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2
號、第3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何志翔於113年2月18日3時2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5,26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㈢何志翔於113年2月9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智鋒所有之洗洋洋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置於該處之投幣機
鎖頭並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3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勛、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
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
補充。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
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鉗
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
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徒手或持兇器並破
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
解之內容履行當中;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
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
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310元、5,2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
勛,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3,5
70元,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
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8,37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鋒,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案件共賠償1
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
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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