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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5-20250123-4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6-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沃爾裝潢電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相 對 人 許寶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 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 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 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55/100,000)、同段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路○段0000巷(下稱同巷)0號0樓)及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20/10,000)建物,並簽定協議書約定上開總價包 含室內裝潢費600萬元,若抗告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價金減 為1,200萬元。抗告人於給付相對人1,290萬元後,已通知相 對人不施作室內裝潢,因此溢付價金90萬元,相對人竟不返 還,且自113年5月起即積極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00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土地脫產,雖尚有部分未完成移轉 登記,但俟其全部移轉登記,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扣除同巷0號0至0樓建物及土地後,尚有逾3500萬元之價值 ,應是指相對人所有之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價值逾3500 萬元,但相對人已將同巷0號0樓及00號地下室賣給第三人生 態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且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逾抗 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可選擇對相對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於9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是抗告人 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應屬有 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 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同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 話擷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提出同巷0號0至0樓、0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同巷 0號0、0至0樓及00號地下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仲網頁擷 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18至3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所有之同巷0號0至0樓 、同巷11號地下室建物及土地之情形,尚不足以判斷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於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位於臺南市之建物及土地後,尚有 位於其他縣市之房地,合計價值於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後仍逾1500萬元,且相對人另有車輛、投資、營利 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限閱 卷、本院限閱卷),堪認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判斷,相 對人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適當之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考,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 因,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 之欠缺,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君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審法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抗 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與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立扶養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學費等,相對人則放棄系爭裁定所載 之請求等。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下, 遽以系爭執行扣押抗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抗告人聲明 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其中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 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24萬7050元(含手續費25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抗告 人上揭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主張,顯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核屬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實體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 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14-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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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有關擔保金額部分,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 新臺幣2,3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 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 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等遷讓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並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 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 本院前案卷第67頁,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臺南地院裁准相對人等供擔保462萬3,524元後,於系 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 屬實。 三、經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 人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 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 載,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前案卷第18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50萬元。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此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存卷可參,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為2年2 月,合計為3年10月(即46個月)。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00萬元(50萬×46=2,300萬) ,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300萬元為適當。本 院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 變更。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更一-1-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羅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又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 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是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羅南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該判決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77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 以「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狀」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83頁),斯時抗告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7 日屆滿),自應認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 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的真意是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不是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載明「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 狀」,其內容亦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 請求再審(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已難認抗告人係 提起上訴之意。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後,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22 日電詢抗告人,是否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 抗告人回答是要提再審。書記官復告知,判決尚未確定, 有無與律師確認上訴與再審的條件?抗告人亦稱:有,伊 有問過律師了,伊還是要提再審,不是要提上訴等語,有 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堪認經原法院告知原判決尚未確定,應提上訴救濟而非提 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仍堅持要提再審之訴甚明。是抗告 意旨稱伊真意是要提上訴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20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文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09

TNHV-112-上-182-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俋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1,010元,前經裁定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029元, 上訴人前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萬2,0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09

TNHV-112-上-262-2025010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9

TNHV-113-聲-79-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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