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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施錦發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 上列原告施錦發與被告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萬5,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27

CHDV-114-勞補-1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圭 代 理 人 張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亞洲包裝工業有限公司 張美美 台中銀行社頭分行 113年8月30日 228,000元 CTA0000000

2025-02-27

CHDV-114-除-2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宇威(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聲 請 人兼 代 理 人 陳宇琦(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1 115 00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39 003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30

2025-02-27

CHDV-114-除-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680 00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36

2025-02-27

CHDV-114-除-26-20250227-1

保險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顏哲奕 被 上訴人 高褕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A),計畫2」(下 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罹患左側乳房腫瘤(下稱系爭疾 病),經醫師診斷而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 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治療(下稱系爭住院),而支 出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755元。被上訴人業 已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下稱系爭 保險金),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治療無住院之必要 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 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755元,及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均係接受免疫藥物吉舒達(Keyt ruda)之注射,注射療程僅約30分鐘,得於門診施打,無住 院之必要,臺中榮總之醫師是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安排其住 院,被上訴人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 「住院」之定義,且兩造爭議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金評中心)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認上開藥物 可在門診施打,並評議決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決格 式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上 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 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 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因「女 性左側乳癌(ICD-10:C50.919,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即系 爭疾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 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 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並非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 。 ㈤、被上訴人備妥理賠申請文件,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收件受理 (原審卷第340頁),即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加計15日 ,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系爭附約第22條、保險法 第34條)。 ㈥、若本件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系爭保 險金數額為20萬8,755元。 ㈦、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經金評中心評議,該中心委請諮詢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⒈被上訴人罹患左乳癌期別為T2N1M0,接受 手術部分切除及腋下淋巴結清闊術,及多次化療,自111年1 2月1日起每3星期施打免疫藥物1次(Keytruda),準備施打 17次,每次都是1日住院,112年7月1日是施打第10次,112 年7月22日是施打第11次,112年8月19日是施打第12次。⒉該 藥物第1次注射是30分鐘,依病歷上沒有看到被保險人有什 麼副作用,且已施打了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 可在門診施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院等語(原 審卷第351頁諮詢顧問意見書)。 ㈧、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回覆:⒈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 19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免疫藥物Keytruda輸注,除免疫藥 物本身,亦輸注前置抗過敏藥物與胺基酸營養補充劑。用途 為:①維持肝臟功能正常。②作為抗氧化劑。③作為解毒劑。④ 降低化學療法劑或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⑤抑制黑色素沈著 。⒉免疫藥物Keytruda常見副作用為蕁麻疹(11-28%)、高 膽固醇血症(20%)、高血糖(40-48%)、高三酸甘油脂血 症(23-25%)、白蛋白低下(32-34%)、鈉離子低下(10-3 8%)、便秘(15-51%)、食慾不振(16-31%)、腹瀉(14-3 7%)、噁心(13-68%)、肝指數上升(20-24%)、關節疼痛 (10-18%)、骨骼肌疼痛(21-32%)、咳嗽(15-24%)、呼 吸困難(11-39%)、疲倦(20-71%),因上述原因,病人住 院監測是否有藥物造成的副作用。⒊Keytruda藥物輸注時間 需30分鐘以上,視病人情況調整。此病人(即被上訴人)治 療期間曾出現乾眼症、疲倦、皮膚炎等反應,如出現副作用 應立即給予症狀治療,觀察時間視症狀緩解狀況而定。藥物 輸注反應並非每次皆相同,加上病人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核 心抗體皆為陽性(表示過去曾受B肝病毒感染),在臨床上 應更為謹慎。如在門診接受輸注,因護理人力較住院為少, 如出現副作用,亦較難即時監測並開立相對應藥物,故住院 接受治療為更適切的選擇等語(原審卷第389、390頁)。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 理由?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之定義 ,其得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 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其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 惟查: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 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原審卷第37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 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 日,因系爭疾病在臺中榮總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院 接受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上開住院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業 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 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客觀上與上開約定之文 義不符,已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保險爭議事件,曾經金評中心委請諮詢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認: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 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院等語(原審卷第351 頁諮詢顧問意見書);並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按即 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據以主張系爭 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結果,該院參酌被上訴人B型肝炎 表面抗體與核心抗體皆為陽性之病史、Keytruda藥物輸注所 需時間、可能發生之副作用,以及該院人力之配置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為更適切之處置方 式,有該院113年8月16日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9-390 頁)。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進行上開 判斷之醫師為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係親自、當面對被上訴 人進行診療,對於被上訴人之疾病歷程、對於藥物之反應, 自是可以透過當面觀察、問診加以瞭解,其所為之判斷,自 較切合被上訴人之實際情狀。本院另酌以金評中心委請之諮 詢顧問雖出具上開意見,然該意見僅係以書面病歷資料為依 據,並未實際、當面檢視被上訴人病況,實際進行診斷,亦 未揭示其醫療專業背景,以供審認;復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該中心函覆其僅就兩造提供之相關病歷 資料,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不就特定評議案件揭露 諮詢顧問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91-393頁)。況上開顧問意 見,亦未否認臺中榮總就被上訴人系爭疾病施打該藥物之必 要性,而該藥物之費用佔系爭保險金9成以上,是自難以上 開顧問意見及基於該顧問意見所為金評中心之決定,逕認上 訴人之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又金評中心已函覆其不就特定評 議案件揭露諮詢顧問資料,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函詢金評中 心上開諮詢顧問,是否與原主治醫師有相同專業?自無必要 。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診療,係經醫 師診斷認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該院 接受診療,應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之要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 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萬8,755元、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9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 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當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附約第4、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8,755元,及自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或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詢問其 所擬疑問(本院卷第43-44頁),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6

CHDV-113-保險簡上-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① 林德銘 ② 林伯謙 ③ 林姿伶 ④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①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②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被 告③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④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彩 被 告⑤ 賴清民 ⑥ 王韋傑 ⑦ 張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1

CHDV-113-訴-12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董梓祥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董梓華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26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1日(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共同經營董氏牧場,兩造因故於113年9月11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達成協議,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共同經營之盈餘的1/2 」、「投入經營買鴨隻成本的1/2」等款項共計190萬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未 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董氏牧場實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貞文所創設經營,兩造均 未出資,僅為協助母親經營之員工,原告並每月領取薪資約 6萬餘元。兩造之所以為系爭對話乃因原告自108年起即多次 要求提高薪資條件,並於113年9月8日再度要求提高薪資未 果後,即不上班,放任牧場不管,嗣後逕自提出要分牧場的 營運週轉金,並於系爭對話中表示「我們既然拆夥了,不再 是股東了」等語,使被告誤認兩造有協助母親經營之事實, 即享有董氏牧場之股權;且被告前因壓力問題服用抗憂鬱藥 物,故在服用藥物後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回覆原告系爭對話。 實則兩造僅為董氏牧場之員工,原告並無請求分配系爭款項 之權利,如認系爭對話具有協議性質,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該對話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對話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9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為兄弟。 ㈡、原證1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頁)為兩造之對話(但 被告辯稱是服用抗憂鬱藥後狀態不佳的回覆)。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原證1(即系爭對話)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00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董氏牧場為兩造母親陳貞文出資 設立,兩造並無出資,且董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為陳貞文並 非兩造,有董氏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5頁);復經證人陳貞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董氏牧場 為其個人出資設立,兩造並無出資,伊係支付兩造薪資請原 告幫忙負責現場經營,請被告幫忙聯繫業務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82頁),並有陳貞文提出其資金來源之彰化縣大城鄉農 會貸款繳納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3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對話達成系爭協議,其得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對話對其請求 系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對話,原告係先 表示「我們既然拆夥了,不在(按應為再之誤載)是股東了 ,董氏畜牧場9月份開始獲利營運屬於你董梓華,我跟你這 五年來的獲利結算到2024年8月底……,所以共0000000元,這 是我勞動五年來鴨場的獲益收入,因我們是共同股東一人一 半的收益俗稱周轉金,也是這五年累積來的金額,……這些錢 是五年累積下來的金額,本該要分潤,但你說鴨場需要週轉 金,現在我退出了,請把我的部分還給我」等語,被告覆稱 「可以」;原告繼稱「15號以前,然後還有我9月八天的薪 水」,被告覆稱「0000000含你八天的薪水我9/20號前會轉 給你」(原證1,本院卷第15-17頁)。顯然兩造系爭對話之 主要目的乃就董氏牧場五年來之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 為分潤拆分。然而董氏牧場並非兩造所有,實為兩造母親陳 貞文出資設立,兩造並無出資,兩造僅係由陳貞文支付薪資 協助董氏牧場之營運,業據前述;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其自 行支出之金錢明細並提出對應證據,顯然兩造本無權利以系 爭對話私下就董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 為分潤拆分。再原告曾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主張董氏牧場負責 人為陳貞文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嗣後雖翻異爭執主張 董氏牧場為兩造所經營,其亦為董氏牧場之所有人等語,並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4年1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補提所 謂公證書影本為證(按並無記載簽立日期),而觀之其上第 1點前段記載「董梓祥目前為董氏畜牧場員工自2023年9月開 始薪水為65000元」;第4點雖記載「土地及興建之地上物鴨 舍部分,董氏畜牧場負責人陳貞文願放棄權利,將來買賣依 買賣銷售價格,由董梓華跟董梓祥各取二分之一」,然其下 另特別備註「債務未還清不得出售鴨舍,也不能用變賣鴨舍 方式償還債務」;文末並記載「契約自簽約公證日起生效」 。則縱認原告所補提之上開公證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業 經公證生效及債務業已還清;且稽其文義,原告亦無從以該 公證書擅自摒除陳貞文之權利,主張董氏牧場為其與被告所 合夥經營,其二人得不經陳貞文同意,私下以系爭對話就董 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運週轉金為分潤拆分。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 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 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 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 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 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 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 ,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董氏牧場並非兩造合夥經 營,實為兩造母親陳貞文所有,兩造本無權利私下以系爭對 話就屬於陳貞文所有之董氏牧場五年來的獲利盈餘及現在營 運週轉金為分潤拆分,業據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本無請求 分配系爭款項之權利,如認系爭對話具有協議性質,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可採信。 原告以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已明知當事人為原告,並未 對原告之資格有何爭執,雙方亦未商議當事人之資格條件,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資格並無誤認,且原告之資格交易上亦非 屬重要,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顯然欠缺處理自己事務 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等語,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該對話 意思表示,並執系爭對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要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對話,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5 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0

CHDV-113-訴-1139-2025022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秀玲 梁家騫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梁文忠 梁震旺 梁震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梁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人共有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16 6-2、166-3、166-14土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 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兩造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14年 度司家調字第4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爰請求 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原告上 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屬實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9

CHDV-113-重訴-186-2025021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管孝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4-消債聲-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所有,許月香長期與原告 同住其中,於111年5月間被告4人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表 達係暫時借住。嗣許月香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並公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113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仍拒絕搬離,直至113年9月 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仍遺留私人物品未清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辦公區、廚房及2樓之2間女孩 房,共計約33坪之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同年8月21日止共 計82日之不當得利68,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 ,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 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香名下,而供包括兩 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使用,許月香並曾簽 發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2,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鎂喻 收執,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 000萬元予被告林鎂喻。於113年3月間,原告以節省日後移 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內,將系爭 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3年6月間發現 原告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許 月香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 前開假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已於113年9月29日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將私人物品均搬走,已無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兩造真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除原證4即租屋網站廣告頁面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原文字為遷讓,本院依原告最後變更之 聲明調整文字)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年9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夫妻 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認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 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未 清除等語。惟被告已抗辯其於搬離後,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 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 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兩造母親許月香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 年9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 夫妻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本 係因家人同住之原因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111年5月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借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爭執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林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 香名下,而供包括兩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 使用,許月香並曾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林鎂喻收執 ,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000 萬元予被告林鎂喻,確有其所提2,00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 (被證2,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間,原告 以節省日後移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 度內,將系爭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 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 3年6月間發現原告已擅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確有其所提上開許月香寄發予原告之113年7月3日彰化 府前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本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執全清字第12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139-146頁);且與原告自 己所提其與許月香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按即許月香)應於七年內一次或陸 續分次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相合 (原證2,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許月香間 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前開假 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遂於113年9月29日自行搬 遷系爭房屋乙節,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113年10月4 日代理許月香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及事實經過,堪認於許月香撤 回上開假處分前,被告乃沿續先前家人同住之原因而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無視其與系爭 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就產權移轉曾有上開爭 議存在,徒以其已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自斯時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區 域屬無權占有;亦無視自己家人與母親許月香亦同住於系爭 房屋,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3-訴-129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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