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科帆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原判
決認定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由永
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
發之本票28張,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
13億7,800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
2張及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等情,經發
現原判決之內容實已明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何壽山本人,
該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意交付給抗告人,是自民國81年至
87年每筆借款均係其借予何壽山,其並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代表
人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13億7,
800萬元,而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2張及
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並持以行使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無非
係原判決之節本,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完整內容,確
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
」之節錄,該等內容既係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提出之辯解,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該節錄內容復非法院審
理後依卷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判決就抗告人包含
上開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其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顯見原判決並未採納抗告人所引用之被告辯詞,
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本
人。聲請意旨係擅自曲解原判決之記載作為自身有利之詮釋
,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
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
執為,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SM-114-台抗-34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