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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 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 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 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 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 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 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 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 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 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 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 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 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 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 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 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 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 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 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 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 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 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 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 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 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 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 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 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 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 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 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 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 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 ,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 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 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 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 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 ,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

2024-12-19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羅祥晉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 加入由羅祥晉、古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之意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喆」、「Coindoes 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指導於 「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 人陳志泰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6秒將全部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吳克昌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 )內,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11秒遭轉匯至蘇郁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 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1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39秒遭轉匯至訴外人蕭維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內,最後由被告 徐嘉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20秒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 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祥晉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匯入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上 開銀行帳戶,最後由被告徐嘉澤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等語,業據陳志泰將來銀行 帳戶、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蘇郁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 維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嘉澤臨櫃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對話紀錄、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21至31、33至37 、43至69、71至115、127至131、201、205至208頁、刑事院 一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徐嘉澤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羅祥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19

KSDV-113-訴-125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史佩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千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縮減該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 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 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須拆除重建,伊受有重建系 爭房屋之損害125萬2,208元 ,及於重建期間(111年4月17 日到113年7月3日)之租金損失24萬7,500元,共計149萬9,7 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無須賠償原告 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且鑑定報告重複估 算系爭房屋重建時所需之清潔費用,應以3,750元已足,並 系爭房屋應區分1、2樓及屋頂之材質,各別計算折舊。系爭 房屋合理之修繕期間應自111年4月18日系爭火災現場解除封 鎖後開始起算1年已足。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願接受 和解,亦未先就系爭房屋自行為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 而拖延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 ,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 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 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 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 ,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  ㈡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造,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史許素雲於106年12月2日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全部 由原告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以每月9,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看顧火源,引發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燒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遭燒毀,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計算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高雄市, 且本件係為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 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又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6年重建過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 造(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房屋即屬91年7月1日以前新 建完成之房屋,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 表甲表㈡(本院卷第300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 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茲就鑑定報告中 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部分說明如下:  ⑴重建材料費用:   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省土技字第1658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一樓主要材質為加 強磚造結構,底板及基礎則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一樓重建 材料費用為30萬1,523元;二樓為木造結構,二樓重建材料 費用為39萬8,724元;二樓屋頂主要由C型鋼、鋼製浪版建造 ,屋頂重建材料費用為4萬5,771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 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 檢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意見當具憑信性,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審認材料費參考 依據。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迄至系爭火災111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 滿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甲表㈡,系爭房屋一樓(加強磚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2%;二樓(木造,雜木以外)之折舊年數 為35年,此部分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率為30%;屋頂(鋼 鐵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基此,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附表「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欄位所示,共計為31萬6,880元【計算式: 一樓17萬1,265元+二樓11萬9,617元+屋頂2萬5,998元=31萬6 ,880元】。  ⑵重建人工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違建,但是在建築法第91、93條 管制前所興建,並不會被政府機關拆除,若重建後無建築師 簽證,系爭房屋拆除順位會大幅提高,與回復原狀之意旨不 符,是重建系爭房屋所需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亦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伊無須賠償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倘為75、76年間 興建,屬既存違建,將列入分年分期處理,但非優先拆除之 對象,若系爭房屋重建無經過建築師簽證,而未合法申請擅 自重建,屬新違建,係優先拆除對象等情,有工務局113年8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6595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為既存違 建,工務局將依興建年份安排拆除進度,然若系爭房屋重建 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雖亦屬違建,但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 除建物。而損害賠償係回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 前之法律狀態既屬違建,被告亦僅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違建 之應有狀態,而不負有將之重建為合法建物之義務。至於系 爭房屋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重建後,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除 之建物,此為工務局內部排定之拆除計畫,與回復至系爭房 屋應有狀態無涉,故上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應不得列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房屋重建之人工費用應為50萬2, 700元【62萬2,700元-12萬元=50萬2,700元】,原告上開主 張洵不可採。  ⑶拆除清運費用:   查,系爭房屋之拆除清運費用為19萬4483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已估列大宗資材之清運費用,不應再重複估列7,500元 之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應僅需半數3,750元已足等語,惟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7,500元 清潔費用,係針對拆除工程及重建工程完成之際,場地清潔 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大宗資材清運費用,係針對木材及 鐵件所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運費車資,與上開場地清潔整 理費用並無重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重複估列上開7,500元清潔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01萬4,063元【 計算式:重建材料費用31萬6,880元+重建人工費用50萬2,70 0元+拆除清運費用19萬4,483元=101萬4,063元】,加計5%營 業稅則為106萬4,766元【101萬4,063元×1.05=106萬4,76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7日遭燒毀時起至預估 重建完成日113年7月3日前,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查 ,原告與訴外人徐鈺閎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 ,有原告與徐鈺閎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1審訴字第118 6號卷第23至3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期滿後 原租客將予續租,或可立即覓得新房客,是原告依通常情形 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4月 17日起至上開租期屆滿時即112年4月1日止,共計11.5月。 又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9,0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租金損害合 計為10萬3,500元(9,000元×11.5個月=10萬3,500元)。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萬8,26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重建費用(含5%營業稅)106萬4,766 元+租金損失10萬3,500元=116萬8,266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憑。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火災之其他受災戶,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事故發生 一年後完成修繕,僅有原告不願接受和解,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亦未先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而拖延 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原告 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本得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進行私鑑定,其並不負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或為私鑑定之義務。又私鑑定僅係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僅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雖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無法取代訴訟中鑑定, 實難強求原告捨棄訴訟中鑑定,先行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 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如同其他受災戶與被告達成和 解,亦未先行為私鑑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 6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附表: 樓層 建造完成時間 (民國) 材質 工程項目材料費用 折舊年數 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日111年4月17日之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 每年折舊率 殘值率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計算方式 備註 一樓 75年7月 加強磚造結構 30萬1,523元 52年 36年 1.2% 17萬1,265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萬1,523元×〔100%-(1.2%×36年)〕=17萬1,2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二樓 75年7月 木造結構(非雜木) 39萬8,724元 35年 36年 已逾耐用年數 30% 11萬9,617元 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9萬8,724元×30%=11萬9,617元 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繼續者,自屆滿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 三樓 75年7月 鋼鐵造 4萬5,771元 52年 36年 1.2% 2萬5,998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萬5,771元×〔100%-(1.2%×36年)〕=2萬5,998元

2024-12-19

KSDV-112-訴-883-20241219-2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9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5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鴨肉飯攤位工作,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 、10月間開始至伊工作處所嘗試追求伊,縱遭伊男友當面制 止,並經伊工作店家禁止其用餐,相對人仍會在伊工作處所 附近徘徊。又相對人因誤以為伊工作店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為伊所有,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伊於113年7月8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仍於收受書面告誡兩年內對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伊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 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 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相對人自112年7月開始至聲請人工作處所嘗試追求聲 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制止,並經聲請人工作店家禁止其用 餐,相對人仍會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之店家吃飯,且因其 想聯絡聲請人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騷擾簡訊至系爭門號,經警向相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 仍以同一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騷擾簡訊至系 爭門號等情,核與相對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並有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簡訊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至32頁),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多次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騷 擾聲請人,雖遭聲請人男友及其工作店家制止,卻仍於聲請 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簡訊欲騷 擾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經書面告誡後,仍於短短3 個月內再度於同年10月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騷擾 簡訊至系爭門號欲騷擾聲請人,可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 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 擾行為,確足以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有繼續反覆發生之可 能,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復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 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3年7月1日 我吃飽了下午比較涼 阿玲什麼時候有空 我去找你。 2 113年7月2日 午安。 3 113年7月3日 聲請人吃飽了沒 我去找你。 阿玲寶貝(摳鼻。 4 113年7月5日 你在哪裡(手指退出鼻孔。 5 113年7月8日 人勒我要去吃飯了 我今天一整天有空。 6 113年7月11日 阿玲對不起 我做錯了 我以後常去陪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證據所在卷證 1 113年10月1日 傳送:「咳 颱風前要不要見面 咳咳 我請你喝 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咳 我的口水」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10月15日 傳送:「下午見 我吃丹丹」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10月21日 傳送:「晚上鍵 我去你那吃」內容之簡訊至系爭門號。 本院卷第29頁 4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所附近徘徊 無 5 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聲請人工作處表示想要吃飯,想見聲請人。 無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2024-12-05

KSDV-113-跟護-1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黃麗珠(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淋(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佩綺(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潘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精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麗珠、洪鈺淋 、洪佩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洪精良之繼承記統表、 個人除戶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9至95、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85大樓某旅 館,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威」),而容任「小威」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 2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Shining Chen」,向伊等之被繼承 人洪精良佯稱可購買AEP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洪精良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洪精良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洪精良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精良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洪精良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三十七卷第31至35、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騙洪精良,致洪精良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精良,應對洪精良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洪精良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洪精良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洪精良之繼承人,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6日(見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訴-813-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李韻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報邊刊登4.5公分×9.2公分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但因被告企圖介入伊與訴外 人王忠凌間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至4時間 ,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 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僅發出詭異 嬉笑聲。被告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 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 即將電話掛斷,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 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被 告前開於深夜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伊之行為,致伊長期憂鬱 、精神耗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㈡伊為社交軟體Instagr am(下簡稱IG)用戶名稱「chuwei1988」、中文姓名「甲○○ 」、英文姓名為「ruei」之公開帳號(下稱「chuwei1988」 帳號)之使用者,而被告為IG用戶名稱「hohoh-oly 」公開 帳號(下稱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 將系爭公開帳號之用戶名稱改為「bitchruei」,以「bitch 」(中文意思:婊子)結合伊英文名字「ruei」,供不特定 網友閱覽,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 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電話 係伊所為。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 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欲談論上開情事 ,伊於當日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即有開口向原告表明來意,並 無刻意不出聲或發出嘻笑怪聲,且伊並非長期、反覆於深夜 致電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生活安寧權。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且系爭公開帳號並無任何粉 絲及追蹤者,客觀上無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見,縱不特定第 三人可見系爭公開帳號,亦無從知悉「ruei」即指原告,難 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致電 原告,該通話於凌晨1時48分35秒結束,被告復於凌晨1時54 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進 行如本院卷第283至331頁譯文之對話。  ㈡原告為「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⒈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利 ,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 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 法益」所保護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 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 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 電意圖,並發出詭異嬉笑聲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 間致電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半夜1時48分26秒,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 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復於同日半夜1時54分02秒再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 ,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2通 電話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伊係有事情要與 原告討論始致電原告,且伊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並未發出嬉 笑怪聲等語。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 都沒有講話,伊聽了許久,因無人講話,即主動掛斷電話等 語,復改稱: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一直發出嬉笑怪聲, 伊覺得很奇怪,就先把電話掛斷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345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有無發出嬉笑 怪聲此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查,原 告於110年9月15日於LINE個人主頁公開貼文,表示「李X如 麻煩你真的這麼自我感覺良好,就不要再惹我或用騷擾方式 引起注意......」等語,而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 話之通話內容,確實圍繞著兩造於網路上之紛爭等情,有兩 造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撰寫之 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31、333頁), 可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12日因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 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因此致電原告談論上開情事等語 ,尚堪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一般人縱未熟睡,亦正處 休息、放鬆之深夜時段,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2通電話予 原告,有打擾原告休息、放鬆之可能,然被告非撥打惡作劇 電話欲騷擾原告,亦並非於原告始終不接電話之情形下,短 時間內頻繁、多次地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非長期、反覆於深 夜致電原告,況原告接起電話後,仍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對 談,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致電原告之行為,已 達破壞原告平靜生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生活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活安寧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帳號曾張貼被告照片,並曾於貼文中 表示「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足徵被告為系爭公開帳 號之使用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帳號張貼之照片及貼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49、247頁),然本院勘驗系爭公開帳號照 片及被告IG帳號大頭貼照片之結果略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 中左邊之短髮女子,身穿藍白格紋外套、白色短褲,但看不 清該女子之臉部特徵,無法辨別為何人;乙○○IG帳號大頭貼 中之短髮女子,身披藍白格紋外套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雖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 子與被告同為短髮,並均身著相似之藍白格紋外套,然單憑 此尚無法辨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 法因此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又查,原告上開 指稱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撰文者之身份訊息,本院無法僅憑 上開貼文中提及「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等語,逕認定 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公開 帳號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簡-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賴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 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 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 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3009-4 股票 1 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1938-0 股票 1 1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0639-4 股票 1 32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KSDV-113-除-29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截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23萬2,155元予相對人,僅剩餘31萬7,845元未清 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伊等強制執行38萬9,356元有所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所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9月12日,內載金額為55萬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 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3 8萬9,356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63%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等已償還23萬2,155元予 相對人,僅剩餘31萬7,845元未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6

KSDV-113-抗-2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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