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1654369號函、本院民 事行處111年8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辛253174字第111403454 0號通知、存證信函、流感疫苗接種須知及意願書、彰化縣 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社長青字第1110400427號函、111年10 月27日○○○申請函暨發票、收據證明、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11 1年度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 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書、住民保證 金與相關費用轉撥同意書、預防住民跌倒暨風險告知單、自 費項目付費同意書、結案退費約定同意書、○○○112年1月16 日請求遺產分割協議函、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12年1月30日簽 呈、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112年01-02、04-06月份管理 費、聲請人律師函、震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企業顧問報價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登記 補正字第4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補正文件影本、 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彰資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 案件通知書、地政士李立強檢附之文件影本、家事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狀繕本、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 130168709號函、113年5月22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191672號 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聲請 人與縣府社工聯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確有所據。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事務繁雜,需共同監護人以各該 專業投入,協助釐清相關事宜,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而聲請人確為執行監護業務投入相當心力,爰依其辛勞程度 ,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執行上開業務之報酬為8萬元 ,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87-20241023-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紹安 法定代理人 田聖修 江榕靜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3

HLEV-113-花救-3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劉芳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蔡東村、劉芳君前均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蔡東村明知劉芳君非律師,亦未意圖營利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竟意圖使劉芳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劉芳君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劉芳君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東村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東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劉芳君 告我很多條就是營利,她也有幫管委會出庭打官司,她確 實有違反律師法。   ㈡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案全卷及相關處分書類後,可 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之民事案件:附表編號1、2之案件均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文華漾」社區之相關LINE群組 內或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等處散布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言 論等情,侵害自訴人名譽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向 被告或被告等人求償;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自訴人主 張,被告等人於「文華漾」社區內及會議記錄張貼、記 載、公佈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自訴人名譽 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與自 訴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 在110年8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應張貼對自 訴人之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之7部電梯內等,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自證4.2);附表編號4之案件,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求償。自訴人既係為維護自身名譽或依筆錄向被告求 償,無論結果如何,均非意圖營利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 訟事件。    ⒉就附表編號5之執行案件:係自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之案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之函文,主旨載 明被告未依上開筆錄履行,本院將依法繼續執行。此顯 與自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相 去甚遠。    ⒊就附表編號6、10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6之案件,係自 訴人認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交接事項遭受被告等人強 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被告並於「文華漾」社區 相關LINE群組張貼自訴人有病、不要臉等不實或侮辱事 項,對被告等人所提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 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 辦、續行偵辦後,因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附表編號10之案件,係自訴人認被告偽稱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張貼道歉啟事,被告且於「文華漾」社區 公告欄公告影響自訴人聲譽之不實事項,對被告所提之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因 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2案核屬 自訴人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權行使作為,與違反律師法 辦理訴訟事件,分屬二事。    ⒋就編號7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告發黃宥榛、蔡鈞澤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已 以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與 被告所謂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正好相反,自訴人更 非對被告提告。何況,被告於此案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應訊證稱:黃宥榛從未自稱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 詢(本院卷第230頁),可認被告對於無律師身分者自稱 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詢,是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罪 、暨其構成要件,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應已有相當認識 。    ⒌就附表編號8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授 權黃宥榛代刻「文華漾」管委會大章、與其他律師簽訂 法律顧問合約,實際作為卻導致「文華漾」社區受損, 對被告所提背信之告訴,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所為,仍與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有別。    ⒍就附表編號9之刑事案件:此案之告訴人、被告均非自訴 人,此案亦不存在代理人,訴訟關係人或證人中均無自 訴人,不可能是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所辦理。    ⒎自訴人於前案已嚴詞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並稱是因被告損害到自訴人權益,才會提告。卷內無任 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於上開事件有何意圖營利、收受報酬 、自稱律師之情。   ㈢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經查:    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係明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構成要件事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且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 除外事由。自訴人、被告已不爭執自訴人無律師證書且 非律師,而因自訴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無營利意 圖或主張自訴人係律師,則被告於前案向桃檢告稱,自 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各該編號之訴訟事件等詞, 復始終未主張「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已可認定被 告所為與故意虛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相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事 件,自訴人「沒有」講到自訴人是律師,自訴人是為自 己名譽、名稱而打官司(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自 始就很清楚,自訴人並無營利意圖,自訴人主要是為自 己名譽提起民事求償、刑事告訴。自訴人既未以律師身 分自居,又是為名譽而打官司,實屬自身權利之正當行 使,不能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遑論於附表所 示之事件中,尚有根本與自訴人無關者,均已如前詳述 。被告心知說漏嘴,遂當庭補稱「營利應該不受限於金 錢,名譽也是實質上的營利」,然而營利就是要賺錢, 名譽與營利亦分屬二事,乃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補稱 之說詞既違反常理,更可見被告臨訟所辯之目的在脫免 罪責,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案從未舉證或指明有何證據方法證明自訴人係 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 被告照樣無法舉證,僅空泛主張「律師法我是說她沒有 律師執照幫人打官司那條,她告我五十幾條求償就是營 利」,又稱「自訴人常在社區張揚,認為幫管委會打官 司相當優秀」、「自訴人有替管委會出庭辯護」,被告 且稱沒有證據調查,但要求本院不要調前案卷宗(本院 卷第92頁、第236頁)。縱使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機會,被 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被告更已承認自訴人未以律師身分自居,有如前述。 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輕易判別,幫人或幫管委會打官 司、告50幾條求償,與意圖營利、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違反律師法要件,相去甚遠。況自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與自訴人幫管委 會應訊無關,而不在本案範圍,此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並參見本判決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屬魚目混珠之卸詞,並無可取。    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自證4.2),被告更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賠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同意撤回本判決附表編號4案件之上訴及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執行事件,且雙方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調解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但桃檢卻於111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就前案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有該狀上之章戳日期附卷可稽。桃檢於前案尚有給被告確認、補救之機會(見111年11月7日之偵詢筆錄),被告僅稱會查明後再陳報,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指明自訴人所犯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還指稱自訴人「雖未取得正式律師合格證,亦也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對法律已有相當學識,卻未用在正當途徑,惡意興起訴訟及上訴,徒耗司法資源」(前案他字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稱18歲就拿到司法警察特考證書,強調「所以這種粗糙的訴訟手法難不倒我的」,足見被告對司法並不陌生,極為清楚前案之告訴內容,竟故意違反上開調解條款,提出前案之告訴,自不可能是出於誤會、誤解而提告。被告明知並決定提告,自應面對其屬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後果。是桃檢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而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係屬故意虛構自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事實之申告。從而,被告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已於法院調解時,承諾不再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竟仍即虛構事實,向桃檢誣指自訴人涉犯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 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並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又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 附表: 編號 事件 當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自證2.1至2.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自證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自證4.1、4.2)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自證5) 被告蔡東村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3日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自證6) 債務人蔡東村 0 刑法強制、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7.1、7.2) 被告蔡東村等13人 0 違反律師法 告發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被告黃宥榛、蔡鈞澤 0 刑法背信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8) 被告蔡東村 0 刑法妨害名譽 告訴人簡黃玉峰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9) 被告蔡東村 00 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0) 被告蔡東村 以上10案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所列於附表1之案件。

2024-10-22

TYDM-112-自-8-20241022-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中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限 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 實,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異議 人與第三人黃照岡、、謝澄哲、郭上維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49,818,674元、日幣228,000, 000元、美金401,908.51元及歐元10,358.9元,聲請假扣押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案件)。相對人雖曾就如附表所示原因事實,對異議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後撤回附表編號1至3之訴,且經多 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對異議 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0 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相對人嗣後雖另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案列:臺南地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1號案件), 惟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均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為起訴 。是相對人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對異議人主張外,其餘均 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 於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中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未就本件異議具狀陳述意見,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假扣押案件之事實仍在訴訟繫屬中,亦經本 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第57號裁定)肯 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 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 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 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 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 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原因事實同一與否之判斷,需就假扣押與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認定。 再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擴張 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 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 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 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 ,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 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 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 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職是 ,若假扣押債權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一部起訴,假 扣押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他未起訴部分起訴。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黃 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錢債權,聲請對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之財產 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就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即郭上維部分)聲請 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47-68頁)。相對人僅就附表所列全部債 權中之10,000,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 指明該10,000,000元債權係針對附表哪一項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應認相對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均 有所請求,並各為一部請求,而應按比例計算其各項原因事 實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10,000,000÷128 ,186,089)計算其假扣押保全範圍(各項原因事實所生債權 ,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故相對人至少應就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假扣押原因事實 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否則無異容許相對人得依其主觀意思任意擇一項原 因事實起訴,於獲不利判決後,再擇其他項原因事實起訴, 致假扣押程序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並妨礙異議人 依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有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起訴,其餘 原因事實均未提出訴訟等語,相對人則執上詞否認,而查:  ⒈相對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原因事實,對異議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5,794,7 40元(即49,657,174元、日幣228,000,000元、美金401,908 .51元及歐元10,358.9元,扣除已匯回之12,229,849元後之 剩餘金額)。惟其已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 狀,撤回超過30,000,000元範圍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 謝澄哲之訴,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併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異議人、黃照岡及郭上維連帶給付相對 人23,171,800元(即匯款30,000,000元,扣除提存金6,666, 700元、擔保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160,000元 及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後剩餘金額)、列支敦士登公 司給付黃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備位請 求黃照岡給付相對人23,171,800元、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黃 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第503 號判決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給付23,152,9 65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僅對 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上訴,對異議人請求給付受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相對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追加主張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列支敦士登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照岡,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應交 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0,007,226元本息予黃照岡,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 下稱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 付黃照岡20,007,226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 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字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9 9-120頁)。互核第503號判決、第168號判決、系爭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異議人之請求部分,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相同,雖相對人於503號判決中請 求給付之金額(23,171,800元),與附表編號4主張之債權 金額(23,333,300元)略有不同,仍應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 號4所示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債權部分, 既經相對人撤回,自應視同未起訴。  ⒉相對人嗣再對異議人、黃照岡及謝澄哲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 (即第151號案件)主張:⑴黃照岡於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 ,向相對人時常表示其為國泰集團成員,得投資集團旗下公 司,憑藉其身分,常有大筆外幣金額進出國內外,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請助理張至平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4 日、同年12月13日及109年2月13日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 分行領得款項日幣100,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 幣68,000,000元及日幣30,000,000元,共日幣228,000,000 元,交付予黃照岡指示前來取款之異議人,再由異議人、謝 澄哲將日幣帶回國內,並由異議人存入自己個人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之相關帳戶、以異議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列支敦士登 公司帳戶,或持有日幣現金中,相對人與黃照岡成立委任關 係,異議人、謝澄哲為黃照岡之複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 部分為一部請求。⑵若認原告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相對人 遭黃照岡夥同異議人、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賠償,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⑶ 倘認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取得上 開日幣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就 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嗣相對人於112年 12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二狀除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外,另表 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證據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 )。互核相對人於第151號案件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其中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附表編號3所示假扣押原因事 實相同,僅金額不同(相對人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惟相對 人嗣以前揭民事準備二狀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僅餘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第151號案件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與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第151號案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與系 爭假扣押案件不同,兩者非同一等語,自屬可採。茲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異議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視同此 部分訴訟標的未起訴。準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3 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已向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未 就附表編號1、2之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語,亦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 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其既尚未就 附表編號1、2、3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損害賠償),提起本案訴訟,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上述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2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彥(已更名為林○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3 ⑴黃照岡於000年0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4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4-10-17

TPDV-113-事聲-76-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捷龍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且由聲請人上 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3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