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