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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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終日臥床無 法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又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 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989-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簡式智能量表(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已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倚賴輔具 輔助行動,並由他人全天候隨侍在側。又其目前溝通困難, 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僅能被動回應他人提問,顯見其已缺乏 社交溝通之能力。復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 力經施測結果均不佳,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足徵其無法處理己身經濟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70-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 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 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 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嗣乙遷籍 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對乙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 返家之意願,乙、乙迄今互動仍屬平淡。復乙將成年,面臨 成年自立之議題,現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人際等議題尚需 費心處理。考量乙、乙仍未有妥適溝通策略,且需時日培養 正向親子互動,而乙之其他親屬亦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 及乙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 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 審酌乙將成年,然其仍有諸多心理議題待處理,現階段需透 過心理諮商資源,建立正確人際網絡概念與價值觀,遠離金 錢所建構之人際關係。然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 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乙、乙未見積極正向互動 ,彼此感情仍較疏離,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 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99-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甲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 15日止。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 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甲於甲住院期間,均未主 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於8月至11月間數次密集搬遷住居 所,並頻繁更換工作,復有多筆債務及勞役時數尚待清償與 執行,足徵甲之生活狀況顯非穩定。另甲、甲進行親子會面 時,甲之育兒知能明顯不足,顯見甲現無足夠經濟與親職能 力扶養照顧甲。又甲無其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 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 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至甲不論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定,且前經驗尿仍顯 示為毒品陽性反應,加諸尚有多筆債務及勞役待清償與執行 ,又與甲之親子會面業因遲到或因私人事務而耽擱,迄今僅 成功為3次之會面,復亦無具體養育甲之計畫,顯見甲不論 經濟狀況或親職能力均不佳。此外,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 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4

KSYV-114-護-81-202502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情緒與行 為障礙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 401001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自丈夫 過世後,發展出嚴重飲酒問題,進而使其出現情緒不穩、幻 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其認知能力亦受到顯著影響呈現缺 損狀態,經評估檢測,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解決 能力、社區活動、家居生活及自我照顧等能力皆為中度障礙 ,整體落於中度失智範圍。又其已無法自行行走、站立,具 有明顯肢體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 。復其雖意識清醒,然對於旁人之呼喚或指令,僅能以呻吟 聲回應,無法以有意義之言語與外界有效互動。足徵其各項 生活能力均不佳,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業嚴重受限,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7-20250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等疾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與其近況說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簡式智能量表(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可自行移動,並 可與人溝通,且其理解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 能力表現均尚可,可正確回應提問。然其在定向感施測項目 答覆不佳,無法回答對於時間、地點之簡單提問,且先前亦 曾外出迷路,復因失智症之故,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經濟 活動均需他人部分協助監督與處理。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依職權更易為輔助宣告,洵 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 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等上開各情,為求周延保護相 對人,因而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05

KSYV-113-監宣-586-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乙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 遲未將甲接回,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 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又甲、乙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 繫均消極應對,甚於113年2月起拒絕與社工聯絡,亦未配合 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嗣於同年10月間方與甲、乙恢 復聯繫,得知2人再度育有一女,現階段均專注照顧甲之妹 而無暇顧及甲,經評估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難 以提升,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2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 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乙甫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 更育有一新生兒,其等尚無法順利執行儲蓄計畫,顯見其等 經濟能力不足、認知功能亦不佳,更缺乏對於嬰幼兒照顧之 親職知能。且甲、乙自今年2月起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 其等均將心力付諸於照顧甲之妹,致使與甲之親子會面狀況 停滯。又甲、乙之其他親屬均無法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4-護-42-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 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 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 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 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 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 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 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 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 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 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 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 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 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 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 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 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 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 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 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 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 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 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 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 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 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 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 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 ○○,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 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 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 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 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 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 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 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 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 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 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 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 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 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 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 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 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 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 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 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 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 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 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 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 ○○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 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 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 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 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 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 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 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 ○○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 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 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 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 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 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 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 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 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 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 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 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 年○月○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丙○○○遂搬 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而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撫育 被告。詎丙○○○突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而聯繫無著,原告 迄今無法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茲原告既為被告之生 父,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 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 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生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聯繫無著, 致原告無從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身分,兩造間血緣關係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並係由其與家人 共同照顧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 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平日生活照片、原告與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PHUONG MAI之女與甲○○之親子 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85、92、101及145至160頁)為 憑,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 9號函附丙○○○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丙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特別 代理人所言及證人胡氏娥、乙○○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9 至14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以上,除得認該鑑定結果足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外 ,復斟酌原告所述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詞等證據俱相符等一 切情狀,則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並經原告撫育等情,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故應視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據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 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 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親-5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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