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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柑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柑榮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呂柑榮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嚴俊德所駕駛之A車,係因 引擎機械故障,導致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以致電瓶電力耗 盡而雙閃警示燈熄滅,當時天色灰暗,無路燈照明,嚴俊德 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我依速限行駛,並無違 規,發現前方異狀時立即剎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然查:   (一)本院依憑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有持續晃動,持續發出ㄎㄡㄌㄡㄎㄡㄌㄡ聲音, 速度持續變慢至停止,有聽到規律答答答答聲音,足以佐證 嚴俊德所述: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 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是以嚴俊德所駕A車爆胎後,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 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 後方之來車(包含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 無徵兆可循。依呂柑榮於原審中所述: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 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所駕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 物遮蔽視線,若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 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 理,足見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 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 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判決認為呂 柑榮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撞擊前方A車之駕駛 嚴俊德,其後方C車之駕駛宋文志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 C車後方駕駛之D車亦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而碰撞翻覆肇事,致 嚴俊德、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及陳定佳等人受有傷罪之 結果,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20秒至25 秒即停止,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 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音樂播放自動停止,行車紀錄器亦 自動停止錄影,而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4 7秒為碰撞時間,與A車上開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時間約有10 分鐘差距,主張A車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 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 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⒈依嚴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車輛當時沒有熄 火,行車紀錄器有2個檔案,就是剛剛看的這個檔案(即原 審及本院勘驗之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跟下一個檔案,但因 為下一個檔案錄了大概不到2秒,檔案就毀損了,我們剛剛 看的其實還有下一段,只是下一段因為我就已經車子被撞, 所以那個檔案就毀損了等語。而本院依呂柑榮之聲請,選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就呂柑榮 所駕B車撞擊A車之肇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檢視A車 行車紀錄之結果,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故停 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析, 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2頁), 足以佐證嚴俊德上開陳述確實有所本。是嚴俊德所駕A車雖 停止於路邊,然其車輛並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是持續運作 ,是因為其後遭到撞擊才停止中斷錄影運作,以致會有如前 述2個檔案錄影結果。是呂柑榮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 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 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紀錄器亦停止錄影,當時無法供電, 並無雙閃警示燈等語,顯無足取。⒉依嚴俊德及證人即C車駕 駛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表明行車紀錄器與真實時間 有落差。再者,前揭鑑定研究中心依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畫 面,顯示本案事故車輛事故前通過最後一個ETC門架地點為 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A車通過時間為22:35:45,B車 通過時間為22:36:49,C車通過時間為22:37:04,而本 案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8.8公里處,再以A車、C車兩車 行車紀錄器,分析假設A車、C車事故前皆以等速狀態行駛, 以平均速度公式移項整理,分析本案事故車輛抵達事故地點 之時間差,得出A車約於22時38分13秒左右因左前輪爆胎靜 止於國道三號南向48.8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B車約於22時3 9分09秒左右碰撞靜止於內側車道之A車,A車爆胎停於車道 後約56秒,B車於事故地點碰撞A車,C車再於約2秒後碰撞B 車肇事(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4頁)。更足徵A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確有差異,自不能據此作為基準判斷A車 、B車之碰撞時間。是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上開停止錄影 畫面時間,與C車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錄影時間,二者相隔1 0餘分鐘為由,主張A車停車後亦因為長時間雙閃警示燈電瓶 電力已耗盡,其碰撞前已無雙閃警示燈等語,自屬無據。是 以前揭鑑定結果,既然可合理認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即發 生碰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A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又有錄 得雙閃警示燈之聲響,自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 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綜此之故,前揭鑑定結果,仍認 呂柑榮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因 故障已開啟雙閃警示燈停放於內側車道之A車,雙方疏失情 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78頁) 。是呂柑榮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積極事證,本件既無呂柑榮所指A車機械故障,導致 引擎熄火、電瓶電力耗盡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際富 豪汽車股有限公司,要以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A車是 否正時皮帶斷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等情,即無調查之 必要,此從本院前依其辯護人所請,就能否僅憑A車行車錄 影紀錄判斷A車故障原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 會鑑定,該學會亦表明無法據此判斷A車故障原因,有該學 會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亦可以確知。 (四)綜上所述,呂柑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嚴俊德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7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之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 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本件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嚴俊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 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俊德前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嚴俊德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 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嚴俊德就本次車禍與呂柑榮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與呂美慧、陳定佳 、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等旨,就嚴俊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嚴俊德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 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認應由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 審酌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 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 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 認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對嚴俊 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茲予以引用 。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嚴俊德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 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 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 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 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 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 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 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俊德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 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 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循呂柑榮、廖美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嚴俊德 雖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呂柑榮、廖美玉於審理中均 表示拒絕給予緩刑,再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量刑卻低於 同案被告即呂柑榮,又嚴俊德確未與呂柑榮、廖美玉達成和 解,是以呂柑榮、廖美玉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及緩 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嚴俊德、 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已說明如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謫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應再為負面量刑審酌因子。至檢 察官其餘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 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嚴俊德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 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國 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A車左前輪爆胎,竟嚴俊 德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行駛 後將A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適內側車道同向後方有呂柑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呂柑榮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使其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反彈橫 停於中内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復因中内車道後方有宋 文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因閃避不及 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再因中內車道C車同向後 方由葉庚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發現B 車、C車發生碰撞後,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碰 撞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三次撞擊)。本件車禍事故 致嚴俊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 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 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柑榮受有 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折、右側跟骨骨 折、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燒傷、右側手部、足部 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乘客廖美玉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宋文 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D車乘客呂美 慧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D車乘客陳定佳(原 名陳竑睿)受有左側肋骨第5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嚴 俊德對宋文志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宋文志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另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仍留在 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A車、B車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及宋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柑榮、廖美玉及 呂美慧、陳定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96 至213 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俊德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呂柑榮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俊德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 將A車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上待援,遭內側車道同向後 方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使A車翻覆於內側車道, B車則彈至中内車道橫停於路面上,致由證人宋文志駕駛 之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碰撞;中內車道同向後方由證人葉 庚煥駕駛之D車,為閃避B車、C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與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碰撞之車禍經過,經證人即被 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宋文志、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嚴俊 德)1份及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截 圖各1份附卷可查。   ⒉而告訴人即A車駕駛嚴俊德、B車駕駛呂柑榮、B車乘客廖美 玉、C車駕駛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D車乘客陳定佳因 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宋文志、呂美慧 、陳定佳於調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嚴俊德之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呂柑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 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廖美玉之恩主公醫 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宋文志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美 慧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8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陳定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嚴俊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俊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詢問、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駕駛A車由內湖出發前往桃 園龍潭住處,行經車禍地點前時速約100公里,A車突然爆 胎,因天色灰暗沒有路燈,後方來車很多,伊無法將A車 行駛到外側路肩,因此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將A 車輛減速停等在內側車道,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 從伊發現輪胎爆胎減速到靜止約40秒,靜止約10幾秒後, 就遭後方來車(按即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致伊翻車 ,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11頁、第 86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4頁、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B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發現A 車不知原因停在內側車道,A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發 現時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B車撞擊A車後彈至中 內車道再被C車撞擊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第16頁)。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28分01秒至22時28分29秒 背景有音樂聲,畫面顯示A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行車平順未偏斜,又A車右方之中內、中間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持續行駛,可見A車此時行經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車多緩慢或壅塞情狀(如附件編號1、2所示)。 ㈡顯示時間 22時28分29秒至22時28分39秒 畫面出現一明顯之晃動後即有斷續的小幅晃動 ㈢顯示時間 22時28分40秒至22時28分53秒 行車畫面呈現頻繁且較明顯的晃動,並於22:28:52時,可聽到明顯的「匡啷」聲。 ㈣顯示時間 22時28分53秒至22時29分20秒  行車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繁的晃動且明顯減速,A車右後方陸續有他車多輛加速行駛超越A車(如附件編號4、5所示);而於22:28:53至22:29:09,背景可聽到持續的「匡啷」聲。 ㈤顯示時間 22時29分20秒至22時29分25秒(檔案畫面播放結束)  行車畫面完全靜止,於22:29:22時,有聽到「嗶」之提示音約6聲。又A車於完全靜止直至畫面結束時,均未顯示有遭他車碰撞晃動。(如附件編號6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至82頁、第99至101頁)。而由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可知,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車畫面呈現頻繁、明顯 上下晃動,且逐漸減速,無法維持高速行駛,足見A車當時 確因前輪爆胎而為故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偵卷第39頁)。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 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 ,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中內側車道為為超車道,超 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 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快 車駕駛對於應變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將較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慢車駕駛為短,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A車於其行 車紀錄器22時28分29秒時起已出現異狀,依當時A車故障並 未立即失去動力、無法行駛,被告嚴俊德本應立即向右(外 )依序滑離車道,在外側路肩上停車待援,其因顧慮切換車 道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竟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行駛後 ,將A車臨時停等在內側車道,致其未及在A車後方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 即遭後方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追撞,足見被告嚴俊德遇 此突發狀況,未立即為適當處置,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負 過失責任。  ⒋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4 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俊德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呂柑榮部分   訊據被告呂柑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自後追撞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故障原 因並非爆胎,而是引擎機械故障,導致A車在內側車道熄火 停等,停等時間依A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差達10餘 分鐘。因此縱使被告嚴俊德曾開啟閃黃燈警示,亦因電瓶電 力耗盡而熄滅,而以當時天色灰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嚴 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伊依速限行駛、並 無違規,其發現異狀時已立即剎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鑑定及覆議報 告以A車靜止前段的閃光燈誤認為靜止後段也有閃光燈,被 告呂柑榮追撞前來不及反應。依照被告嚴俊德之傷勢,集中 在頸部,若被告嚴俊德果真是於解開安全帶正要下車遭到B 車追撞,人應該會跟車子翻滾,傷勢不會只集中在頸部和胸 部;此外,依照A 車行車紀錄器停止時的畫面是平穩,沒有 任何遭撞擊的情形,也可證明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 ,並非遭撞擊所致等語,為被告呂柑榮辯護。經查:  ⒈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0頁、第15 至29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39分27秒至22時39分40秒 ⑴C 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並無他車;又C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下稱B車,即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持續行駛,C 車、B 車相距約5 條車道線(5 條白線+5段間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而C車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亦可見有車輛之後車燈顯示並持續行駛在各該車道等情形(如附件編號1 所示) ⑵期間,C 車、B 車及上述在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屬開啟車燈持續沿原車道行駛之狀態。 ㈡顯示時間 22時39分40秒至22時39分44秒 B 車在內側車道、C 車在中內車道,均保持同上之車距及開啟車燈持續行駛之狀態,C 車持續行駛經過約12條車道線(12條白線+12 段間距)(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於22:39:44,B 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且持續未減弱,B 車此時約在C 車左前方之第5 條白線處(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 ㈢顯示時間 22時39分44秒至22時39分47秒 ⑴22:39:45,B 車車頭撞擊A 車【即由被告嚴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後,B 車呈現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車尾朝右橫移在中內車道,煞車燈因攝影角度由亮紅變為減弱(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 ⑵22:39:44至22:39:47,C 車自22:39:44時B 車剎車燈亮起後,行經約9 條車道線(9 條白線+9段間距),於22:39:46,可見B 車之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有明顯碰撞凹陷且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又A 車在內側車道呈現翻滾、輪胎朝上狀態;於22:39:47,C 車車頭與B 車之左前輪處在中內車道發生碰撞,隨後畫面呈現漆黑(如附件編號19至26所示)。 勘驗結果 ⑴B 車自22:39:44剎車燈亮起至22:39:45追撞A 車車尾,期間不足2秒。 ⑵經換算,C車車速於22:39:40至22:39:44( 即B 車剎車燈亮起前) 約時速108公里( 4 秒行經12條車道線) ;於22:39:44至22:39:47( 即B 車剎車燈亮起至C 車撞擊B 車) 約時速108 公里( 3 秒行經9 條車道線)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29頁、第80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柑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82頁),其對 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並以本件車禍地點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高速公路道路筆直,直至A車故障處後方微向左彎, 亦有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99至101頁)。又經本院勘驗A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顯示,A車故障後明顯減速至臨時停放於內側車道,直 至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束止之30秒時間內(計算至錄影時間 22時29分22秒),並未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且證人嚴 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伊發現車輛故障 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 時遭追撞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87頁、本院卷第 89頁);佐以A車爆胎後故障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一般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為開啟閃黃燈提醒後方車輛 ,況被告嚴俊德甚欲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號誌,亦 當會開啟閃黃燈,以維自身安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表示影片背景聲中之「 答答」聲即為A車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背景聲中確有「答答」之 閃黃警示燈聲響(其餘辯解詳後述),可認證人嚴俊德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各情可知,A車爆胎後,被告嚴俊 德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前後既 已長達30秒,則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 包含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 可循。再參酌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既供稱:伊撞擊前內側車 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B車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呂柑榮視線,若被告呂柑榮有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障之異常情形,並即 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如前 述,亦同此認定。  ⒋至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A車當時並非爆胎 故障,而是引擎熄火,且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 車尾之閃黃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致伊無法即時發現 A車故障云云。惟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如此辯解,無非係 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01秒至20 秒,與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27秒至4 7秒,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約有10分鐘之差距,為其 辯解依據。惟行車紀錄器若無GPS功能自動校時,其紀錄器 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將存有時間差,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 。證人嚴俊德於本院中證稱:A車行車紀錄器已使用8年,顯 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應該是比真實時間慢等語(本 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宋文志於本院中亦證稱:C車行車紀 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快慢不會超過10分鐘, 但伊沒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案經本院函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最早之報案電話時間為22時39 分42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國道 勤字第1100022809號函檢送之108年10月21日國道3號公路南 向48.8公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真實時間, 當在22時39分42秒之前,可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 非真實時間,自無從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推論A車於本 件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故障停等10餘分鐘。況且,苟若A車 真因故障長時停等於內側車道,衡情當導致內側車道後方來 車(包含B車)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導致 車流回堵,惟以B車、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依該處速限 高速正常行駛於內側、中內車道,車流順暢,此有C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呂柑榮於偵查中雖辯稱:D車乘客呂美慧、陳定佳的傷 害與伊無關,因伊等都是撞到A車云云。但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均為D車乘客,而D車本正常行駛於該路 段中內車道,係為閃避前方B車、C車第二次撞擊事故,方緊 急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 即D車駕駛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 35頁)。而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所涉過失責任部 分,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二、宋文志駕駛租賃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三、葉庚煥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猝不及防,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憑。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即時煞停或閃避,當不致於自後追撞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 並反彈至中内車道而與C車發生第二次撞擊,阻礙中內車道 後方之D車正常通行,D車亦當毋庸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與A車發生第三次撞擊,致D車內乘客呂美慧、陳定佳因第 三次撞擊之衝擊力受傷,足認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所受傷 勢,與被告呂柑榮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呂柑榮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由C車、D車嗣後亦不及反 應而追撞B車、A車,可知被告呂柑榮亦確實不及反應,當無 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 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 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是B車因第 一次撞擊後由內側車道反彈橫停至中內車道,阻礙原正常駛 於中內車道之C車、D車,方於甚短之時間內接續發生第二次 、第三次撞擊,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對於A車、B 車間第一次撞擊、B車因撞擊反彈將波及其他車輛,事前既 無從預見或注意,自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A 車因爆胎故障後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內側車道逐 漸減速、停等待援,對同車道後方由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則非毫無注意或迴避可能,被告呂柑榮就本件車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如前述,當無從再 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⒎至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雖聲請重新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以 查明有無A車開啟閃黃燈之閃爍反光或滴答聲響,據以證明 被告嚴俊德於車禍前曾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卻仍遭被 告呂柑榮追撞等語。惟本院審酌就被告嚴俊德於本件車禍前 曾開啟A車閃黃燈部分,及被告呂柑榮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依卷內其他事證已屬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柑榮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柑榮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嚴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柑榮 、廖美玉受傷;被告呂柑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嚴 俊德、宋文志、呂美慧及陳定佳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 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46、48、4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柑榮雖始終否認有何 過失責任,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呂柑榮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 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均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嚴俊德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 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柑榮於本 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鴿舍建築、需扶養小孩 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嚴俊德、 呂柑榮就本次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嚴俊德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 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 告呂柑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 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被告呂柑榮堅決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認應由被告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 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 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告訴人 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4 份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卷第18至21頁、本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 為過錯,足認被告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上開對被告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柑榮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嚴俊德、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為任何賠償,自不宜 併予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德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前輪爆胎 而為故障車,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 放慢車速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宋文志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嚴俊德就 告訴人宋文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文志對被告嚴俊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宋文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文志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 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嚴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告訴被告嚴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因 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對被告嚴俊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1-交上易-115-20241217-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嘉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逸韓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庭儀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就附表一編號2-5、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Pan BaiJia公司大哥」)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止,即 由其配偶壬○○(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 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 ),作為旗下應召女子丙○○(LINE暱稱「臭臭麻」、「(紅 愛心圖樣)」、「喬兒」)、丁○○(LINE暱稱「琦琦」、「 琪琪」、「77」,由本院通緝中)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戊○○ 及其前配偶庚○○(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 17日登記離婚)、丁○○之男友辛○○(Instagrm暱稱「W」) 亦同住於上址。癸○○、戊○○、壬○○、丙○○、丁○○、庚○○及辛 ○○均為成年人,亦知悉癸○○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 戊○○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與壬○○、丙○○、丁○○以交友軟 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 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 行匯款至癸○○所使用之壬○○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若係戊○○找來之未成年少女,未成年少女與 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 餘款由癸○○、戊○○對半分;若係丙○○、丁○○與男客之性交易 所得,其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即上繳 回本案應召站。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前因在安置機構認識學妹即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知悉 甲女缺錢,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 IG聯絡甲女,詢問甲女是否有意願賺錢,可提供工作給甲女 ,並詢問甲女幾歲,甲女答覆「要16」後,戊○○即已明確知 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戊○○其後告知癸○○甲女之年齡, 且徵得癸○○同意後,癸○○亦因此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 ,仍指示戊○○與甲女約好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洽談 性交易工作細節,並委派庚○○及辛○○至甲女位於○○市○○區之 住處載甲女,庚○○及辛○○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各騎 乘1台機車抵達甲女住處後,由辛○○搭載甲女一同返回應召 站總部,癸○○、戊○○與甲女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時,丙○○、 庚○○及辛○○均在場,丙○○、庚○○及辛○○斯時即知悉甲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女。癸○○、戊○○、丙○○、庚○○及辛○○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協助、媒介 之犯意聯絡,由癸○○、戊○○向甲女講解工作內容,並告知甲 女須跟男客稱自己19歲,癸○○、戊○○、庚○○並勸誘甲女只是 與不認識男客打炮賺錢而已,期間,甲女於112年5月7日以I nstagrm傳送訊息給辛○○抱怨癸○○有意試車,並告知辛○○自 己不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時,辛○○傳送訊息給甲女:「你 不要再想那些有的沒的了,就照我哥【即癸○○】說的」,亦 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癸○○、戊○○、庚○○及辛○○即以此方式 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待甲女應允後,癸○○即指示戊○○可以 為甲女媒介男客,丙○○並提供性感服飾給甲女,以此方式協 助甲女從事性交易,嗣戊○○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應召站總部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談妥後 ,即通知甲女,甲女準備前往時,丙○○並傳送「記得跟客人 說我是19歲」、「進去房間後要先收錢」、「性交易前要先 洗澡」及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以此方式協助甲女從事性交 易。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應召站總部旁之便利超商等 候男客,並與男客一同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5樓 之昇園賓館與該名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 易,甲女自男客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 轉交給癸○○,癸○○分配給甲女2,000元,餘款則由癸○○及戊○ ○對分各2,000元(戊○○分得之2,000元係由癸○○交給庚○○, 再由庚○○轉交給戊○○),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㈡戊○○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小名「慈慈」,LINE暱稱「ru.」,下稱乙 ),知悉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當日即邀約乙 與癸○○ 、壬○○、丙○○、丁○○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癸○○、戊 ○○、壬○○、丙○○、丁○○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癸○○、戊 ○○、丙○○、壬○○及丁○○亦因而均知悉乙 僅14歲,係未滿18 歲之少女,癸○○、戊○○、丙○○、壬○○、丁○○竟仍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引誘、協助、媒介使 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癸○○、戊○○勸誘乙 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 應允後,癸○○即 對乙 「試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試車」畢,隨即指 示戊○○、壬○○開始為乙 媒介男客,戊○○並協助乙 拍攝性感 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再由附表一編號1-5「 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 客洽談性交易,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 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共5次,每次完成性交易後之報酬均上繳給癸○○,其中乙 獲得之性交易報酬部分,扣除乙 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癸○ ○、戊○○對分,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癸○○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試車」為由,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應召站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香亭旅館內,在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 乙 陰道及插入乙 口腔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女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 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租屋住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被害人,於被告癸○○等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行為 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存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證,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對乙 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女、乙 之資訊,故本案就甲女、乙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 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女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27頁、第129-131頁、第167-174頁),過程中並經本 案社工及甲女母親協助聯繫到庭而均未果,均稱甲女已報失 蹤(本院卷二第5頁、第34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顯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甲 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癸○○、戊○○如何勸誘其從事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及後續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1次取得報酬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癸○○等人之壓力,而出於 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甲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 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 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 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自明。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如前所述,是被告癸○○及辯護人於審判上未能對 甲女行使詰問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 行使,自不影響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女與暱稱「謝謝對不起」之對話 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因本院不引用 作為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309-3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戊○○、丙○○、庚○○、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 2-2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第31 3-318頁、偵卷一第200-205頁、偵卷二第8-12頁、他卷二第 114-119頁反面、第120-121頁、第149-153頁、第158-160頁 、他卷三第61-67頁、第70-7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2-28頁、第32-37頁反面、 偵卷一第145-149頁、第155-159頁、第200-205頁、偵卷二 第8-12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一第19-22頁、第62-65 頁、第141-143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 卷三第83-87頁反面、第151-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65 頁)、證人周佑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暱稱「任」 之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 卷二第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 圖、文字記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癸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丙 ○○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31頁)、辛 ○○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172-17 8頁反面)、甲女提供之被告庚○○之IG帳號資料及照片(他 卷一第28頁)、甲女指認癸○○租屋處所之蒐證照片、手繪現 場配置圖(他卷一第32-33頁)、昇園賓館之街景照片、地 址資訊、名片(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第90-91頁 反面)、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 74-86頁、第92-93頁)、癸○○扣案手機蒐證影像(他卷二第 96-101頁)、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 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戊○○所提 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壬○○與乙 之L INE、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 112-113頁反面)、戊○○與乙 之IG、LINE、TELEGR甲M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91-111頁反面)、丁○○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4頁正反面)、丙○○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5-127頁)、癸○○與乙 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乙 對於被告7人資料 及分工事項之手寫備註(他卷三第129-130頁)、乙 提供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 第131-14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偵卷一第26-28頁、第58-6 0頁、第88-90頁、第132-134頁、第165-167頁)、執行搜索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2-63頁反面、第136頁)、戊○○ 所持用手機內性交易服務價格表、甲女裸露照片之翻拍照片 (偵卷彌封卷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315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85-126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乙 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偵卷彌封卷第2、4頁)在卷可考,並有戊○○ 所提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在卷可證, 是甲女於112年5月間、乙 於112年5-7月間分別為15歲、14 歲。查甲女、乙 均係被告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其清楚 知悉甲女快16歲、乙 是國中生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22頁反面、他卷二第8 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7-28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癸○○在板橋存德街時有問我妳現在高一哦?我說對阿 ,當時癸○○、辛○○、戊○○、庚○○、丙○○都在」等語(他卷一 第143頁),核與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知道甲女 幾歲,我有跟癸○○說這女生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 甲女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 ,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等語(他卷 三第26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庚○○、辛○○在甲 女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聊天時,均已知悉甲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 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協助行為;被告庚○○、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引 誘行為(偵卷一第203頁、他卷二第116頁反面、他卷二第15 8頁反面-160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則被告丙○○、庚 ○○、辛○○知悉甲女於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協助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起訴書固未詳載被告辛○○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勸誘甲女之引誘行為,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辛○○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他卷二第158-160頁), 核與甲女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42頁反面),並有甲女手機 內與辛○○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6-178頁)在卷可證,應 堪採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 庚○○及辛○○有於112年5月6日至甲女住處接甲女至應召站總 部之協助行為,然被告庚○○及辛○○均否認斯時已知悉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女,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及辛○○斯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故尚難認被告庚 ○○及辛○○載送甲女至應召站總部之協助行為,與被告癸○○等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與 乙 一起為性交易時,知悉乙 未成年(偵卷二第8頁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 16歲,幫他找客人(他卷 三第34頁),是被告丙○○、壬○○知悉乙 於其等協助、媒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足認被告戊○○、丙○○、庚○○、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戊○○、丙○○、壬○○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復以,附表一編號1-5「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為乙 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後,復由附表 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1-5欄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乙 一同前往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5「性交易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癸○○及戊○○並分得 如附表一編號1-5「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經 被告戊○○、壬○○、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偵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42頁、第247-24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均是被告戊○○媒介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42頁), 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是丁○○隨機找的,後來互加LINE 聯繫,且該次性交易,是丙○○、丁○○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該次交易3人分別拿到8,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一第184頁反面、 第185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坦認:「這一次我有幫忙 回覆男客訊息,所以丁○○有分給我2,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157頁正面),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 易,「媒介」之人為被告壬○○、丁○○及戊○○,「協助少女有 價性交」之行為人則是被告丙○○、丁○○無訛,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性交易均係被告戊○○所媒介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性交易究係何人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 ,乙 證稱是丁○○與我一起前往(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 丁○○則稱:我不記得是誰跟乙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被告丙○○則稱:該次是我跟乙 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8頁),3人供述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係不詳女子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者,附 表一編號3、5部分係乙 單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 號4係被告丙○○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乙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3-65頁),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三第134-1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癸○○固坦認其配偶壬○○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所,並與壬○○、戊○○、丁○○、丙○○、庚○○及辛○○同住在上 址,甲女、乙 均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甲女、乙 都曾來 過上址聊天,且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同在香亭旅 館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應召站 的老闆或負責人,甲女、乙 都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小姐 ,是戊○○幫甲女接單並通知甲女接客,甲女後來不做了,也 是回覆戊○○她不做了,乙 部分則是戊○○、壬○○、丁○○、丙○ ○等人幫忙接單並通知乙 或一起去接客,我未曾分甲女、乙 與男客性交易之報酬,案發時也不知悉甲女、乙 之年紀, 不知道甲女、乙 是未成年,沒有引誘、協助或媒介甲女、 乙 從事性交易,對甲女、乙 亦無任何指揮監督,112年5月 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在香亭旅館內只有聊天,沒有與乙 為 任何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前段及一㈠部份: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戊○○是我之前安置機構認識的學姊 ,戊○○於112年5月間用instagram私訊我是否有女生要找工 作,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6日下午來接我,來接我的是戊○○ 的男友庚○○,他直接載我到應召站老闆的租屋處所,地點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我到的時候,戊○○和應召站老 闆與他配偶都在裡面,床上還有一個小朋友,他們跟我說工 作內容很簡單,就是跟男客打炮做愛(性行為)拿錢,當下 我有拒絕,但戊○○、戊○○男友及應召站老闆一直盧我,戊○○ 越說越大聲叫我去做不會怎樣,還說可以像他一樣買很多東 西,應召站老闆也說就做一下,像這些姐姐做幾個月就買金 戒指與金項鍊,我實在受不了最後才答應,在112年5月6日 面試時,應召站的老闆原本要試車(與應召站老闆發生性行 為),但可能因為他老婆在所以沒有試車,他們叫我住○○○ 街00○0號4樓,等到了112年5月8日晚上時,戊○○告訴我幫我 接到1單,叫我要好好表現,我步行到7-11與男客見面,走 到旅館途中,男客不斷問我,你真的是19歲嗎?我說是,嫖 客還問我,是不是大學生,我和男客步行到旅館內,該名男 客先給我6,000元,之後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回到7-11時, 應召站老闆有派一個女子來接我,回到板橋存德街後,我把 6,000元交給應召站老闆,他拿2,000元給我,拿2,000元交 給戊○○男友,自己收下2,000元,我在現場覺得性交易很噁 心,我就大哭並說我不做了,應召站老闆就說好吧,我就搭 白牌車離開了,他們都知道當時我只有15歲等語(他卷一第 19-22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中途機構認識戊○○,戊○○ 知道我幾歲,戊○○問我身邊有沒有女生要賺錢,我說沒有, 他問我還是你要做,我問什麼工作,他問我現在幾歲,我有 傳訊息跟他說15快16,他說好,之後打給我,我們是用IG聯 絡,戊○○於112年5月6日打IG電話給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載我 ,下午的時候,我看到庚○○、辛○○騎兩台機車來載我去板橋 存德街,到4樓後,我房間內,我看到癸○○、丙○○、戊○○還 有癸○○的女朋友(壬○○),床上躺一個小孩,是癸○○和壬○○ 的小孩,癸○○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不認識的人做性行 為然後賺錢,我說我不想,癸○○一直跟我說,有點強迫的感 覺,要我試試看,一次也好,不斷重複,我就只能答應,戊 ○○和庚○○也在旁幫腔,說反正就很簡單,打個炮而已,後來 ,112年5月8日戊○○跟我說幫我接到1單了,要我去存德街附 近的7-11等,我一個人到7-11後就看到客人,到房間內,客 人給我6,000元,我與客人發生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性交行 為後離開,我回到7-11後,丙○○有來載我先去撞球館,之後 大家再一起回存德街住處,我再把6,000元給癸○○,丙○○有 給我性交易的價目表,說怕我不知道少拿錢,並借我性感服 飾供與男客性交易時穿,我有用IG跟辛○○說癸○○說要試車, 我跟辛○○說很噁心,後來沒有試車,癸○○之後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我有跟戊○○說我年紀和念的學校,癸○○有問我妳現在 是高一哦?我說對阿,當時癸○○、辛○○、丁○○、戊○○、庚○○ 、丙○○都在等語(他卷一第141-14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有以下證據(詳如下述㈣⒈②③④)可資為證,堪信為真 。  ②甲女提出其手機內與戊○○之IG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由該內容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傳訊息問戊○○:「什麼工作」?戊○○問:「你幾歲」,甲女回覆稱:「要16」。戊○○回稱:「等我一下哦,我問一下」,甲女再問:「什麼工作?」,戊○○回:「等我一下,等等打給你」、「晚點打給我,我明細跟你說」,戊○○再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4分許,傳訊給甲女:「還是你要見面說,你住哪」,之後雙方即約好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由戊○○之男友庚○○及辛○○前往接甲女至應召站總部。由該訊息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已告知戊○○其未滿16歲,戊○○在得悉其實際年齡後,回以「我問一下」,顯見甲女之年紀與戊○○欲介紹給甲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間至關重要,且因為甲女未成年,而必須請示應召站老闆甚明,若戊○○即本案應召站之老闆,大可自行決定是否讓甲女加入本案應召站作小姐,斷無就甲女未成年乙事請示老闆之必要,此亦核與證人戊○○證稱:有告知癸○○甲女之年紀,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等語(詳如下述)相符,實堪採信。  ③甲女上開所述應召站老闆即被告癸○○乙節,亦有甲女手機內 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 證,被告癸○○坦認其暱稱為「PanBaiJia」,而甲女將被告 癸○○之暱稱命名為「PanBaiJia公司大哥」,並有上開暱稱 所使用之照片即癸○○之側面照為憑,確實是癸○○無訛,由此 益徵被告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否則甲女亦毋須將性交易 報酬全數交給癸○○,再由癸○○分配。  ④再由甲女手機內與辛○○(暱稱「W」)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 4-178頁),甲女向辛○○抱怨癸○○要與其「試車」(甲女: 「我跟哥哥說不能其他人嗎?」W:「沒辦法」、甲女:「 唉」W:「還是要,沒人知道你會什麼」、甲女:「我沒辦 法接受ㄟ,而且是跟哥哥」、W:「我不知道」、甲女:「他 其實是自己想打炮吧」W:「也是啦」、甲女:「哥哥說霜 兒她男友跟你…你們試不出來。試車選擇」、W:「我也不會 說,要試才知道,一堆你不會的,還有別的阿」、甲女:「 我會搖但不會上下動」),足徵癸○○不僅是本案應召站的老 闆,亦有與新進未成年應召女子「試車」之習慣,雖癸○○後 來並未與甲女「試車」,但亦堪佐證癸○○與乙 「試車」( 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乙節,符合癸○○經營本案應召站之模式 。  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癸○○、癸○○的配偶壬○○、我的配偶庚○○、丙○○、丁○○、丁○○的男友辛○○於112年5月時都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癸○○問我有沒有小姐可以介紹來上班(指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甲女,問她有沒有缺工作,然後癸○○就請辛○○及庚○○一起去接甲女過來,之後到存德街,癸○○就跟甲女說具體的性交易工作內容,可以賺多少等細節,我當時在旁邊跟甲女說癸○○說的沒錯,而現場的庚○○等人也有在旁邊附和,112年5月8日那一單是我媒介的,我是到一個匿名的網站發訊息,有一個客人回應,我就跟癸○○說,癸○○便要甲女去進行性交易,是癸○○跟甲女說如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及對談技巧,以及從事性交易後應收的價錢,癸○○、壬○○於112年間住在板橋區存德街,辛○○住在隔壁,我於112年4-6月間也住在那邊,我那時算是癸○○旗下的應召小姐,當時都是我和壬○○在網路上接單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後再將所得交予癸○○,癸○○扣除抽成後再交給上班小姐,抽成比例是性交易若5,000元,小姐拿1,000元,其餘給癸○○,本案應召站負責人是癸○○,我負責幫忙介紹應召小姐進來、媒介男客以及總機,丙○○和壬○○算是應召小姐兼總機,甲女和乙 都是我介紹進來本案應召站的等語(他卷二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安置機構認識甲女,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於112年5月6日詢問甲女要不要做S,就是性交易的意思,後來我和甲女約在板橋存德街癸○○的住處,由癸○○跟甲女說工作內容以及怎麼服務客人,還有跟甲女說價格,一個小時5,000元,兩個小時6,000元以此類推,過夜是1萬5,癸○○也有跟甲女說5000元的話,只給甲女1,000元,6,000元的話就給甲女2,000元,過夜的話甲女拿到3,000元,餘款再由我和癸○○對分,5,000元的話,甲女拿1,000元,我和癸○○可以分得各2,000元,6,000元的話,甲女拿2,000元,我和癸○○也是各分2,000元,過夜的話我可以分得3,000元,剩餘都是癸○○所有,後來甲女說他要做,甲女的客人是我媒介的,那天甲女跟客人約在存德街附近的7-11,客人帶甲女去旅館,進房間收錢6,000元,就開始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先給癸○○,癸○○將2,000元透過庚○○轉交給我,因為我和庚○○一起用錢的,112年5月6日甲女來板橋存德街時談工作內容時,癸○○有跟甲女說遇到客人時,要跟客人說你19歲,如果遇到臨檢的話,要說你跟客人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有附和,說對就是這樣,我有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甲女也有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壬○○、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我手機內甲女的裸露照片是壬○○用他手機幫甲女拍的,壬○○再傳到我的紙飛機裡,我再存下來,目的是要傳給客人媒介性交易用,丙○○有提供甲女性感服飾,癸○○是媒介性交易的老闆,最上面,我跟壬○○是第二層,我們負責幫小姐找客人,老闆就是專門收錢的、管小姐,大約是於112年4、5月間,我很缺錢,癸○○很早就找我去做性交易的小姐,但我沒有去做,但後面看到癸○○跟壬○○他們真的有賺錢,我才心動,遂於112年5、6月時加入他們,癸○○叫我找客人或找小姐,小姐是我找來,癸○○跟小姐談工作內容,我找了甲女和乙 ,丙○○也是癸○○旗下的小姐,教甲女怎麼擺拍照姿勢,甲女與客人結束性交易是丙○○去接甲女,性交易價目表是癸○○訂的,甲女做過1次,就跟我說她不想做了等語(他卷三第22-28頁);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清楚甲女年紀,我於112年5月6日有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工作,我將甲女約出來,請庚○○、辛○○將甲女載過來板橋區存德街住處,當時是我和癸○○出面跟甲女談工作內容,如何做愛,怎麼收錢等SOP流程,當時庚○○、辛○○都在旁邊,我跟癸○○都有跟甲女講,甲女從事性交易1小時5,000元,給甲女1,000元,其他的錢我跟癸○○各半,後來是我幫甲女接單,當天甲女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就跟我們說她不想做了,在甲女還沒來總部前,我就已經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了,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癸○○有問我甲女幾歲,甲女有跟癸○○說她快16歲是實在的,癸○○、我、庚○○、辛○○、壬○○、丁○○、丙○○於案發時都住在板橋存德街住處,應召站的負責人是癸○○,丙○○、丁○○是應召小姐,壬○○和我負責找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6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其在甲女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至應召站總部洽談從事性交易細節前,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依上開事證顯示,應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此段時間即已知悉),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分得2,000元等節,亦堪認定。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葉儀庭問我要不要來做性交易,說賺錢比較快,我就在壬○○那邊上班做性交易的小姐,我當時跟壬○○他們一起住在存德街。壬○○、丁○○教我怎麼從網路上跟客人聊天,再與客人約地方,見面後先跟客人收錢,性交易結束後就回存德街,性交易的報酬我會留1000、2000元在自己身上,其餘的給癸○○、壬○○保管,壬○○跟癸○○會抽一點點成,1小時1個人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2小時個人6,000元,小姐拿2,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我、丁○○、甲女,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女生即乙 ,價目表是1小時戴套5000元、不戴套6000、2小時戴套6000、不戴套7000,我當時進去做的時候,是壬○○、丁○○把價目表傳給我,甲女有時候會來存德街,我、丁○○、壬○○會拿甲女的手機聊客人,聊到會看客人要誰,就誰去接,我們會傳我、丁○○、甲女、乙 照片給客人看,我、壬○○、丁○○、癸○○、辛○○、戊○○都會聊客人,拿我、壬○○、丁○○、戊○○的工作機、甲女、乙 的手機去聊客人。辛○○跟庚○○聊到客人的話,沒有抽成,因為他們是幫自己女友賺錢,他們是想讓自己女友賺多一點,庚○○如果有聊到客人,算在戊○○身上,辛○○的女友丁○○自己有在做,會算在丁○○身上。爆富群組裡面成員有丁○○、我、壬○○、戊○○、癸○○好像也有,我們會回報我們到客人那邊,也有收到性交易的錢,要回報的目的是讓大家知道到客人那邊了,就不用單獨密誰。…癸○○負責收錢,房子(即板橋區存德街住處)是他租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我一進去的時候這個價錢已經訂好了等語(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於本院中雖袒護被告癸○○而證稱本案應召站沒有老闆,會把性交易的錢交給癸○○幫我保管云云,然衡諸常情,大可將性交易所得存入銀行或保險櫃,或請家人保管,以避免過度花銷,實無拿給癸○○保管之理,是丙○○此部分證詞顯不符合事理常情,委無足採,然其亦明確證稱:「我剛做性交易時,一開始確實1小時收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的4,000元分給壬○○和癸○○,大概過2、3個月後,變成所有的錢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堪認丙○○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扣除自身一定比例報酬後,會上繳回本案應召站,而應召站總部是癸○○租的,負責收錢等語,亦核與戊○○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確實會遭被告癸○○按一定比例抽成,灼然至明。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前,是跟一個女生在做性交易,認識辛○○後,他知道我在做性交易,我自己上交友網站找客人,後來與壬○○一起做性交易,壬○○有時候會幫我找客人。甲女是戊○○那邊的妹妹,是戊○○安排妹妹(即幫忙接單之意),丙○○也是跟我一起做S(即性交易),丙○○的客人自己找,有時候我們一起雙飛,會一起找。我自己接單會有安全問題,會遇到吃藥或不給錢的,癸○○創了「爆富」群組,我上客人車及到的時候都會在群組裡講,如果有問題可以傳訊息跟他們講到,讓他們知道我的安全,我、壬○○、丙○○、戊○○都會在這個群組裡講。戊○○找客人,我跟丙○○做S,慈慈跟甲女是戊○○帶來的,癸○○跟辛○○做拆櫃的,壬○○在家顧小孩等語(他卷三第42-46頁反面),並有丁○○手機內所裝設LINE名稱為「爆富」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卷二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戊○○、丙○○上開證述大抵相符,可見本案應召站確實有以「爆富」群組派單、接單及回報性交易情形,益證癸○○應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  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癸○○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被告 癸○○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 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這段期間內之某 日,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仍對甲女為引誘行為,戊○○並 在癸○○之指示下為甲女媒介男客,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後,癸○○、戊○○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 各分得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份:  ①乙 於警詢中證稱:癸○○負責收錢,我都叫他「哥哥」,戊○○也是負責收錢,戊○○也會用我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客人聊天,她有懷孕,丙○○、丁○○(我都叫丁○○「綺綺」)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壬○○是癸○○的太太,負責收錢以及跟男客聊天,有小孩。我是於112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她約我出去玩,我就跟戊○○、庚○○、辛○○、哥哥(即癸○○)、琦琦(即丁○○)、壬○○出去玩,當天他們一起騎車來載我,我忘記去哪裡,他們說她們要回家,我就跟著他們回去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的家,哥哥(即癸○○)就坦白說他們在做傳播的工作,他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考慮看看,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說我14歲,之後我就跟戊○○說我想要試試看這個工作,哥哥知道後就說要先跟他試試看(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很尷尬也很緊張,他說要去香亭旅館,哥哥就騎車載我過去,癸○○就教我怎麼跟客人應對,叫我脫衣服,再幫客人脫衣服,然後再一起去洗澡,他說要幫客人洗生殖器,所以叫我幫他洗他的生殖器,洗完澡之後叫我舔他的生殖器和奶頭,教我要這樣對客人,之後癸○○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裡面,結束後我們就離開旅館一起回去存德街住處,癸○○就跟壬○○、戊○○說可以幫我找客人了。我從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初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待在板橋區存德街住處,這樣要工作的時候比較不用跑那麼多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客人,都是戊○○用我的手機跟客人約的。…癸○○在試車時,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等語(他卷三第83-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6月間,我先在探探認識一個姊姊韓韓,之後才認識癸○○,戊○○約我跟癸○○他們一起出去玩,癸○○說坦白跟你說我現在做的工作就是在收小姐,讓小姐工作,還有跟我講價錢,1個小時5,000元,癸○○他們再抽成,我拿到1,000元,癸○○跟我說這些時,壬○○有在場,後面戊○○有進來一下,我下午考慮結果是試看看,我跟戊○○說我想試看看,戊○○跟癸○○講,癸○○就說要先試車看看可不可以,就讓我開始接單,所以當天下午就去香亭開房,癸○○教我接客人要怎麼做。只有我和癸○○去香亭,進去房間後,癸○○叫我脫衣服,抽完一根菸就教我怎麼做,但我跟他說這樣很尷尬,因為他有老婆,癸○○說不用尷尬,因為這是工作,他老婆也理解,癸○○叫我脫衣服,我就全身脫光,癸○○自己也把衣服脫光,叫我跟他去廁所,教我怎麼幫客人洗生殖器,洗完後去床上,癸○○教我怎麼幫客人舔胸、口交,我有幫癸○○舔胸、口交,癸○○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癸○○知道我幾歲,癸○○、壬○○、戊○○有問我,我當時跟他們說今年要15歲,他們看過我穿○○國中的校服,試車後,晚上壬○○、戊○○開始在交友軟體上找客人,當天晚上就有跟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出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癸○○叫我跟客人說我19歲,幫我找客人的是壬○○和戊○○,壬○○和戊○○會用他們自己的手機,或用我的手機跟客人聊天,附表一編號1-5之客人都有與我發生性交易,癸○○偶爾會找客人,他負責收錢,而且我可以住在存德街,不用付錢,癸○○也會提供吃的,丙○○和丁○○會幫我介紹客人,客人車資匯入之帳戶是壬○○跟癸○○的,癸○○會再拿現金給小姐坐車等語(他卷三第151-154頁);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並與癸○○等人一起出遊,癸○○跟我介紹性交易工作內容、過程及收費方式,並說1個小時5,000元,我可以收1,000元,2個小時我可以收2,000元,剩下來的錢歸癸○○他們,後來我答應了,當天下午就與癸○○去存德街附近的旅館試車,我幫癸○○洗澡,有口交及插入陰道行為。…我警詢時稱我第一次跟本案被告等人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我14歲是正確的,我於警詢時稱哥哥在一開始試車的時候,教我要如何服務客人,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也是正確的,我說的哥哥就是癸○○。…戊○○會用我的LINE帳號與嫖客約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第62-6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於112年5月12日與癸○○、戊○○、壬○○、丙○○一同出遊時,就有跟其等說自己14歲,今年快要15歲,復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㈣⒉②③④⑤⑥),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與乙 為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時,均知悉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癸○○試車後即告知戊○○、壬○○可以幫乙 媒介男客了,足證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媒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所為。  ②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與戊○○IG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 91-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約乙 出遊時,乙 向戊○○稱:「應該不會有警察吧有就好笑了」,戊○○安慰回 :「不會啦」(他卷三第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 邀約乙 與其餘被告一起出遊前,已知悉乙 係未滿18歲之少 女,否則乙 向戊○○表示擔心有警察臨檢時,尚安慰乙 不會 。  ③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愛心圖示」之人的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15頁)可見,暱稱「愛心圖示」之 人(該帳戶使用者本係丙○○,然丙○○否認此對話係其所為, 然依其所述,壬○○、丁○○也會使用該帳號找男客,見本院卷 二第243頁,再觀察該則對話前後文意,乙 稱該人為「姊姊 的老公」,故該次對話應是熟知乙 有與癸○○「試車」之事 ,且關心癸○○有無戴套之壬○○所為),於112年5月12日下午 5時11分許,詢問乙 :「欸欸,哥哥跟你打炮的時候有戴套 嗎?」乙 回:「有」,壬○○:「好,哥哥有射出來嗎?」 乙 :「沒有」,壬○○:「你會尷尬嗎?」乙 :「很尷尬, 畢竟是姊姊的老公,我會很尷尬」,壬○○:「阿跟哥哥打炮 舒服嗎?」乙 :「就還好,畢竟會尷尬」,壬○○:「不要 想太多好嗎?」乙 :「就是會有個東西擋在那邊過不去」 (他卷三第115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 確實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有以「試車 」為由,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甚明。  ④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癸○○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可見,乙 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訊息:「她說都可以加賴嗎 她比較不會的是叫聲,在上面搖,口交還有舔奶頭」給癸○○,癸○○回:「那不是就都跟你一樣,我的賴推給他」,乙 回稱「好」。乙 復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詢問癸○○:「那個可以帶育達的那個女生跟之前要把他們湊合之那個男生去嗎?我想問姊姊然後問你們可不可以,不然直接過去會很沒禮貌」,癸○○拒絕稱:「帶男生來不方便吧」。癸○○並於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向乙 表示:「想要賺多,就是兩小時再加一小時,這樣回來賺三千,你考慮看看,哈哈哈哈」,乙 回稱:「為什麼是3,000,一樣加一小時我們拿到不是都拿2000嗎」,癸○○稱:「你有一單是一小時5000,現在要去是兩小時7000」,乙 回稱:「我是想說我兩小時之後我趕快回來接之前好像約過臭麻還是77的客人」,癸○○回稱:「可以」等語,乙 再回「其實這樣有點不好意思那個前面一小時的客人」,癸○○回稱:「沒事,人紅就是這樣,來後面找我」,乙 復於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傳訊息告知癸○○:「哥哥今天過夜的那個蔡說今天先休息下次約」,癸○○回:「嗯」,可證乙 欲介紹朋友進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須先徵得癸○○之同意,且性交易之價格多寡,及小姐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均是癸○○所決定,餘款須繳回給癸○○,乙 並會隨時向癸○○報告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另由乙 詢問癸○○可否帶育達的同學去應召站總部,育達商職之就學年齡係15-18歲,亦足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堪認癸○○確實知悉乙 之實際年齡及尚在學中。  ⑤乙 手寫備註資料(他卷三第129-130頁)及乙 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均可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 乙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後,收取報酬,且上繳給癸○○或戊○○。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底有詢問i nstargm暱稱「慈慈」有沒有要來應召站上班,後來「慈慈 」確實有來,當時是癸○○及壬○○負責接單的,大約不到1個 月就沒做了,「慈慈」的暱稱是「ru.」等語(他卷二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2個小姐,甲女跟「慈慈」,「 慈慈」有成功做性交易,大概6、7月,「慈慈」只有假日上 班,我是透過IG認識「慈慈」,「慈慈」也是我介紹給癸○○ 的,是癸○○跟「慈慈」談工作內容的,後來「慈慈」跟我說 她要做(指性交易),癸○○有試車過「慈慈」,在存德街旁 邊的香亭旅館,我會知道是因為癸○○跟壬○○說,壬○○再跟我 說等語(他卷三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先 約乙 說要出去玩,後來乙 有到應召站總部,是癸○○跟乙 談工作內容的,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起床後,癸○○跟我 說乙 要做性交易工作,我有跟癸○○說乙 未成年,我知道癸 ○○當天有與乙 在香亭旅館試車,是乙 答應要從事性交易後 ,癸○○才帶乙 去試車的,乙 客人部分,主要是我幫乙 接 單,有些是壬○○招攬的,乙 性交易結束回來,錢先交給癸○ ○,癸○○再把錢分給我。…癸○○有提供板橋區存德街住處供應 召女子住宿及休息,乙 的性交易所得是我跟癸○○對分,性 交易1小時5,000元,乙 拿1,000元,剩下是我跟癸○○對分各 2,000元,性交易2小時6,000元,乙 拿2,000元,剩下是我 跟癸○○對分各2,000元,乙 拿到性交易所得會全數交給癸○○ ,癸○○再來分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第30頁末 行-31頁、第32頁、第34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癸○○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乙 應允從事性交易後, 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乙 在112年5月12日至7月 間從事性交易次數極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均 是由戊○○或壬○○為乙 媒介男客,且乙 性交易所得,扣除乙 可分得之報酬後,上繳給癸○○,由癸○○分配。  ⑦綜上,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乙 僅14歲,且有為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永銘到庭交互交問,待證 事實為:⒈甲女性交易所得究竟係交付給何人、⒉癸○○係於11 2年5月6日晚間北海岸出遊時始知悉甲女未滿18歲、⒊癸○○第 一次見到乙 是在桃園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當時楊永銘也在 場,此事關涉被告癸○○何時知悉乙 年齡。然查,楊永銘於 上開3時、地是否在場尚屬未明,且就辯護人所指之待證事 實,本院依上開事證均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 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 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引誘 」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 「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同旨)。所謂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查甲女、乙 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甲女因癸○○、戊○○ 、庚○○、辛○○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乙 因癸○○、戊○○ 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故其等所為均係「引誘」行為。 丙○○提供性感服飾及傳送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在乙 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前教導乙 相 關交易流程,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 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陪 同乙 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均係「協助」行為 。戊○○為甲女尋得男客,癸○○即指示要甲女去從事性交易, 癸○○對乙 試車畢,即指示戊○○、壬○○開始為乙 找男客,而 戊○○、壬○○與丁○○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男客,戊○○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男客,其等所為均係「媒介」行為。  ㈢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亦 不問犯意起自何方。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 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該條例第二條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 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 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丙○○ 就甲女部分;壬○○、丙○○就乙 部分,其等均知悉甲、B未成 年,且係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亦知悉癸○○、戊○○會 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猶為引誘、協助、媒介之行 為,縱庚○○、辛○○、丙○○、壬○○均未分潤甲女、乙 性交易 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本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仍應與癸○○、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應成立 第32條第2項之引誘、協助、媒介行為。  ㈣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癸○○引誘甲女、乙 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乙 與 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 告戊○○引誘甲女、引誘及協助乙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媒介 甲女、乙 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  ㈦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以被告辛○○之行為僅係構成幫 助犯,然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引誘行為時知悉甲女未 滿18歲,且因其女友丁○○同為本案應召站女子,知悉甲女是 戊○○找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女性交易所得會 由癸○○及戊○○分潤等節,仍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引誘行為, 即與癸○○等人有本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  ㈨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 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㈩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 ,被告癸○○、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之引誘行為間 ;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 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引誘行為間;被告戊○○、丙○○就事實欄 一㈡之協助行為間(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被告癸○○、戊○○、壬○○、丁○○就附表 一編號1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2-5之 媒介行為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附表一編號1-5之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行為應數罪併罰:   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犯罪是 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媒介、容留之情形,並非絕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 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 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 者顯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自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3718號、第48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多次圖利而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 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所為媒 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乙 為 性交易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方式、時間均不同,顯可區隔, 各次均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先後多次媒介 、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行為,可認被告癸○○、戊○○、壬○○、丙○○等人主觀上 既已認知其各次不同行為,自非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客觀 上其陸續多次媒介或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使乙 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為不同數行為,亦無從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數罪,並併合處罰之。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罪(1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部分: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屬對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自毋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 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 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引誘 、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辛○○、壬 ○○、丙○○前均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引誘、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戕害甲女、乙 之身心發展,固應嚴 予非難,惟被告庚○○、辛○○、壬○○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丙 ○○則甫滿20歲,均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未分潤 甲女、乙 從事性交易之報酬,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 表示願 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 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77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乙 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並已獲得乙 之諒宥,另甲女經本 院傳喚及拘提未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是尚 難僅以被告庚○○、辛○○及丙○○未能與甲女和解,遽認其等有 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參酌被告庚○○、辛○○及丙○○所為 之引誘、協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而,被告庚○○、 辛○○、壬○○、丙○○所犯,依其犯罪情節,均論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庚○○、辛○○、壬○○ 、丙○○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癸○○為本案應召 站負責人,與戊○○一同引誘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癸○○並 指示戊○○、壬○○為甲女、乙 媒介男客,被告癸○○及戊○○並 因此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給其他共犯,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癸○○、戊○○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及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3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癸○○、戊○○係為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而媒介甲、乙 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被告 癸○○復以試車(教導或測試乙 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 )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其等性剝削甲女、乙 之情節甚 為嚴重,被告癸○○、戊○○所為對於甲女、乙 之法益侵害程 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 再遽予憫恕被告癸○○、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圖利引誘、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綜合被告癸○○、戊○○所 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之犯罪 情狀以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癸○○、戊○○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乙 均為少年,身 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協助、媒介其等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 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癸○○復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戊○○、庚○○、辛○○、壬○○、丙○○均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均年紀甚輕,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各自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 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 附表八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癸○○、戊○○、丙○○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 犯罪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其等所犯各 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辛○○、壬○○、丙○○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考量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獲得乙 之宥恕,甲女則因傳 喚拘提無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庚○○、辛○○及丙○○洽談和解 ,然考量被告庚○○、辛○○、丙○○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 分潤甲女性交易所得,客觀上對甲女之影響程度及情節尚稱 輕微,均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等受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等能深自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 彌補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癸○○等人所有,分別用來與甲女、乙 連 繫,並有安裝LINE名稱「爆富群組」,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係用此支手機與甲女連繫,有 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 172-178頁反面)在卷可證,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庚○○ 所有,惟其供稱:戊○○是當面口頭告知要我去載甲女,沒有 用扣案之手機聯繫甲女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本 院依事證亦認定庚○○是當面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故無事證 足證被告庚○○有用該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甲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5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各自分得之報 酬」欄所示,癸○○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 為2,500元+4,500元+2,000元+7,000元+1,000元=17,000元】 、被告戊○○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為2,50 0元+4,500元+2,000元+6,000元=15,000元】,因其等已分別 與乙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第331頁),被告癸○○並履行賠償 30,000元完畢,被告戊○○則未履行,亦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469-479頁),被告癸○○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戊○○既未履行,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就 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辛○○、壬○○、丙○○否認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 交易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丙○○有於112年5至7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5次,故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乙 手機 內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壬○○、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 性交易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是 丁○○、丙○○及乙 前往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因為我有幫忙回 覆男客訊息,丁○○有分我2,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性交易是何人去接單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與乙 一起去 從事性交易的等語(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丙○○辯 稱:附表一編號1-5均非我媒介的,但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1、2、4,與乙 一同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 第247-249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壬○○及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㈢),被告壬○○既否認附表 一編號2-5、被告丙○○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性交易係其 等媒介,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丙○○有 此部分媒介行為,自難以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相 繩。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丙○○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㈢)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無法證明有起訴書所指媒介之 行為,然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癸○○指示】 壬○○ 丁○○ 戊○○ 丙○○ 丁○○ 乙 、丙○○、丁○○(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000號房 24,000元 ①乙 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丁○○、丙○○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壬○○分得丁○○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戊○○及癸○○就乙 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④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 ⑤宋珈瑩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頁)。 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2 【癸○○指示】 戊○○ 不詳女子 乙 、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正面)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③戊○○與癸○○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頁)。   3 【癸○○指示】 戊○○ 乙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乙 分得1,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癸○○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4 【癸○○指示】 戊○○ 丙○○ 乙 、丙○○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0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丙○○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戊○○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癸○○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④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⑤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5 【癸○○指示】 戊○○ 乙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2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戊○○、癸○○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癸○○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1-144頁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壬○○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126頁)。 ④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⑤戊○○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癸○○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4 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6 Iphone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壬○○ 附表三(癸○○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㈢ 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戊○○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辛○○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七(壬○○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丙○○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4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彌封卷:無簡稱。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彌封卷【簡稱:偵卷彌 封卷】 (八)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 (九)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所附資料卷【簡稱:本院卷 資料卷】

2024-12-17

PCDM-113-原侵訴-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 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 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 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 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 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 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692-20241216-3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沁憶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案件(113年度國 審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沁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示。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 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女兒(直系 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聲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 號竊佔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鈴(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 件,經證人林志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 作證,惟當日法庭審判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證人林志錦所述之 聖經故事及相關內容,或使用完全不同意思之中文字表示, 損及被告之正當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67號竊佔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上可知,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 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竊佔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467號案件審理,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0日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又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 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 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35-20241210-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又於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 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 雖陳稱:我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但因為羈押期間無 法籌錢,所以希望讓我交保,可以籌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 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可見其並無逃亡事實,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被告因殺人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經本 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 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 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 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 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 由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有意籌措金錢以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205-3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趙家慧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每月薪資為27,470元,後聲請 人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查 筆錄中陳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747元,其數額並不相符, 故請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 敘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何,並說明聲請人為何無法清償 目前債務。 三、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 43〉-1,000元=2,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2-03

KLDV-113-消債更-92-20241203-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決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 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所 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 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 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審 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 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 案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 告在內之所有在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 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扣 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 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 」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李 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 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 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 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 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 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 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 ,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 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 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 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 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 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 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 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 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 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 承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 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 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走 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 ,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 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 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 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 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 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 ,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 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 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 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 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 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 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 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 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 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 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 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 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 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 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 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 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 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 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 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 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 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死 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 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之周嘉揚、羅尚銓、范 姜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 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 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 時1分,蘇順志向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 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 ,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 ,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被害人嘴巴一 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 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 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 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 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 ,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 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 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 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 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 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 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 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 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 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係 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 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 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 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 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 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 ,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 當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 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 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 ,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 ,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 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 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 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 種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 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 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 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 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 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 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 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 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 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 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 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 、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 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 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 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 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於下午2時20分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 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 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 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 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 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 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 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 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日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 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 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 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 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 告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 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 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 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 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 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 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 、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 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 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 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 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 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 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 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 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 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 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 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 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 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 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 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 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 :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 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 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 )。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 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 日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 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 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 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 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 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 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 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 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 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 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 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 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 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 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 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 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 員警張介安於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 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 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 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 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 時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 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 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 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 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 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 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 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 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 ,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 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 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 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 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 ,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 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 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 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 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 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 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 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 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 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 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 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 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 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 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 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 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 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 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 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 ,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 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 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 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 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 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 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 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 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 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 ,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 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 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 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 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 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 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 ,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 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 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 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 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 ,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 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 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 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 ,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㈢經查:  1.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 ,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 當。  2.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為現役軍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 刑,故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減輕為14年11月 以下、5年以上,是以本案被告處斷刑區間為「無期徒刑或2 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落 於處斷刑區間中度之有期徒刑13年,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 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 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 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 ,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3.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4.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之惡質動機、行為 手段兇殘程度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犯罪情狀,以及其犯案後 曾有積極逃避追查行為之犯後態度,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 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又自首減刑事由僅為調整降低處斷刑區間,並不代表必然要 減輕至低於法定刑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所誤會 。  ⑶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時尤應 注意之情狀之一,被告自身既然業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 受檢察官偵查中,無論後續偵查結果為何,本即應謹言慎行 ,然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為,又以上開暴力方式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行為自有不該,原審將此納入作為從重量刑之情狀 ,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被告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能簽發 本票,無法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故告訴人無法接受,此 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審判決,堪認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 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⑸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自首認定不當 ,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度;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ZUR MARY ANN DAG OY 代 理 人 洪大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165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申請法律、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 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 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5

TYEV-113-桃救-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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