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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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鄭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文元之配偶,被告於後述行 為時,明知李元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 午4時45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僅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未記載 前段或後段,惟因民事起訴狀內僅提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而未提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可知原告應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 伊之朋友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文元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6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前述行為時,明知李文元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之事實, 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 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業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配偶權 之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至被告雖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 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伊之朋友關係等語。惟查, 如李文元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為免 被告不同意結束雙方間之朋友關係而糾纏不休,理應透過電 話向被告陳述;縱認有當面陳述之必要,亦理應相約在公共 場所,並於公共場所內向被告陳述,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上 開處所,再向被告陳述之理。況且,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上 開處所,會為李文元按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李文元顯然應非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 關係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縱令李文元於被告為其按 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後,曾向被告陳稱結束與被 告之朋友關係,對於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亦無影響。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 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 著者發行,102 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前揭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  ㈤再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再原告每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目前則無工 作,分別已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 建物各1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5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簡-119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2024-11-29

KSDM-113-易-41-20241129-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 ,689,098元(計算式:2,279,440+145,920+4,346,945+419, 328+2,631,426+831,744+989,927+237,120+1,900,364+510, 048+3,646,980+314,496+2,289,440+145,920=20,689,09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9,381元(計算式:194,072 2/3=129,38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691元(計 算式194,072-129,381=64,691)。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 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蕭瑞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7

PTDV-113-勞補-45-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傅○○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前為○○,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 度○○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被告:㈠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於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11月5日晚上 11時5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前往原告住處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恫嚇「妳叫他給林爸下來,不然林爸 絕對讓妳家炸掉(臺語)」、「妳現在給林爸找出來,不然 讓妳機車火燒,幹你娘不然妳試試看(臺語)」等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 之脅迫,而違反保護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理由在 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同法 第14條、第16條分別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 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以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課 予特定行為義務方式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並於同法第 61條設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處罰,是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證;復核雙方通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原告心 生畏懼,認為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陳 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見系爭刑案第4 4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簽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 訴,要難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KSEV-113-雄簡-2104-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32-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平 鍾宜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暨就林青蕙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林青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青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 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 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 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 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 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 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 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 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 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 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 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 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 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 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 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 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 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 二、陳昌平、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後述職務行為知悉;彭靖 崴自105年起因其後述之職務行為而知悉;林青蕙、徐文珍 則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華肝公司早會及其後述之職務行為 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不能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事實,其等亦均明知食品原料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販賣,縱製成保健商品亦毫無交易價值,詎其 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 決定、指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員工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分別由不詳員 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 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 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成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 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 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 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 IgY」系列保健食品,對外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陳昌 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即各自知悉系爭蛋黃 粉已逾有效日期之時起共同以隱匿上開保健食品所含原料即 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詐術方式以繼續運營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業務而各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蛋黃粉或 「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 ,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 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 」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 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昌平部分  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 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 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 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 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 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 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 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 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 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 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 籤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21頁 至第23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 ;「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 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 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 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6 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內外資料、Amazon購 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網購鋁箔袋裝蛋 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網頁資料、Walmart 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azon網購桶裝蛋粉 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暨出庫傳票、出貨 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nutrient survival 蛋黃粉罐照 片及產品介紹為證(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56頁;原審審訴 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67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7 頁)。  ⑶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 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 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 頁),並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 肝公司西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 估、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83 頁至第290頁、第353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 1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  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 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 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 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 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 公司是可以制定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 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 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 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 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是為避免產品代工廠產生不 必要之爭議,導致產品生產延宕。關於販售「IgY」系列保 健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 ,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 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 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 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 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見原審院 卷一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 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 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 48頁)。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 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 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 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 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 下保存20年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⑴至⑶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 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 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 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 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 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 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 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 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 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未分霑任何販賣所得利益,應有刑法第16條之 適用。被告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提及蛋黃粉存放10 年乙節,乃係對於公司銷售業務不佳影響公司財務之疑慮, 而與陳昌平、徐文珍發生爭執,非主觀上認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或腐敗。又被告徐文珍、林青蔥、彭靖崴既不知悉系爭蛋 黃粉科學上之保存期限,自無從判斷是否已逾保存期限,僅 係聽從上級說明系爭蛋黃粉保存10年並無過期之可能,主觀 上無詐欺犯意可言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 雙務契約時,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稱之為締約詐欺。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  ⒉食品及其原料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果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包含有效日期在內之事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分別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5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5條第1項所定禁止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構成行政罰責任,輕者罰鍰,重者則強制歇業、停業 或廢止登記、登錄等不得為食品產銷業務。若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則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負刑 事責任。  ⑶可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有效日期,係具有保障消費者 選購之權益,亦同時具有規範製造業者產製銷售之責任作用 。是製造業者非法塗改或消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標示之有 效日期,不僅使消費者陷於選購食品之錯誤基礎,亦彰顯製 造業者有意規避產製銷售之責任,在以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 而言,製造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即應憑以決定得否之為原料 予以製造,消費者在決定是否選購該終端食品時,亦信賴該 食品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造,進而以自己有無對 該食品之食用或貯存需求而決定是否購買,故非法塗改消除 標示食品原料有效日期之行為亦屬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所施予 之積極詐術行為,此與食品原料是否腐壞、失去功效或製造 完成之終端食品是否食用後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尚屬二事 。    ㈡客觀不法部分  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 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 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 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 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 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 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 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 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 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書 、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 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 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 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 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 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有如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 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見調查一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73 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一 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六卷第411頁 至第415頁;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院卷二第4 5頁至第86頁);又據林青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除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六卷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院卷一第248頁) ;徐文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⑴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 、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 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 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 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9頁至第258頁; 他一卷第49頁至第115頁)。   ⑵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如前所述,係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 在製造過程中決定得否以之為原料之重要憑據,進而使消費 者信賴該食品係由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間接成為判 斷是否購買該食品之重要決定參考。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食 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單 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消 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有效日期,不僅即期品價值大幅跌 落,逾期產品更無銷售誘因,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 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4之證據出處欄)一情甚明。   ⑶亦即,逾有效日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類食品,在消 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幾可認無交易價值 ,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 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 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 誤信該等保健食品係基於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而以與未 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之食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消 費者實行積極詐術之締約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 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 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見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證人 即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 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 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 或是2年。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 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 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 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 們會要求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 從頭到尾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 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 久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 華肝公司委託將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 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而 就有效日期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 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 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訂定之有效日期有質疑,本可提出相關 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 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 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具體爭執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問題,亦 未循相關管道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往後改定有效日期, 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能就銘崎公司訂定系爭蛋黃粉之 有效日期為具體指錯,亦未要求銘崎公司往後更改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有 效日期應由華肝公司訂定云云,惟其等不僅未發起進行更正 有效日期之流程,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 撕下,所為實乃除消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所應標示有效 日期之性質,與其所辯其有效日期非僅標示之1年不同。是 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 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本案系爭蛋黃粉既係由 銘崎公司製造完成並標示有效日期,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 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 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 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以檢驗 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 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再 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 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 、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 詐術無涉。  ⑶再者,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 產品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 前述,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 荒、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 相提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食品所含原料或食品本 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食品是否仍具原有之價 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食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 策重要因素。是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食品價值之評估以 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食品之製造 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重申食品有無 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 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為 採。  ⑷此外,以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 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被告鍾 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 係由被告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被告鍾宜書、 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 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被告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 限標籤撕下。委由代工廠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 再由被告陳昌平或被告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再以全體各 自分擔之上開行為共同運營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業務以銷售 上開保健食品而對消費者施以隱匿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係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為原料所製造之詐術。顯見被告鍾宜 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自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時起即均有與被告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 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公司 業務行為。而被告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處理相關行 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責系爭蛋黃粉 管理、審核相關行政業務。是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 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㈢主觀不法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宜書:  ⑴於警詢時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 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且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昌平絕對知道等 語(調查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 的系爭蛋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 黃粉領取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 部門是負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 。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 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 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蕙、彭 靖崴撕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 會跟我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 保健食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頁 至第37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我反應過任何事情。要領多少料是管理部門在決定、打單的,管理部門會打出要領多少蛋粉的單給我,我就會去瑞洲公司的倉庫領出來,他們就是負責這部分,然後拿去托工也是管理部門的事情。管理部門是受董事長指示,沒有決策的權限。(問: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知不知道公司蛋黃粉是過期的這件事情?)我在開會的時候常提。(問:那有跟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講過這些嗎?)也不是過期,就是說已經放10年了這件事情大家知道,過期應該也不是,大家是都知道已經放10年了,但沒有過期這樣。所以沒有聽過別人說有過期的這件事情。有效日期1年,代工很快就完畢了,才一段時間代工就完成了,銘崎公司總經理也有說不會應我們客戶的要求而去改變日期,他不會願意去幫客戶承擔這風險,因此他們員工當時回答我例行就是這樣,不能根據客戶的要求改,因為他們要承擔這風險他們不願意,當時全台灣也沒有人知道這數據到底能放多久,我們當時也拿不出這數據,只是根據國外的資料來參考,我們當時也沒有這些實驗數據。(問:你第一次跟陳昌平提到蛋黃粉放很久的時候,是在這蛋黃粉做了第7 年的事情?)對。因為那張貼紙如果沒有撕掉的話,代工廠一定會問,但是我沒有辦法跟他解釋說這東西沒有壞,這要怎麼解釋,我就必須要把所有數據給他看,他如果不相信的話,如果他看到那張貼紙寫室溫下一年我怎麼跟他解釋這東西沒壞。(問:所以你一再的跟陳昌平提起這件事情的原因到底是為什麼?)因為我怕員工會去檢舉,我跑不掉,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知道風險不是東西過期的風險,是員工會去檢舉有獎金的這風險,一旦檢舉公司就收起來了,因為我們公司真的是不賺錢的公司,我就會失業,我會擔心就是要走法律途徑這樣,因此我的擔心就是這個。(問:你們要把蛋黃粉交給代工廠做成這些保健食品的時候,是否有將銘崎公司貼的標籤撕掉?)有撕掉。我是提醒管理部門要把它撕掉,我也有幫忙撕。老闆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也沒用。沒有人指示我。(問:所以是你決定的?)對,是我決定的。(問:彭靖崴是否知道你把標籤撕掉?或是你有無指示彭靖崴將標籤撕掉?)沒有指示,我就說那貼紙可能要注意一下這樣。(問:所以你跟彭靖崴這麼說,彭靖崴就把標籤撕掉?)嗯。(問:你跟彭靖崴講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反應任何事情?比如認為不妥?)沒有。陳昌平很忙,幾乎都看不到人,陳昌平不曉得。徐文珍是業務,她沒有在管代工這部分。(問:被告林青蕙是否知道?)她啥事也不管的。(問:所以剛才所提到的三位都不知道?)嗯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  ⒉被告陳昌平於偵查中供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管理 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蕙兼 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門出 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用98 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我的 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保健 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道等 語(他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他三卷第43頁)。  ⒊被告彭靖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 凍公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 知道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 我系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 認為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 麼,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 個問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 能捨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 15頁)。  ⒋被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會 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 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頁至 第329頁)。  ⒌被告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於108年4 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3個人在 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大家都有聽 到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至第434頁)。  ⒍以上,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 及前揭客觀不法之證據部分,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堪認:   ⑴被告鍾宜書有領取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廠製造保健食品之 職權,但並無系爭蛋黃粉之處置決定權,故不厭其煩多次向 被告陳昌平反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是認被告陳昌平 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有 效日期之事實,則被告鍾宜書前揭證述陳昌平不曉得等詞, 係指被告陳昌平不知道其決定將標示有效日期之標籤撕下之 情,然此無礙於被告陳昌平已經由被告鍾宜書多次反應而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⑵被告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 爭蛋黃粉過程中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之有效日期,此亦 符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代工廠人員均未證述曾見過銘 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後張貼之有效日期標籤等情相符。   ⑶被告林青蕙固負責行政管理業務,被告鍾宜書領取系爭蛋 黃粉之行政流程須經由被告林青蕙用印後始得領取,然依前 揭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 任董事長特助時即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然自被告鍾宜書與陳昌平、徐文珍於108年4月10日會議 中,經由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放10年而影響商品產銷之 情,此有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 文在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袋),是 以常情判斷,若仍在有效日期內之蛋黃粉本可繼續供作保健 食品原料,被告鍾宜書等人無須就此發生爭吵,抑或因公司 財務狀況是否足以負荷被告徐文珍所提議另設養雞場等爭執 ,是被告林青蕙既在場聽聞系爭蛋黃粉已放置10年,堪認其 自斯時起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⑷徐文珍則自108年4起因負責「IgY」系列保健食品銷售之業 務,並於前揭108年4月10日會議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 公司即銘崎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且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 ,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對 外販售。   ⑸又縱被告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 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 其他員工討論此事,但討論之經過與內容,卷內均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細節或程度是否足以使在場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 早於前開日期即知悉系爭蛋黃粉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況以被 告鍾宜書、彭靖崴均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 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存放逾20年,以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 業、醫師考試及格、旅美公共衛生碩士、擔任南加州大學擔 任副教授18年之專業,又係被告鍾宜書決定將銘崎公司張貼 之有效日期標籤撕下之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自入職 時起即知悉系爭蛋黃粉於有效日期之事實。   ⑹此外,華肝公司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主張系爭蛋黃粉可 存放20年以上,惟均未有任何要求更改有效日期之具體行動 ,甚至於如前述之108年4月10日會議中,鍾宜書提及系爭蛋 黃粉已放了10年,與陳昌平、徐文珍就此發生爭執等情,亦 足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有效日期 ,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 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 易價格甚鉅,參以前述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述可知,其等 既均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 及已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 知保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 不會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 蛋黃粉之有效日期,繼續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 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締約詐欺之故意。  ⒎違法性認識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 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 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 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 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 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⑵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在華肝公司或康喜公司任職,華 肝公司及康喜公司既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保健食品銷售 營利為業務,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逾有效日期原料製 成之食品不得為產銷標的,當亦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成品銷 售,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既已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商銘崎 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不循正當更改有效日期之途徑,選擇 根據國外參考資料而無系爭蛋黃粉之實驗數據情況下逕自讓 自己在心理上接受並相信系爭蛋黃粉可存放至少20年,此乃 心存僥倖自欺欺人之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 之情形,被告所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⒏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均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卻仍隱匿此重要資訊, 已構成詐欺犯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均如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係以隱匿足以影響產品價值 之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使消費者在錯誤資訊下購入價值並 不相當之產品。而其等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因此有害人體身體 健康,乃另關有無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問題 ,自不應以事後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 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即可阻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之主觀 犯意,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⒐至於被告林青蕙、徐文珍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後, 即已認識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前締約詐欺之實行行 為,仍持續參與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7、16 、18、20所示之以系爭逾有效日期蛋黃粉或「IgY」系列保 健食品之對外銷售之運營業務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 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且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 圍,則被告林青蕙、鍾宜書亦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16、1 8、20所示之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及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銷售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Ig Y」系列保健食品係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所製成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同旨)。  ⒉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6、8、9、11、12 、13、15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6、8、9、11、12、13、15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 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7、10、23 、24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自各編號所示最初銷售時間持續 至最後銷售時間,跨越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訂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3年6月20日後為止,而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附表一編號14、16至22所 示行為之銷售時間,均於103年6月20日之後,則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16 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附 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對附表一每一編號所示銷售對象(除 附表一編號11、12、13、15、19、21係單一販售行為外), 先後持續銷售保健食品(通路商或消費者名稱及銷售日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分別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同一銷售對象而言,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同旨)。查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自 己所擔任之職務、分工各自所負責之工作所為,均為其等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可秝公司、翔意公司及宜農 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銷售對象所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 對同一對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行,乃係 為求將所囤放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及製造而成之保健 食品對外銷售,隱匿對於消費者決定購買產品意願及影響產 品價值之重要資訊,以減少營業損失並獲得利益,且銷售期 間並非短暫,銷售保健食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均非少,是 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是認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 文珍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與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洵不足採。   六、沒收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 保健食品,均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因本案為供販賣之犯罪預 備之物,亦應為所有人即華肝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係分屬各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或非被告陳昌平 等五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或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 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 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 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 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 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715號判決同旨)。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犯行,使參與人華 肝公司、康喜公司因此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銷售金額之 價金,取得之總金額華肝公司為新臺幣(下同)67,167,949 元、康喜公司為2,272,561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依前開說明,於本案經原審裁定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法院就沒收宣告三要件之認定,應適用不同證明法則:  ⑴就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 在〕,法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認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存在。  ⑵就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 財產增值之狀態,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⑶就犯罪所得範圍之事實,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 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予以估算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同旨)。  ⑷準此,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以積極證 據認定在前,自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且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取財行為而獲 得第三人給付之商品對價,亦得依附表三各編號所列證據予 以認定而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僅就參與人華肝 公司、康喜公司因而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被告陳昌平等 五人本案行為係以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及以之為原料製 成保健商品對外販售而使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獲取犯 罪所得之期間橫跨100年至108年間,個別商品販售期間不同 ,若再加上商品實際販售金額搭配優惠方案或經銷折扣等, 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顯有困難,是以國稅局函附華肝公 司與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併華 肝公司104年至108年間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予以估算, 應認已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  ⑸至於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 推估計價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及第49 條之2第4項規定所訂定,而依該法第49條之1及第49條之2之 規定均係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犯罪所得與追徵之 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辦法,與本案認定被告陳 昌平等五人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已有適用前提之不同,② 又依上揭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違 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 ,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是本案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上揭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及華肝公司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之 資料,已足資以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無再依該辦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 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之必要 。③況以本案被告陳昌平係以已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造之保 健食品,如前所述,在強調保健功能為商品競爭力之消費市 場,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價值,且因逾期原料與 其他成分混合而為商品無可分割之整體,自無就商品銷售金 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或損失之必要,是就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本案詐欺行為所獲犯罪所得之 估算,自無以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或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進行 推估計價之情形。  ⑹此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 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7(同仁院醫療財團 法人)、編號11(楊宗正)、編號13(高峰藥品代表人楊宗正 )、編號I7(羅麗芬國際美容公司)、編號23(拜寧騰能生技 公司)、編號24(達弘生物科技公司)均已和解並聲明不追 究,也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見偵卷151頁至第183頁,原審院 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調解筆錄、第135頁陳述狀、第139頁 函、第14l頁撤回書、第177頁至第179頁調解筆錄、第183頁 聲明書,第195頁至第197頁調解筆錄),被告或參與人既未 實際合法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 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蕙自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蛋黃粉 除去銘崎公司所貼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後,連同其他 食品原料粉末,交予不知情之代工公司製造各如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保健食品,陸續販賣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 知情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致該下游廠商之採購人員或消費者 ,誤認前開食品或蛋黃粉,係以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生產或 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食品、蛋黃粉,並由下 游廠商及消費者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及 康喜公司,下游廠商再轉售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或再製成其 他食品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下游消費者則自行食用,嚴 重誤導消費者對前開食品之食用風險評估等情,因認被告林 青蕙各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 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青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自91年起至華 肝公司任職,擔任被告陳昌平特助至查獲時,業務範圍包含 辦理被告陳昌平交辦的行政工作。被告彭靖崴會透過其去問被 告陳昌平有關生產管理之事務,被告陳昌平也曾指示其處理生 產管理之事務等語,復有被告陳昌平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 :特助林青蕙兼任管理部主任,出貨簽字由她,有事情也會跟 其報告等語;被告徐文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 證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用掉等語;被告 鍾宜書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林青 蕙與其同時期進華肝公司任職。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使用 過期的蛋黃粉生產保健食品等語及前述有罪部分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青蕙堅決否認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 1至編號24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之詞與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已如前述。 四、經查:   如前述及之單以被告林青蕙所負責之行政管理業務流程及檢 察官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任 董事長特助時即因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而係自108年4月10日會議中聽聞被告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 粉已放10年而與被告陳昌平、徐文珍當天激烈討論而知悉系 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而仍繼續與其他共犯維持系爭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之銷售行為而參與本 案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有 參與並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 、19、編號21至編號24之締約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 首揭說明,被告林青蕙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為:  ⒈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 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 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之罪證明 確。  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明知系爭蛋 黃粉之製造日期且已逾保存期限,竟為節省成本、減少營業 損失,以前揭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 限之事實,再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 者,獲取銷售利益,所銷售之數量、金額及通路商或消費者 均非少、銷售時間介於100年至108年亦非短暫,且此等不知 情之通路商,更可能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各別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所造成之影響層面 甚廣、損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陳 昌平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負責人,由其決定並指示製造、 管理及銷售等全部事宜,為主要角色地位,不宜寬縱;林青 蕙、鍾宜書則分別為管理部門主任、研發部門主任,經手系 爭蛋黃粉管理、領用審核等事務,對於本案犯行具相當重要 性地位,自應予以相當程度處罰,而彭靖崴乃係於105年起 依指示申請領用及運送系爭蛋黃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知 悉並負責銷售附表一所示「IgY」系列保健食品之業務,犯 罪支配地位均較低,且參與期間亦較短;又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除與附表一編號7、17、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未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於偵審程序各以前詞否認犯 行,未能自我檢討、理解行為之不當,仍避重就輕,欠缺悔 過之具體態度,犯後態度均不能認屬良好;兼衡渠等各次犯 行之銷售期間、銷售所獲金額、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於原審審理時 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另斟酌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徐文珍分別所為各次 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陳昌平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鍾宜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彭靖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徐文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⒋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對參與人 華肝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167,949元;參與人康喜 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2,272,561元,均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①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達 弘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王鉑澐於原審表示沒有提告,也沒有 要追究此事,不需要金錢賠償,公司不想要參與此案件等詞 (見原審訴一卷第151頁);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楊宗正撤 回先前對華肝公司及被告陳昌平之告訴且表明誤會冰釋,故 不提告等詞(見原審卷附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 檢附楊宗正111年4月21日撤回告訴書);③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表示:高峰公司接獲被告來函希 望撤告,惟高峰公司並未提告,何來撤告等詞(見原審卷附 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檢附高峰公司111年3月10 日回函),然核以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及於附 表一編號24)上訴仍否認犯行,並未悔悟其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上開達弘生物科技公司、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僅 表示不予追究;楊宗正之撤回告訴亦不足以彰顯被告陳昌平 、鍾宜書有與其達成和解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調解以彌補被 害人損害等情狀,經權衡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 及於附表一編號24)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13、24所示犯行 應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被害人自願不受損害彌補之法益 ,尚不足憑為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11、13、24犯罪之科刑從輕因子。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及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林青 蕙固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起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事實,然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及重要性地位,尚未達 向下變更原審對其成立犯罪之各罪量刑結果之程度,再以被 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雖不具系爭逾有效日期 之蛋黃粉處置決定權,鍾宜書、彭靖崴更有積極向陳昌平反 應質疑,然在無任何實驗數據足以要求製造商銘崎公司變更 有效日期而仍得選擇以其他保障代工之食品製造廠或消費者 資訊獲知之商品選購權益之方式而不為,終究屈服於陳昌平 專業形象或為維持公司營運需求之壓力而相互配合掩護以欺 騙消費者之方式獲取自身利益,自無堪認有何苦衷以減輕其 自棄而自欺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及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 號15、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 被告林青蕙有參與並實行上開部分之締約詐欺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所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三、被告林青蕙經駁回上訴部分之應執行刑   本院維持原審論處被告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8、2 0之4罪宣告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林青蕙上開 4次犯罪期間在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9日,犯罪行為模 式及動機均同為自己或共犯之私利破壞消費大眾對於保健食 品之信任與保健機能之需求,併考量其行為之危害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6、8、9、11、12、13、15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林青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銷售期間 銷售對象 (被害人)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適用同起訴法條) 本院判決結果 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 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敏) 1.甘益壯 2.呷鐵齒 3.呷衛好 4.健雅酚 5.健衛樂 6.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2,604,535元。 101年1,003,522元。 102年910,619元。 103年2,065,710元。 104年152,248元。 105年762,489元。 106年129,729元。 107年181,791元。 總金額:7,810,643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止 鄭明璟(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 1.好欣泉 2.健常衛 3.漱雅錠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38,095元。 101年66,667元。 102年442,381元。 103年79,525元。 104年5,143元。 總金額:631,811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3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4月28日止 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振鍊) 1.好欣泉 2.新呷鐵齒 3.呷調整調整因子 4.呷衛好-IGY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823,811元。 101年180,952元。 102年290,953元。 103年169,050元。 104年90,810元。 總金額:1,555,57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4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53,886元。 101年274,950元。 總金額:728,836元(起訴書誤載為893,799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5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5年止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80,333元。 101年229,810元。 102年360,714元。 103年325,715元。 104年217,143元。 105年72,381元。 總金額:1,686,09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6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奇毅)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87,151元。 (起訴書誤載為338,48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7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1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負責人:林靜霞;藥師:許育嘉)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1年63,750元。 102年200,000元。 103年93,750元。 104年41,250元。 105年37,500元。 106年40,000元。 107年41,250元。 108年13,750元。 總金額:531,25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紳) 1.健衛樂 2.好欣泉 3.好甘泉 4.好益壯 5.好呼暢 6.健雅酚 7.好常衛 8.新成人好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72,143元,其中6,667元原係提供試用,後於103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9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間 葉燈輝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葉燈輝,銷售金額為22,857元,僅發票抬頭開立鳳妃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0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起訴書附表漏載彭靖崴,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100年起至105年12月9日止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健常衛 2.基立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6,905元。 105年475,675元。 總金額:492,58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1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1月11日 楊宗正 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楊宗正,銷售金額為3,048元,楊宗正提供發票予義華食品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2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某日 劉添發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劉添發,銷售金額為30,000元,並以長庚醫事檢驗所為抬頭開立發票。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3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10月1日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慶華) 1.健衛樂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2,857元。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3年7月起起至107年4月止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榮) 1.好欣泉 2.好益壯 3.好常衛 4.好福糖 5.健衛樂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50,626元。 104年279,771元。 105年180,877元。 106年158,858元。 107年40,552元。 總金額:910,684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9,300元。 104年116,400元。 105年257,400元。 106年738,700元。 107年152,400元。 總金額:1,294,2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5 陳昌平 鍾宜書 103年6月18日之前某日 高絃騰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高絃騰,銷售金額為87,428元,高絃騰提供發票予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6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5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查獲之日止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修榕) 1.健力常 2.基立衛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52,382元。 106年12,400,952元。 107年9,353,238元。 108年3,660,476元。 總金額:31,167,048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142 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 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繆瓊慧) 1.健常衛 2.好欣泉 3.甘益壯 4.健常衛之原料粉末 5.好欣泉之原料粉末 6.甘益壯之原料粉末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443,99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8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6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止 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好福糖 3.健常衛(又稱淨衛菌)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6年1,837,548元。 107年12,309,857元。 108年3,654,396元。 總金額:17,801,801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85,71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6年2月17日 貝克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進) 1.新成人好益壯 2.甘益壯 3.益常多 4.健常衛 5.健常衛Ⅱ 6.健衛樂 7.健雅酚 8.好常衛 9.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54,285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0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時止 波克金新創通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利軒昌) 1.好欣泉 2.好呼暢 3.健雅酚 4.好益壯 5.健衛樂 6.甘益壯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176,571元。 108年143,142元。 總金額:319,71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238,857元。 108年148,617元。 總金額:387,47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4月17日 歐恪米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蕙鈴) 好常衛(即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2,6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2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間 康德利網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珠) 1.好欣泉 2.健常衛 3.基立衛 4.好益壯 (起訴書漏載) 5.含系爭蛋黃粉之食品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1,14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為7,42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3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止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騰) 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20,000元。 102年192,000元。 103年192,000元。 104年192,000元。 105年313,600元。 106年121,600元。 107年243,200元。 總金額:1,374,4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2日止 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伊惠) 1.基立衛 2.健衛樂 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51,429元。 101年57,749元。 102年74,285元。 103年57,142元。 104年57,142元。 105年57,142元。 106年28,571元。 107年57,142元。 總金額:440,602元(起訴書誤載為440,402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常衛Ⅱ 10包 2 好常衛 10包 3 好欣泉 10包 4 好呼暢 6包 5 健雅酚 7包 6 好益壯 10包 7 健衛樂 10包 8 淨衛菌(每包3克) 10包 附表三: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洪明敏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調查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 4.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5.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陳報之進貨明細表2張(偵四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鄭明璟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范振鍊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5頁至第78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進貨日報表(偵六卷第19頁) 4.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驗收單30張(偵六卷第21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震達108年10月18日公司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13張(偵三卷第337頁至第345頁)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陳豐連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吳奇毅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弘森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資料(偵六卷第201頁) 4.統一發票6張(偵六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林靜霞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證人許育嘉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4.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入庫單-貨品別資料(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睿紳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偵三卷第93頁) 4.請款單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 5.統一發票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1頁) 6.出貨單(偵三卷第103頁) 7.華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偵三卷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葉燈輝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鳳妃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函(偵四卷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維先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5張(偵三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楊宗正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義華公司108年9月16日函檢附統一發票1張(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劉添發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9日函(偵三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顧慶華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高峰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陳為榮108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榮騰公司109年2月5日函檢附進貨明細2張與統一發票45張(偵六卷第81頁至第175頁)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高紘騰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何修榕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12、279頁)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繆瓊慧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函檢附統一發票4張(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18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2.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公司函檢附採購商品明細(偵四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2頁) 4.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他二卷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附表一編號19 1.證人許世進108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證人許世進108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統一發票及華肝公司出貨單2張(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20 1.證人利軒昌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21 1.證人楊蕙鈴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歐恪米蘭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107年4月17日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附表一編號22 1.證人王秀珠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23 1.證人陳勝騰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函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進貨單6張、統一發票5張、退貨單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偵六卷第219頁至第237頁) 附表一編號24 1.證人鍾伊惠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檢附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3張(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43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銘崎公司實際負責人樓蘭君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2. 證人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年6月20原審審判筆錄 他三卷第374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86頁 3. 證人翔意公司負責人張立詠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33至239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4. 證人翔意公司佳里廠廠長楊世鴻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41至248頁;他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5. 證人可秝公司負責人林進安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79至287頁;他二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6. 證人可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吳慧玲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353至358頁;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7. 復有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8. 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蒐證照片7張、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外箱、內袋(顯示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照片 他一卷第12至18頁;偵六卷第495頁至第503頁 9. 華肝公司明細分類帳、系爭蛋黃粉庫存異動明細表10張、華肝公司產品配方11張、產品DM3張、產品介紹網頁頁面擷圖、產品網頁介紹擷圖、華肝公司專家EPR託外加工作業6張及託外入庫作業6張 調查一卷第43至4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49頁至第258頁;他一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49頁至第115頁、第26頁至第32頁 10. 銘崎公司包裝區生產記錄表 他二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1. 翔意公司收貨紀錄、華肝公司107年11月19日宜農公司託外加工單、108年5月10日可秝公司託外加工單 調查一卷第261頁至第269頁;他二卷第229頁、243頁 1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加福診所、瑞洲冷凍公司、翔意公司、可秝公司) 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13. 華肝公司使用逾期原料(蛋粉)產製商品清單 調查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他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4日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食品項目表、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已回收產品清單 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5.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6. 行政封存產品表 調查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7.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瑞洲冷涷公司)現場調查紀錄表及查核食品項目表 調查二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18. 雲林縣衛生局(銘崎公司)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97頁 1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翔意公司、可秝公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2份;翔意生技有限公司現場成品紀錄單 他三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20.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宜農公司)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 他二卷第269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8685678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 調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宗 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宗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宗 原審院卷

2024-11-21

KSHM-113-上訴-29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621、13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追徵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段權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被訴共同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判決代稱丁車)部分,經原審認 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被告四人經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後(原判決第14頁),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無從視 為亦已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其等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四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而分別判處罪刑,然認 其四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聲明僅就原審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40頁),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 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四人被訴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不包含上述丁車部分) 。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44至14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 許芳瑞依序判處拘役50日、35日、50日、59日,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四人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認罪證不足,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就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 祐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詳後述),爰除撤銷原審未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之外,其他部分均予 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所記載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許芳 瑞否認犯行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芳瑞指使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住處潑漆 ,王媚羚聽從指示而委託被告周清富找人代為實施,周清富 遂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告訴人許碩廷、許瑞喜共同住處潑灑 紅色油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潑漆顯然具有警告意味,隱 喻遭潑漆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一定災害,紅漆又 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更暗喻血光之災,遭潑漆者自會因生 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段 權祐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之舉,自屬惡害之通知,會使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被告四人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 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 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 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經查,被告段權祐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時,除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 於告訴人之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 或舉動,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 加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 知。  ㈡又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雖為紅色,然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 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 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 (警卷第8、14至15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8至79、 98至99、103頁、本院卷第143、387頁);被告周清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原審卷第78、106 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 人,他於民國11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潑漆,但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 只叫我盡快。我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 周清富答應幫我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 怨氣,我不知道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 之油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造告訴人及其 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以潑灑紅漆暗喻血光之災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採認。  ㈢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陳稱:跟我聯繫叫我去潑漆的只有周 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 89頁),被告周清富於本院審理亦稱:從頭到尾聯繫段權祐 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389頁), 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被告許芳瑞、王 媚羚、周清富、段權祐之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 瑞否認指使王媚羚去潑漆乙節固不可採(詳後述),然被告 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 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 、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四人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 行,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推由段權祐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以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 採認。  ㈣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芳瑞否認犯行部分,除原審已論述者外,另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許芳瑞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來沒有跟王媚羚說過潑漆的事云云。惟被告許芳瑞於警詢、 偵訊自承:我跟蘇炎城一家有糾紛,告訴人許碩廷是蘇炎城 兒子蘇志榮的助理,許碩廷對媒體的發言嚴重影響到我的權 益,我對許碩廷不爽,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的餐酒 館喝酒時,問王媚羚能否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 ,王媚羚跟我要地址,我就將許碩廷的地址告知王媚羚,王 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事後我請朋友拿新臺幣(下同)2萬 元去王媚羚店裡,當作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5、67至68 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改口否認從不 曾說過潑漆一事云云,不僅與其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矛 盾,亦與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有跟王媚羚抱怨過,被潑漆的 地址也是我唸給王媚羚的,但喝完酒要走時,我就有跟王媚 羚說不要這樣做了,後面會有很多困擾,王媚羚當下也說好 云云(審易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6頁)不符,益徵被告事 後改口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㈡證人王媚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芳瑞說經營凱旋夜市被 欺壓,在喝酒時請我找人去替他出氣,但當天許芳瑞酒醒後 有跟我說不要做了,是我自己想幫許芳瑞出氣。事後我跟許 芳瑞說我已經找人潑漆了,許芳瑞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做了 」云云(本院卷第355至356、360頁),惟其此部分證詞, 不僅與被告許芳瑞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證人王媚羚自己先 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屬相悖,亦與被告許芳瑞在本院審理 時之辯詞不符,顯然是在附和許芳瑞在原審時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芳瑞指使王媚羚找人潑漆之事實,甚為明確定 ,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清富受王媚羚委託而指示段權祐去潑漆時,固 承諾要給段權祐2萬元報酬,惟因段權祐經濟狀況不佳,此 前就經常向周清富借款,故段權祐實施本案犯行後,就藉此 抵銷先前積欠周清富的債務,故而周清富實際上並未給付現 金2萬元給段權祐乙節,業據被告周清富、段權祐於本院審 理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 理亦供稱:許芳瑞(事後)請人拿給我的2萬元,我放在家 裡,還沒有拿給段權祐,後來被警方叫去詢問,警方說要去 我家裡拿這2萬元,我因為要工作,就從我戶頭領2萬元交給 警方,事實上我沒有把(許芳瑞給的)2萬元交給段權祐等 語(本院卷第364頁),足認被告段權祐因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不法利得,並非許芳瑞交給王媚羚的現金2萬元,而是其 先前積欠周清富之債務因而獲得抵銷,而其所獲得2萬元債 務免除之利益,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 說明,仍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31、13621、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權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媚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 亦為友人關係,許碩廷則為蘇炎城之員工。緣許芳瑞與蘇炎 城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 滿,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王媚羚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之音樂餐廳店內,向王媚羚表示欲對許碩 廷之住處潑漆以作為洩憤、警告之意;嗣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及段權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 芳瑞提供許碩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之地址予王媚羚,並指示王媚羚計畫前往本案 住處潑漆事宜,而王媚羚再轉知周清富前往本案住處潑漆計 畫後,周清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加宏路之「薇多綠雅」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指示段權祐前往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共同位於本 案住處潑灑油漆。隨後段權祐先於翌日(7日)凌晨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紅色油漆、松 香水及棉質手套等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辛亥公有停車場內,另騎乘UBIKE共享電 動自行車前往本案住處後,段權祐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前方道 路處,向本案住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所管 領使用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主:許世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車主:許碩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 ,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主:宋佩琦〉則僅遭潑到2滴紅色油 漆,而未達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因遭潑 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許碩廷及許瑞喜。嗣經許碩廷及許瑞喜發覺本案 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段權祐、周清富、許芳瑞,及被告王媚羚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 ,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14、15、18 、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7、19 5、197、199、260至262頁;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76、2 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廷及許瑞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2 、76頁;偵二卷第63、64頁;易字卷第84至96頁),復有被 告王媚羚指認被告許芳瑞及段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 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 第85頁)、潑漆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段權祐 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卷第95頁)、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 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97頁)、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 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99頁)、U 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警卷第105至129頁) 、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警卷第131頁)、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警卷第133至138頁)、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39、140頁)、被告段權祐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1、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段權祐)(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周清富出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5頁)、告訴人許瑞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 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 權祐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 在前開餐廳聊天時,曾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有向王媚羚抱怨我跟告訴人許廷 碩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糾紛,並將告訴人許廷碩的地址告訴 王媚羚,但事後我要離開時,就有跟王媚羚不要這樣做了, 不然後面會有很多的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 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67頁);核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餐酒館上班認識的1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 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 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 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 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 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 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 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 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 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 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 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 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 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 叫我們盡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 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 ,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 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1位綽號叫「阿呆」的男 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 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 。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 ,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 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1位我不認識的 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許芳 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 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 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 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 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 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 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60頁);前後比對證人王媚羚此部分所為證述, 可見其就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曾在其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 告王媚羚聊天時,確實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 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告訴人許 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告訴人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 過程,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核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 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王媚羚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 堪為採。  ㈡基此以棺,可見被告許芳瑞事後辯稱其後來有跟被告王媚羚 說不要做此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昇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許 芳瑞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 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 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 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 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 媚羚。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 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 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2頁); 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 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的時候,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 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當天我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我要去潑漆時,該 朋友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 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則 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衡情自應有 在場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 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鑫前揭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 媚羚找人對告訴人潑漆云云,顯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 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更無從資為被告許芳 瑞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有 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則果若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 為找人潑漆者,則被告許芳瑞何須於案發後交付2萬元給被 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綜此而論,堪 認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云云 ,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許芳瑞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 訴人2人所有,其中甲、丙、丁車均為他人所有,且均未依 法提出告訴一節,經查:  ㈠本案遭潑漆之甲、乙、丙、丁車等4輛機車,分別為許世勳、 告訴人許碩廷、許詩弘、宋佩琦所有一節,有上開4輛機車 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83、85頁);而許詩 弘、許世勳分別為告訴人許碩廷之兄、弟,而宋佩琦為告訴 人許碩廷之母等節,業據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237頁);又參以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前開4輛機車平常都停在本案住處騎樓,許詩弘已經搬 出去,所以丙車由其父許瑞喜使用,另其弟許世勳亦住在本 案住處,平常上開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客廳,其偶爾也會使用 其弟許世勳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38頁);由此可見 上開甲、丙、丁車雖非告訴人許瑞喜或許碩廷所有,然該等 機車平時既都停放在渠等本案住處騎樓,可認告訴人2人對 該等機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故自得依法提起毀損告訴,應 無疑義。  ㈡另告訴人許碩廷於警詢中指稱丁車亦有遭到潑漆,但已先牽 到他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64頁);而觀之告訴人許碩廷事後 所提出丁車遭毀損之照片(見易字卷第289頁),僅有丁車前 輪車蓋及前方車殼分別遭潑到1小點紅漆之情形,實難認有 何減損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大量潑 灑紅漆而致該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有所減損之照片或事證 可資為佐,則致本院無從認定丁車已遭到潑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 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其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 本案住處騎樓之甲、乙、丙等3輛機車均因遭覆蓋紅色油漆 ,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甚而致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 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已有前揭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資為憑,並具本院 認定如上,自屬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均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 經營權之方式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方式妥 為處理,反而指使同案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本 案住處潑漆,而被告王媚羚遂聽從指示,委託被告周清富代 為找人實施潑漆行為,被告周清富亦依被告王媚羚要求,而 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潑漆行為,被告段權祐僅 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受周清富委託而為本案潑漆行為,因而 致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告訴人2人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本案住處騎樓之數輛機車均因遭潑灑紅漆 ,因此受有損害,顯已影響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益見渠等 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渠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等3人於犯後業均坦承本案毀損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許芳瑞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 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惟此乃告 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等人均 無賠償之意願,此經被告4人及告訴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2頁);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 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段權祐前有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依累犯加重) ,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前均因涉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許芳瑞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1 49、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 本案潑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難認與被告段權祐本案所 為毀損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對於被告段權祐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 可自被告周清富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段權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自周清富處取得本案行為 之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152頁 );又被告周清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有陸續借錢 給被告段權祐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但此等款項是否可 認定即屬給予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報酬,尚屬有疑 ;且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尚未將被告許芳瑞 給的現金2萬元轉交給段權祐,就被警方沒收等語(見易字卷 第147、148頁),復有被告王媚羚遭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段權祐業已因實施本案 毀損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段權祐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亦無從對被告段權祐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  ㈠按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 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 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 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 ,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 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段權祐尚未實際獲取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2萬元,自無從視為被告段權祐因實施本案毀損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有如上述;則被告王媚羚所提出交 予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更無可能認定係被告段權祐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從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推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除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 及上開甲、乙、丙、丁等4輛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減損 美觀之效用,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舉動,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其安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許芳瑞與王媚 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清富與段權祐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易字卷第264頁),被告王媚羚辯 稱:我只是覺得許芳瑞被欺負,所以我找周清富幫許芳瑞出 一口氣,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會去用潑紅漆 的方式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76、77頁);被告許 芳瑞則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等語(見審易卷第84 頁);另被告周清富、段權祐辯稱:只是要去潑漆而已,沒 有要恐赫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78頁)。經查:  ㈠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 色油漆,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上開甲、乙 、丙等3輛機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為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故被告 4人此部分共同毀損犯行,已屬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潑灑油漆之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失之外,雖有可能帶有警 告之意味,告訴人2人亦有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 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 犯行。查被告王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其聽聞 許芳瑞與他人有糾紛,許芳瑞說要找人去潑漆,故其為要替 被告許芳瑞出氣,所以找周清富代為找人去潑漆等語,有如 前述。但所謂「要找人去潑漆」,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潑漆洩 憤,並無其他意涵,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4人有藉由潑漆以 遂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再者,被告4人推由被告段權祐於 對本案住處潑漆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 芳瑞曾對告訴人2人有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段權祐於 本案潑漆行為之時,除向本案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之外,並未 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 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 之事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 地板處、前方道路及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其中3輛機車後 方遭潑灑紅色油漆之外,並無其他大量潑漆之行為;況且於 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潑漆行為後,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許芳瑞有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或恐嚇之行為;再者, 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其係貪圖被告周清富允 諾2萬元報酬,始同意從事本案潑漆犯行,但其並未向周清 富詢問為何要潑漆之理由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頁);況且 被告王媚羚、段權祐及周清富等人之前均與告訴人2人互不 相識,亦無其他糾紛,實難認渠等有何藉由潑漆事件恐嚇告 訴人2人之意圖。  ㈢是綜合上揭各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告4 人確有共同謀議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為前述潑漆行為,並 推由被告段權祐實施本案潑漆行為等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認 被告4人主觀上有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媚 羚、周清富、段權祐分別辯稱;找人潑漆僅替被告許芳瑞出 氣,並無恐嚇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具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恐嚇罪嫌,本 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 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然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致 其外觀受損或美觀之效用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憑,業如 上述;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丁車已因遭到潑灑紅色油漆而 致其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等4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以毀損罪刑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269-20241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尹○○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 關 係 人 謝○○ 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中風 、失語症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失語及失智 症,功能退化,平日臥床、放置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無 法辨識家人並與外界互動,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長女)願意擔任丙○○之 監護人且為其實際照顧者,丁○○(女婿即聲請人配偶)則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又丙 ○○雖另有長子甲○○,惟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監護宣告表 示意見,迄未獲回覆,主觀上是否有意參與監護事務之狀態 不明,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甲○○112年1月1日至今就醫紀錄, 查得其多次於身心科就醫,且有多筆長期住院紀錄,足見其 身體健康狀況未臻穩定,客觀上亦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 ,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監宣-738-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 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救-36-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000 年0月間以鐵架圍籬將原告承租之區域,如起訴狀附圖及照 片所示圍起成一狹長地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籬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9

KSDV-113-審訴-8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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