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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彤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 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莎」 )與甲○○(原名乙○○,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 」;甲○○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 3 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通緝中)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己○○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 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庚○○、甲○○、丁 ○○、己○○與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騙:丁○○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己○○在土耳其 現場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 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之民眾,庚○○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 予土耳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 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庚○○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 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 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 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 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 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 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 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查緝戊○○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 星Note 5手機1 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 台,經鑑識 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祕密證人辛1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 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其曾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 緝戊○○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 1支及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三星手機 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甲○○使用,手機 裡的SKYPE帳號並非我所申請,當天是甲○○叫我過去旅館並 借我手機播放音樂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 被告手機之訊息,可知被告尚欲檢舉甲○○實行詐騙,被告與 甲○○等人顯未夥同為詐欺犯行;另以證人甲○○歷次相關證述 ,可知案發旅館內進出之人不僅只有被告、甲○○、戊○○與其 女友4人,證人戊○○所證卻就此情有所隱瞞,顯見其係為淡 化其在旅館有操作電腦之事,就戊○○所證關於其並未使用手 機、電腦等情,應屬不實之證述;況甲○○當時交往對象不只 有被告,被告當時才會與甲○○鬧分手並欲檢舉甲○○,因此與 甲○○在一起出入之女生即不一定為被告,證人己○○證述其見 到一男一女為系統商等語,其指認相當模糊,且可能受到警 方之影響,該指認並非正確,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等語。經查:  ㈠丁○○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 某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 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 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 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 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 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 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己○○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丁○○使用SKYPE暱稱「敖 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2-355 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該 機房有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之情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下稱180 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甲○○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 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 yaaa9988)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 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 」、「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 」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於 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 防」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 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戊○○所持手機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67、175-182 頁;18 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 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 帳號相同等節,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9偵卷一 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設定權 限為甲○○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 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甲○○上開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 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 偵卷一第26頁反面-27 頁),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 之藝名,則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9號偵卷二第8 9頁),益見甲○○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腦至該汽車旅館 房內。另甲○○與戊○○訊息聯繫時,曾向戊○○表示:「我早上 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戊○○則回覆:「嗯 ,馬丁是誰啊」,甲○○即稱:「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 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 此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 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 所以他【指甲○○】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 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 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265 8卷二第31頁)明確,甲○○復曾向戊○○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 系統。從而,被告就上述等情均未爭執,憑此勾稽上開等證 據,足認甲○○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 腦至前述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 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 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 eyaaa9988)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己○ ○107 年5 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 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莎』 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檢察 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丁○○是你上面的人,『蕾 夢莎』是照商,他認識丁○○跟丁○○上面的人,丁○○要求你們 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加入SKYPE ,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 暱稱叫做『蕾夢 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 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 提到敖西PC金是丁○○所使用的SKYPE 帳戶,這邊有敖西PC金 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的對話。(問 :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 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明這些對話內容 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請問『拍照版可 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問:你剛 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這些東西,你 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資?)對,我 警詢有說。」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8-349、353-354頁), 復觀諸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 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 號偵卷二第175、179-180頁),可見該手機內使用SKYPE暱 稱「蕾夢莎」之人確有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 」(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 片之個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 者係提供大陸地區人個民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 又關於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辛1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丁○○碰 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丁○○私底下跟 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 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 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 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丁○○ 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丁○○跟我說 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丁○○ 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 」,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 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 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 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 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 13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196-198頁),其雖因時間經過 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不清,然對於丁○○介紹上開時間見 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姓就是 帳號「佰家樂」之人、綽號「小帆」或「阿帆」,經指認分 別為被告、甲○○,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 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而甲○○確係使用SKYPE 代號「佰家 樂」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憑此足見被告 為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莎」從事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甲○○及丁○○、己○○之土耳其機房詐 騙集團有所聯繫。  ⒊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係甲○○借用其 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 而戊○○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甲○○恰巧在另一房間 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 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 遺留在上開辛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略以:當時遺留在扣案現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 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 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318頁),其否認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另檢視上開手 機中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你 真的要好好照顧乙○○【甲○○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 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27685偵 卷二第181頁),顯見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者與甲○○為 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氣,使用暱稱「 蕾夢莎」者與甲○○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一段落,亦可佐證 被告所辯當時與甲○○吵架等情,使用身分此節更核與前述秘 密證人辛1指認被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 「蕾夢莎」之帳號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 機房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甲○○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問:戊○○當時登 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 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 ,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在使用。(問:你聽到『蕾 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 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 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麼有辦法確認戊○○當時有 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 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而證稱見 到戊○○提及並使用「蕾夢莎」之帳戶等語,然證人甲○○於同 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 到戊○○,是用戊○○自己的手機還是用庚○○的手機?)從他身 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戊○○身上拿出 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戊○○並非 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 機之SKYPE交談內容,該手機內曾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 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 對象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甲○○證述戊○○係使用戊 ○○自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 偵查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被告手機內SKYPE暱稱「蕾夢莎」 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致,且其此部分證述 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甲○○之過程大相逕庭, 自難僅憑證人甲○○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即未使用該扣案手機 內之SKYPE暱稱「蕾夢莎」,而係戊○○負責操作使用該帳號 ;況證人甲○○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密碼,亦否 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有其他人得以使用 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是以,被 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 」為聯繫並提供相關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 組織之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 之俗稱「菜商」、「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 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 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 人戊○○、丁○○部分,因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 示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 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土耳其機 房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關於 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 ,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 ,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 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 988)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 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 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 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未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被告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⒌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土耳其機房係經 丁○○招攬己○○加入,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 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被告 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土耳 其機房,復由土耳其機房內一至三線之其他成員依上開個資 並使用話務系統即此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為 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 細且分層負責,是該土耳其機房之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 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明確   而屬於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諭知可能涉犯 此一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即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甲○○、丁○○、己○○及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   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與其所屬土耳其機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實際之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 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被告加入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件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 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 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 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 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 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 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參與土耳其 機房詐欺集團之方式、程度,及其提供個資之分工角色;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 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收款等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 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 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相關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係供其以SKYPE暱 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筆記本,均已由審結甲○○之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沒收部 分參照),即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 表原編號a4,此手機為甲○○另為其他犯行所使用之物而經同 上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27所示之物, 與其餘屬於戊○○及其女友張馨予在前述汽車旅館內扣得之毒 品等物,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 2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在甲○○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 台 2 在甲○○住處扣得之辛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 3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15 行動硬碟1個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18 客戶名單1張 19 愷他命1包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戊○○手機)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被告手機) 23 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2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林國羊) 2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林國羊) 26 筆記型電腦辛cer 1組(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7 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024-12-30

TCDM-112-訴緝-24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RERO RJ ROSARIO(中文名:雷洛,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RERO RJ ROSAR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GARRERO RJ ROSARIO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網站,見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 報酬貼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 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以 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以此 方式容任A男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 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男與同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GARRERO RJ ROSARI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 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A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付帳戶出去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我是透過臉書 認識對方,對方在臉書上買帳戶提款卡,我和A男去銀行, 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 ,有給我9,000元,我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工 作,對方說不會拿我的帳戶來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 某處,以9,000元之代價,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面交予A男使用,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 A男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80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晴、許武揚、 游智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57至58、67至 69頁),復有被告與A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確 實由A男及其同夥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 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已遭A男及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 騙之帳戶,藉以掩飾A男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 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 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 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 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 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 ,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 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 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 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 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假投資詐財等等,以各種名 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 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 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 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 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 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為大學畢業,從事工 廠工人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 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 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 而掛失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 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A男,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A男及其同夥始會信任 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就交付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男,將幫助A男詐欺及洗錢犯 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在臉書上說要買帳戶提款卡作 為交易使用,我和A男去銀行,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 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有給我9,000元,我 不認識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 戶即可領取9,000元之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 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 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應可預見A男所稱對於借用帳戶交易 使用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土地銀行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9,0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 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售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令上 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 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 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 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 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 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 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 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 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男後,供A男及其 同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土地銀行帳 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 林琪晴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但其依A男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係為籌措其幼女生病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 行,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犯後 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取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A 男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 行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琪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林琪晴佯稱:可於「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琪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8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琪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43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5至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5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2 許武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許武揚佯稱:可於「高頻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武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27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武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3 游智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向游智慧佯稱:可於「EOIS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38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智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21日16時39分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洪建廷」印文及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陳冠宇」 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 」、「陳桂林」、「桶仔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潘建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並交付工作機(於另案中 業經扣案)予潘建宇。潘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秉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 水XV」,並指示陳秉豐下載APP「Ally Invest」程式(下載 連結:https://app.guojkol.com/web.html),且在裡面進 行股票操作買賣,並加入LINE暱稱「Ally Invest」之客服 ,該客服即向陳秉豐謊稱:需將金錢提領出來,會安排專員 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預 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112年11月9日18時許,由潘建 宇依「陳冠宇」之指示,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灣 高鐵臺中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陳秉 豐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並由潘建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 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之員工,向陳秉豐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予陳秉豐。潘建宇收受款項後,旋依「陳冠宇」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 正港門市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 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員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進路線   之GOOGLE地圖。  ㈤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㈥告訴人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被告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自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洪建廷」之印章,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建宇與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無實際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 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洪建廷」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一案扣押,並於 該判決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於本案內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5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陳霖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2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陳霖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塵偉、被告陳霖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李塵偉與「牧羊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陳霖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乃係 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稱獲 得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二)則未拿到報酬,被 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獲得犯罪所得400元 (本院卷第51頁),且已經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及被告李 塵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 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數額、其等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分別之 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審酌被告李塵偉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 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取得報酬2,000元,及 被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取得報酬400元,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 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並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 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霖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76頁),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霖萱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且作為向被害人收款之用,為被告陳霖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現金新臺幣23萬元 陳霖萱 沒收 2 楊裕成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陳霖萱 沒收 3 讀卡機 1臺 陳霖萱 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霖萱 沒收 5 提款卡 4張 陳霖萱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陳霖萱原為配偶,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塵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 ,陸續以臉書、Line向李湘淳佯稱可進行搶單賺取佣金,及 需匯款提升資質以出金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李塵偉旋依「牧羊人」指示,於113年5月11日0時1分許 、0時2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甲帳 戶提領現金2萬元5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 及甲帳戶提款卡丟包至附近不詳公園,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拾 取後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李塵偉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嗣經李湘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塵偉、陳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Line向魏乾坤佯稱可加入百達翡麗跨境電商平臺會 員,進行商品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李塵偉則於同日上午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 永春路交岔路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霖萱, 陳霖萱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五 權郵局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得手後將款 項交付予李塵偉,再由李塵偉轉交「牧羊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魏乾坤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霖萱於113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 廣門市領款時,為跟監車手之警員盤查,經陳霖萱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4張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二、案經李湘淳、魏乾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李塵偉參與「牧羊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牧羊人」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以轉交「牧羊人」,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乾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5張、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日,為警查扣乙帳戶提款卡及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湘淳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魏乾坤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1、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9 1、乙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陳霖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塵偉、陳霖萱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塵偉所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扣案之現金23萬元,業據被告陳霖萱於偵查中自承屬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為被告陳霖萱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塵偉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報酬2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5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彰 廖振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振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佑彰、廖振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許佑彰、廖振偉仍基於縱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振偉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許佑彰,再由許佑彰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之 成年人(下稱「陳經理」)使用,容任「陳經理」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經理」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丁林炎施以詐術(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所載),致丁林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載)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匯 至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許佑彰承前犯意,並提供其經營之佑億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億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其妻吳筱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母施慧珠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經理」,容任「陳經理」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進 而加入「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 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基於縱其提領、 轉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陳經理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許 聰池、徐德欽施以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即將款項分別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詳 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後,「陳經 理」再指示許佑彰前往提領款項,許佑彰遂於附表二「第三 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 款項(詳如「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金額」欄所示)後 ,依「陳經理」指示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處,將該等款 項全數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聰池、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佑彰及廖振偉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528號卷(下稱第59528卷偵 卷)卷一第213頁、第59528卷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 、1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炎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 騙經過(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371-374頁)在卷可稽,且 有丁炎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丁林炎與LINE暱稱「永威-錢玄同」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1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3 76、383-388、391-392、401-402、345-34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廖振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許佑彰固坦承有收取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並將該帳戶交予「陳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許佑彰辯稱:伊不知道「陳經理」 是要做詐騙等語。惟查:  ⑴被告許佑彰確有收取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交 予「陳經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佑彰自承在卷,核與被 告廖振偉供述相符,且中信銀行帳戶遭確「陳經理」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丁林炎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有 前開二、㈠、⒈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許佑彰為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專肄 業學歷,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工作,足認被告許佑彰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許佑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陳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 有碰過1次面;伊無法提供與「陳經理」之相關對話,「陳 經理」說他叫陳富成,但警方說查不到這個人;伊知道不能 帳戶給別人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213頁、第59528 號偵卷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50頁),是其對於不可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⑶被告許佑彰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仍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 礎之情況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 可能性,仍將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 」,並容任對方使用,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許佑彰雖辯稱其不知 「陳經理」為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許佑彰既知不能將 帳戶交予他人,卻始終未提出其何以將帳戶交予「陳經理」 之相關事證供檢警及本院查證,是其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廖振偉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至「陳經理」指定帳戶,而與「陳經 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⑴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交 給被告許佑彰,但伊沒有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去提領新臺幣 (下同)62萬元,警詢中也沒有說過去臨櫃提領62萬元,伊 只有去過1次,就是前案的80萬元;伊也沒有幫忙轉帳62萬 元;伊只有和被告許佑彰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1、195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廖振偉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185頁) 員警:沒有啦吼。那個丁林炎是在110年的8月19號12點26    分喔,他用臨櫃匯款250萬到陳大偉名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又從陳大瑋的帳戶,轉了16萬到鄧建芳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後最後就再隔一天的8 月21號12時10分,又從鄧建芳名下臺灣銀行帳號轉了300 塊到你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那個鄧建芳為什麼會把錢匯到你帳戶? 被告:我也不知道啊。 員警:你不知道啦? 被告:嘿啊。這我…(聽不清楚)。 員警:那他匯到你那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300 塊款項是    什麼? 被告:我也不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喔? 被告:嘿。 員警:啊你知道有沒有這筆錢? 被告:我不知道啊。 員警:反正你不知道有這筆錢… 被告:嘿啊,不知道。 員警:匯到你帳戶內就對了? 被告:完全不知道。 員警:啊這筆錢你有把他提領出來嗎? 被告:沒有,也沒有啊。 員警:你是忘記了還是不知道? 被告: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嘿啊。 員警:不要假喔。 被告:真的啦。 員警:警方提示交易明細,就是你帳戶,那個被害人在… 員警:這是警方提示的交易明細吼,這是鄧建芳匯了300塊    給你之後啦,就是11號嘛,匯過去之後,在110年的8月26號14時47分吼,然後他用跨行轉帳的方式,轉了62萬到那遠東銀行帳戶,啊這筆交易是你去轉的嘛? 被告:不是啊,我又沒有啊。 員警:不是你在轉? 被告:我都沒用到啊。我都不知道啊,就是都沒有用到,    都不知道啊。 員警: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這筆錢是誰轉出去的? 被告:我也不知道啊。 員警:你不知道?你不是說你沒有借人? 被告:喔,那就是…(聽不清楚)啊。 員警:蛤? 被告:那應該是另外一條吧,不是這一條。那天跟我說有    一個,一個是按錯了,叫我匯回去這樣而已。 員警:喔,反正這筆錢是你轉出去就對了啦?啊你是說那    個人說是匯錯了,叫你匯回他? 被告:嘿啊。 員警:你是去哪裡?去銀行做喔?還是去那裡做? 被告:銀行。 員警:你記得到哪個銀行嗎? 被告:那個大里分行那裡。 員警:中國信託的大里分行嘛吼? 被告:嗯。我就匯出去我就不知道了,我說有人匯錯了… 員警:跟我聯絡是不是? 被告:嘿。 員警:所以你前往銀行把錢匯還給別人? 被告:對。 員警:是這樣嘛吼? 被告:嗯。 員警:啊你是匯給誰你還記得嗎? 被告:不知道。 (以下省略)   由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廖振偉辯稱其未曾於警詢中自承 其有提領本案62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此外,被告廖振 偉於偵查中亦未供稱其有提領轉匯本案62萬元款項,是檢察 官以被告廖振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廖振偉有 提領62萬元乙節,難認有據。  ⑵再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04525號函覆可知,ATM影像保存期限為6個月,且此部 分62萬元款項係經由網路ATM操作,非自動櫃員機轉帳,故 無法提供影像及機臺設置位置等語(第65-67、119-121頁) ,基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偉確有為此部分提領或轉帳62 萬元之犯行。  ⑶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提供報酬給 被告廖振偉;伊交人頭帳戶部分,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告 廖振偉所供相符(見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6頁)相符,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佑彰確有藉由收取人頭帳 戶牟利之事實,或被告許佑彰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 犯行,要難以其有收取、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即遽為其 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廖振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 佑彰,再由被告許佑彰交予「陳經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丁林 炎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許佑彰、廖 振偉均係基於幫助「陳經理」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尚非 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佑彰固坦承有提供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及施慧珠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理」,並依「陳經 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經理」是 詐欺集團,「陳經理」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陳經理」稱 交易不成功要退款,所以要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惟 查:  ⒈被告許佑彰確有將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佑億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吳筱雯臺灣銀行銀行帳戶資料、施慧 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再依「陳經理」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 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欄所載)後,交予「陳經理」指定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許佑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209-215頁、第59528號偵卷二第7 2、76-77頁、本院卷第50-51、195-196頁),核與被告廖振 偉之供述、證人吳筱雯、施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第59528號偵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第195頁、第59528 號偵卷一第239-243、259-263頁、第59528號偵卷二第73頁 ),且有佑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5日起 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至29分許之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225、251-255、273、229-235頁)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詳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欄所載),且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詳如附表 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 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59 528號偵一第351-354、403-406頁),且有告訴人許聰池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許聰池之華 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交 易明細影本共5張(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355-356、364-365 、370、357-361頁)】、告訴人徐德欽遭詐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紙(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407-408、415頁)】存 卷可查,是以,被告許佑彰在客觀上確有分工、實際參與「 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先堪以認定。  ⒉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 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 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 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 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被告許佑彰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 述,是其對於依他人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基此,被告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經理」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人,被告前開所為 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主觀上 應有與「陳經理」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許佑彰已預見其依「 陳經理」提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與詐欺、一般洗 錢有關,仍依「陳經理」指示至銀行提領、轉交款項,核其 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揆前揭說 明,被告許佑彰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 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許佑彰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其有看 過「陳經理」1次,提領的款項是係交給「陳經理」的朋友 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213頁),堪認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許佑彰外,至少包含「陳經理」及「陳經 理」之「朋友」,是被告許佑彰與「陳經理」暨該詐欺取財 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亦可認定。  ⒋被告許佑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許佑彰於警詢中 供稱係向「陳經理」借款15萬元,只有見過1次面,後來都 叫別人來收利息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一第211、213頁) ,又於偵查中則稱:伊向「陳經理」借100萬元,因為沒有 辦法還錢,「陳經理」叫伊去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其做虛 擬幣貨幣買賣,可以少收利息,所以伊就提供佑億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及被 告廖振偉的中信銀行帳戶給「陳經理」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見第59528卷偵卷二第72頁),稽諸被告許佑彰對於向「 陳經理」借貸款項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已有可 議,且被告許佑彰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徒空託言,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2人所 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被告廖 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其2人此部分犯行為幫 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被告許 佑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刑於被告許佑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佑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許佑彰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予「陳經理」,然其係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2日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告訴人許聰池、 徐德欽遭詐騙款項中層層轉匯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後述),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許佑彰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經理」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與「陳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廖振偉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 、被告許佑彰以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均幫助不詳詐 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丁林炎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佑彰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許佑彰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振偉 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佑彰、被告廖振偉均 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許佑彰及廖振偉素行尚佳;被告2人年富力強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其中:⒈被告許佑彰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提供本案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陳經理」使用,並率 爾與「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許佑彰所為 ,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 偏差,且被告許佑彰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而其雖已與告訴人徐德欽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 業據告訴人徐德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未與 告訴人丁林炎、許聰池達成和解,而無彌補告訴人徐德欽等 3人之具體表現;⒉被告廖振偉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丁炎林 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 與告訴人丁林炎和解,無彌補告訴人丁林炎損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許佑彰、廖振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許佑彰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㈦又本案被告許佑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廖振偉於偵查中時供稱:伊交帳戶給被告許佑彰,沒有 獲得好處或分紅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二第56頁),被告 許佑彰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交人頭帳戶給「陳經理」部的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任何 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許佑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但提款1次可 以扣抵5,000元利息,附表二部分伊可以扣抵利息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許佑彰於本案擔任 提款車手所獲報酬為每次5,000元,核屬被告許佑彰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被告許佑彰已與告訴人徐德欽成立調解,惟並 未依約履行給付,亦據告訴人徐德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許佑彰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 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廖振偉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許佑彰所提供之 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施慧珠台 新銀行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佑彰、廖振偉犯本案洗錢、幫助洗錢等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 量被告許佑彰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已將款項全數上 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廖振偉則無獲得不法 利益,且被告2人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 1 丁林炎 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菁」私訊丁林炎,佯稱可加入永威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林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永威投資平臺,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陳大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萬元至鄧建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21日12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1萬5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111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6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逾1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62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逾1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陳大偉、鄧建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 1 許聰池 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福景投顧會員群」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靜珊」私訊許聰池,引導其加入永威投資平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聰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黃睿朋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許,網銀轉帳200萬元至陳琍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23分許,網銀轉帳125萬600元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3分許,許佑彰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萬5,300元至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跨行轉帳137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黃睿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17日11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 ㈡111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跨行轉帳73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德欽 111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熙媛」與徐德欽互加為LINE好友,邀請徐德欽加入永威投資平臺,佯稱可以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德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至陳大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9分許,網銀轉帳103萬800元至陳琍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網銀轉帳103萬300元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9分許,許佑彰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5萬5,600元 至鄧建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5萬5,500元 至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 ㈠111年8月22日12時33分許,跨行轉帳10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跨行轉帳5,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睿朋所涉詐欺等罪嫌及「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金額」 所示人頭帳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琍羚部分,業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佑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許佑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許佑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金訴-117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乙○○、戊○○所涉下述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 之人(下稱「重頭再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3人以Telegram暱稱分別為「默娘」、「Q(另暱稱 為「EN」)」、「V(另暱稱為「安柏」、「大D」)」聯繫 ,並議定由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丙○○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交由戊○○,戊 ○○再依「重頭再來」指示,將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人則可分別獲取報酬。丙○○、乙○○、戊○○與「重頭再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丁○○等人,致附表二所示丁○○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重頭再來」復指示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再由戊○○指示乙○○前往戊○○另外放置提款卡之地點 取得該提款卡後,由乙○○拿取提款卡放置於其他地點並指示 丙○○前往拿取,丙○○即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使用Telegram 與乙○○聯絡取得提款卡密碼,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依乙○○指示將提領之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 地點,經乙○○取走再依戊○○指示放置於某指定地點,最後由 戊○○取得上述提領之贓款並依「重頭再來」指示前往某地點 將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經附表二所示 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87、353-367頁;本院卷 第93、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 、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同案被告乙○○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復由乙○○交由 同案被告戊○○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領 款項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 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 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重頭再來」、乙○○、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該告訴人等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應依 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乙○○指示提領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之贓款,並透過乙○○交由戊○○輾轉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 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價值2千元之 星辰ONLINE遊戲幣,該等遊戲幣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則如附表四所示該等遊戲幣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丙○○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需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3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100元 113年3月14日23時4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守衛室旁) 113年3月14日23時43分 6萬元 113年3月14日23時44分 3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假冒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需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名下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臺中市府店)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 2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9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6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共犯乙○○、戊○○(第89至103頁)  ②被告乙○○指認共犯丙○○、戊○○(第123至137頁)  ③被告戊○○指認共犯乙○○、丙○○(第153至159頁)  3.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①柯龍欽之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第177、281頁)  ②楊金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   號2】(第179、319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81頁)  5.被告丙○○提領款項照片  ①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   超商台中市府店【附表編號2】(第183頁)  ②113年3月14日23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市○路   ○○○○○○○○號1】(第185至187頁)   6.車手與被告丙○○包包特徵比對照片(第187頁)  7.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①丁○○【附表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臉書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189 至191 、259 至263 、273 至    279 、283至285頁)  ②己○○【附表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193 至195 、297 、303 至    315 、329頁)  8.OK超商及臺中市民權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   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附表二編號1)  1.113年3月15日警詢(偵卷第161至1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2)  1.113年3月15日警詢(偵卷第171至17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105至121頁)  2.113年9月13日偵訊(偵卷第341至34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9至151頁)  2,113年9月13日偵訊(偵卷第339至341頁) 附表四: 編號 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未扣案價值2千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3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但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應僅論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號罪,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 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位告訴人及1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短短4月, 即再度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  黃河翔成立調解,並開始賠償告訴人黃河翔本案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證;告訴人何宥慷滙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尚未被提領,無實際財上之損失;與被害人岳恬安、告 訴人林慧娟尚未成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各別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已實際取得 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 酬新臺幣3萬元,故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8號   被   告 李啟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遭 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1 何宥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 7萬2000元 2 黃河翔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 3萬元 3 岳恬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44分 1萬元 4 林慧娟 假交友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7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4096-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17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K PRASETYO(中文名:阿利,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RIK PRASETY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IK PRASETY O(中文名:阿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王詩瑀)」、「113年12月 和解書(郭婉容)」、「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 書4份、匯款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阿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 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 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均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申設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   被   告 ARIK PRASETY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利             )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K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ARIK PRASETYO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IK PRASETY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新竹玩,逛街時買了新皮夾,就將健保卡取出,剩下的舊皮夾連同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丟棄在垃圾筒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婉容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2 陳美櫻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 王詩瑀 (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賴婕苡 (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5 劉玠霙 (未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呂欣容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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