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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0 號、第51901號、第52679號、第53971號、第55512號、第55531 號、第55532號、第55603號、第55966號、第58298號、第59759 號、第59876號、第60559號、第61507號、第61831號、第62034 號、第62238號、第62709號、第627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10 號、第6111號、第6112號、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問題:   1.附表一編號13的被害對象及犯罪地點雖然一樣,可是2次 竊盜的犯罪時間,間隔超過1個禮拜,而且客體也能明白 區別,可以認為是不一樣的主觀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2.又附表一的其他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 對象都不相同,是不同的主觀意思,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因此附表一的竊盜犯行,一共要論以31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 給被害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不能安全 駕駛、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沒有工作,與 祖父母、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 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是被告的犯 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4、10、12所示部分物品,已經分別發還給各 被害人(偵51901卷第7頁;偵555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66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 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合計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蔡秉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10日18時44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巷內電線桿旁 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正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31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推車1臺(價值4,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文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31日2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冷氣主機2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玉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8月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⑴泡麵1盒(價值35元)  ⑵禮盒24盒(價值共1萬9,018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道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5日9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宜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8日2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志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13日19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格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8月15日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熱水器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龍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3年8月16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大型水冷扇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澤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7日4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 冷氣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陳素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17日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朱立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8月18日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傅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9月3日 4時1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共1萬元,起訴書金額記載不精確)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窗型冷氣2臺(價值共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偉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9日4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推車1臺、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共3,4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銓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景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9月16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冷氣2臺(價值共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高素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17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窗型冷氣1臺、推車1臺(價值共1萬8,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義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3年10月7日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拖板車1臺(價值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金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3年10月7日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3年10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1萬7,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善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10月9日22時35分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新生街118巷口(起訴書誤載地址) 窗型冷氣1臺(價值3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定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3年10月10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二手冰箱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偉松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10月12日1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門口 電腦主機1臺、馬達變頻器3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蔡彩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3年10月15日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熱水器3臺(價值共1萬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鍾春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3年10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內停車場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建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3年11月4日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6,9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彥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3年11月6日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建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3年11月10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推車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何佳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3年11月10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田秋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張園青自白 警詢 偵40644卷第6頁背面;偵4711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744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914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0100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190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5267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5397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5551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531卷第4頁至第5頁;偵555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966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8298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597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05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507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83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偵6203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23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62709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758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 偵50100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61831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緝6112卷第22頁至第24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秉憲) 蔡秉憲於警詢證詞 偵4064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0644卷第1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正人) 黃正人於警詢證詞 偵47118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118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文啟) 高文啟於警詢證詞 偵49149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4914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9149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玉惠) 吳玉惠於警詢證詞 偵55603卷第4頁至第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60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5603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道沅) 張道沅於警詢證詞 偵50100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01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010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洪宜君) 洪宜君於警詢證詞 偵47441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44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志芳) 吳志芳於警詢證詞 偵53971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3971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張格華) 張格華於警詢證詞 偵55966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5966卷第7頁至第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966卷第9頁至第1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龍申) 陳龍申於警詢證詞 偵6203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0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許澤鋐) 許澤鋐於警詢證詞 偵51901卷第6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1901卷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51901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190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簡陳素樺) 簡陳素樺於警詢證詞 偵55531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1卷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1卷第14頁正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鑑驗書 偵55531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朱立倫) 朱立倫於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12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55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5512卷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1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傅黹) 陳傅黹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9頁至第12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18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陳偉誠) 陳偉誠於警詢證詞 偵5267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526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銓浩) 李銓浩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林景副) 林景副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34頁至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36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高素真) 高素真於警詢證詞 偵5553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2卷第23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2卷第14頁至第21頁 現場照片 偵55532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張義宏) 張義宏於警詢證詞 偵59876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9876卷第15頁至第1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876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金昌) 陳金昌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王君琪) 王君琪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3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許善麟) 許善麟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2頁至第43頁 監視器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陳定軍) 陳定軍於警詢證詞 偵59759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759卷第14頁至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759卷第7頁至第8頁 現場照片 偵59759卷第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吳偉松) 吳偉松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9頁至第51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蔡彩湘) 蔡彩湘於警詢證詞 偵62709卷第8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62709卷第9頁至第10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09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鍾春富) 鍾春富於警詢證詞 偵60559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6055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林建瓊) 林建瓊於警詢證詞 偵61507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61507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507卷第12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7 (被害人陳彥翰) 陳彥翰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9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李建義) 李建義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7頁至第8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19頁、第21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6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佳玲) 何佳玲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9頁至第10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20頁、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7頁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田秋龍) 田秋龍於警詢證詞 偵62758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58卷第10頁至第13頁 現場照片 偵62758卷第13頁背面 證人魏瑞玲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證人張麗冠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52頁至第53頁

2025-02-27

PCDM-114-易-56-2025022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 源等7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9-371、5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67-369、5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共14罪)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含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因竊盜、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5月18日拘役刑執行完畢情 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13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 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至於竊取 財物尋獲歸還之情形如下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說明如下 :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下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發還被害 人或經查扣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⑴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告訴人陳威穎領回,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公仔2盒,已經告訴人鄭聖韋領回其中1盒 公仔(海賊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 是就其中已領回之1盒公仔(海賊王)部分不予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愛琳之手機1支,已經被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扣,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十六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39-446、4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另案查扣,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除上開所述編號3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威穎 、編號4之其中公仔1盒已經發還告訴人鄭聖韋、編號6之告 訴人蘇愛被竊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外,其餘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編號6竊得之10吋平板1個,已經 被告棄置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十六卷第1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5 51頁),復考量被告與葉婉婷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葉婉婷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於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葉婉婷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均非被 告或葉婉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尤弘昱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德源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冰箱竊取 泡麵8碗、零食7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捌碗、零食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和倉咖哩) 600元 2 告訴人 敖正圓 113年5月5日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3,500元 3 告訴人 陳威穎 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BIKESPACE腳踏車1台(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鄭聖韋 113年1月22日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⑴公仔2盒(價值3,200元)(其中1盒已發還) ⑵家電1盒(價值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及家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3,500元 5 告訴人 魏忠安 113年1月22日3時許 徒手竊取 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聯發夾娃娃機店) 2,500元 6 告訴人 蘇愛琳 113年5月21日2時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鑰匙孔竊取 ⑴現金5,000元 ⑵手機1支(價值8,000元)(經扣案於大同派出所) ⑶10吋平板1個(價值5,000元)(被告自承已經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10吋平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位) 1萬8,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達 113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徒手竊取 鑰匙2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800元非失竊鑰匙價值,而是告訴人損失(即重換鎖頭500元、請人開鎖費300元) 附表二: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19之1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已經賣掉,業據葉婉婷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十四卷第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四卷第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21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四卷第27-30頁、證物袋) (4)和倉咖哩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頁)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113年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四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九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敖正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九卷第19-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103號卷(下稱偵九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一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7、8-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一卷第28-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21、22-23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4-37、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26-3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3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113他字第3234號(下稱他一卷)、 113年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4-25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8-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六卷第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3-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六卷第17-19頁、證物袋)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39-4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十六卷第85頁)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六卷第87-9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及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39-446、467頁)  113年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83-85頁,偵十八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八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八卷第7-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十八卷) 8 附表二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9 附表二 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0 附表二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1 附表二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2 附表二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3 附表二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4 附表二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 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2025-02-27

KSDM-113-審原易-4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列記載之「店內商品」之後補充「即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 鍋配料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凱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淑貞所有商品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商品,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55 元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偵卷第10-11、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偵 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   被   告 王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4鄰員貝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至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 分許止,多次至梁淑貞所經營之無人拉麵店內,食用店內商 品共計新臺幣1755元(已賠償)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梁淑貞所管領之商品。嗣於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 4分許,王健凱再次至上址之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時,旋即為 梁淑貞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淑貞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告 訴人謝汯潣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毫烏龍茶 6瓶 已飲用 2 螃蟹辛辣手打麵 2碗 已食用 3 章魚娃娃 1隻 4 螃蟹辛辣手打麵 12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主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2瓶(已飲用)、螃蟹辛辣手打 麵泡麵14碗(已食用其中2碗)及章魚娃娃1隻,又於同日晚上 10時4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謝汯潣所有、放置在機台上 方之茶裡王白毫烏龍茶飲料4瓶(已飲用)。嗣謝汯潣接獲親 友訊息而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泡麵12碗及章魚娃娃1隻(均已發還 )。 二、案經謝汯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汯 潣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中之飲料6瓶、泡麵2 碗已食用,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5

PTDM-113-簡-177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 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 ○。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 ,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 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 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 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 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 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 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 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 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 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 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 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 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 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 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 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 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 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 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 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 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 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 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 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 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 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 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 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 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 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 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 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 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 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 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 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 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 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 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 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 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 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 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 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 」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 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 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 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 ,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 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 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 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 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 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 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 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 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 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 ,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 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 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 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 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 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 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 :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 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 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 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 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 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 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 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 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 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 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 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 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 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 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 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 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 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 、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 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 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 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 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 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 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 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 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 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 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 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 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 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 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 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 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 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 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 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 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 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 、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 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 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 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 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 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 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 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 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 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 ),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 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 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 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 ,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 ,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 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 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 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 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 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 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 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 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 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 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 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 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 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 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 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 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 ,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 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 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 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 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 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 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 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 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 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 ,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 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 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 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 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 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 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 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 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 、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 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 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 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 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 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 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 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 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 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 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 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 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 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 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 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 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 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 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 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4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3、6514、6515、6516、6517、6518、6519、6520號、113年度偵 字第58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家便利 商店保正店」之記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店」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店內貨架上」之記載補充為:「 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黃士庭管領」;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 內含現金35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335元」;犯罪 事實欄一、㈨第2行「202之6」之記載補充為:「202之6號」 ;證據清單編號2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 2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 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9月7日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證人曾彥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現場及短裙照片各1張(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商品及標價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犯10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超商(市)商品 及女性衣物、機車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罰金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來一客牛肉蔬菜泡 麵2碗(價值50元)、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0元)、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㈨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 已扣案並由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97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5170號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卷 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52234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偵查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3年6月25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81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慧宜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日8時1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職員賴芊諭所管領之店內貨架 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44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 日15時56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店內 貨架上之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2碗(價值50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  ㈢於113年7月1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由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 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放 回商品貨架上後離去。  ㈣於113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 並將飲用過之商品放回貨架後離去。  ㈤於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賴彩娥晾掛在住家外之短裙1件(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將衣物塞進上衣內徒步離開。  ㈥於113年8月15日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進 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 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進礐於 同年月15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3日0時51分,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   238號前之「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徒手竊取林育竫攤車上 之財神爺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350元,價值總計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步行離開。  ㈧於113年9月7日19時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天龍門市」,徒手竊取李承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590毫升2罐(價值58元,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離去。  ㈨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2之6之「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魏 志傑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42元,已 發還)、經典台灣啤酒1罐(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慧宜委託張育庭 、賴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震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育竫、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張育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賴芊諭即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蔡震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證人黃士庭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之營業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賴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被害人黃進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進礐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育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份、遭竊商品示意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竊取商品空瓶合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並在店內飲用一盡之事實。 00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黃進礐遺留在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00 上址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竊取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7月3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短裙1件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1臺、該機車之鑰匙1串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財神爺樣式存錢筒1個、1元硬幣335個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舒跑運動飲料2瓶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經典台灣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0次竊盜罪嫌間(含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育庭、被害人賴彩娥、被害人黃 進礐、告訴人林育竫、被害人李承峰、告訴人魏志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21

PCDM-114-審簡-24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98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忠信街」,應更正為「中 信街」。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徒手」。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陳列待售之商 品,雖未得手,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著手而未竊得之財物價值,以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83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中信店 外騎樓,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撕開貨架膠膜,著手欲行 竊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1箱(價值新臺幣約300至400元)之時 ,嗣經收銀員張瑋豪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撕開貨架膠膜欲行竊泡麵1箱未遂之事實。 (二) 被害人張瑋豪、徐國興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撕毀貨架膠膜,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4-2025022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 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 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 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 冊⑵同房收容人劉天歲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 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 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 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 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 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 、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 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 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 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 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 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 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 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 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 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嗣沈峰汎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 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 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 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 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 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 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 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 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 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0

TNDM-113-易-238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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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升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 地,食用含有米酒之花雕雞泡麵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4-交簡-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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